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關於做好實施鍋爐壓力容器進口許可工作的通知是1997年發布施行的國家法律法規。
【發布文號】勞部發[1997]293號
【發布日期】1997-10-10
【生效日期】1997-10-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商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商檢條例》)和《進口鍋爐壓力容器安全質量許可制度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及有關檔案規定,列入《實施安全質量許可制度的進口鍋爐壓力容器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的產品的境外製造企業,自1997年10月1日起,必須獲得勞動部頒發的進口,鍋爐壓力容器產品安全質量許可證書,其產品方能進口(1995年10月1日之前簽訂的進口契約除外)。為做好實施進口鍋爐壓力容器安全質量許可工作,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1.凡1997年10月1日之前向勞動部提出進口許可申請的境外鍋爐壓力容器製造企業,其列入《目錄》的產品,在1998年6月1日之前到達我國口岸時,允許按《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報檢,接受監督檢驗,對檢驗結果符合要求的鍋爐壓力容器產品,可在辦理好使用登記手續後投入使用。
2.凡1997年10月1日之後向勞動部提出進口許可申請並獲得受理的《目錄》內產品的境外生產企業,其申請時間距設備到達我國境內時間提前6個月者,允許按《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報檢,接受監督檢驗,對檢驗結果符合要求的鍋爐壓力容器產品,可在辦理好使用登記手續後投入使用;其申請時間距設備到達我國境內時間提前不足6個月者,需在辦理完加急審查手續之後,允許按《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報檢,接受監督檢驗。
3.凡尚未向勞動部提出進口許可申請的《目錄》內產品的境外生產企業,在其向勞動部提出進口許可申請,申請獲得受理並接受審查,取得進口鍋爐壓力容器產品安全質量許可證書後,其產品才可報檢,按《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接受監督檢驗。
由於進口許可工作涉及對外政策,要求各地在處理具體問題時要嚴格按法律、法規辦事,遇到特殊情況和問題時,請先向勞動部報告,然後按勞動部的回覆意見解決處理或對外答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