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規定

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規定

該規定對勞動防護用品生產、檢驗、經營等均提出了較高要求,並明確指出將對不配發勞動防護用品,配發無安全標誌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以及配發超過使用期限的勞動防護用品等行為予以處罰。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規定
  • 發布時間: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 施行時間:2005年9月1日
  • 通過時間:2005年7月8日
  • 廢止時間:2015年7月1日
  • 廢止依據:安監總局8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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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

根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80號公布的《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廢止和修改勞動防護用品和安全培訓等領域十部規章的決定》,2005年7月22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管管理總局令第1號發布的《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規定》自2015年7月1日起廢止。
鑒於《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規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1號)已於2015年7月1日廢止,為加強用人單位勞動防護用品的管理,保護勞動者的生命安全和職業健康,依照《安全生產法》《職業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制定了《用人單位勞動防護用品管理規範》。

信息

條文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1號

通過施行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辦公廳關於印發用人單位勞動防護用品管理規範的通知
安監總廳安健〔2015〕12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各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有關中央企業:
鑒於《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規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1號)已於2015年7月1日廢止,為加強用人單位勞動防護用品的管理,保護勞動者的生命安全和職業健康,依照《安全生產法》《職業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制定了《用人單位勞動防護用品管理規範》(以下簡稱《規範》),現印發給你們,並就貫徹落實《規範》提出如下要求:
一、要通過多種方式組織用人單位學習《規範》,指導用人單位對勞動防護用品的使用情況進行一次自查,並按照《規範》要求完善工作制度,為勞動者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二、要引導勞動防護用品生產企業積極利用市場機制、行業自律等方式,規範行業行為和企業管理,為用人單位提供符合要求的勞動防護用品。
三、要把貫徹落實《規範》要求作為監督執法的重要內容,指導用人單位落實勞動防護用品管理各項要求,對未給勞動者配備勞動防護用品或者配備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勞動防護用品的,依法予以處罰。
安全監管總局辦公廳
2015年12月29日

內容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檢驗、經營
第三章 勞動防護用品的配備與使用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罰 則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勞動防護用品的監督管理,保障從業人員的安全與健康,根據安全生產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檢驗、經營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勞動防護用品,是指由生產經營單位為從業人員配備的,使其在勞動過程中免遭或者減輕事故傷害及職業危害的個人防護裝備。
第四條 勞動防護用品分為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和一般勞動防護用品。
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目錄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確定並公布;未列入目錄的勞動防護用品為一般勞動防護用品。
第五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對全國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檢驗、經營和使用的情況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檢驗、經營和使用的情況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監察區域內煤礦企業勞動防護用品使用情況實施監察。
第六條 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實行安全標誌管理。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誌管理工作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指定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誌管理機構實施,受指定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誌管理機構對其核發的安全標誌負責。
第二章 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檢驗、經營
第七條 生產勞動防護用品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二)有滿足生產需要的生產場所和技術人員;
(三)有保證產品安全防護性能的生產設備;
(四)有滿足產品安全防護性能要求的檢驗與測試手段;
(五)有完善的質量保證體系
(六)有產品標準和相關技術檔案;
(七)產品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生產勞動防護用品的企業應當按其產品所依據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進行生產和自檢,出具產品合格證,並對產品的安全防護性能負責。
第九條 新研製和開發的勞動防護用品,應當對其安全防護性能進行嚴格的科學試驗,並經具有安全生產檢測檢驗資質的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後,方可生產、使用。
第十條 生產勞動防護用品的企業生產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必須取得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誌。
第十一條 檢測檢驗機構必須取得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認可的安全生產檢測檢驗資質,並在批准的業務範圍內開展勞動防護用品檢測檢驗工作。
第十二條 檢測檢驗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標準和規範對勞動防護用品的安全防護性能進行檢測檢驗,並對所出具的檢測檢驗報告負責。
第十三條 經營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應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有滿足需要的固定場所和了解相關防護用品知識的人員。經營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不得經營假冒偽劣勞動防護用品和無安全標誌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
第三章 勞動防護用品的配備與使用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勞動防護用品選用規則》(GB11651)和國家頒發的勞動防護用品配備標準以及有關規定,為從業人員配備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安排用於配備勞動防護用品的專項經費。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應當按規定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為從業人員提供的勞動防護用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不得超過使用期限。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督促、教育從業人員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勞動防護用品的採購、驗收、保管、發放、使用、報廢等管理制度。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採購和使用無安全標誌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購買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須經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技術部門或者管理人員檢查驗收。
第十九條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必須按照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勞動防護用品使用規則,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未按規定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的,不得上崗作業。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對勞動防護用品使用情況和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誌進行監督檢查,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查處:
(一)不配發勞動防護用品的;
(二)不按有關規定或者標準配發勞動防護用品的;
(三)配發無安全標誌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
(四)配發不合格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五)配發超過使用期限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六)勞動防護用品管理混亂,由此對從業人員造成事故傷害及職業危害的;
(七)生產或者經營假冒偽劣勞動防護用品和無安全標誌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
(八)其他違反勞動防護用品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誌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審查、核發安全標誌,並應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權依法向本單位提出配備所需勞動防護用品的要求;有權對本單位勞動防護用品管理的違法行為提出批評、檢舉、控告。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從業人員提出的批評、檢舉、控告,經查實後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接受工會的監督。工會對生產經營單位勞動防護用品管理的違法行為有權要求糾正,並對糾正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按國家有關規定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有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二)(三)(四)(五)(六)項行為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生產或者經營勞動防護用品的企業或者單位有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七)(八)項行為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檢測檢驗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單處或者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檢測檢驗機構,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撤銷其檢測檢驗資質。
第二十八條 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誌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進口的一般勞動防護用品的安全防護性能不得低於我國相關標準,並向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指定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誌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準用手續;進口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應當按照本規定取得安全標誌。
第三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實施細則,並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備案。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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