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加工貿易邊角料、剩餘料件、
殘次品、副產品和受災保稅貨物的管理辦法
(2004年5月25日海關總署令第111號發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範對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在加工過程中產生的邊角料、剩餘料件、殘次品、副產品和受災保稅貨物的內銷審批和海關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邊角料,是指加工貿易企業從事加工復出口業務,在海關核定的單位耗料量內(以下簡稱單耗)、加工過程中產生的、無法再用於加工該契約項下出口製成品的數量合理的廢、碎料及下腳料。
剩餘料件,是指加工貿易企業在從事加工復出口業務過程中剩餘的、可以繼續用於加工製成品的加工貿易進口料件。
殘次品,是指加工貿易企業從事加工復出口業務,在生產過程中產生的有嚴重缺陷或者達不到出口契約標準,無法復出口的製品(包括完成品和未完成品)。
副產品,是指加工貿易企業從事加工復出口業務,在加工生產出口契約規定的製成品(即主產品)過程中同時產生的,且出口契約未規定應當復出口的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的其他產品。
受災保稅貨物,是指加工貿易企業從事加工出口業務中,因不可抗力原因或者其他經海關審核認可的正當理由造成滅失、短少、損毀等導致無法復出口的保稅進口料件和製品。
第三條 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加工後產生的邊角料、剩餘料件、殘次品、副產品及受災保稅貨物屬海關監管貨物,未經海關許可,任何企業、單位、個人不得擅自銷售或者移作他用。
第四條 加工貿易企業申請內銷邊角料的,商務主管部門免予審批,企業直接報主管海關核准並辦理內銷有關手續。
(一) 海關按照加工貿易企業向海關申請內銷邊角料的報驗狀態歸類後適用的稅率和審定的邊角料價格計徵稅款,免徵緩稅利息;
(二) 海關按照加工貿易企業向海關申請內銷邊角料的報驗狀態歸類後,屬於發展改革委員會、商務部、環保總局及其授權部門進口許可證件管理範圍的,免於提交許可證件。
第五條 加工貿易企業申請將剩餘料件結轉到另一個加工貿易契約使用,限同一經營單位、同一加工廠、同樣進口料件和同一加工貿易方式。凡具備條件的,海關按規定核定單耗後,準予企業辦理該契約核銷及其剩餘料件結轉手續。剩餘料件轉入契約已經商務主管部門審批的,由原審批部門按變更方式辦理相關手續,如剩餘料件的轉入量不增加已批契約的進口總量,則免於辦理變更手續;轉入契約為新建契約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按現行加工貿易審批管理規定辦理。
同一經營單位申請將剩餘料件結轉到另一加工廠的,應當經主管海關同意並繳納相當於結轉保稅料件應繳稅款金額的風險擔保金;對已實行台帳實轉的契約,台帳實轉金額不低於結轉保稅料件應繳稅款金額的,經主管海關同意,可以免予繳納風險擔保金。
第六條 加工貿易企業申請內銷剩餘料件或者內銷用剩餘料件生產的製成品,按照下列情況辦理:
(一) 剩餘料件金額占該加工貿易契約項下實際進口料件總額3%以內(含3%)、且總值在人民幣1萬元以下(含1萬元)的,商務主管部門免予審批,企業直接報主管海關核准,由主管海關對剩餘料件按照規定計徵稅款和稅款緩稅利息後予以核銷。剩餘料件屬於發展改革委、商務部、環保總局及其授權部門進口許可證件管理範圍的,免於提交許可證件。
(二) 剩餘料件金額占該加工貿易契約項下實際進口料件總額3%以上或者總值在人民幣1萬元以上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按照有關內銷審批規定審批,海關憑商務主管部門批件對契約內銷的全部剩餘料件按照規定計徵稅款和緩稅利息。剩餘料件屬於進口許可證件管理的,企業還須按照規定向海關提交有關進口許可證件。
(三)使用剩餘料件生產的製成品需內銷的,海關根據其對應的進口料件價值,按照本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的規定辦理。
第七條 加工貿易企業需內銷殘次品的,根據其對應的進口料件價值,比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 加工貿易企業在加工生產過程中產生或者經回收能夠提取的副產品,未復出口的,加工貿易企業在向海關備案或者核銷時應當如實申報。
加工貿易企業需內銷的副產品,由商務主管部門按照副產品實物狀態列明內銷商品名稱,並按加工貿易有關內銷規定審批,海關憑商務主管部門批件辦理內銷有關手續。對需內銷的副產品,海關按照加工貿易企業向海關申請內銷副產品的報驗狀態歸類後的適用稅率和審定的價格,計徵稅款和緩稅利息。
海關按照加工貿易企業向海關申請內銷副產品的報驗狀態歸類後,如屬進口許可證件管理的,企業還須按照規定向海關提交有關進口許可證件。
第九條 加工貿易受災保稅貨物(包括邊角料、剩餘料件、殘次品、副產品)在運輸、倉儲、加工期間發生滅失、短少、損毀等情事的,加工貿易企業應當及時向主管海關報告,海關可以視情派員核查取證。
(一) 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加工貿易受災保稅貨物,經海關核實,對受災保稅貨物滅失或者雖未滅失,但完全失去使用價值且無法再利用的,海關予以免稅核銷;對受災保稅貨物雖失去原使用價值,但可以再利用的,海關按照審定的受災保稅貨物價格、其對應進口料件適用的稅率計徵稅款和稅款緩稅利息後核銷。受災保稅貨物對應的原進口料件,屬於發展改革委、商務部、環保總局及其授權部門進口許可證件管理範圍的,免於提交許可證件。企業在規定的核銷期內報請核銷時,應當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1. 商務主管部門的簽注意見;
2. 保險公司出具的保險賠款通知書或者檢驗檢疫部門出具的有關檢驗檢疫證明檔案;
3. 海關認可的其他有效證明檔案。
(二) 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加工貿易企業因其他經海關審核認可的正當理由導致加工貿易保稅貨物在運輸、倉儲、加工期間發生滅失、短少、損毀等情事的,海關憑商務主管部門的簽注意見、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檔案和保險公司出具的保險賠款通知書或者檢驗檢疫部門出具的有關檢驗檢疫證明檔案,按照規定予以計徵稅款和緩稅利息後辦理核銷手續。本款所規定的受災保稅貨物對應的原進口料件,如屬進口許可證件管理範圍的,企業須按照規定向海關提交有關進口許可證件。本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免於提交進口許可證件的除外。
第十條 加工貿易企業因故申請將邊角料、剩餘料件、殘次品、副產品或者受災保稅貨物退運出境的,海關按照退運的有關規定辦理,憑有關退運證明材料辦理核銷手續。
第十一條 加工貿易企業因故無法內銷或者退運而申請放棄邊角料、剩餘料件、殘次品、副產品或者受災保稅貨物的,憑企業放棄該批貨物的申請和海關受理企業放棄貨物的有關單證經海關核實無誤後辦理核銷手續。放棄的貨物按照下列情況辦理:
(一)經海關核定有使用價值的,由主管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三十條第四款的規定變賣處理;
(二)經主管海關核定無使用價值的,由企業自行處理;
(三)對按照規定需進行銷毀處理的,由企業負責銷毀,海關憑有關銷毀的證明材料辦理核銷手續。
第十二條 對實行進口關稅配額管理的邊角料、剩餘料件、殘次品、副產品和受災保稅貨物,按照下列情況辦理:
(一)邊角料按照加工貿易企業向海關申請內銷的報驗狀態歸類屬於實行關稅配額管理商品的,海關按照關稅配額稅率計徵稅款;
(二)副產品按照加工貿易企業向海關申請內銷的報驗狀態歸類屬於實行關稅配額管理的,企業如能按照規定向海關提交有關進口配額許可證件,海關按照關稅配額稅率計徵稅款;企業如未按照規定向海關提交有關進口配額許可證件,海關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三)剩餘料件、殘次品對應進口料件屬於實行關稅配額管理的,企業如能按照規定向海關提交有關進口配額許可證件,海關按照關稅配額稅率計徵稅款;企業如未按照規定向海關提交有關進口配額許可證件,海關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受災保稅貨物,其對應進口料件屬於實行關稅配額管理商品的,海關按照關稅配額稅率計徵稅款;因其他經海關審核認可的正當理由造成的受災保稅貨物,其對應進口料件屬於實行關稅配額管理的,企業如能按照規定向海關提交有關進口配額許可證件,海關按照關稅配額稅率計徵稅款;企業如未按照規定向海關提交有關進口配額許可證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屬於加征反傾銷稅、反補貼稅、保障措施關稅或者報復性關稅(以下統稱特別關稅)的,按照下列情況辦理:
(一)邊角料按照加工貿易企業向海關申請內銷的報驗狀態歸類屬於加征特別關稅的,海關免於徵收需加征的特別關稅;
(二)副產品按照加工貿易企業向海關申請內銷的報驗狀態歸類屬於加征特別關稅的,海關按照規定徵收需加征的特別關稅;
(三)剩餘料件、殘次品對應進口料件屬於加征特別關稅的,海關按照規定徵收需加征的特別關稅;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受災保稅貨物,如失去原使用價值的,其對應進口料件屬於加征特別關稅的,海關免於徵收需加征的特別關稅;因其他經海關審核認可的正當理由造成的受災保稅貨物,其對應進口料件屬於加征特別關稅的,海關按照規定徵收需加征的特別關稅。
第十四條 加工貿易企業辦理邊角料、剩餘料件、殘次品、副產品和受災保稅貨物內銷的進出口通關手續時,應當按照下列情況辦理:
(一)加工貿易剩餘料件、殘次品以及受災保稅貨物內銷,企業按照其加工貿易的原進口料件品名進行申報;
(二)加工貿易邊角料以及副產品,企業按照向海關申請內銷的報驗狀態申報。
第十五條 保稅區、出口加工區內加工貿易企業的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加工後產生的邊角料、剩餘料件、殘次品、副產品等的內銷審批和海關監管,按照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本辦法規定,構成走私或者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 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13日發布的《關於加工貿易邊角料、節餘料件、殘次品、副產品和受災保稅貨物的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87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