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關於頒發《溶解乙炔氣瓶安全監察規程》的通知在1993.03.27由勞動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勞動部關於頒發《溶解乙炔氣瓶安全監察規程》的通知
- 頒布單位:勞動部
- 頒布時間:1993.03.27
- 實施時間:1993.10.01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溶解乙炔氣瓶(以下簡稱乙炔瓶)的安全監察,保證乙炔瓶的安全使用,促進國民經濟的發展,保護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制訂本規程。
第二條 本規程適用於鋼質瓶體內裝有多孔填料和溶劑、可重複充裝乙炔氣的移動式乙炔瓶。
本規程不適用於盛裝乙炔氣體的固定式壓力容器。
第三條 本規程的規定,是對乙炔瓶安全的基本要求,乙炔瓶的設計、製造、充裝、檢驗、運輸、儲存和使用等,應符合本規程的規定。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必須認真貫徹執行本規程。各級勞動部門負責監督檢查。
第四條 研製、開發乙炔瓶產品,其技術要求如與本規程不符合,徵得勞動部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局同意後,應在試驗研究並取得成果的基礎上,進行產品試製與鑑定。試製時應連續生產不得少於四個批量的產品。試製產品經省級勞動部門和同級主管部門同意,在指定的範圍和規定的時間內試用,同時報勞動部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局備案。試用期滿後,按本規程附錄1《溶解乙炔氣瓶技術鑑定的內容和要求》進行技術鑑定。技術鑑定完成後,試製者應將鑑定資料和產品設計檔案報勞動部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督局審查。
第五條 進口乙炔瓶的監督管理,按國家商檢局和原勞動人事部頒發的《進出口鍋爐壓力容器監督管理辦法》執行。
經監督檢驗合格的進口乙炔瓶,由檢驗單位出具檢驗報告,並按《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鋼印管理規則(試行)》的規定逐只打監督檢驗鋼印。進口乙炔瓶的充裝、運輸、儲存、使用和定期檢驗等,應符合本規程的規定。外表面的顏色、字色、字樣及排列,應符合GB7144《氣瓶顏色標記》的規定。
第二章 設 計
第六條 乙炔瓶的設計,實行設計檔案審批制度。乙炔瓶的設計檔案由勞動部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局審批。
經審批的設計檔案,在總圖和瓶體圖上蓋審批標記。審批標記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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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部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局 |
| 氣瓶設計審查批准專用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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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鍋局審字第××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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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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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由乙炔瓶的製造單位向勞動部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局提出審批乙炔瓶設計檔案的申請。
乙炔瓶設計檔案至少包括:
1.設計任務書;
2.設計圖樣;
3.設計計算書及設計參數的選定,應包括鋼瓶(即乙炔瓶瓶體,下同)的容積計算、強度計算、設計壁厚的選定和必要的剛度校核,對於乙炔瓶的有效容積計算、溶劑規定充裝量和乙炔充裝量的選定、易熔合金塞泄放量計算等,必要時應提供試驗驗證資料;
4.設計說明書,應包括設計參數的選擇與依據,填料的種類、特性及其技術指標,主要生產工藝和檢驗要求等;
5.使用說明書,應包括充裝、運輸、儲存、使用要求,安全操作和常見故障處理要點等;
6.標準化審查報告;
7.審批部門認為必要的其他技術資料。
第八條 鋼瓶的設計和材料選用應符合《氣瓶安全監察規程》的有關規定,但鋼瓶的規格、水壓試驗壓力和氣密性試驗壓力,應符合GB11638《溶解乙炔氣瓶》或相應行業標準的規定。
第九條 對填料的要求:
1.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與乙炔、溶劑、鋼瓶或附屬檔案發生化學反應或產生損害。
2.不得有穿透性裂紋或潰散。填料上方的導流孔內,必須填滿合適的填充物。
3.孔隙率、體積密度、抗壓強度、孔洞、與瓶壁總間隙等技術要求,應滿足相應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規定。
4.按規定要求充裝溶劑和乙炔氣的乙炔瓶,其安全性能和使用性能,應符合相應的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規定。
第十條 對溶劑的要求:
1.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與填料、乙炔、鋼瓶或附屬檔案發生化學反應,也不得影響乙炔的產品質量。
2.溶劑的品質,必須保證乙炔瓶在充裝了規定量的溶劑和乙炔的條件下,通過安全性能和使用性能試驗驗證,符合相應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規定。
第十一條 每隻乙炔瓶必須設定符合GB8337《氣瓶用易熔合金塞》規定的易熔合金塞。公稱容積大於10L的乙炔瓶應不少於2隻;公稱容積小於等於10L的乙炔瓶應不少於1隻。
第十二條 乙炔瓶的公稱容積大於等於10L時,應配有固定式瓶帽和二隻防震圈;瓶底不能自行直立的,應裝配底座。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按照本規程第六條的規定,重新辦理設計檔案審批手續:
1.改變鋼瓶主體材料牌號;
2.改變鋼瓶設計壁厚;
3.改變鋼瓶結構、形狀和容積。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按照相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進行型式試驗。型式試驗合格後,按本規程第六條的規定,重新辦理設計檔案審批手續:
1.乙炔瓶填料的配方或製造工藝有較大變化,影響乙炔瓶的質量或性能;
2.改變易熔合金塞的數量、孔徑或安裝位置;
3.改變溶劑種類或規定充裝量;
4.增加乙炔充裝量。
第三章 制 造
第十五條 乙炔瓶製造單位,必須持有勞動部頒發的製造許可證,並按批准的範圍製造。
第十六條 乙炔瓶正式投產前,應該進行技術鑑定並取得鑑定合格證書。乙炔瓶的技術鑑定應符合本規程附錄1《溶解乙炔氣瓶技術鑑定的內容和要求》,並應報勞動部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局備案。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按照本規程附錄1《溶解乙炔氣瓶技術鑑定的內容和要求》重新進行技術鑑定。鑑定通過後,應將鑑定資料報勞動部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局備案。
1.正常生產滿五年;
2.中斷生產超過六個月;
3.產品安全質量出現嚴重問題。
第十八條 改變乙炔瓶鋼瓶的冷、熱加工,焊接,熱處理等主要製造工藝時,應按照《氣瓶安全監察規程》附錄3《氣瓶技術鑑定內容和要求》重新進行鋼瓶的技術鑑定。鑑定通過後,應將鑑定資料報勞動部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局備案。
第十九條 乙炔瓶應按批組織生產,組批應符合下列規定:
1.乙炔瓶按照同一設計,同一規格,同一填料配方,同一製造工藝,同一鋼瓶批號連續生產的要求分批。
2.公稱容積大於等於10L的乙炔瓶,每批不得多於500隻;公積容積小於10L的乙炔瓶,每批不得多於200隻。
3.在同一蒸壓釜或專用加熱裝置內進行填料蒸壓的乙炔瓶不得跨批。
4.鋼瓶數量不足時,允許組成混合批。每一混合批中最多含三個批號的鋼瓶(不包括回用鋼瓶)。混合批應在批量檢驗質量證明書中註明鋼瓶批號及其數量。
第二十條 製造鋼瓶的材料,必須是列入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氣瓶用鋼。採用新研製的鋼材試製乙炔瓶前,氣瓶製造單位應向勞動部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局提出申請,並按批准的材料牌號和數量參照本規程第四條進行試製和技術鑑定。
第二十一條 乙炔瓶填料用原材料,應按相應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規定進行復驗。製造廠應制定嚴格的填料配製、蒸壓和烘乾工藝操作規程。生產操作時,應認真執行並做好生產記錄。
第二十二條 乙炔瓶製造質量的檢驗和檢測項目、技術要求及合格標準,應符合相應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規定。
第二十三條 鋼瓶閥座、易熔合金塞座的螺紋型式、規格和加工精度,應符合下列要求:
1.鋼瓶閥座的螺紋採用GB8335《氣瓶專用螺紋》中規定的圓錐螺紋。
2.易熔合金塞座的螺紋採用GB8335《氣瓶專用螺紋》中規定的PZ19.2圓錐螺紋;或採用GB7306《用螺紋密封的管螺紋》中規定的Rc1/4或Rc1/8圓錐螺紋。
第二十四條 乙炔瓶的鋼印必須準確、清晰和排列整齊。鋼印標記的內容和位置,應符合本規程附錄2《溶解乙炔氣瓶的鋼印標記和檢驗色標》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乙炔瓶外表面為白色,並在“製造鋼印標記”(見本規程附錄2圖1)一側的瓶體上環向橫寫“乙炔”,軸向豎寫“不可近火”。其瓶色、字色、字樣及排列,應符合GB7144《氣瓶顏色標記》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乙炔瓶出廠時應配齊附屬檔案。所配附屬檔案應符合本規程第四章和相應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乙炔瓶出廠時,製造單位應逐只出具產品合格證,按批出具批量檢驗質量證明書。產品合格證、批量檢驗質量證明書的內容,應符合相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規定。
第四章 附 件
第二十八條 乙炔瓶附屬檔案包括瓶閥、易熔合金塞、瓶帽、防震圈和檢驗標記環。附屬檔案的設計、製造,應符合本規程和相應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凡與乙炔接觸的附屬檔案,嚴禁選用含銅量大於70%的銅合金,以及銀、鋅、鎘及其合金材料。
第三十條 瓶閥應滿足下列要求:
1.瓶閥與鋼瓶閥座連線的螺紋,必須與鋼瓶閥座內螺紋匹配,並符合相應國家標準的規定;
2.同一製造單位生產的同一規格、型號的瓶閥,重量允差不超過5%;
3.瓶閥出廠時,應逐只出具合格證,並應註明旋緊力矩。
第三十一條 易熔合金塞應滿足下列要求:
1.易熔合金塞與鋼瓶塞座連線的螺紋,必須與塞座內螺紋匹配,並符合相應國家標準的規定,保證密封性;
2.易熔合金塞的動作溫度為100℃±5℃;
3.易熔合金塞塞體應採用含銅量不大於70%的銅合金製造。
第三十二條 瓶帽應滿足下列要求:
1.應是固定式的,亦即不拆卸瓶帽就能方便地對乙炔瓶進行充裝溶劑、乙炔和使用等操作;
2.有良好的抗衝擊性,能有效地保護瓶閥,且不積存氣、液,並容易清除污物;
3.不得採用灰口鑄鐵製造;
4.在明顯處標註出重量值。同一單位製造的、同一規格的瓶帽,重量允差不超過5%。
第三十三條 防震圈應滿足下列要求:
1.能緊密套在瓶體上,不鬆脫、不滑落;
2.在明顯處標註出重量值,同一單位製造的、同一規格的防震圈,重量允差不超過5%;
3.除用戶要求自配者外,新乙炔瓶出廠,應由乙炔瓶製造單位配齊防震圈。
第三十四條 檢驗標記環應滿足下列要求:
1.鋁或鋁合金制;
2.套在瓶閥與閥座之間,能在固定瓶帽中轉動。
第五章 充 裝
第三十五條 乙炔瓶充裝單位應向省級勞動部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提出充裝註冊登記書面申請。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充裝註冊登記證。未辦理註冊登記的,不得從事乙炔瓶充裝工作。
乙炔瓶充裝註冊登記有效期為五年,有效期滿前,乙炔瓶充裝單位應重新辦理註冊登記,逾期不辦者,停止充裝工作或取消充裝資格。
省級勞動部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應按年度匯總本轄區乙炔瓶充裝單位註冊登記情況,報勞動部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局備案。
第三十六條 乙炔瓶充裝單位必須保證乙炔瓶充裝安全和充裝質量。應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1.有保證充裝安全的管理體系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2.有熟悉乙炔瓶充裝安全技術的管理人員和經過專業培訓的操作人員;
3.有符合規定的場地、設施、工裝設備和測試手段;
4.認真貫徹執行安全法規和技術標準。
第三十七條 乙炔瓶實行固定充裝單位制度。檔案不在本充裝單位的乙炔瓶,不得回收和充裝。
1.乙炔瓶充裝單位應列出固定在本單位充裝的乙炔瓶用戶名單,報送所在地的地、市級勞動部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備案,以後每年11月1日前將當年的變動情況報送一次。
2.乙炔瓶充裝單位對固定在本單位充裝的乙炔瓶,應逐只建立檔案。檔案內容包括:乙炔瓶編號,產品合格證,質量證明書,定期檢驗記錄,充裝記錄等;
3.乙炔瓶充裝單位要保證固定在本單位充裝的乙炔瓶定期進行檢驗,保證及時補加溶劑,保證充裝質量和充裝安全,做好用戶服務工作;
4.乙炔瓶用戶要就地就近選擇充裝單位,不購買、不使用違反規定充裝的、質量不符合標準的、不完全的乙炔瓶;
5.嚴禁違反規定充裝乙炔瓶,嚴禁銷售質量不合格的乙炔瓶。
第三十八條 用戶改變固定充裝單位時,應辦理乙炔瓶和其檔案的轉戶手續。
用戶臨時改變充裝單位時,可不辦理轉戶手續,但充裝單位應對臨時用戶的乙炔瓶作出標記,單獨充裝和存放。
第三十九條 乙炔瓶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進行充裝:
1.無製造許可證的單位製造的乙炔瓶;
2.不符合本規程第五條規定的進口乙炔瓶;
3.檔案不在本充裝單位保存的乙炔瓶(臨時改變充裝單位的除外)。
第四十條 乙炔瓶充裝前,充裝單位應有專職人員對乙炔瓶進行檢查,檢查結果應填寫在充裝記錄中,並由檢查人簽字。屬下列情況之一的,應先進行處理或檢驗,否則嚴禁充裝:
1.鋼印標記不全或不能識別的;
2.超過檢驗期限的;
3.顏色標記不符合GB7144規定的或表面漆色脫落嚴重的;
4.附屬檔案不全、損壞或不符合規定的;
5.瓶內無剩餘壓力或懷疑混入其他氣體的;
6.瓶內溶劑重量不符合GB13591《溶解乙炔充裝規定》要求的;
7.經外機檢查,存在明顯損傷,需進一步進行檢驗的;
8.首次充裝或經裝卸瓶閥、易熔合金塞後,未經置換合格的。
第四十一條 乙炔瓶充裝前,必須按GB13591《溶解乙炔充裝規定》測定溶劑補加量。乙炔瓶補加溶劑後,必須對瓶內溶劑量進行覆核。
第四十二條 乙炔瓶的充裝操作:
1.充裝容積流速應進行適當控制,一般
3應小於0.015m /h·L;
2.瓶壁溫度不得超過40℃。充裝時可以用自來水噴淋冷卻,也可以強制冷卻;
3.一般分兩次充裝,中間的間隔時間不少於8小時。
第四十三條 乙炔瓶充裝後,應符合下列要求:
1.乙炔充裝量和靜置8小時後的瓶內壓力,應符合相應國家標準的規定;
2.不得有泄露或其他異常現象。
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乙炔瓶嚴禁出廠,並應妥善處理。
第四十四條 乙炔瓶充裝單位應逐只認真填寫充裝記錄,其內容應包括:充裝前檢查結果、充裝日期、充裝間室溫、乙炔瓶編號、皮重、實重、剩餘壓力、剩餘乙炔量、溶劑補加量、乙炔充裝量、靜置後壓力、發生的問題及處理結果、操作者簽字等。乙炔瓶充裝記錄應至少保存12個月。
第四十五條 乙炔瓶的充裝單位應負責保護好乙炔瓶的外表面顏色標記,並應做好使用中受損漆層的修復工作。
第四十六條 乙炔瓶的充裝單位應保持充裝前的檢查人員和充裝時的操作人員相對穩定,並定期對其進行安全教育。
第四十七條 乙炔瓶充裝單位應積極採用計算機管理乙炔瓶檔案和充裝記錄。
第四十八條 乙炔瓶充裝單位所在地的地、市級勞動部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應加強對充裝單位的監督檢查。每年至少抽查一次,抽查的重點是:固定充裝制度執行情況,充裝安全與充裝質量,安全制度的落實情況。對發現的問題應採取有效措施加以解決,抽查結果應書面報告省級勞動部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
第四十九條 乙炔瓶充裝單位違反本規程的規定,由勞動部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提出批評,令其改正;對屢犯不改的,由省級勞動部門撤銷其充裝註冊登記證。
乙炔瓶充裝單位不遵守、不執行本規程和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規定,致使發生事故,後果嚴重的,應依照法律的規定追究其經濟責任和刑事責任。
第六章 定期檢驗
第五十條 承擔乙炔瓶定期檢驗的單位,應符合GB12135《氣瓶定期檢驗站技術條件》的要求,並按勞動部有關規定經資格審查取得乙炔瓶定期檢查資格,方可檢驗乙炔瓶。
從事乙炔瓶檢驗的檢驗員,應按勞動部頒發的《鍋爐壓力容器檢驗員資格鑑定考核規則》進行資格鑑定考核,取得含有Q項檢驗資格的檢驗員證。
第五十一條 乙炔瓶定期檢驗單位的主要職責是:
1.進行乙炔瓶的定期檢驗;
2.對乙炔瓶附屬檔案進行維修或更換;
3.進行乙炔瓶的表面除銹和塗敷;
4.對報廢乙炔瓶進行破壞性處理;
5.對乙炔瓶檢驗工作人員進行培訓。
第五十二條 乙炔瓶的定期檢驗,每三年進行一次。庫存或停用周期超過三年的乙炔瓶,啟用前應進行檢驗。
第五十三條 乙炔瓶使用過程中,發現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提前進行檢驗:
1.瓶體或附屬檔案嚴重腐蝕、損傷或變形;
2.對瓶內填料、溶劑的質量有懷疑;
3.乙炔瓶皮重異常;
4.有回火、燒灼或表面漆色發黑的痕跡;
5.充裝時瓶壁溫度異常;
6.檢驗人員認為有必要提前檢驗的。
第五十四條 乙炔瓶定期檢驗,必須逐只進行。定期檢驗的項目和要求以及檢驗後的處理,應符合GB13076《溶解乙炔氣瓶定期檢驗與評定》或行業標準的規定。
檢驗合格的乙炔瓶,檢驗單位應按本規程附錄2《溶解乙炔氣瓶鋼印標記和檢驗色標》的規定打檢驗鋼印標記的塗檢驗色標。
第五十五條 乙炔瓶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標準規定的應予報廢。檢驗單位應按下列要求進行報廢處理:
1.出具《溶解乙炔氣瓶判廢通知書》,交乙炔瓶送檢單位;
2.在乙炔瓶上打報廢鋼印;
3.對報廢乙炔瓶進行破壞性處理。
對於填料報廢而鋼瓶仍可安全使用的乙炔瓶,可只對填料做破壞性處理,但應作出標記,予以嚴格隔離。待積累到一定數量,造冊向所在地的地、市勞動部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備案後,再將鋼瓶送乙炔瓶原製造單位回用。
第五十六條 乙炔瓶檢驗單位應認真填寫GB13076《溶解乙炔氣瓶定期檢驗與評定》規定的《溶解乙炔瓶定期檢驗與評定綜合記錄表》、《溶解乙炔氣瓶履歷表》。採用計算機乙炔瓶檢驗工作的,其軟體必須能與省級的或全國的統一軟體兼容。
第五十七條 乙炔瓶檢驗單位應根據省級勞動部門的要求,按年度報告乙炔瓶的檢驗工作情況。省級勞動部門應於每年年底匯總,上報勞動部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局。
第七章 運輸、儲存和使用
第五十八條 乙炔瓶的運輸、儲存和使用,必須嚴格執行國務院頒發的《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九條 運輸、儲存和使用乙炔瓶的單位必須加強對運輸、儲存和使用乙炔瓶的安全管理,並做到:
1.有專職人員負責乙炔瓶的安全工作;
2.根據本規程有關規定,制定相應的安全管理制度;
3.制定事故應急處理措施;
4.定期對乙炔瓶的運輸(含裝卸、押運、駕駛)、儲存和使用人員進行安全技術教育和實際操作培訓。
第六十條 運輸乙炔瓶的車、船和儲存、使用乙炔瓶的場所,應符合公安和交通部門的規定。汽車運輸乙炔瓶時,還應遵守JT3130《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規則》的規定。儲存、使用乙炔瓶的場所還應按照GBJ140《建築滅火器配置設計規範》的要求配置滅火器材,但不得配置和使用化學泡沫滅火器。乙炔瓶瓶庫的設計和建造,應符合GBJ16《建築設計防火規範》和GB50031《乙炔站設計規範》的規定。
第六十一條 運輸、儲存和使用乙炔瓶時,應避免烘烤和曝曬,環境溫度一般不超過40℃。不能保證時,應採取遮陽或噴淋措施降溫。
第六十二條 運輸和裝卸乙炔瓶,應遵守下列規定:
1.運輸車、船要有明顯的危險物品運輸標誌;嚴禁無關人員搭乘;必須經過市區時,按照當地公安機關規定的路線和時間行駛;
2.運輸車、船嚴禁停靠在人口稠密區、重要機關和有明火的場所;中途停靠時,駕駛員和押運人員不得同時離開;
3.不應長途運輸裝有乙炔氣的乙炔瓶;
4.應輕裝輕卸,嚴禁拋、滑、滾、碰和倒置;
5.吊裝乙炔瓶應使用專用夾具,嚴禁使用電磁起重機和用鏈繩綑紮;
6.應帶好瓶帽。立放時,應妥善固定,且廂體高度不得低於瓶高的三分之二;橫放時,乙炔瓶頭部應方向一致,且堆放高度不得超過廂體高度;
7.裝卸現場嚴禁菸火,必須配備滅火器。
第六十三條 儲存乙炔瓶,應遵守下列規定:
1.使用乙炔瓶的現場,乙炔氣的存儲不
3得超過30m (相當5瓶,指公稱容積為40L的乙炔瓶,下同);
3
2.乙炔氣的儲存量超過30m 時,套用非燃燒體或難燃燒體隔離出單獨的儲存間,其中一面應為固定牆壁;乙炔氣的儲存量超
3過240m (相當40瓶)時,應建造耐火等級不低於二級的儲瓶倉庫,與建築物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10m,否則應以防火牆隔開;
3.乙炔瓶的儲存倉庫或儲存間,應避免陽光直射,並應避開放射性射線源,與明火或散發火花地點的距離不得小於15m;
4.乙炔瓶的儲存倉庫或儲存間應有良好的通風、降溫等設施,不得有地溝、暗道和底部通風孔,並且嚴禁任何管線穿過;
5.乙炔瓶的儲存倉庫或儲存間應有專人管理,並設定“乙炔危險”“嚴禁菸火”的標誌;
6.空瓶與實瓶應分開、整齊放置,並有明顯標誌;
7.嚴禁與氧氣瓶、氯氣瓶及易燃物品同室儲存;
8.乙炔瓶儲存時,應保持直立位置,且應有防止傾倒的措施;
9.乙炔瓶不得儲存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內。
第六十四條 使用乙炔瓶,應遵守下列規定:
1.使用前,應對鋼印標記、顏色標記及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凡是不符合規定的乙炔瓶不準使用;
2.乙炔瓶的放置地點,不得靠近熱源和電器設備,與明火的距離不得小於10m(高空作業時,此距離為在地面的垂直投影距離);
3.乙炔瓶使用時,必須直立,並應採取措施防止傾倒,嚴禁臥放使用;
4.乙炔瓶嚴禁放置在通風不良或有放射性射線源的場所使用;
5.乙炔瓶嚴禁敲擊、碰撞,嚴禁在瓶體上引弧,嚴禁將乙炔瓶放置在電絕緣體上使用;
6.應採取措施防止乙炔瓶受曝曬或受烘烤,嚴禁用40℃以上的熱火或其他熱源對乙炔瓶進行加熱;
7.移動作業時,應採用專用小車搬運,如需乙炔瓶和氧氣瓶放在同一小車上搬運,必須用非燃材料隔板隔開;
8.瓶閥出口處必須配置專用的減壓器和回火防止器。正常使用時,減壓器指示的放氣壓力不得超過0.15MPa,放氣流量不得超過
30.05m /h·L。如需較大流量時,應採用多隻乙炔瓶匯流供氣;
9.乙炔瓶使用過程中,開閉乙炔瓶瓶閥的專用搬手,應始終裝在閥上。暫時中斷使用時,必須關閉焊、割工具的閥門和乙炔瓶瓶閥,嚴禁手持點燃的焊、割工具調節減壓器或開、閉乙炔瓶瓶閥;
10.乙炔瓶使用過程中,發現泄露要及時處理,嚴禁在泄露的情況下使用;
11.乙炔瓶內氣體嚴禁用盡,必須留有不低於0.05MPa的剩餘壓力。
第六十五條 使用乙炔瓶的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對瓶閥、易熔合金塞等附屬檔案進行修理或更換,嚴禁對在用乙炔瓶瓶體和底座進行焊接修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本規程的附錄與正文同等有效。
第六十七條 乙炔瓶發生事故時,發生事故單位必須按照《鍋爐壓力容器事故報告辦法》,及時報告主管部門和勞動部門。
第六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部門可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訂實施辦法,並報勞動部備案。
第六十九條 本規程由勞動部負責解釋。
第七十條 本規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