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私人醫療院所管理辦法》的決定附:第二次修正

1989年9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8號令發布,1992年2月18日市政府第4號令第一次修改,1993年9月15日市政府第13號令第二次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私人醫療院所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3.09.15
  • 實施時間:1993.09.15
北京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私人醫療院所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條第一項修改為:
未經批准開業行醫的,沒收非法所得、處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予取締。沒收非法行醫藥械,非法所得,罰款和取締,對不聽從處罰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二、第十六條後面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
私人醫療院所及個體開業醫,應按照市物價局核定的標準向區、縣衛生行政部門繳納行醫管理費。
以後條款順序號類推。
三、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私人醫療院所管理辦法(第二次修正)
(1989年9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8號令發布,1992年2月18日市政府第4號令第一次修改,1993年9月15日市政府第13號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條 為動員社會力量發展醫療衛生事業,方便人民民眾就醫,加強對私人興辦醫療服務事業的管理,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私人出資開辦醫院、門診部、診所和個體開業行醫(以下統稱私人醫療院所),均按本辦法管理。
第三條 市衛生局是本市私人醫療院所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區、縣衛生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私人醫療院所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開辦私人醫療院所,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執業地點、明確的業務範圍和相應的醫療服務場所、設施、資金。
二、有健全的醫療、護理、財會、收費等制度,開辦醫院的,應有醫院章程。
三、執業的衛生技術人員須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條件;開辦醫院、門診部的,負責人應有醫士(護士)以上職稱,從業的衛生技術人員必須達到規定的人數和比例。
第五條 有本市常住戶口的下列人員,除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情形外,可以在私人開辦的醫院、門診部、診所執業或個體開業行醫:
一、高等或中等醫學院校畢業,並有一定從醫經歷的非在職人員。
二、對治療某種疾病有專長、經市衛生局考核合格的無業人員。
三、從國家、集體、部隊醫療機構離休、退休、退職,並具有醫師、護師、醫士、護士、助產士、牙科技士等以上職稱的人員。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私人醫療院所行醫:
一、患有精神病、傳染病等不宜行醫的疾病和有智力缺陷的。
二、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正在服刑的。
三、被市、區、縣衛生局吊銷開業執照不滿五年的。
四、有其他不適合行醫的情形的。
第七條 申請開辦私人醫療院所,按下列規定申報審批:
一、申請個體行醫和開辦個體診所的,申請人須持戶口簿、專業技術資格證明和從醫經歷等證明向開業所在地的區、縣衛生局申請。經衛生局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發給開業執照。
二、申請開辦醫院、門診部的,由主辦人持從業衛生技術人員的專業技術資格證明和醫療服務場所、設施、資金等有關證明,向開業所在地的區、縣衛生局申請,經區、縣衛生局核報市衛生局批准後籌建;具備開業條件後,經市衛生局審查合格,發給開業執照。
區、縣衛生局對開辦私人醫療院所的申請,應在一個月內予以答覆。
第八條 個體開業行醫和開辦診所的,可以張掛開業人員姓名或診所名稱,開業人員姓名或診所名稱前須冠以醫別、科別和開業人員專業技術職稱。
醫院、門診部應有與其業務規模相符的名稱,醫院、門診部名稱須冠以市、區、縣、地區(或街巷)名稱。
私人醫療院所的名稱須經發給開業執照的市、區、縣衛生局核准登記。
第九條 私人醫療院所的開業執照有效期為一年。私人醫療院所應每年將開業執照交原發照的市、區、縣衛生局復驗,市、區、縣衛生局應自接到復驗申請之日起一個月覆核完畢。私人醫療院所未經核准換領新照的,不得繼續開業。
私人醫療院所變更名稱、業務範圍、開業地址、從業人員等登記事項或發生合併、分立、轉業、歇業,須向原批准發照的市、區、縣衛生局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
第十條 私人醫療院所自領得開業執照之日起滿半年不開業,或停止醫療活動滿一年以及超過規定期限三個月不申報復驗換證的,視為歇業,由原批准發照的市、區、縣衛生局吊銷其開業執照。
第十一條 私人醫療院所從事醫療衛生服務,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醫療衛生制度和技術操作規程,樹立良好的職業道德,保證醫療服務質量。
二、按批准的科別、業務範圍和地點開業行醫,不得擅自改變和擴大業務範圍;不得擅自增加病床。
三、不得偽造、塗改、轉借開業執照。
四、按規定的標準收費,不得亂立名目增加收費。
五、建立病人登記表、病史記錄卡、傳染病登記冊,做到看病有登記,開藥有處方,住院病人有病歷,收支有帳目,並按月向所在地的區、縣衛生局報送業務統計表和報告帳目收支情況。
六、使用市衛生局統一印製的收費收據和病歷、處方、登記冊、報表等。
七、發布業務公告或在報刊、電台、電視台做廣告,須經市衛生局審查批准。
八、發生醫療事故,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處理醫療事故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私人醫療院所有承擔衛生預防保健工作的義務。具體實施辦法,由市衛生局規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三條 市、區、縣衛生局的檢查人員,憑統一制發的工作證件對私人醫療院所的醫療衛生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由市、區、縣衛生局視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罰:
一、未經批准開業行醫的,沒收非法所得,處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予取締。沒收非法行醫藥械、非法所得、罰款和取締,對不聽從處罰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二、不按規定進行變更登記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不遵守有關病人、病情的登記、報告制度,不按規定向市、區、縣衛生局報告業務和帳目收支情況或隱報、瞞報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招用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人員的,或擅自改變業務範圍、增加病床的,以及擅自發布、刊播業務廣告的,限期改正或辭退不合格的人員,並處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偽造、塗改、轉借開業執照的,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處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開業執照。
六、醫療服務質量低劣,管理不善、內部秩序混亂的,責令停業整頓,整頓無效的,吊銷開業執照。
第十五條 違反有關防疫、檢疫、藥品管理、價格管理和收費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的,分別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市、區、縣衛生局及其管理人員,應克盡職守,嚴肅執法。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機關追究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私人醫療院所及個體開業醫,應按照市物價局核定的標準向區、縣衛生行政部門繳納行醫管理費。
第十八條 本辦法的實施細則,由市衛生局制定。
本辦法具體實施中的問題,由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198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辦公廳1984年2月10日轉發的《北京市個體開業醫務人員和聯合醫療機構暫行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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