條例發布
〔十五屆〕第31號
《北京市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20年6月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6月5日
條例全文
北京市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2020年6月5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三章 特別規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危險廢物管理,防治危險廢物污染環境,保障公眾健康,維護生態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危險廢物,是指下列固體廢物:
(一)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固體廢物;
(二)未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按照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鑑別標準、鑑別方法和鑑別程式,經鑑別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
(三)未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危險廢物鑑別標準無法鑑別,經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認定,可能對人體健康或者生態環境造成有害影響的固體廢物。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危險廢物的名稱、種類、特性等基本信息向社會公示。
危險廢物和非危險廢物混合且不能分離的,按照危險廢物管理,但經鑑別不具有危險特性的除外。
第四條 本市堅持綠色發展理念,採取有利於節約和綜合利用資源,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科學技術的研究和套用,引導公眾積極參與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使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
本市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堅持預防為主、源頭減量、全過程控制和污染擔責的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危險廢物的產生量,降低危險廢物的危害性。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組織領導,按照市級統籌、屬地負責的原則,將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作為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重點內容,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堅持平戰結合,將危險廢物應急處置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組織有關部門建立突發事件中危險廢物應急處置聯防聯控協調機制,制定應急處置預案,規範危險廢物應急處置,科學調配危險廢物處置資源,保障危險廢物處置能力,加強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區交通、衛生健康、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各自職責,分別對危險廢物道路運輸、醫療廢物處置、生活垃圾焚燒飛灰和有害垃圾收集實施監督管理。
市、區經濟和信息化、規劃和自然資源、教育、科學技術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市危險廢物管理信息系統。
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建立健全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執法協調配合機制,加強行政執法信息共享。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現有危險廢物污染環境情形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的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配合做好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本行政區域的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包含危險廢物污染防治工作情況。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定期發布的環境狀況公報應當包含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的種類、數量、利用和處置情況等信息。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宣傳和普及工作,鼓勵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境保護志願者開展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有危險廢物污染環境行為的,有權向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舉報;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向舉報人反饋。對實名舉報並查證屬實的,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負有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有權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合理選擇原料、能源和工藝、設備,減少有毒、有害原料的使用,提高資源利用效率,減少危險廢物的產生量。
產生危險廢物的企業應當依法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將審核結果報所在地的區發展改革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並執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的規定;
(二)制定危險廢物年度管理計畫,報所在地的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三)建立危險廢物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的污染環境防治管理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相關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四)建立危險廢物管理台賬,如實記載危險廢物的名稱、種類、產生時間、數量及流向等情況;
(五)妥善保存危險廢物管理台賬,保存時間不少於5年;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永久保存危險廢物管理台賬。
產生危險廢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破產或者註銷的,單位負責人應當將危險廢物管理台賬移交所在地的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保存。
第十四條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申請取得許可證。禁止無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開本市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目錄,供社會公眾查詢。
第十五條 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是重要的城市基礎設施。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規劃和自然資源、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建設規劃和北京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科學評估危險廢物處置需求,組織編制全市危險廢物處置設施、場所建設實施規劃,明確設施、場所建設的布局和時序,與控制性詳細規劃相銜接,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市危險廢物處置設施、場所建設實施規劃,組織建設本行政區域內醫療廢物的中轉貯存設施。
市發展改革、財政等主管部門根據全市危險廢物處置設施、場所建設實施規劃,採用投資、補助、補貼等方式,制定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建設、運行的資金支持政策。
第十六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沒有自行利用、處置能力的,應當將產生的危險廢物委託有資質單位收集、運輸、利用、處置,對受託方的主體資格和技術能力進行核實,並簽訂書面契約。
危險廢物委託收集、運輸、利用、處置契約應當載明危險廢物的名稱、種類、特性等基本信息及污染防治要求、收運時間、收運頻次、收運處置費用、違約責任等內容。
危險廢物處置收費依據本市政府定價目錄管理,具體價格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綜合本市危險廢物的產生量、運輸和集中處置能力及成本、集中處置設施運營狀況等因素確定。
第十七條 危險廢物收集、利用、處置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書面委託契約的約定及時收集、接收危險廢物,不得無故拒收。
危險廢物收集、利用、處置單位因不可抗力或者重大活動、重污染天氣等情形,導致無法正常收集、接收危險廢物的,應當及時告知產生危險廢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協助其採取臨時環境安全措施。
第十八條 轉移危險廢物的,轉出和接收單位應當遵守國家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制度和運輸管理要求。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危險廢物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移,並將批准信息通報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交通主管部門。不得將本市行政區域外的危險廢物輸入本市行政區域內貯存、處置。
第十九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跨區轉移危險廢物的,移出單位應當向移出地的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領並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分別對危險廢物的移出和接受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條 危險廢物運輸單位應當依法取得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在運輸危險廢物的車輛上安裝衛星定位裝置並確保其正常運行,不得在運輸途中拋撒、泄漏、丟棄、傾倒危險廢物。
運輸的危險廢物符合國家有關例外數量和有限數量危險貨物要求的,可以依國家規定按照普通貨物運輸。
市、區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公開本市具有危險廢物運輸許可的單位和車輛的信息。
第二十一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採取措施安全處理危險廢物,不得擅自丟棄、傾倒、堆放或者遺撒;
(二)對不同特性的危險廢物分類收集、貯存,不得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收集、貯存、運輸;
(三)貯存暫時不利用或者不處置的危險廢物,應當建設符合國家標準的貯存設施、場所,並採取相應的防護措施;
(四)加強對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和設備的管理和維護,保證其正常運行和使用;
(五)按照規定及時在本市環境信息公開平台上如實公開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種類、數量及去向等信息,但涉密單位或者涉密項目除外;
(六)對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經消除污染轉作他用的,如實記錄其數量、用途和去向;
(七)搬遷、轉產、關閉的,安全處置已經產生或者貯存的危險廢物,依法開展環境調查、風險評估和治理修復,並承擔相應費用。
第二十二條 本市建立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信用管理機制,將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相關信用記錄按照有關規定納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要求,制定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信用機制的具體辦法。
第三章 特別規定
第二十三條 工業園區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全市危險廢物處置設施、場所建設實施規劃和園區建設規劃,配套建設危險廢物貯存、轉運、處置設施、場所。
工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統籌組織園區內產廢量較小的工業企業產生的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轉運。
第二十四條 工業企業新建、改建、擴建產生危險廢物的建設項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建設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的自行利用、處置設施:
(一)年度同一種類危險廢物產生量超過5000噸;
(二)本市對產生的危險廢物不具備安全處置能力且危險廢物不適宜跨省轉移的。
前款規定的自行利用、處置設施,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條 工業企業自行利用、處置本企業不同廠區產生的危險廢物的,轉移過程應當執行國家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制度。
工業企業自行利用、處置本企業同一廠區內產生的危險廢物的,應當建立內部轉運管理制度,記錄轉運數據。
第二十六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市危險廢物處置設施、場所建設實施規劃和設施建設、運行的資金支持政策,通過招投標、購買服務等方式,委託具備專業資質的單位,統籌安排收集、運輸本行政區域內規模較小、分布分散或者交通不便的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醫療廢物。
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生態環境、發展改革、交通等主管部門制定醫療廢物收運管理規定並開展考核評價。
第二十七條 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發生時,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醫療廢物等危險廢物收集、貯存、運輸、處置等工作,擴大處置能力,保障所需的車輛、場地、處置設施和防護物資。衛生健康、生態環境、城市管理、交通等主管部門應當協同配合,依法履行應急處置職責。
第二十八條 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期間,市衛生健康、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採取特別防控措施,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要求,對醫療廢物進行消毒、分類、收集、包裝等工作。
根據疫情防控需要,市衛生健康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將相關單位、場所和地點等產生的生活垃圾列入重點管控生活垃圾,參照醫療廢物進行管理,制定相關應急措施。各相關單位、物業服務人和個人應當服從政府統一指揮,落實就地消毒、分類、收集、運輸等應急措施。
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使用生活垃圾焚燒設施應急處置醫療廢物和重點管控生活垃圾。生活垃圾焚燒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的要求做好衛生防疫工作。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電動腳踏車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標識生產、銷售的產品使用電池的危險特性;廢棄電池屬於危險廢物的,應當公告消費者通過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等渠道,交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回收利用、處置。
機動車、電動腳踏車及配套電池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建立健全廢棄電池回收制度,通過售後服務、維修、拆解等渠道回收廢棄電池,定期發布回收信息;回收的廢棄電池屬於危險廢物的,應當提供或者委託給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利用、處置。
第三十條 機動車維修企業辦理機動車維修經營備案手續時,應當有明確的危險廢物污染防治措施和管理制度,具備符合條件的危險廢物專用貯存設施、場所。
機動車所有人、使用人對機動車維修活動中產生的廢鉛蓄電池、廢礦物油等危險廢物,應當自行或者通過機動車維修企業交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回收利用、處置。
第三十一條 廢舊機動車、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拆解單位應當對拆解過程中產生的危險廢物分類收集、貯存,交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回收利用、處置。
第三十二條 設立實驗室的企業、學校、科研機構及其他相關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實驗室產生的危險廢物管理制度,加強對危險廢物的管理,依法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實驗室危險廢物,將危險廢物處置費用納入教學活動、科研項目預算,明確負責實驗室危險廢物管理的機構或者人員。實驗室應當建立危險廢物管理台賬,危險廢物管理人員應當定期對貯存設施、場所進行檢查。
實驗室產生的過期、失效及多餘藥劑應當設定專門的貯存場所分類存放,不得隨意丟棄、填埋。
第三十三條 政府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對其產生的廢棄螢光燈管,應當單獨收集、貯存,定期交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回收利用、處置。
第三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將日常生活中產生的廢棄電池、廢棄化學藥品、廢棄螢光燈管等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應當依法設定有害垃圾收集容器,分類收集有害垃圾。
第三十五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現有生活垃圾收運體系,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有害垃圾,結合轄區實際合理設定有害垃圾集中暫存點。有害垃圾投放點至集中暫存點間的投放、清運、暫存等收集過程,按照國家規定豁免危險廢物管理;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應當分類收集,交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回收利用、處置。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由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由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的,由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移交危險廢物管理台賬;逾期不移交的,對單位負責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產生危險廢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委託他人收集、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未對受託方的主體資格和技術能力進行核實、未依法簽訂書面契約或者未在契約中約定污染防治要求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受託方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及時收集、接收危險廢物,或者無故拒收危險廢物的,由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運輸危險廢物的車輛上安裝的衛星定位裝置未正常運行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處罰;在運輸途中拋撒、泄漏、丟棄、傾倒危險廢物的,由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所需處置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所需處置費用不足二十萬元的,按二十萬元計算,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所需處置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所需處置費用不足二十萬元的,按二十萬元計算,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規定的,由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的,由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開展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擅自開工建設,或者自行利用、處置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建設項目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所需處置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所需處置費用不足二十萬元的,按二十萬元計算,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四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照《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條例》進行處罰。
第四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期限屆滿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或者生態環境損害的,受到危險廢物污染損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要求污染者依法賠償損失;有關檢察機關、行政機關和社會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態損害賠償訴訟。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執法機關在查處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公職人員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問題線索,應當移送監察機關。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產生危險廢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是指產生危險廢物的工業企業,機動車維修企業,醫療衛生機構,廢舊機動車、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拆解單位,設立實驗室的企業、學校、科研機構或者其他相關單位,以及其他生產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依照《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條例》的規定確定。
第五十條 對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的危險廢物,國家規定的豁免環節符合豁免條件的,可以按照豁免內容進行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除外。
第五十一條 液態危險廢物的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但是排入水體的廢水和放射性固體廢物的污染防治適用有關法律法規,不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