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出租汽車計價器管理暫行規定

北京市標準計量局(註:一九八六年七月十四日經市人民政府辦公廳[1986]廳秘字第54號文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出租汽車計價器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北京市標準局
  • 頒布時間:1986.08.19
  • 實施時間:1986.10.01
為保持出租汽車計價器(以下簡稱計價器)的準確、有效,維護出租汽車經營者和乘客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北京市出租汽車管理暫行辦法》,作如下規定:
一、凡在本市使用、製造、修理、銷售、進口計價器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接受市標準計量局和區、縣計量管理所(以下簡稱計量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二、使用計價器,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計價器上必須有計量管理部門指定的檢定機構檢定的標明有效期限的合格標誌。無合格標誌或超過有效期限的,禁止使用。
(二)計價器必須安在汽車上便於監督的明顯部位,不準隱匿。
(三)必須保持計價器按鍵上的字樣完整、清晰,不準遮蓋。
(四)必須正確使用計價器,保持計價器的計量性能。
(五)禁止塗改、偽造計價器上的合格標誌。
(六)必須按照規定將計價器送計量管理部門指定的檢定機構進行周期檢定,確保計價器的準確、有效。
三、專營或兼營製造、修理計價器的單位和個體經營戶,須經計量管理部門考核,獲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開業登記。
四、製造、修理計價器的單位和個體經營戶,必須具備出廠檢定條件;必須對製造、修理的計價器進行檢定,保證產品計量性能合格,並對合格產品出具產品合格證。無合格證的,不準出廠。
生產計量器新產品,須經市標準計量局對其樣品的計量性能進行考核,合格後方準投產。未經考核或經考核不合格的,均不準投產。
計量管理部門對已經投產的計價器實行抽查檢定或全部檢定,未經檢定或經檢定不合格的,禁止銷售。
五、進口的計價器,須經市標準計量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獲得合格證書後,方準銷售和使用。
六、計量檢定機構檢定計價器,可按規定收取檢定費。
七、違反本規定的,由計量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的,對單位、個體經營戶或直接責任人處以十五元以上七十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的,對單位、個體經營戶或直接責任人處以三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條第三款的,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二條第四款的,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二條第五款的,對單位、個體經營戶或直接責任人處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六)對不按規定進行計價器的周期檢定或其他檢定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個體經營戶或直接責任人處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有上述行為之一,不能保持計價器準確、有效的,除罰款外,可按照《北京市出租汽車管理暫行辦法》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收回其汽車號牌,由市出租汽車管理處收回“出租汽車運營證”,並令其停止營業。
(七)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未經計量管理部門批准擅自製造、修理、出廠、銷售計價器的,對單位或個體經營戶處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並可沒收不合格計價器,直至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或責令停業、吊銷營業執照。
(八)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的,對單位或個體經營戶處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八、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標準計量局負責解釋。
九、本規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標準計量局(註:一九八六年七月十四日經市人民政府辦公廳[1986]廳秘字第54號文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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