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典當行監督管理辦法

《北京市典當行監督管理辦法》是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典當行監督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
發布通知,檔案全文,

發布通知

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關於印發《北京市典當行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
京金融〔2023〕226號
各有關單位:
為做好北京市典當行監管工作,促進行業健康規範發展,有效防範化解地方金融風險,根據《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北京市地方金融組織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制定了《北京市典當行監督管理辦法》,現予以發布,自2023年5月27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
2023年5月25日

檔案全文

北京市典當行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北京市典當行監督管理,規範典當行經營行為,促進典當行業健康發展,防範化解地方金融風險,根據《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北京市地方金融組織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及監管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典當行及其監督管理,典當行風險防範和處置等活動,適用本辦法。國家對典當行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典當業務,是指當戶將其動產、財產權利作為當物質押或者將其房地產作為當物抵押給典當行,取得當金,並在約定期限內償還當金、支付當金利息和相關費用、贖回當物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典當行,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專門經營典當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條 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金融監管局)負責本市典當行及其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風險監測預警和防範處置。
第四條 區人民政府負責金融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區金融工作部門)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典當行的監督管理和風險防範處置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五條 申請設立典當行,應當經市金融監管局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典當行或從事典當業務。
申請設立典當行名稱中應當標明“典當”字樣。未經登記不得在名稱和經營範圍中使用“典當”等顯示典當業務活動特徵的字樣。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在本市設立典當行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並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符合條件的股東。有兩個以上法人股東,法人股東合計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1/2以上,或者第一大股東是法人股東且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1/3以上;單個自然人不能為控股股東;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1億元,且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任職條件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人員;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業務開展要求的營業場所和辦理業務必需的設施;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法人作為典當行股東,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登記註冊並存續;
(二)財務狀況良好,最近兩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權益性投資餘額不超過其淨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
(三)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債務資金或委託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出資;
(四)信譽良好,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和嚴重不良信用記錄;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和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六)承諾三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股權,承諾三年內不將所持有的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典當行章程中載明。
第八條 自然人作為典當行股東,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應為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年滿18周歲且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中國公民;
(二)近三年年均收入不低於40萬元人民幣或者家庭金融淨資產不低於300萬元人民幣,納稅記錄與收入或財產情況相匹配;
(三)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債務資金或委託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出資;
(四)信譽良好,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和嚴重不良信用記錄;
(五)承諾三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股權,承諾三年內不將所持有的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典當行章程中載明。
第九條 典當行應當有熟悉典當業務的經營管理人員及鑑定評估人員。
第十條 在本市申請設立典當行以及《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所列審批事項,申請人應當向市金融監管局提交申請材料,所提交申請材料應當符合《北京市地方金融組織行政許可實施辦法》規定。
申請材料由市金融監管局審核並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其中,批准設立決定作出前應當進行現場核實。決定批准的,出具行政許可審批檔案,相應頒發或換髮典當經營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典當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典當行應當申請換髮。對於符合經營典當業務條件的,市金融監管局予以換髮。
第十二條 申請人領取典當經營許可證後,應當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登記,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第十三條 典當行下列事項,應當經市金融監管局審批:
(一)合併、分立;
(二)變更註冊資本;
(三)變更業務範圍;
(四)變更持股5%以上的股東,變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五)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四條 典當行下列事項,應當自作出變更決議、決定或者法定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市金融監管局備案: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住所或主要經營場所;
(三)變更持股5%以下(不含5%)的股東;
(四)變更分支機構負責人;
(五)市金融監管局規定的其他備案事項。
第十五條 典當行變更後的相關事項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
第十六條 典當行不再從事典當業務,應當按照要求向市金融監管局提出書面申請註銷典當經營許可證,企業名稱中不再使用“典當”字樣、相應變更經營範圍,並提交資產狀況證明、債權債務處置方案等相關材料。
典當行解散,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停止除贖當和處理絕當物品以外的其他業務,並對未到期債務及相關責任承接等作出明確安排。清算結束後,應當按照要求向區金融工作部門和市金融監管局提交清算報告等相關材料,並向市金融監管局交回典當經營許可證。
典當行解散、不再從事典當業務或被依法宣告破產,市金融監管局應當註銷其行政許可審批檔案和典當經營許可證,通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並予以公告。
第三章 經營規則
第十七條 典當行可以開展下列業務:
(一)動產質押典當業務;
(二)財產權利質押典當業務;
(三)房地產(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房地產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當業務;
(四)限額內絕當物品的變賣;
(五)鑑定評估及諮詢服務;
(六)中央金融管理部門依法批准的其他典當業務。
第十八條 典當行不得有下列業務或活動:
(一)非絕當物品銷售及舊物收購、寄售;
(二)動產抵押業務;
(三)向除商業銀行以外的單位或個人借款;
(四)與其他典當行拆借或變相拆藉資金;
(五)超過規定限額從商業銀行貸款;
(六)對外投資;
(七)發放信用貸款;
(八)通過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私募投資基金等機構或渠道融資;
(九)集資、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
(十)“套路貸”、“砍頭息”、洗錢等違法犯罪活動;
(十一)出租、出借或者變相出租、出借典當經營許可證或者其他審批檔案;
(十二)採用虛假、欺詐、隱瞞、引人誤解等方式開展行銷宣傳;
(十三)法律法規、中央金融管理部門和市金融監管局禁止開展的其他業務或活動。
第十九條 典當行房屋建築和經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和消防管理規定,具備符合要求的錄像設備、典當物品保管設施、報警裝置等安全防範設施。
第二十條 典當行不得收當下列財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經被採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財產;
(二)贓物和來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槍枝、彈藥,軍、警用標誌、制式服裝和器械;
(五)國家機關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財物;
(六)國家機關核發的除物權證書以外證照及有效身份證件;
(七)當戶沒有所有權或者未能依法取得處分權的財產;
(八)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資源或者其他財物。
第二十一條 典當行收當國家統收、專營、專賣物品,須經有關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典當行應當在其營業場所內開展收取當物、開具當票等業務活動,不得委託其他單位和個人代辦典當業務,不得向其他組織、機構和場所派駐業務人員從事典當業務。
第二十三條 當票是典當行與當戶之間的借貸契約,是典當行向當戶支付當金的付款憑證。
典當行辦理典當業務,應當向當戶開具當票。嚴禁典當行不開具當票、以契約代替當票、有當票無質(抵)押等違規行為。
典當行和當戶就當票以外事項進行約定的,應當補充訂立書面契約,但約定的內容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
第二十四條 當票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典當行機構名稱及住所;
(二)當戶姓名(名稱)、住所(址)、有效證件(照)及號碼;
(三)當物名稱、數量、質量、狀況;
(四)估價金額、當金數額;
(五)利率、綜合費率;
(六)典當日期、典當期、續當期;
(七)當戶須知。
第二十五條 典當行和當戶不得將當票轉讓、出借或者質押給第三人。
第二十六條 典當行和當戶應當真實記錄並妥善保管當票,保存期限自典當期限屆滿之日起不得少於五年。
當票遺失,當戶應當及時向典當行辦理掛失手續。未辦理掛失手續或者掛失前被他人贖當,典當行無過錯的,典當行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典當行應當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典當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公示業務範圍、業務流程、當金利率和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營業時間等事項。
第二十八條 典當行收當與贖當時應當核對當戶的有效身份證件。當戶為單位的,應當核對單位證明和經辦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委託典當的,應當核對委託書、受託人和委託人的有效身份證件。
第二十九條 典當行收當時應當查驗當物並予以登記,要求當戶提供當物來源的相關證明材料。當戶有正當理由不能提供的,應當作出書面說明,對當物的合法性作出書面承諾。
典當行應當按照規定,如實記錄當物和當戶的相關信息,並按照公安機關的要求報送備查。
典當行發現當物為公安機關通報協查的贓物或者當戶是違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條 當物的估價金額、當金數額應當由雙方協商確定。當金數額不得超過當物的估價金額。
房地產的當金數額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雙方可以委託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金額可以作為確定當金數額的參考。
典當期限由雙方約定,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三十一條 典噹噹金利率按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及浮動範圍執行,當金利息不得預扣。
第三十二條 典當行應當根據實際提供的服務向當戶收取合理的綜合費用,綜合費用包括各種服務及管理費用,且不得超過《典當管理辦法》規定的費率上限。
綜合費用和利息收取總額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當期不足五日的,按五日收取有關費用。
第三十三條 典當期內或典當期限屆滿後五日內,當戶與典當行協商一致,可以續當。續當一次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續當期自典當期限或者前一次續當期限屆滿日起算。續當時,當戶應當結清前期利息和當期費用。典當行應當為當戶開具續當憑證,載明典當行與當戶基本信息、原當票號、原當金數額、綜合費用、當金利息和續當期限等項。
第三十四條 典當期限或者續當期限屆滿後,當戶應當在五日內贖當或者續當。逾期不贖當也不續當的,為絕當。典當行應當採用協定折價或者協定拍賣、變賣的方式及時處理絕當物,並就所得價款優先受償。拍賣、變賣收入在扣除拍賣、變賣費用及當金本息後,剩餘部分應當退還當戶,不足部分應當繼續向當戶追償。
當戶於典當期限或者續當期限屆滿至絕當前贖當的,除須償還當金本息、綜合費用外,還應當根據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銀行等金融機構逾期貸款罰息水平、典當行制定的費用標準和逾期天數,補交當金利息和有關費用。
第三十五條 典當行在當期內不得出租、質押、抵押和使用當物。
質押當物在典當期內或續當期內發生遺失、損毀的,典當行應當按照估價金額進行賠償。遇有不可抗力導致質押當物損毀的,典當行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典當行經營房地產抵押典當業務,應當和當戶依法到有關部門先行辦理抵押登記,再辦理抵押典當手續。
典當行經營機動車質押典當業務,應當到車輛管理部門辦理質押登記手續。
典當行經營其他典當業務,有關法律、法規要求登記的,應當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七條 典當行的合法資金來源包括:
(一)經市金融監管局批准的註冊資金;
(二)典當行經營盈餘;
(三)按照本辦法規定從商業銀行獲得的一定數量的貸款。
典當行只能用上述資金開展典當業務。
第三十八條 典當行的資產應當按照下列比例進行管理:
(一)典當行自初始營業起至第一次向市金融監管局及所在地區金融工作部門報送年度財務會計報告的時期內從商業銀行貸款的,貸款餘額不得超過其註冊資本。典當行第一次向市金融監管局及所在地區金融工作部門報送財務會計報告之後從商業銀行貸款的,貸款餘額不得超過上一年度向主管部門報送的財務會計報告中的所有者權益。典當行不得從本市以外的商業銀行貸款,典當行分支機構不得從商業銀行貸款;
(二)典當行對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當餘額不得超過註冊資本的25%;
(三)典當行淨資產低於註冊資本的90%時,各股東應當按比例補足或者申請減少註冊資本,但減少後的註冊資本不得違反本辦法關於典當行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的規定;
(四)典當行財產權利質押典當餘額不得超過註冊資本的50%,房地產抵押典當餘額不得超過註冊資本,房地產抵押典當單筆當金數額不得超過註冊資本的10%;
(五)典當行對其股東的典當餘額不得超過該股東入股金額,且典當條件不得優於普通當戶。
第三十九條 典當行應當建立以股東或股東(大)會、董事會(執行董事)、監事(會)、高級管理層等為主體的組織架構,完善議事規則和決策程式,明確職責分工,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四十條 典當行應當根據典當業務的性質和特點制定企業管理規章制度,建立健全業務流程和操作規範,包括但不限於內控制度、安全制度、風險管理制度、反洗錢制度等。
第四十一條 典當行應當依據法律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第四十二條 典當行應當按要求向市金融監管局及所在地的區金融工作部門定期報送經營情況報告、財務報告、審計報告、月度報表等檔案資料和其他材料。典當行應當保證上報數據、材料的真實、準確、完整。
第四十三條 典當行及其從業人員對辦理典當業務中知悉的當戶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保密。
第四十四條 典當行應當制定金融風險應急預案,明確金融風險的種類、級別、處置機構及人員、處置程式和應急措施等內容,市金融監管局及區金融工作部門應當予以指導。
典當行在發生重大待決訴訟或者仲裁、接受刑事調查、重大負面輿情以及群體性事件等風險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風險應急預案,及時採取應對處置措施,並在事件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向市金融監管局及區金融工作部門報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市金融監管局應當遵循嚴格準入、審慎、協同、防控風險的原則,加強對典當行的監督管理,依法公開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等信息。
第四十六條 市金融監管局應當根據典當行的經營範圍、經營規模、管理水平、合規情況和風險狀況等情況,對典當行實行分級分類動態監督管理,並根據分級分類情況確定監督檢查的方式、頻次、範圍和需要採取的監管措施。
第四十七條 市金融監管局、區金融工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工作制度,對典當行實施監督檢查,可以採取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監管談話等方式。
第四十八條 市金融監管局、區金融工作部門依法依規組織開展對典當行的現場檢查。區金融工作部門應當於檢查完成後及時向市金融監管局報送檢查報告等材料。
第四十九條 市金融監管局、區金融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對典當行的非現場監管,不斷完善信息化監管手段,運用科技信息技術監測典當行的經營及風險情況。
第五十條 市金融監管局、區金融工作部門可以對典當行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以及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進行監管談話。相關人員應當按照要求接受監管談話,不得拒絕或者拖延,並如實回答監管談話事項。
第五十一條 市金融監管局、區金融工作部門發現典當行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可採取風險提示、責令整改、出具警示函等方式依法進行處置,要求典當行限期整改,並提交整改結果報告;區金融工作部門應當對典當行整改情況進行驗收,並向市金融監管局報告。
第五十二條 市金融監管局、區金融工作部門應當對典當行經營規範情況進行年審。經區金融工作部門初審後,由市金融監管局審核並出具最終年審意見。違法違規情節較重且經整改仍不合格的典當行,不得通過年審。
第五十三條 典當經營許可證及當票由市金融監管局按國家規定樣式統一監製並實施編碼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
第五章 行業自律
第五十四條 典當行及其從業人員在從事經營活動中應當增強自律意識,加強自查,對公司治理、合規經營和風險控制等方面存在的問題及時糾正。
第五十五條 本市典當行業自律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開展下列工作:
(一)制定行業自律規則,促進會員依法合規經營;
(二)配合市金融監管局開展數據統計、投訴處理等工作,協助落實有關政策、措施;
(三)組織會員間交流,開展行業培訓;
(四)維護會員合法權益,反映行業建議和訴求;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作。
北京典當行業協會是本市典當行業自律組織,鼓勵典當行加入典當行業自律組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的,按照《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及國家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金融監管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未作規定的,依照《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3年5月2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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