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為加強勞動保護,推動安全生產和工業衛生法規、規定的貫徹落實,保障職工在勞動過程中的安全、健康和國家財產免受損失,結合化學工業生產具有易燃、易爆、毒物多、危險性大的特點,對化工行業實行安全衛生監察,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各級化工主管部門和縣以上(含縣)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外貿、中外合資等化工企、事業單位(包括化學礦山、化機製造、化工建設安裝以及科研、設計等事業單位)。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三條 化工安全衛生監察分部、省(含自治區、直轄市,下同)兩級。化學工業部和省化工廳(局)分別設立化工安全衛生監察委員會(以下簡稱安監委)。
省化工安全衛生監察委員會(以下簡稱省安監委)接受化學工業部安全衛生監察委員會(以下簡稱部安監委)的業務領導,並接受國家安全衛生監察部門的指導。
第四條 各級安監委設主任一名,副主任兩名。
主任由各單位行政主要負責人兼任,副主任由分管安全衛生工作的領導和安全部門主要負責人兼任。
第五條 各級安監委要本著精簡、效能的原則,設立化工安全衛生監察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安監辦)。
安監辦設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
第六條 各級安監委根據化工安全衛生監察工作的需要,任命專職或兼職化工安全衛生監察員(以下簡稱部級或省級監察員),建立、發展、充實監察組織。並可按區域式行業建立若干個監察小組進行活動。
第三章 安監委及安監辦職責
第七條 安監委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制度、標準,按“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並聯繫化工安全生產的實際,制定化工安全衛生監察工作的方針、政策、目標。
(二)編制監察工作規劃,制定並頒布化工安全衛生監察制度、技術標準等各項監察法規;
(三)對化工企、事業單位和各級主管部門執行安全衛生法律、法規、標準、禁令、制度情況進行監察;
(四)對新建、擴建。改建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三同時”的執行情況進行監察;
(五)對科研單位研究成果投入生產時是否符合安全衛生要求進行監察;
(六)對事故隱患嚴重,勞動條件惡劣,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情況進行監察;
(七)對企業安全技術教育、培訓情況及其效果進行監察;
(八)對職工健康監護、塵毒監測、職業病防治等工作開展情況進行監察;
(九)指派部級監察員對化工企業的特大傷亡、中毒、火災、爆炸等事故進行調查、分析和處理;
第八條 省安監委職責:
(一)服從部安監委的領導,接受部安監委安排的任務,執行化工部安監委的決議;
(二)參照部安監委職責,制訂本地開展化工安全衛生監察工作職責,對本地區化工安全衛生監察工作的正常開展負責;
第九條 各級安監辦主要職責:
(一)培訓、考核、任命和罷免監察員;
(二)考核本級監察員的工作,對成績顯著的予以表彰、獎勵,對監察工作的失誤進行糾正;
(三)在監察工作中,對成績顯著和有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對嚴重忽視安全生產,造成重大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提請有關單位進行處罰;
(四)實施安監委的工作計畫,承擔安監委的日常工作。
第四章 監察員
第十條 化工安全衛生監察員分部級監察員和省級監察員。
第十一條 首批部級監察員由省安監委推薦,部安監委批准、任命,並發給《化學工業部化工安全衛生監察員證》。部級監察員的正常選任,由部安監委從省級監察員中考核任命。
第十二條 省級監察員由省安監委根據工作需要和監察員的標準選任。
第十三條 監察員條件:
(一)思想作風正派,政策水平高、原則性強、身體健康;
(二)具有大、中專或相當大、中專文化程度;
(三)從事安全衛生方面或專業工作五年以上的工程技術或經濟管理的在職人員;
(四)熟悉並模範執行安全衛生法規;
(五)願意加入監察組織、熱心化工安全衛生監察工作,認真執行監察紀律、承擔監察義務。
第十四務 部、省監察員的工作調動或因監察業務失誤應受到行政處分時,必須報經任命機關同意後,方可執行。
由於工作調動,不願或不宜繼續擔任監察員,由原任命機關辦理免職手續。
第十五條 監察員職權:
(一)有權進入各級化工管理部門和企事業單位執行監察任務;
(二)可向各級化工主管部門、企事業單位了解安全衛生情況,召集或參加有關安全衛生會議,查閱有關檔案、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
(三)在現場監察時,發現違章指揮、違章作業和行為和威脅安全健康的嚴重隱患,在權責令作業者停止工作。監察中發現的重大隱患,可以向被監察單位發出《化工安全衛生監察指令書》,限期整改;
(四)參加重大事故的調查、分析和處理;
(五)對安全衛生工作做出顯著成績或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有權建議給予獎勵;
(六)接受化工安全衛生監察知識的培訓教育和考核;
(七)對監察組織的行政處分有不同意見,可向上級監察機構反蚋並提出申訴。
第十六條 監察員義務:
(一)積極宣傳“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督促化工企事業單位認真貫徹落實各項安全衛生法規、規程的標準:
(二)深入實際、調查研究、事實求是、尊重科學,執行安監委下達的任務;
(三)定期向任命機構匯報工作,反映情況,寫出報告,提出建議。
第十七條 工作方法:
(一)執行部級監察時,必須由部安監委下達任務;執行省級監察時,必須由省安監委下達任務;
(二)執行監察任務時,必須由3名以上監察員組成監察組,並指定小組負責人;
(三)監察人員必須持監察員證,並佩帶《化工安全衛生監察》胸章,方能執行監察任務;
(四)對被 監察單位下達的《化工安全衛生監察指訟書》,應分送被 監瘵單位、省、部安監委,監察組留存一份。
第十八條 工作紀律:
(一)應認真負責,堅持原則;
(二)不準徇私舞弊,不準歪曲事實,不準挾嫌陷害,不準打擊報復,不準濫用職權,不準違法亂紀;
(三)被監瘵單位要求保密的工藝條件、設備結構等技術關鍵,必須嚴格保密,不得泄漏。
第五章 獎懲
第十九條對安全工業衛生工作取得較好成績的化工企業的廠長,安監委可向企業主管部門提出表彰或獎勵的建議。
第二十條 通過安全衛生監察組臨察,對符合以下條件的廠長,方可向企業主管部門提出進行表彰或獎勵的建議:
(一)任期三年以上,在任期內未發生死亡事故及一次經濟損失5萬元以上的各類事故(指直接經濟損失,下同);
(二)三年千人負傷率均低於0.3%;
(三)治理整頓期間化工部下達的三年安全工作要點檢查表,得分都達到900分以上。
(四)連續三年塵毒合格率超過80%;三年職業病發病率持平或下降。
(五)執行《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各項管理工作符合規定。
企業及其廠長受到表彰或獎勵後,其內部對安全生產、工業衛生工作有貢獻的人員由廠長進行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一條 企業的安全工作,屬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由企業廠長從而負責。監察中發現以下情況之一,應向企業主管部門提出處分的建議,直至提請法務部門追究法律責任;
(一)安全管理工作不符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執行安全工作首長負責制,決策不當,致使安全管理工作漏洞多,現場不符安全標準要求,“三同時”未能貫徹執行,塵毒危害和事故隱患嚴重;
(二)在任期內發生死亡或二次以上重傷事故;
(三)在任期內發生經濟損失達10萬元以上的火災、爆炸或設備事故;
(四)在任期內發生一次經濟損失達10萬元以上的多人中毒事故或社會災害性事故。
(五)事故後不組織調查分析,不認真吸取教訓,致使事故責任者和職工未受到教育;
(六)安全教育不力,設施不全,職工安全素質不高;
(七)對《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不認真學習。不認真貫徹執行,各項有關工作不符合要求的。
企業內部對事故責任者及安全管理責任者的處分由廠長決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與國務院有關規定相牴觸時,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解釋權屬化學工業部。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布的《化工勞動安全衛生監察試行條例》、《化工勞動安全衛生監察獎懲試行規定》及《關於化工勞動安全衛生監察獎懲試得規定的補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