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忠訴內蒙古港原化工有限責任公司經濟補償金糾紛案

劉忠訴內蒙古港原化工有限責任公司經濟補償金糾紛案是2013年12月06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察哈爾右翼後旗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3年12月06日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經濟補償金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察哈爾右翼後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察後民初字第317號
原告劉忠。
委託代理人薛瑞峰,內蒙古言平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內蒙古港原化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港原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耀強,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孫新有。
委託代理人田泉。
原告劉忠訴被告港原公司經濟補償金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7月22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忠及其委託代理人薛瑞峰、被告港原公司委託代理人孫新有、田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5年8月,我與被告港原公司訂立勞動契約,在該公司從事爐前工和維修工作。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簽訂的勞動契約明確約定工作崗位是維修工。2012年12月18日被告口頭通知我停止工作,調換工種或者解除勞動契約,2013年元月停止發放工資和繳納養老保險金。我為被告工作的7年間被告在國家法定節假日未安排休息,安排加班未支付加班費。被告既沒有提前一個月通知原告解除勞動關係,也未依法進行任何補償,被告的行為違反了我國相關勞動法律的規定,故訴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契約的經濟補償金28000元,二倍賠償金56000元,加班費用27300元,並要求被告負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1、原告與被告訂有勞動契約,日期到2013年5月10日停止,契約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規定;2、解除勞動契約的時候首先口頭通知變換崗位,並沒有直接辭退原告。同時,之前的勞動契約都是一年一次,而且都已經履行完畢,再讓被告賠償加班費於法無據。
經審理查明:2005年8月,原告劉忠開始進入港原公司工作,先後從事過爐前和機修工作。每年簽訂一次為期一年的《勞動契約》,最後一期勞動契約期限為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其實際工作年限為7年零4個月。2012年12月18日,被告公司召開關於維修組整體承包的會議,會議決定“由尚文華同志整體承包維修組,人員也由尚文華同志重新擬定,原有維修崗位人員可安排到其他崗位工作或者到新廠工作”。原告未參加該會議,當日由被告生產負責人向原告通知了會議相關事項,原告既不同意調整到新崗位也不同意去新廠報告,雙方沒有就調整崗位協商一致,原告於2012年12月18日離開被告港原公司。按照應發工資額計算,原告劉忠於契約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3487元。
原告為支持己方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兩組書證。
第一組證據:《勞動契約》(複印件一份),證據目的是證實原、被告之間存在訂立勞動契約的事實;第二組證據: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間,被告給原告劉忠發放到工商銀行工資卡上的實領工資明細,證明目的:此期間原告實際領取的工資,不是應發工資。被告在質證時提出以下質證意見:對於第一、二組證據的真實性均不持異議,契約約定的期限是2012年5月10日起到2013年5月9日,因此認為產生的爭議是應是一年之內的。經審查,對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組證據予以採信。
被告為支持己方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三組書證。
第一組證據:《勞動契約》(複印件一份),證明目的是原、被告之間存在訂立勞動契約的事實;第二組證據:2004年至2012年期間的工資發放表(複印件),證明目的是在此期間被告給原告發放工資明細;第三組證據:《會議記錄》(複印件一份),證明目的是被告與原告協商調換工作崗位不是無故解除勞動契約。原告在質證時提出以下質證意見:對第一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被告應該提供《勞動契約》原件,提供的複印件缺3、4、5、6、7、8、9頁,該組證據達不到其證明目的,它只能證明一年的內容;對第二組證據沒有異議,是這份證據證明了劉忠從2005年開始到2012年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在2012年遭到非法解聘;對第三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是對證明目的有異議,無論是公司董事會作出的決定還是領導作出的決定,都違反了法律規定,在沒有與勞動者協商的情況下就作出變更工種或者解除契約的做法是違反了勞動契約法第40條的規定。現在勞動者也同意解除勞動契約,但是要求支付勞動補償。經審查,對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組證據均予以採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勞動契約關係。本案中被告因維修崗位整體承包,對原告的工作崗位進行調整,雙方沒有就調整崗位事宜協商一致,原告於2012年12月18日離廠。在契約履行期限內,雙方均未明確行使契約解除權,雙方勞動契約簽訂期限為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9日雙方簽訂的《勞動契約》因期滿而終止。勞動契約因期滿而終止的,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原告劉忠在被告港原公司的實際工作年限為7年零4個月,應按7.5年計算,故被告港原公司應向原告劉忠支付的經濟補償金數額為26152.5元(3487元×7.5年)。
對於被告主張“原來訂立的契約已經履行完畢不應再支付賠償金”的辯解意見,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故不予支持;對於原告請求的節假日加班費用,因沒有相關證據加以佐證,故本院對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五)項以及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內蒙古港原化工有限責任公司向原告劉忠支付經濟補償金26152.5元(此款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劉忠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內蒙古港原化工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盧淑娟
審判員史秀永
人民陪審員劉鳳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員包志娟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契約終止:
(一)勞動契約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契約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契約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契約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契約,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契約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嗎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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