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21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內銷保稅貨物完稅價格辦法》已於2013年12月9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2月25日
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內銷保稅貨物完稅價格辦法
第二條 海關審查確定內銷保稅貨物完稅價格,適用本辦法。涉嫌走私的內銷保稅貨物計稅價格的核定,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內銷保稅貨物的完稅價格,由海關以該貨物的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
第四條 進料加工進口料件或者其製成品(包括殘次品)內銷時,海關以料件原進口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
屬於料件分批進口,並且內銷時不能確定料件原進口一一對應批次的,海關可按照同項號、同品名和同稅號的原則,以其契約有效期內或電子賬冊核銷周期內已進口料件的成交價格計算所得的加權平均價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
契約有效期內或電子賬冊核銷周期內已進口料件的成交價格加權平均價難以計算或者難以確定的,海關以客觀可量化的當期進口料件成交價格的加權平均價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
第五條 來料加工進口料件或者其製成品(包括殘次品)內銷時,海關以接受內銷申報的同時或者大約同時進口的與料件相同或者類似的保稅貨物的進口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
第六條 加工企業內銷的加工過程中產生的邊角料或者副產品,以其內銷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
副產品並非全部使用保稅料件生產所得的,海關以保稅料件在投入成本核算中所占比重計算結果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
按照規定需要以殘留價值徵稅的受災保稅貨物,海關以其內銷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按照規定應折算成料件徵稅的,海關以各項保稅料件占構成製成品(包括殘次品)全部料件的價值比重計算結果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
邊角料、副產品和按照規定需要以殘留價值徵稅的受災保稅貨物經海關允許採用拍賣方式內銷時,海關以其拍賣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
第七條 深加工結轉貨物內銷時,海關以該結轉貨物的結轉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
第八條 保稅區內企業內銷的保稅加工進口料件或者其製成品,海關以其內銷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
保稅區內企業內銷的保稅加工製成品中,如果含有從境內採購的料件,海關以製成品所含從境外購入料件的原進口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
保稅區內企業內銷的保稅加工進口料件或者其製成品的完稅價格依據本條前兩款規定不能確定的,海關以接受內銷申報的同時或者大約同時內銷的相同或者類似的保稅貨物的內銷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
第九條 除保稅區以外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企業內銷的保稅加工料件或者其製成品,以其內銷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
除保稅區以外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企業內銷的保稅加工料件或者其製成品的內銷價格不能確定的,海關以接受內銷申報的同時或者大約同時內銷的相同或者類似的保稅貨物的內銷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
除保稅區以外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企業內銷的保稅加工製成品、相同或者類似的保稅貨物的內銷價格不能確定的,海關以生產該貨物的成本、利潤和一般費用計算所得的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
第十條 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企業內銷的保稅加工過程中產生的邊角料、廢品、殘次品和副產品,以其內銷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
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企業經海關允許採用拍賣方式內銷的邊角料、廢品、殘次品和副產品,海關以其拍賣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
第十一條 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內企業內銷的保稅物流貨物,海關以該貨物運出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時的內銷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該內銷價格包含的能夠單獨列明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內發生的保險費、倉儲費和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不計入完稅價格。
第十二條 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企業內銷的研發貨物,海關依據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審查確定完稅價格。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企業內銷的檢測、展示貨物,海關依據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審查確定完稅價格。
第十三條 內銷保稅貨物的完稅價格不能依據本辦法第四至十二條規定確定的,海關依次以下列價格估定該貨物的完稅價格:
(一)與該貨物同時或者大約同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的相同貨物的成交價格;
(二)與該貨物同時或者大約同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的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
(三)與該貨物進口的同時或者大約同時,將該進口貨物、相同或者類似進口貨物在第一級銷售環節銷售給無特殊關係買方最大銷售總量的單位價格,但應當扣除以下項目:
1.同等級或者同種類貨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第一級銷售環節銷售時通常的利潤和一般費用以及通常支付的佣金;
2.進口貨物運抵境內輸入地點起卸後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
3.進口關稅及國內稅收。
(四)按照下列各項總和計算的價格:生產該貨物所使用的料件成本和加工費用,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同等級或者同種類貨物通常的利潤和一般費用,該貨物運抵境內輸入地點起卸前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
(五)以合理方法估定的價格。
納稅義務人向海關提供有關資料後,可以提出申請,顛倒前款第三項和第四項的適用次序。
第十四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內銷保稅貨物,包括因故轉為內銷需要徵稅的加工貿易貨物、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貨物、保稅監管場所內貨物和因其他原因需要按照內銷徵稅辦理的保稅貨物,但不包括以下項目:
(一)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內生產性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所需的機器、設備和建設所需的基建物資;
(二)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內企業開展生產或綜合物流服務所需的機器、設備、模具及其維修用零配件;
(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內企業和行政管理機構自用的辦公用品、生活消費用品和交通運輸工具。
內銷價格,是指向國內企業銷售保稅貨物時買賣雙方訂立的價格,是國內企業為購買保稅貨物而向賣方(保稅企業)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全部價款,但不包括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
拍賣價格,是指國家註冊的拍賣機構對海關核准參與交易的保稅貨物履行合法有效的拍賣程式,競買人依拍賣規定獲得拍賣標的物的價格。
結轉價格,是指深加工結轉企業間買賣加工貿易貨物時雙方訂立的價格,是深加工結轉轉入企業為購買加工貿易貨物而向深加工結轉轉出企業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全部價款。
第十五條 納稅義務人對海關確定完稅價格有異議的,應當按照海關作出的相關行政決定繳納稅款,並可以依法向上一級海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走私或者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