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化工產品標準化工作管理,第三章 化工產品標準的制定,第四章 化工產品標準的實施與監督,第五章 標準化服務與經費,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化學工業技術進步,改進化工產品質量,提高經濟效益,加強對化學工業產品標準化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化工產品標準化工作系指全國化工部門和化工行業歸口管理的化工產品的標準化工作。
第三條 化工產品標準化工作的主要任務是在全國化工行業範圍內組織制定修訂化工產品標準,組織實施和對實施進行監督。
第四條 化工產品標準化工作是我國化工行業現代化的一項綜合性技術基礎工作,各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領導和管理,並將其納入本部門工作計畫。
第二章 化工產品標準化工作管理
第五條 化學工業部統一領導和管理全國化工產品標準化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國家有關標準化工作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並組織制定化工部門、化工行業實施化工產品標準化工作的規章制度、實施細則和有關規定;
(二)組織制定全國化工行業標準化工作的規劃、計畫,並檢查計畫執行情況;統一管理化工行業標準化工作補助經費;
(三)組織承擔國家下達的化工國家標準草擬任務,組織制定化工行業標準,負責化工國家標準的申報、化工行業標準的審批、編號和發布,受理化工地方標準和化學工業部所屬企業的企業產品標準的備案;
(四)組織實施化工標準,並對標準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五)負責國家和本部下達的化工行業重要新產品鑑定的標準化審查;
(六)負責國家和本部下達的化工行業引進技術的標準化審查;
(七)組織制定化工產品的國家和部級優質品技術條件;
(八)負責指導各級化學主管部門和組織機構的化工標準化工作,協調全國化工行業標準化工作並負責處理有關問題;
(九)負責化工產品標準科技成果的審查評選,以及對標準化工作的表彰、獎勵或處罰;
(十)負責全國化工行業的國際標準化工作,組織有關國際和國內化工標準化工作交流、宣傳工作;
(十一)統一管理國務院授權分工管理的全國化工行業的產品質量認證中的標準化工作;
(十二)統一負責全國化工行業標準化工作對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聯繫;
(十三)組織化工行業標準出版發行和標準情報工作。
第六條 根據工作需要,各有關部門可設定相應的標準化機構,加強對化工產品標準化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管理。
化學工業部責成科技司負責全國化工產品標準化工作。
化工行業設定有關化工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和化工專業標準化技術歸口單位。化學工業產受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負責領導和管理全國有關化工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化工專業標準化技術歸口單位業務上受化學工業部科技司領導。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化工廳(局)應設定專門機構或人員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化工產品標準化工作。
化工企業可設定相應的標準化科(室)、組,在企業法人代表或其授權的廠級負責人領導下,負責企業的標準化工作。
第七條 全國各化工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由化學工業部推薦,經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聘請的各方面專家組成,負責專業領域內跨行業和全國性標準化技術工作,具體履行職責按《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章程》執行。
第八條 化學工業部各化工專業標準化技術歸口單位,負責本專業範圍內標準化工作,必要時可代表化學工業部協調和處理本專業範圍內的標準化問題,其具體職責是《化學工業專業標準化技術歸口工作細則》。
第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工廳(局)分工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化工產品標準化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有關標準化工作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並擬定具體實施細則;
(二)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規劃、計畫,並檢查計畫執行情況;
(三)承擔有關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以及地方標準的草擬任務,並受理產品標準的備案;
(四)組織本行政區域實施化工產品標準,並對標準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化工產品標準科技成果推薦、評選和標準化工作表彰、獎勵及處罰;
(六)組織重要新產品的技術引進項目的標準化審查;
(七)組織制定省優質品技術條件;
(八)組織標準化的宣傳、培訓和諮詢服務工作;
(九)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化工標準化工作與標準化機構建設,並協調和處理有關標準化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化工局按本行政區域上級領導部門有關職責分工開展標準化工作。
第十條 全國化工企業應依隸屬關係按上級化工主管部門和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開展標準化工作。
第三章 化工產品標準的制定
第十一條 化工產品標準分為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
第十二條 制定化工產品標準的原則
(一)有利於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體健康,保護國家和消費者的利益,保護環境;
(二)有利於合理利用國家資源,推廣科學技術成果,提高經濟效益,符合使用要求,做到技術先進、經濟合理、安全可靠;
(三)有利於促進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和對外貿易;
(四)有利於生產、管理、經營、開發新產品中統一技術要求及管理要求;
(五)行業標準不得與有關國家標準相牴觸,有關行業標準之間,保持協調、統一,不得重複;
(六)鼓勵積極採用國際標準、國外先進標準,積極參與制定國際標準。
(七)應與有關法規和標準協調配套一致;
(八)發揮行業協會、科學技術研究機構和學術團體的作用;
(九)貫徹軍民結合、軍民通用的方針;
(十)法律、法規對標準的制定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對需要在全國或化工行業範圍內統一的下列技術要求,應制定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
(一)化工產品命名分類、技術術語、符號、代號、通用要求;
(二)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技術要求;
(三)化工產品(含標準樣品)的品種、規格、質量、等級要求;
(四)化工通用的試驗、檢驗、計算方法要求;
(五)化工通用的管理技術要求;
(六)化工產品設計、生產、檢驗、包裝、貯存、運輸、標誌、使用方法的要求;
(七)國家需要控制的由化學工業部分工管理的重要產品的技術要求。
第十四條 對需要在全國範圍內統一的化工產品技術要求,應制定國家標準。由化學工業部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制定建議規劃。
第十五條 對沒有化工國家標準而需要在全國化工行業範圍內統一的化工產品技術要求,可制定化工行業標準。
化工產品和行業標準由化學工業部編制計畫,組織草擬、審批、編號和發布,並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行業標準在相應的國家標準實施之日起自行廢止。
第十六條 對沒有化工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範圍內統一的化工產品的安全、衛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標準。
制定化工地方標準的項目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工廳(局)提出計畫建議,報本行政區域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經下達計畫後組織草擬。在批准發布後三十天內分別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化學工業部備案。
地方標準在相應的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實施之日起自行廢止。
第十七條 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時,應當制定相應的企業產品標準,作為企業組織生產的依據。企業標準由企業組織制定,並應在發布後三十天內辦理備案,一般按企業的隸屬關係報當地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化工主管部門備案。
企業標準在相應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發布實施後,應及時複審,低於強制性國家、行業和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必須立即廢止。
鼓勵企業制定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要求的企業標準,鼓勵企業積極採用推薦性標準。
第十八條 化工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
制定下列標準屬於強制性標準:
(一)與食品、醫藥衛生、獸藥等有關的化工產品標準;
(二)化工產品及化工產品生產、儲運和使用中有關的安全衛生、勞動安全、運輸安全等標準;
(三)環境保護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環境質量標準;
(四)重要的通用分類命名、技術術語、符號、代號、型號以及互換配合等基礎標準;
(五)通用的試驗方法和檢驗方法;
(六)國家需要控制的重要化工產品標準;
(七)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的強制執行的標準;
(八)被採用的推薦性標準作為認證標準、評優標準時,在規定範圍內獲證的和獲獎的企業必須強制執行。
強制性標準以外的標準是推薦性標準。
化工產品的安全、衛生要求的地方標準,在本行政區域內是強制性標準。
企業產品標準在本企業範圍內是強制性標準。
第十九條 編制化工標準計畫按國家、行業標準管理辦法和《化學工業技術標準計畫管理辦法(試行)》執行。
第二十條 制訂化工產品國家標準及行業標準的一般程式是: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由化工專業標準化技術歸口單位或化工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提出建議計畫項目;經主管部門審查編制或下達計畫;制訂工作方案;試驗驗證;草擬標準(徵求意見稿、送審稿和報批稿);審查標準(會審或函審);上報報批稿;批准、編號、發布(備案)和歸檔。
第二十一條 負責起草單位應對所訂標準的質量和技術內容全面負責,編寫應符合GB1《標準化工作導則》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化工產品標準草案(徵求意見稿、送審稿或報批稿)完成後,應編寫《編制說明》及有關附屬檔案,其內容一般包括:
(一)任務來源,工作簡要過程,起草單位和協作單位,起草人;
(二)標準編制原則和確定標準主要內容(技術指標、參數、公式、性能要求、試驗方法、檢驗規則)的依據,修訂標準時,應增列新舊標準水平的對比;
(三)主要試驗(或驗證)數據(包括主要生產廠的累計數據)。分析對比資料、技術經濟論證、預測的經濟效果;
(四)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的程度,及國際、國外同類標準水平的對比情況,或與測試的國外樣品樣機的有關數據對比情況;
(五)與現行法律、法規或強制性標準的關係,及廢止現行有關標準的建議,以及作為強制性標準或推薦性標準的建議;
(六)重大分歧意見的處理經過和依據;
(七)貫徹標準的要求和措施建議(包括組織措施、技術措施、過渡辦法);
(八)其他應予說明的事項。
第二十三條 化工產品標準草案(送審稿或報批稿)完成後,提交審查(會審或函審)或審核的材料,其內容一般包括:
(一)化工標準審查表;
(二)標準草案(送審或報批稿);
(三)標準草案的《編制說明》及有關附屬檔案;
(四)意見匯總處理表和相應的草案;
(五)標準草案審查會紀要或函審結論;
(六)審查代表單位及名單;
(七)採用國際標準或國外先進標準的原文(複製本)和經認可的標準譯文;
(八)有關其它資料。
第二十四條 化工產品標準草案必須經過審查。審查可以分為會審或函審。審查工作由化工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化工專業標準化技術歸口單位負責組織。
對標準草案(送審稿)審查的內容是:
(一)是否符合或達到預定的目的和要求,技術內容是否符合我國有關方針、政策和經濟技術發展方向,技術規定是否先進、安全、可靠和經濟合理,各項規定是否完整等;
(二)與我國有關法律、法規、強制性國家標準是否協調一致,與國際標準是否協調;
(三)貫徹國家標準的要求、措施建議和過渡辦法是否適當;
(四)標準的編寫是否符合GB1《標準化工作導則》的規定;
(五)對標準草案提出的意見是否進行了恰當的處理;
審查後應對標準報批稿達到的水平,作出審查結論(包括標準屬性),並記入會議記要。
第二十五條 化工產品標準實施後,應當根據科學技術和經濟建設的發展對其是否仍能適應當前科學技術水平和滿足生產、使用的需要適量進行複審,並分別給予確認、少量修改、修訂或廢止。
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複審周期一般不超過五年。複審工作由標準制定的有關主管部門責成化工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化工專業標準化技術歸口單位組織進行。然後由化工標準主管部門下達確認、修改、修訂計畫或廢止的通知。企業標準複審周期不超過三年,可根據需要及時進行修訂。
第二十六條 化工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地方標準的代號、編號辦法,執行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規定。
企業標準的代號、編號辦法,執行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化學工業部作出的統一規定。
第二十七條 化工產品標準的出版、發行辦法,由制定標準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印刷和出版發行。
第二十八條 標準制定工作全過程結束後,所有資料必須及時歸檔。
第四章 化工產品標準的實施與監督
第二十九條 從事科研、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強制性標準,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禁止生產、銷售和進口。
第三十條 企業生產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企業標準。應當在產品或其說明書、包裝物上標註所執行標準的代號、編號、名稱。
第三十一條 出口產品技術要求由契約雙方約定。
出口產品在國內銷售時,屬於我國強制性標準管理範圍的,必須符合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第三十二條 企業對有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化工產品,可以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部門申請產品質量認證。認證合格的,由認證部門授予認證證書,準許在產品或其包裝上使用規定的認證標誌。
第三十三條 研製化工新產品或轉產,改進產品,進行技術改造,應當符合化工標準化要求。
第三十四條 化學工業部分工負責化工部門和化工行業的標準實施的監督。各化工專業標準化技術歸口單位或各化工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應負責本專業生產過程中的標準的實施監督。
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人民政府化工廳(局)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化工部門和化工行業的標準實施的監督。
市、縣化工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實施的監督。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全體公民均有權檢舉、揭發違反強制性標準的行為。
第五章 標準化服務與經費
第三十六條 各級化工標準化組織機構應做好標準情報工作。收集、整理和分析國內外標準資料和動態,及時向有關部門和基層單位提供標準情報信息。
第三十七條 各級化工標準化組織機構要適應標準化工作需要,積極進行有關標準化的宣傳、技術交流和經驗交流,培訓標準化人員,並指導和幫助企業制定標準。
第三十八條 標準化工作所需經費,按財政部和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所撥補助費用專款專用。
凡制定(包括修訂)化學工業產品技術標準所需 的資料、調研、試驗驗證、會議等補助費,使用標準的單位應適當承擔一定的費用。
企業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支出的經費,按國家規定可以計入生產成本。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九條 化工標準化和化工產品質量檢驗認證工作是化工生產技術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從事這項工作的科技人員是整個化工科技隊伍的組成部分,其一切待遇應與其他部門的科技人員相同。對做出貢獻的先進集體、先進工作者和長期從事標準化工作人員應進行獎勵和表彰。
第四十條 制定、修訂的標準屬於科技成果。對化工標準化科技成果(含ISO國際標準化組織採納的中國提案)應進行評審和獎勵。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化工主管部門應責令限期改進,可通報批評或給予責任者行政處分:
(一)企業未按規定製定標準作為組織生產依據的;
(二)企業未按規定要求將產品標準上報備案的;
(三)企業的產品未按規定附有標識或與其標識不符的;
(四)企業研製新產品轉產、改進產品、進行技術改造不符合標準化要求的;
(五)科研、設計、生產中違反有關強制性標準規定的。
第四十二條 對生產、銷售或進口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產品的企業事業單位,化工主管部門應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或封存其產品,對有關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獲得認證證書的產品不符合認證標準而使用認證標誌出廠銷售的,化工主管部門應責令停止銷售,情節嚴重的,由認證部門撤銷其認證證書。
產品未經認證或認證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認證標誌出廠銷售的,應責令停止銷售。
第四十四條 各級化工標準化工作的監督、檢驗、管理人員應嚴格工作紀律、秉公執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工作失誤,造成損失的;
(二)偽造、篡改檢驗數據的;
(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賄受賄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化工軍用標準化工作的管理辦法,按國務院、中央軍委規定的軍用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化學工業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如有與上級有關規定相牴觸的,按上級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化學工業部〔1979〕化科字第1320號文《化學工業產品技術標準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