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條文,通過施行,內容,目錄,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一般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與備案,第三章 勞動防護用品的檢驗,第四章 勞動防護用品的經營與備案,第五章 勞動防護用品的配備與使用,第六章 監督管理,第七章 附 則,
信息
條文
登記編號:雲府登259號
通過施行
《雲南省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9月14日省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第5次局長辦公會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施行。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九日
內容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一般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與備案
第三章 勞動防護用品的檢驗
第四章 勞動防護用品的經營與備案
第五章 勞動防護用品的配備與使用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勞動防護用品的監督管理,保障從業人員的安全與健康,根據《
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規定》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檢驗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勞動防護用品,是指由生產、經營、使用單位(以下統稱“使用單位”)為從業人員配備的,使其在勞動過程中免遭或者減輕事故傷害及職業危害的個人防護裝備。
第四條 勞動防護用品分為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和一般勞動防護用品。
第五條
雲南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省安監局”)對本省行政區域內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檢驗、經營和使用情況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設區的州、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安監局”)對本行政區域內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檢驗、經營和使用情況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第六條 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生產,由國家安監總局實行安全標誌管理。
一般勞動防護用品生產和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經營由省安監局實行備案管理。
一般勞動防護用品經營,由市安監局實施備案管理。
第七條 凡在我省境內從事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生產的單位,應當取得國家安監總局指定機構頒發的安全標誌證書。
從事一般勞動防護用品生產和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經營的單位,應當取得省安監局頒發的備案證明。
從事一般勞動防護用品經營的單位,應當取得市安監局頒發的備案證明。
第八條 省、市安監局依照職責許可權每年公布一次取得備案證明的勞動防護用品生產、經營單位名單。
第二章 一般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與備案
第九條 生產一般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應當具備《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規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號)第七條所規定的條件,並按所生產產品依據的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進行生產和自檢,出具產品合格證,並對產品的安全防護性能負責。
第十條 生產一般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申請備案時,應當交驗以下材料:
(一)雲南省勞動防護用品生產單位備案申請表;
(三)產品技術檔案(如:產品生產所執行的
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名稱及編號等)
(六)產品
商標註冊(原件和複印件,若無註冊商標,此項可缺)。
第十一條 一般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單位備案,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申請人將《雲南省勞動防護用品生產單位備案申請表》和有關材料報工商註冊所在地市安監局初審同意後,再報省安監局。
(二)省安監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經審查合格的,頒發備案證明,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備案。
第三章 勞動防護用品的檢驗
第十二條 從事勞動防護用品檢測檢驗的機構必須取得國家安監總局認可的安全生產檢測檢驗資質,並在批准的業務範圍內開展工作。
第十三條 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標準和規範對勞動防護用品的安全防護性能進行檢測檢驗,並對所出具的檢測檢驗報告負責。
第十四條 新研製和開發的勞動防護用品,應當對其安全防護性能進行嚴格的科學試驗,並經具有安全生產檢測檢驗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後,方可生產、經營、使用。
第十五條 省、市兩級安監局應當委託有資質的勞動防護用品檢驗機構不定期地對轄區內生產、經營的勞動防護用品進行質量抽查。
第四章 勞動防護用品的經營與備案
第十六條 經營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應當具備《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規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號)第十三條所規定的條件,申請備案時應交驗以下材料:
(一)雲南省勞動防護用品經營單位備案申請表;
(二)單位營業執照(原件和複印件);
(三)產品檢驗合格證書及產品技術(標準)檔案(原件和複印件);
(四)經營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需提交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誌(原件和複印件);
(五)有關質量管理和技術方面的規章制度。
第十七條 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經營單位備案,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申請單位填報《雲南省勞動防護用品生產經營單位備案申請表》並附有關材料報工商註冊所在地市安監局初審同意後,報省安監局;
(二)省安監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經審查合格的,頒發備案證明,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備案。
第十八條 一般勞動防護用品經營單位備案,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申請單位填報《雲南省勞動防護用品生產經營單位備案申請表》並附有關材料報工商註冊所在地市安監局審查;
(二)市安監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經審查合格的,頒發備案證明。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備案。
第十九條 工商註冊地在外省的經營單位進入我省銷售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應當向省安監局備案並取得備案證明;銷售一般勞動防護用品的,應當向市安監局備案並取得備案證明。
第二十條 鼓勵大型經營企業建立勞動防護用品專營市場。
第五章 勞動防護用品的配備與使用
第二十一條 勞動防護用品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勞動防護用品選用規則》(GB11651)和國家頒發的勞動防護用品配備標準以及有關規定,為從業人員配備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二條 勞動防護用品使用單位應當安排用於配備勞動防護用品的專項經費,不得以貨幣或其他物品替代應當按規定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三條 勞動防護用品使用單位為從業人員提供的勞動防護用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不得超過使用期限。
單位應當督促、教育從業人員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四條 勞動防護用品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勞動防護用品的採購、驗收、保管、發放、使用、報廢等管理制度,並按勞動防護用品的使用性能要求,在使用前對其安全防護性能進行必要的檢查或檢驗。
第二十五條 勞動防護用品使用單位不得採購和使用無安全標誌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應當採購和使用經過備案的單位生產或經營的一般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六條 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必須按照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勞動防護用品使用規則,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未按規定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的,不得上崗作業。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省、市、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依法對勞動防護用品生產、經營、檢測與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督促使用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八條 省、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對勞動防護用品生產或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
(一)未能保持勞動防護用品安全防護性能穩定合格的;
(二)生產現狀發生變化達不到生產要求的。
第二十九條 省、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對勞動防防護用品的生產或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其勞動防護用品備案證明並予以公告:
(一)勞動防護用品備案證明有效期屆滿,生產單位未按本辦法要求提出申請延續的;
(二)弄虛作假,騙取勞動防護用品備案證明的;
(三)整改期滿拒絕複查或經複查不合格的;
(四)被吊銷或註銷營業執照的;
(五)勞動防護用品已不符合相關技術標準的;
(六)生產或經營國家已經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七)拒絕接受監督檢查的;
(八)轉讓、買賣或者非法使用勞動防護用品備案證明的;
(九)未能保持勞動防護用品安全防護性能穩定合格而引起生產安全事故的;
(十)在停業整改期間,擅自生產或經營的;
(十一)未按規定進行年度審核或年度審核不合格的;
(十二)其他應撤銷勞動防護用品備案的情形。
第三十條 被撤銷備案的生產、經營單位,再次申請備案的時間間隔不少於180日,有二十九條第(二)項和第(八)項行為的,再次申請備案的時間間隔不少於2年。
第三十一條 省、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對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不按現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有關規定進行檢驗工作的;
(二)偽造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
(三)出具的檢驗結果錯誤,造成損失或重大不良影響的;
(四)無故拖延或拒絕檢驗工作的;
(五)將檢驗任務轉包給沒有資質或未經授權的檢驗機構的;
(六)檢驗人員弄虛作假或無故刁難被檢單位的;
(七)檢驗有失公正的。
第三十二條 申請單位弄虛作假提供檢驗樣品,或擅自更換已抽取的封樣樣品,應終止本次備案的申辦,並在2年之內不得再次申辦備案。
第三十三條 省、市、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對勞動防護用品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法查處:
(一)不配發勞動防護用品的;
(二)不按有關規定或者標準配發勞動防護用品的;
(三)配發無安全標誌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
(四)配發不合格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五)配發超過使用期限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六)勞動防護用品管理混亂,由此對從業人員造成事故傷害及職業危害的;
(七)生產或者經營假冒偽劣勞動防護用品和無安全標誌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
(八)其他違反勞動防護用品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使用單位的從業人員有權依法向本單位提出配備所需勞動防護用品的要求;有權對本單位勞動防護用品管理的違法行為提出批評、檢舉、控告。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從業人員提出的批評、檢舉、控告,經查實後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使用單位應當接受工會的監督。
第三十六條 備案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不按規定核發勞動防護用品備案證明的,或其核查人員在核查過程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