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決定
北京市計畫生育獎勵實施辦法(修正)
修改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計畫生育獎勵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由五款修改為四款,第一款中增加“……或者由男方享受獎勵假。”
第三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修改為“市場主辦單位”。
刪去原第五款。
二、第四條第一款由五項修改為六項,第一項中的“滿14周歲止”修改為“滿十八周歲止”。
第三項中的“滿11周歲止”修改為“滿十五周歲止”。
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農村應當逐步推行獨生子女父母養老保險制度,為獨生子女父母優先辦理養老保險。”
原第五項修改為第六項,“農村生產合作社”修改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刪去第二款中的“第一項”,“發給獎勵費”修改為“享受”。
三、第五條修改為:“依照《條例》規定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向所在單位或當地計畫生育主管機關書面表示不再生育的,給予表彰,並給予1000元至2000元的一次性獎勵。”
四、第六條中的“可以生育但不生育子女的……”修改為“獨生子女父母、無子女的……”。
五、第七條由六項修改為七項,第二項和第三項中的“村農業生產合作社”修改為“村集體經濟組織”;第六項中的“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給”修改為“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給,經費由區、縣人民政府承擔。”
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在人才交流中心和勞務市場存檔的人員,單位委託存檔者,由委託單位負責發給;個人委託存檔者,由聘用單位發給。”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夫妻因實行計畫生育做節育手術的,憑經衛生行政部門準予施行節育手術機構出具的證明,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手術費用予以報銷,接受手術者享受相應的休假待遇,休假時間算作勞動時間。”
七、原第九條修改為第十條,將“……生育第二個子女……”修改為“……再生育一個子女……”。
此外,對個別文字及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北京市計畫生育獎勵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修正後,重新發布。
北京市計畫生育獎勵實施辦法(修正)
(2000年1月11日經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根據《北京市計畫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實行計畫生育依照《條例》第六章規定應當給予優待與獎勵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以下簡稱職工)晚婚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獎勵假7天。晚育的女職工,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獎勵假30天;不休獎勵假的,給予女職工一個月工資的獎勵或者由男方享受獎勵假。
個體工商戶的僱工晚婚、晚育的,按前款規定給予獎勵。
個體工商戶晚婚、晚育的,由市場主辦單位給予適當減免攤位費、設施租用費等獎勵。
農民、城鎮無業居民晚婚、晚育的,給予適當獎勵。
第四條 依照《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領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以下簡稱《光榮證》)的夫妻,憑證享受以下獎勵和優待:
(一)每月發給5至10元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獎勵費自領得《光榮證》之月起發至其獨生子女滿十八周歲止。
(二)獨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費和醫藥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報銷。
(三)女職工除享受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產假外,經所在單位批准,可再增加產假3個月。增休3個月產假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發至其子女滿十五周歲止。
(四)城鎮分配或出售、出租住房,農村安排宅基地,應予優先並在條件上適當照顧。
(五)農村應當逐步推行獨生子女父母養老保險制度,為獨生子女父母優先辦理養老保險。
(六)鄉(鎮)人民政府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積極扶持獨生子女家庭發展生產。對有困難的獨生子女家庭成員,可以適當減少集體義務工或者優先安排到鄉(鎮)、村辦企業工作。
本條規定,適用於一胎雙胞或多胞的夫妻,但無論雙胞或多胞,均按生一個子女享受。
第五條 依照《條例》規定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向所在單位或當地計畫生育主管機關書面表示不再生育的,給予表彰,並給予1000元至2000元的一次性獎勵。
第六條 獨生子女父母、無子女的夫妻,在喪失勞動能力或退休時,由其所在單位或當地人民政府給予優待和照顧。
第七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五條規定的獎勵費,除已有規定的外,由女方所在單位或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證明,按下列規定發給:
(一)夫妻均為職工的,由雙方所在單位各發給50%。
(二)一方為職工,另一方為農民、城鎮無業居民的,由職工所在單位和另一方戶口所在地的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街道辦事處各發給50%;另一方為個體工商戶僱工的,由僱主發給50%。
(三)夫妻均為農民或城鎮無業居民的,由戶口所在地的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街道辦事處發給;雙方戶口不在一地的,由各自戶口所在地的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街道辦事處各發給50%。
(四)停薪留職人員、公派出國人員,由其原單位發給。
(五)單位聘用的臨時工、農民契約工,工作期限半年以上的,由其聘用單位發給。
(六)個體工商戶,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給,經費由區、縣人民政府承擔。
(七)在人才交流中心和勞務市場存檔的人員,單位委託存檔者,由委託單位負責發給;個人委託存檔者,由聘用單位發給。
第八條 在計畫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計畫生育主管機關通報表彰,或授予先進單位、先進個人等榮譽稱號,並給予獎勵。
第九條 夫妻因實行計畫生育做節育手術的,憑經衛生行政部門準予施行節育手術機構出具的證明,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手術費用予以報銷,接受手術者享受相應的休假待遇,休假時間算作勞動時間。
第十條 已享受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各項獎勵的夫妻,申請並經批准再生育一個子女的,應從批准之月起,停止其獎勵與優待,退還已領取的獎勵費,交回《光榮證》。
第十一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計畫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區、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規定其他獎勵辦法。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