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關於做好實施鍋爐壓力容器進口許可工作的通知

勞動部關於做好實施鍋爐壓力容器進口許可工作的通知是1997年發布施行的國家法律法規

【發布單位】勞動部
【發布文號】勞部發[1997]293號
【發布日期】1997-10-10
【生效日期】1997-10-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勞動部關於做好實施鍋爐壓力容器進口許可工作的通知
(勞部發[1997]29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勞動人事)廳(局),國務院有關部委、直屬機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商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商檢條例》)和《進口鍋爐壓力容器安全質量許可制度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及有關檔案規定,列入《實施安全質量許可制度的進口鍋爐壓力容器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的產品的境外製造企業,自1997年10月1日起,必須獲得勞動部頒發的進口,鍋爐壓力容器產品安全質量許可證書,其產品方能進口(1995年10月1日之前簽訂的進口契約除外)。為做好實施進口鍋爐壓力容器安全質量許可工作,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進口鍋爐壓力容器的單位在簽定《目錄》內產品的進口契約時,應選擇取得安全質量許可證書的境外鍋爐壓力容器製造企業的產品,或在契約條款中規定設備到貨時,如因境外製造企業未取得勞動部頒發的進口許可證書,不能履行契約的責任應由供貨方承擔。
二、對列入《目錄》的鍋爐壓力容器產品,凡進口契約是在1995年10月1日之後簽定的,在接受進口監督檢驗之前,省級鍋爐監察機構應先核對進口產品的製造企業是否已取得勞動部頒發的進口鍋爐壓力容器產品安全質量許可證書,核查產品的合格證明中是否附有安全質量許可證書複印件,進口產品銘牌所標註的生產廠名稱、地址是否與許可證書所列一致,產品是否符合許可範圍,在每台產品的銘牌或規定部位上是否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鍋爐壓力容器安全質量許可制度實施指南》(以下簡稱《實施指南》)規定的安全質量許可鋼印標誌。核查結果符合要求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鍋爐壓力容器監督管理辦法(試行)》(以下簡稱《監督管理辦法》),由商檢機構和鍋爐監察機構按照各自的分工分別組織檢驗。
三、核查結果不符合《許可制度實施辦法》規定的,按以下規定處理:
1.凡1997年10月1日之前向勞動部提出進口許可申請的境外鍋爐壓力容器製造企業,其列入《目錄》的產品,在1998年6月1日之前到達我國口岸時,允許按《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報檢,接受監督檢驗,對檢驗結果符合要求的鍋爐壓力容器產品,可在辦理好使用登記手續後投入使用。
2.凡1997年10月1日之後向勞動部提出進口許可申請並獲得受理的《目錄》內產品的境外生產企業,其申請時間距設備到達我國境內時間提前6個月者,允許按《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報檢,接受監督檢驗,對檢驗結果符合要求的鍋爐壓力容器產品,可在辦理好使用登記手續後投入使用;其申請時間距設備到達我國境內時間提前不足6個月者,需在辦理完加急審查手續之後,允許按《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報檢,接受監督檢驗。
3.凡尚未向勞動部提出進口許可申請的《目錄》內產品的境外生產企業,在其向勞動部提出進口許可申請,申請獲得受理並接受審查,取得進口鍋爐壓力容器產品安全質量許可證書後,其產品才可報檢,按《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接受監督檢驗。
四、對於未向勞動部提交許可申請的境外企業,以及經審查,審查結論為不符合要求的境外企業,其《目錄》內的鍋爐壓力容器產品不得向我國出口。
由於進口許可工作涉及對外政策,要求各地在處理具體問題時要嚴格按法律、法規辦事,遇到特殊情況和問題時,請先向勞動部報告,然後按勞動部的回覆意見解決處理或對外答覆。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