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事爭議仲裁辦法

北京市人事爭議仲裁辦法

《北京市人事爭議仲裁辦法》於2003年3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事爭議仲裁辦法 
  • 頒布時間:2003年3月7日
  • 實施時間:2003年5月1日
  • 發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辦法全文,內容解讀,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公正、及時地處理人事爭議,保障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因人事關係的建立、變更、解除等發生的人事爭議,以及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應當仲裁的其他人事爭議。
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人事爭議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四條人事爭議仲裁應當遵循公正、及時的原則。
當事人在人事爭議仲裁中的地位平等。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五條市和區、縣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分別處理管轄範圍內的人事爭議案件。
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辦理日常工作以及仲裁委員會授權的其他事宜。
第六條仲裁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管轄範圍內人事爭議的仲裁;
(二)領導、監督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和仲裁庭開展工作;
(三)研究處理重大、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
(四)制定仲裁規則;
(五)決定仲裁員的聘任和解聘;
(六)本辦法規定由仲裁委員會承擔的其他工作。
第七條仲裁委員會由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代表、同級工會代表和有關專家組成。仲裁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員若干人。
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應當是奇數。
第八條仲裁委員會可以聘任政府有關部門人員、專家學者、律師等擔任仲裁員。
第三章 管轄
第九條市仲裁委員會管轄下列人事爭議:
(一)市政府各部門、直屬機構、直屬事業單位以及上述各部門、直屬機構、直屬事業單位所屬的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發生的人事爭議;
(二)跨區、縣的人事爭議。
第十條區、縣仲裁委員會管轄除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以外的其他人事爭議。
第十一條必要時,市仲裁委員會可以將其管轄的人事爭議案件指定區、縣仲裁委員會處理;區、縣仲裁委員會可以將其管轄的人事爭議案件提請市仲裁委員會處理。區、縣仲裁委員會因案件管轄發生異議的,由市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
第四章 仲裁程式
第十二條當事人應當在人事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並按照被申請人數遞交仲裁申請書副本。
第十三條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後,應當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在7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並組成仲裁庭。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區、縣仲裁委員會提請市仲裁委員會處理的人事爭議案件,市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第十四條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後,應當在5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十五條當事人參加仲裁活動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委託他人代理的,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委託書。委託書應當明確委託事項和許可權,並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六條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首席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指定擔任,當事人雙方可以各自選定一名仲裁員或者委託仲裁委員會指定仲裁員;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由仲裁委員會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審理。
第十七條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定不開庭的,可以書面仲裁。
決定開庭審理的,仲裁庭應當於開庭前5日內將開庭時間、地點等通知當事人。
仲裁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八條與人事爭議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第三人申請參加仲裁的,是否準許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十九條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仲裁庭應當對證據進行質證,只有經過質證認定的證據,才可以作為裁決的依據。
第二十條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徵詢當事人的最後意見。
第二十一條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願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
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定內容製作調解書。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二十二條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二十三條仲裁庭對重大的或者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仲裁庭應當執行。
第二十四條仲裁庭應當在裁決作出之日起5日內製作裁決書。對生效的裁決,當事人必須履行。當事人不履行的,仲裁委員會可以發出執行催告通知,並通知有關單位協助執行。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有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作出裁決的仲裁委員會申請複審:
(一)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式違反本辦法規定的;
(二)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三)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四)仲裁員在仲裁活動中有受賄索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仲裁委員會經審查核實認為應當複審的,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複審期間不影響裁決的執行。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0日內結案。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批准,可以延期,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七條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申請迴避,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也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提出迴避申請: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仲裁委員會對迴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
第二十八條仲裁委員會在處理人事爭議案件過程中,有權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有權向知情者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配合。
仲裁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對人事爭議案件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仲裁員及其他仲裁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敲詐勒索、濫用職權、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仲裁委員會取消其仲裁員資格或者予以解聘,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仲裁費的收取標準,由市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共同核定。
第三十一條市仲裁委員會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仲裁規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北京市人事爭議仲裁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由我市人事局送審我辦,例以市政府令的形式發布,現就《辦法》作如下說明:
一、基本情況
建立人事爭議仲裁制度,是深化幹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內容。近年來,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中組部、人事部就深化幹部人事制度改革、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推進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等工作印發了一系列檔案,明確要求各地方在人事制度改革中要推進人事爭議立法,積極開展人事爭議仲裁工作,建立健全人事爭議仲裁機構,及時、公正、合理地處理、裁決人事爭議案件,切實維護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的合法權益。落實中央的精神,市委制定了2000—2002年幹部人事制度改革意見,明確提出到2002年底,全市事業單位職工要與單位簽訂聘用契約,逐步實現由身份管理向崗位管理轉變,市和區縣政府人事部門組建人事爭議仲裁機構,妥善處理改革中出現的各種人事爭議。隨著我市幹部人事制度和事業單位實施聘用制度改革的全面推行,各種人事爭議案件呈上升趨勢,用人單位和職工之間出現的人事糾紛越來越廣泛、複雜,靠傳統的信訪、申訴等手段已遠遠不能解決人事制度改革中引發的各種新的人事爭議。適應當前新形勢的要求,本市迫切需要通過立法建立人事爭議仲裁制度,拓寬人事爭議的救濟渠道,及時受理和仲裁各種人事爭議,保護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首都的社會與政治穩定。
在《辦法》的審核過程中,我們就使用範圍、仲裁裁決的執行等難點問題多次召開了有國家人事部、市高法、市人事局參加的研討會、座談會,並就解決問題達到了共識;書面徵求了東城、朝陽、宣武、海淀區政府及勞動、物價、編辦、市高法、北京仲裁委的意見。在吸收各方面意見、反覆修改的基礎上,形成了提請市政府常務會擬審議的《辦法》草案。
二、立法指導思想
人事爭議仲裁的內容方面,充分體現當前人事制度改革的要求和今後人事制度發展的需要,在人事爭議仲裁的制度建設方面,力求體現仲裁的社會性、公平公正性,減少行政干預的色彩。
三、主要內容
《辦法》共六章32條,主要從適用範圍、組織機構、管轄許可權、仲裁程式等方面加以規定。
(—)關於適用範圍
本《辦法》規定的適用範圍,一方面體現當前本市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的要求,將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過程中出現的“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因人事關係的建立、變更、解除等發生的人事爭議”納入仲裁的範圍;另一方面適應今後人事制度改革過程中可能出現新的人事爭議情況,《辦法》規定將“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應當仲裁的其他人事爭議”也納入仲裁的範圍。
(二)關於組織機構
建立一個相對獨立的仲裁機構,既是仲裁公正性的保證,也是仲裁性質的要求。《辦法》規定,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除包括同級政府有關部門代表,還包括同級工會代表和有關專家;仲裁員除由政府有關部門人員負擔外,專家學者、律師等可以被聘為仲裁員。在仲裁委員會的組成及仲裁員的聘任,力求體現仲裁的社會性、公平公正性。
(三)關於管轄許可權
《辦法》按照級別管轄的原則,將人事管理許可權確定了市和區、兩級人事爭議仲裁機構和管轄許可權,同時與國家人事部的《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辦法》的內容相銜接,將國務院各工作部門在京所屬事業單位的人事爭議案件排除在本市的管轄許可權外。《辦法》還對指定管轄、案件管轄權轉移等內容作了規定。
(四)關於仲裁程式
《辦法》對仲裁的申請、案件的受理、仲裁庭的組成、爭議調解、裁決等仲裁環節作出了具體規定。同時針對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情況,規定了救濟渠道:一是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式違反《辦法》規定的程式、裁決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或者仲裁員在仲裁活動中有受賄索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可以向仲裁委申請複審;二是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屬於人民政府受案範圍的,可以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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