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總署公告2006年第53號
加工貿易保稅貨物利息徵收和退還
加工貿易保稅貨物利息徵收和退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國務院令第392號,以下簡稱《關稅條例》)和《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經貿委等部門〈關於進一步完善加工貿易銀行保證金台帳制度的意見〉的通知》(國辦發〔1999〕35號)等有關規定,現就加工貿易保稅貨物利息徵收和退還的有關問題公告如下:
一、加工貿易保稅貨物在規定的有效期限內(包括經批准延長的期限)全部出口的,由海關通知中國銀行將保證金及其活期存款利息全部退還。
二、加工貿易保稅料件或製成品內銷的,海關除依法徵收稅款外,還應加征緩稅利息。緩稅利息具體徵收辦法如下:
(一)緩稅利息的利率為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6個月至1年(含1年)短期貸款年利率(以下簡稱“短期貸款年利率”),海關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最新公布的“短期貸款年利率”隨時調整並公布執行。現行“短期貸款年利率”為6.12%。
對因加工貿易政策調整導致到期契約不予延期、按內銷處理的,根據填發海關稅款繳款書的上一年度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徵收緩稅利息;對逾期未核銷手冊項下的加工貿易貨物內銷徵稅,緩稅利息的徵收仍按前款規定辦理,即按“短期貸款年利率”計息。
(二)利率的適用:
海關根據填發稅款繳款書時的利率計征緩稅利息,即按上述第(一)款確定的利率。
(三)緩稅利息的徵收及計算公式:
加工貿易緩稅利息應根據填發海關稅款繳款書時海關總署公布的最新緩稅利息率按日徵收。緩稅利息計算公式如下:
應徵緩稅利息=應徵稅額×計息期限×緩稅利息率/360
(四)計息期限的確定:
1.加工貿易保稅料件或製成品經批准內銷的,緩稅利息計息期限的起始日期為內銷料件或製成品所對應的加工貿易契約項下首批料件進口之日;加工貿易E類電子帳冊項下的料件或製成品內銷時,起始日期為內銷料件或製成品所對應電子帳冊的最近一次核銷之日(若沒有核銷日期的,則為電子帳冊的首批料件進口之日)。
對上述貨物徵收緩稅利息的終止日期為海關填發稅款繳款書之日。
2.加工貿易保稅料件或製成品未經批准擅自內銷,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緩稅利息計息期限的起始日期為內銷料件或製成品所對應的加工貿易契約項下首批料件進口之日;若內銷涉及多本契約,且內銷料件或製成品與契約無法一一對應的,則計息的起始日期為最近一本契約項下首批料件進口之日;若加工貿易E類電子帳冊項下的料件或製成品擅自內銷的,則計息的起始日期為內銷料件或製成品所對應電子帳冊的最近一次核銷之日(若沒有核銷日期的,則為電子帳冊的首批料件進口之日);按照前述方法仍無法確定計息的起始日期的,則不再徵收緩稅利息。
違規內銷計息的終止日期為保稅料件或製成品內銷之日。內銷之日無法確定的,終止日期為海關發現之日。
加工貿易保稅料件或製成品等違規內銷的,還應根據《關稅條例》的有關規定按2004年第39號公告第二條的規定徵收滯納金。
3.加工貿易保稅貨物需要後續補稅,但海關未按違規處理的,緩稅利息計息的起止日期比照本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4.加工貿易邊角料、剩餘料件、殘次品、副產品和受災保稅貨物等內銷需徵收緩稅利息的,亦應比照上述規定辦理。
(五)對於實行保證金台帳實轉(包括稅款保付保函)管理的加工貿易手冊項下的保稅貨物,在辦理內銷徵稅手續時,如果海關徵收的緩稅利息大於對應台帳保證金的利息,應由中國銀行在海關稅款繳款書上籤注後退單,由海關重新開具兩份繳款書,一份將台帳保證金利息全額轉為緩稅利息,另一份將台帳保證金利息不足部分單開海關稅款繳款書,企業另行繳納。
三、經審核准予內銷的,海關應當做出準予內銷的決定,簽發《加工貿易貨物內銷徵稅聯繫單》並批註相關意見,同時,加注徵收緩稅利息的適用利率種類:“活期存款”或“短期貸款”,交經營企業辦理通關手續。
經營企業憑上述紙質或電子數據辦理通關手續。在填制內銷報關單時,若適用短期貸款利率,無需在備註欄中標註;若適用活期存款利率,則需在備註欄註明“活期”字樣。
海關核對《加工貿易貨物內銷徵稅聯繫單》紙質或電子數據內容和內銷報關單數據並確認無誤後,按現行有關規定辦理內銷貨物審單、徵稅、放行等海關手續。
四、《海關總署關於加工貿易保稅貨物內銷補稅徵收緩稅利息問題的通知》(署稅〔1999〕452號)、《海關總署關於2003年加工貿易內銷補稅徵收緩稅利息適用利率的通知》(署稅發〔2003〕126號)、海關總署2004年第39號公告第一條的有關規定同時廢止。
五、本公告自2006年10月10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