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證據

刑事證據

刑事證據指刑事訴訟中的證據,是指以法律規定的形式表現出來的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材料。這一定義概括了訴訟證據的基本特徵,反映了證據的本質屬性。基於立法的統一性,三部訴訟法對證據概念的理解應當是統一的。包括(1)物證;(2)書證;(3)證人證言;(4)被害人陳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6)鑑定意見;(7)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8)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2012年)

基本介紹

  • 書名:刑事證據
  • 作者:法律出版社出版中心
  • ISBN:9787511809575 
  • 定價:16.00元
  •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 出版時間:2010年7月1日
  • 開本:16
概念意義,基本特徵,意義,排除規則,種類,法定形式,物證,書證,證人證言,陳述,供述辯解,鑑定意見,檢查勘驗,視聽資料,收集審查運用,分類,證明,內容簡介,作品目錄,

概念意義

我國還沒有統一的證據法典,但我國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都規定了證據制度。對證據的概念,只有刑事訴訟法作了定義。根據2012年3月14日通過的刑訴法修正案,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2款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8種形式:(1)物證;(2)書證;(3)證人證言;(4)被害人陳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6)鑑定意見;(7)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8)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基本特徵

一般認為,所有證據都應當具有證明力和證據能力。證據證明力是指證據對於待證案件事實的證明作用。證據的證據能力,是指證據資料在法律上允許其作為證據的資格。這是證據的基本特徵。我國刑事證據制度也基本反映了上述特徵,具體表現為:
1.客觀性。訴訟證據的客觀性是指訴訟證據是客觀存在的事實,而不是人們主觀猜測和虛假的東西。訴訟證據的客觀性,是訴訟證據的本質特徵,是由案件事實本身的客觀性所決定的。它包括兩個方面的含義:一是證據的本質是事實。證據事實的存在有兩種基本形式:一種是諸如物品、痕跡、檔案等客觀存在的物質;一種是被人們感知並存人記憶的事實。無論以哪種形式存在的事實,都可以成為證據。二是證據是不以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而客觀存在的事實。伴隨著案件事實的發生,證據事實便不以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地形成了。證據的客觀性,為公安司法人員調查收集證據,查明和證明案件事實真相,提供了物質基礎。
2.關聯性。訴訟證據的關聯性是指訴訟證據與案件的待證事實之間存在客觀的聯繫。證據不僅是客觀存在的事實,而且必須是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事實。客觀存在的事實是多種多樣的,並非所有的客觀事實都能成為證據,只有那些與案件事實存在客觀聯繫的事實才能成為證據。證據之所以能夠對案件事實起證明作用,正是由於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存在聯繫。凡是與案件事實具有客觀的必然的聯繫,對查明案件有意義的事實,就可以作為證據;凡是與案件事實無關的,對查明案件沒有意義的事實,不論其是多么真實可靠,都不能作為證據。
3.合法性。證據的合法性,是指訴訟證據必須是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程式而取得的事實材料。證據的這一特徵表明:其一,訴訟證據的提供、收集和審查,必須符合法定的程式要求。無論是公安司法人員收集證據,還是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提供證據,都應當合法,否則就不能作為訴訟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無論是在刑事訴訟中,還是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各種證據的取得都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程式進行。非法取得的證據,在證據理論和訴訟理論上,嚴格講是不應當具有證據效力的,更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其二,訴訟證據的形式應當合法。即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材料形式上必須符合法律要求,否則,就不可以作為訴訟證據。我國訴訟法對證據的種類作了明確規定,如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2款規定了七種證據種類: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鑑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其他訴訟法也作了相應規定。同時還對各種證據的形式也作出明確的要求,如物證、書證必須附卷,不能附卷的要通過照相、錄像、製作模型等方式附卷;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當事人陳述,應當以書面形式加以固定,並經核對無誤後,由證人、保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民事或行政訴訟當事人簽名蓋章;鑑定結論必須採用書面形式,由鑑定人簽名蓋章;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筆錄,根據需要分別採用書面筆錄、繪圖、照相、錄像等形式,書面筆錄要由勘驗人員、現場見證人簽名蓋章;等等。其三,訴訟證據必須經法定程式出示和查證。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詢問、質證;物證必須當庭出示,讓當事人辨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鑑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噹噹庭宣讀,聽取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未經法庭查證屬實的材料,均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意義

刑事證據在刑事訴訟中具有重要作用,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證據是進行刑事訴訟活動的依據,離開證據,整個刑事訴訟活動就無法進行;證據是司法公正的基礎;證據是證明犯罪事實的唯一手段;證據是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伏法、接受改造的有力武器;證據是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保障;證據是進行社會主義法制教育的工具。

排除規則

非法取得的證據材料,能不能在法庭上作為證據提出,能不能作為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根據,要不要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刑事訴訟領域最容易產生價值衝突的問題。但是,隨著人類社會的進步和對刑事訴訟規律認識的提高,各國對違法取得證據的危害性的認識也日益深刻,並在一些原則性問題上基本達成共識。一般認為: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有利於遏制非法取證行為,切實保障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有利於公安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高業務水平,防止或減少冤假錯案的滋生,促進司法文明;有利於制止國家機關的違法行為,防止國家權力對個人權利的任意侵犯,以加大人權保障的力度。但是,我國對於非法取得的證據材料是否可以作為證據採用,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屢禁不絕,學術界也存在較大爭議。比較統一的觀點是,至少應當確立非法收集的言詞汪據排除規則。我國已經簽署加入的聯合國《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第15條規定: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任何訴訟程式中,不得援引任何已經確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為證據,但這類口供可用做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訊逼供的證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61條也明確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於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人民檢察院《規則》第265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實際上已經確立了非法收集的言詞證據排除規則。但是,對於由這些非法收集的言詞證據而派生出來的其他實物證據、非法收集的實物證據,能不能予以排除,刑事訴訟法和相關的司法解釋都沒有規定,學術界爭議也較大。一種代表性的觀點認為,非法收集的實物證據虛假的可能性不大,如果對這種證據一概予以排除,將直接導致審判所能使用的證據很少,最終必然會影響查明案件事實真相,帶來打擊犯罪不力的嚴重後果。另一種具有代表性的觀點認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理論基礎並不在於排除不真實、不可靠的證據,而是為了防止警察的非法取證行為;如果對侵犯公民憲法權利而獲得的證據仍然採用,無疑是鼓勵執法者違法,那么,憲法的尊嚴也就蕩然無存,司法公正也就難以實現,國家公共權力被濫用的歷史悲劇必然會再次重演,顯然是弊端重重,所以,只要是違法取得的證據,原則上都應當予以排除。還有一種代表性觀點認為,非法收集的證據,原則上都應當予以排除,但應當同時確立一些例外情況,以便使刑事訴訟法所追求的價值目標——公正與效率都能夠得到兼顧。當前司法實踐中;應以兩高的司法解釋為準。

種類

法定形式

證據的種類是指表現證據事實內容的各種外部形式。證據種類實際上是證據在法律上的分類,是證據的法定形式。證據種類的劃分具有法律約束力,不具備法定形式的證據資料不能納入訴訟軌道。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2款規定:證據有下列8種形式:(一)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六)鑑定意見;(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這表明,證據資料只有上述法定的表現形式才能進入刑事訴訟,但是,具有法定表現形式的證據資料不一定都是具有客觀性、相關性的證據。例如,物證有可能被偽造,證人可能說了假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也許存在不實之詞。所以,在了解和掌握證據種類的時候,要對證據概念有全面的理解,懂得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款所指出的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所體現的內涵。同時,必須特別注意理解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3款的規定: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從中領悟出上述三款法律規定之間密切的邏輯關係。

物證

物證,是指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物品和痕跡。如作案工具、贓款贓物、指紋、腳印、犯罪行為侵犯的對象、犯罪行為產生的物品,以及其他可能揭露犯罪和查獲犯罪嫌疑人的實物和痕跡。物證的特點是以其外部特徵、物品屬性、存在狀況等來發揮證明作用的。物證的客觀性較強,比較容易查實,在證明活動中不僅套用廣泛,而且有其他證據不能替代的作用。例如,可以提供線索,確定偵查方向,有時藉助物證能夠破獲案件,抓獲犯罪嫌疑人;可以藉助物證鑑別其他證據的真偽;敦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代罪行等。物證的收集是公安司法機關的重要職責。收集物證主要通過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等方法來進行。收集和調取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運、不宜保存或者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時,才可以拍攝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物證的照片、錄像,只有經與原物核實無誤或者經鑑定證明真實的,才具有與原物同等的證明力。拍攝物證的照片、錄像,製作人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附有製作過程的文字說明及原物存放何處的說明,並由製作人簽名或者蓋章。所有已經收集到的物證都必須妥善保管,任何人都不得使用,更不允許毀壞;對於可能產生環境和精神污染的物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管和處置。案件中的物證能附卷的都應當附卷保存。移送案件時,應當將物證隨同案卷一併移送。

書證

書證,是指以其記載的內容和反映的思想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書面材料或其他物質材料。在理解書證的概念時,應當充分注意到,現代先進技術為人們相互之間的往來所提供的手段越來越豐富,誠如人們一般所了解的,書證表現形式通常是文字,但也可是圖表或符號;形成書證的慣常工具是紙和筆,但並不拘泥於此。

證人證言

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證人證言一般是口頭陳述,以筆錄加以固定;辦案人員同意由證人親筆書寫的書面證詞,也是證人證言。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所以,證人應當是除當事人以外了解案情,能夠辨別是非並正確表達的公民個人,單位不能作證人。鑒於證人的身份是由於他們對案件情況的感知在客觀上與案件之間形成了相應的證明關係所決定,因此,具有不可替代性,不能由辦案人員隨意指定更換;證人本人也不可以僅以個人意見作證或拒絕作證;證人必須親口陳述或親筆書寫證言,除辦案人員製作筆錄以外一般不能委託他人代理。這種“證人不可替代”的特性同時決定了證人作證的優先,即當訴訟中的證人身份形成以後,他們將不可以在訴訟中擔任偵查、檢察、審判人員及鑑定人、翻譯人員等。

陳述

被害人陳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況和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自訴人和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如果是被害人,他們的陳述也是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陳述有以下兩種情況:一種是與犯罪分子有直接接觸或耳聞目睹犯罪行為的被害人陳述。這種陳述可以直接指認犯罪過程和犯罪分子的特徵,常常是直接證據。另一種是與犯罪分子沒有直接接觸或耳聞目睹犯罪行為的被害人陳述。這種陳述的內容不如前者豐富和具體。

供述辯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關案件的情況向偵查、檢察和審判人員所作的陳述。通常也稱為“口供”。它的內容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說明自己無罪、罪輕的辯解。
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檢舉他人犯罪是否屬於這種證據,一般認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檢舉他人犯罪的性質、內容應當加以適當分析,只有在共犯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檢舉、揭發其他共犯的犯罪事實時才是口供,否則是證人證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是口頭陳述,以筆錄的形式加以固定。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請求或辦案人員的要求,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親筆書寫供詞。

鑑定意見

鑑定意見,是指受公安司法機關指派或聘請的鑑定人,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定後作出的書面意見。刑事案件中需要進行鑑定的專門性問題非常廣泛,常見的有法醫學鑑定、司法精神病學鑑定、書法筆跡鑑定、痕跡鑑定、化學鑑定、會計鑑定、技術鑑定等。
鑑定意見是鑑定人對專門性問題從科學技術的角度提出的分析判斷意見,而不是對直接感知或傳聞的案情事實的客觀陳述,所以,它不同於證人證言,證人也不能同時兼作鑑定人。如果被指派或聘請的人在訴訟之前已經了解案件的情況,則只能作證人,不能作鑑定人。

檢查勘驗

勘驗筆錄,是指辦案人員對於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痕跡、屍體等勘查、檢驗中所作的記載。包括文字記錄、繪圖、照相、錄像、模型等材料。勘驗筆錄可以分為現場勘驗筆錄、物證檢驗筆錄、屍體檢驗筆錄、偵查實驗筆錄等。
由於勘驗筆錄是辦案人員依照法定程式並運用一定的設備和技術手段對勘驗對象情況的客觀記載,所以,它的客觀性較強,也比較可靠。它的主要作用在於固定證據及其所表現的各種特徵,供進一步研究分析使用,以利於發現和收集證據,確定偵查方向,揭露和證實犯罪人,鑑別其他證據的真偽,認定案件事實。
勘驗筆錄是否全面和準確往往會受到主觀因素和客觀條件的影響,所以,必須經過審查核實後才能發揮它的作用並作為定案的根據。
(二)檢查筆錄
檢查筆錄,是指辦案人員為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徵、傷害情況或生理狀態,而對他們的人身進行檢驗和觀察後所作的客觀記載。檢查筆錄以文字記載為主,也可採取拍照等其他有利於準確、客觀記錄的方法。
人身檢查必須嚴格按照法定程式進行,必要時可以指派或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協助辦案人員進行。
勘驗、檢查筆錄與鑑定結論是兩種不同的證據,不能混淆。二者的主要區別有:(1)勘驗、檢查筆錄由辦案人員製作,鑑定結論則由辦案機關指派或聘請的鑑定人製作;(2)勘驗、檢查筆錄是對所見情況的客觀記載,鑑定結論的主要內容是科學的分析判斷意見;(3)勘驗、檢查筆錄大多是解決一般性問題,鑑定結論則是解決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

視聽資料

視聽資料,是指以錄音、錄像、電子計算機或其他高科技設備所存儲的信息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資料。視聽資料是現代高科技發展的重要產物和先進成果,它在刑事訴訟中的運用也是法學研究和司法實踐發展的重要標誌之一。
視聽資料具有如下的特點:(1)形式多樣,直觀性強,客觀實在,內容豐富;(2)易於保存,占用空間少,傳送和運輸方便;(3)可以反覆重現,作為證據易於使用,審查核實時便於操作;(4)存在被偽造、變造的可能性;(5)對技術要求高,伴隨科技發展的進程而不斷更新、變化。

收集審查運用

(一)刑事證據的收集
收集證據是指公安司法機關和律師為了證明特定的案件事實,按照法律規定的範圍和程式,收集證據和證據材料的法律活動。收集證據是運用證據的首要工作,是分析研究案情的前提和先決條件,是判斷、認定案件事實的基礎。沒有調查就沒有發言權,更沒有決定權和處理權。只有把收集證據工作做好,才能為審查證據、運用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提供充分可靠的證據材料。如果沒有把收集證據的工作做好,缺少必要的證據材料,所謂運用證據來查明案件事實就是一句空話。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不進一步重新去收集證據,仍然是無法查明案件事實的。所以,收集證據對於運用證據查明案件事實,是一項很重要的基礎工作。
收集證據的目的,是為了如實地反映案件事實的本來面目。查明案件的事實真相,在取得充分、確實的證據基礎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什麼罪,作出正確的結論。收集證據的大量工作是在偵查階段進行的,收集證據是偵查工作的主要任務。但是,在起訴、審判階段,如果認為證據不夠充分、確實,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也需要調查收集證據。收集證據的範圍是廣泛的,凡是與案件事實有關的各種證據都要注意收集。應當根據具體案件的不同特點,抓住關鍵性問題,去收集與案件有關的各種證據。
(二)刑事證據的審查
刑事證據的審查,是指司法人員對於已經收集到的各種證據材料,進行分析研究,審查判斷,鑑別真偽,以確定各個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並對整個案件事實作出合乎實際的結論。
一般情況下,刑事證據的審查應當包括以下三個步驟:
1.單獨審查。單獨審查是對每個證據材料分別審查,即單獨地審查判斷每個證據材料的來源、內容及其與案件事實的聯繫,看其是否真實可靠,看其有多大的證明價值。對於那些明顯虛假和毫無證明價值的證據材料,經單獨審查即可篩除。對證據材料的單獨審查可以按兩種順序來進行。一種是按時間順序進行,即按照證據材料所證明的案件事實發生的先後來逐個審查證據材料。這適用於證據材料的時間順序比較明確的案件。另一種是按照主次順序進行,即按照證據材料所證明的案件事實的主次關係和證據材料本身的主次關係來逐個審查證據材料。這適用於核心事實和核心證據比較明確的案件。
2.比對審查。比對審查是對案件中證明同一案件事實的兩個或兩個以上證據材料的比較和對照,看其內容和反映的情況是否一致,看其能否合理地共同證明該案件事實。一般情況下,經比對研究認為相互一致的證據材料往往比較可靠,而相互矛盾的證據材料則可能其中之一有問題或都有問題。當然,對於相互一致的證據材料也不能盲目輕信,因為串供、偽證、刑訊逼供等因素也可能造成虛假的一致;而對於相互矛盾或有差異的證據材料也不能一概否定,還應當認真分析矛盾或差異形成的原因和性質,因為不同的證據材料之間有所差異也是難免的。比對審查的關鍵不在於找出證據材料之間的相同點和差異點,而在於分析這些相同點和差異點,看其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客觀規律。比對審查有兩種基本形式:一種是縱向比對審查;另一種是橫向比對審查。前者是指對一個人就同一案件事實提供的多次陳述做前後比對,看其陳述的內容是否前後一致,有無矛盾之處。後者是指對證明同一案件事實的不同證據或不同人提供的證據做並列比對,看其內容是否協調一致,有無矛盾之處。
3.綜合審查。綜合審查是對案件中所有證據材料的綜合分析和研究,看其內容和反映的情況是否協調一致,能否相互印證和吻合,能否確實充分地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綜合審查的關鍵是發現矛盾和分析矛盾,以便對案件中的證據材料作出整體性評價。綜合審查不僅要審查證據的真實可靠性,而且要特別注意審查證據的證明價值,使全案證據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明鏈,而且能夠毫無疑點地對案件情況作出合理的解釋。
(三)刑事證據的運用
刑事證據的運用是指公安司法人員對於收集到的證據材料進行審查核實以後,依據查證屬實的證據來確定案件事實。
運用證據認定案情與審查判斷證據既有聯繫又有區別。它們之間的聯繫表現在運用證據認定案情,往往是結合審查判斷證據進行的。在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公安司法人員運用證據認定案情與審查判斷證據,都有一個逐步深入的認識過程。隨著刑事訴訟的進展,公安司法人員對證據的審查判斷與對案情的認定,都會不斷地完善。通過不同的刑事訴訟程式,反覆檢驗,層層把關,公安司法人員對證據的審查判斷和對案情的認定,必然會達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要求。說它們之間有區別是指審查判斷證據的真偽和對案件事實的證明力,主要是對單個證據本身進行審查,判斷單個證據對案情的證明力。運用證據認定案情則是在審查判斷單個證據的基礎上,依據查證屬實的全部證據對案件事實作出判斷性結論,也就是運用證據來認定整個案情。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和司法實踐經驗,運用證據認定案情應當掌握以下幾點:
1.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的原則。刑事訴訟法第46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這一規定要求司法人員要特別注意調查和運用口供以外的其他證據。強調調查研究,要憑充分、確實的證據定案,把自己對案件的處理決定建立在充分、確實的證據基礎之上。因為對於司法人員來說,案件事實都是過去發生的、未知的事情,要查明案情的唯一科學的方法,就是深入實際,調查研究,傘面收集各種證據,經過分析研究,審查判斷,實事求是地作出正確結論。同時要謹慎地對待口供,絕不能輕易地相信口供,更不能單憑口供定案。對於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同案被告人之問的相互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一般也不能對被告人定罪處罰。
2.嚴禁刑訊逼供的原則。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同時為了保證這一規定的貫徹執行,刑法第247條專門規定了刑訊逼供罪。國家工作人員對人犯實行刑訊逼供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傷殘的,以傷害罪從重論處。這些規定說明,刑訊逼供在我國法律上是嚴加禁止使用的收集證據方法。刑訊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變相肉刑強迫被告人招供的一種審訊方式,不僅在對被告人訊問時要嚴禁使用這種方法逼供,就是在對其他訴訟參與人詢問時,也要嚴禁使用這種方式逼證。我國是人民民主專政的國家,國家的性質和社會主義法制原則決定了要嚴禁刑訊逼供。依據司法解釋的精神,凡是以刑訊的方法收取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陳述、證人的證言、鑑定結論都不能作為認定指控犯罪的證據。凡是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上述證據,而且嚴重損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證人、鑑定人的合法權益,或者可能影響證據客觀真實性的,也不能作為認定指控犯罪的證據。對於以非法方法收集的物證、書證,經審查核實以後,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可以作為認定指控犯罪的證據使用。但對違法者要追究其責任。實踐證明,刑訊逼供完全違背了實事求是的思想,也是造成冤假錯案的一個重要原因。所以在法律上作了禁止性規定,要求司法人員在收集和運用證據上必須遵守這一原則。
3.一切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各種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就是說,司法人員的主觀認識必須完全符合客觀案情,所認定的案件事實必須達到客觀真實,而不是“可能真實”、“大概真實”。證據是查明和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真實可靠,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任何證據材料未經查證屬實,來源不清,真偽不明,都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司法人員對於收集到的各種證據材料,都必須認真審查判斷,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情的根據,特別是審判人員必須在法庭上親自審查核實各種證據,據以定案的所有證據都必須經過法庭調查核實,並且要讓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對證據辨明真偽,發表意見。所有證據必須經過法庭調查核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如果證據不經查證屬實就輕率地作為定案根據,則違反了運用證據的原則,必然導致錯案。
4.案件事實情節清楚,並有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證據確實、充分,在證據之間、證據與案情之間,排除了所有疑問與其他的可能性,應當依法作出認定結論;案件事實部分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依法作出部分認定結論;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部分,依法作出不予認定的結論;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有新的事實,可能影響認定案情的,應當建議起訴機關補充或者變更起訴。如果起訴機關不同意的,人民法院應當就起訴所指控的犯罪事實依法作出認定;對於證據不足的案件,應當按無罪處理;對於定罪證據不足所形成的“疑罪”,也應當按無罪處理。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經法庭審理後,對於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5.必須忠實於事實真相的原則。刑事訴訟法第44條規定: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判決書,必須忠實於事實真相。故意隱瞞事實真相的,應當追究責任。這一規定說明,司法人員對證據必須採取科學態度,尊重客觀事實,如實反映客觀事實。在收集和運用證據過程中,一旦發現確有錯誤,就要實事求是地加以改正。同時要敢于堅持真理,排除各種於擾和壓力,努力查清案件事實真相。絕不能患得患失,屈從於權勢,隱瞞事實、歪曲事實、捏造事實,不能根據自己的主觀需要,對證據任意取捨,或者是牽強附會任意推論。如果司法人員故意隱瞞案件的事實真相,不管他是出於什麼動機,都要對他追究責任。刑法第399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6.如何運用間接證據問題。間接證據問題,在證據理論中和訴訟實踐中,都是一個重要而又複雜的問題。證據理論上的許多問題,都與間接證據有著密切聯繫。間接證據的性質、特點和意義,以及間接證據之間,間接證據和案件的事實之問的聯繫等許多問題,都需要從證據理論上進行深入研究。從訴訟實踐來看,由於問接證據來源廣泛,容易收集,所以大部分刑事案件都是從發現、收集和研究間接證據開始的。分析已有的間接證據,確定調查的方向和範圍,肯定有關情況,排除無關情況,進而發現直接證據或者查證直接證據。同時,也有很多案件事實是依據間接證據來查明和認定的。所以,間接證據是查明個案事實的一個很重要的問題。

分類

刑事證據的分類也稱證據在學理上的分類,是指在對證據進行理論研究中,根據證據本身的各種特徵,從不同角度作出各種不同的歸類。證據的分類與證據的種類不同,它不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只是通過分析某類證據的共同特徵,提示某類證據的運用規則,指導訴訟實踐中工卜確認識和收集、審查判斷證據,實事求是地查證和認定案情,這也正是對證據進行分類研究的重要意義。
一、原始證據與傳來證據
根據證據材料的來源的不同,可以分為原始證據和傳來證據。
凡是來自原始出處,即直接來源於案件事實的證據材料,叫做原始證據,也稱第一手材料;凡是不是直接來源於案件事實,而是從間接的非第一來源獲得的證據材料,稱為傳來證據,即通常所稱的第二手材料。我國傳來證據的概念與西方國家證據分類理論中的傳聞證據概念不同,傳聞證據僅指並非陳述者直接感受而以言詞(包括口頭和書面的主張)形式或個人非言詞的行為、意圖以此來表達一個主張的證據材料,不適用於實物證據材料。
二、有罪證據與無罪證據
根據證據的證明作用是肯定還是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可以把證據分為有罪證據與無罪證據。
凡是可以肯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以及可以證明犯罪行為情節輕重的證據,是有罪證據。凡是可以證明犯罪事實不存在,或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是無罪證據。
三、言詞證據與實物證據
根據證據事實的表現形式,可以將證據劃分為言詞證據與實物證據。凡是通過人的陳述,即以言詞作為表現形式的證據,是言詞證據,包括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鑑定結論。其中,鑑定結論雖然具有書面形式,但因其實質是鑑定人就鑑定的專門性問題所表達的個人意見,而且在法庭審理時要求鑑定人對鑑定結論作口頭解釋,接受控辯雙方的質證,所以,它屬於言詞證據。凡是以物品的性質或外部形態、存在狀況以及其內容表現證據價值的證據(包括書面檔案),都是實物證據。證據種類中的物證、書證、勘驗、檢查筆錄均屬此列。其中,勘驗、檢查筆錄之所以列入實物證據,是因為它是辦案人員在勘驗、檢查中對所見情況的客觀記載。
四、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根據證據與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明關係的不同,可以將證據劃分為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實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實施了犯罪行為。所謂證明關係的不同,是指某一證據是不是可以單獨地、直接地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凡是可以單獨直接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屬於直接證據。它的含義是指某一項證據的內容,不必經過推理過程就可以直觀地說明指控的犯罪行為是否發生,這種犯罪行為是否為正在被追訴的人所實施的。凡是必須與其他證據相結合才能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屬於間接證據。

證明

一、刑事訴訟證明
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是指國家公安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中依照法定程式,運用證據來查明和確定案件事實的訴訟活動。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活動一般有狹義和廣義兩種:狹義的證明是指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和審判人員依照法定程式收集證據,審查判斷證據,運用證據來確定有無犯罪,是誰實施了犯罪,犯罪人的罪責輕重以及其他有關事實的訴訟活動;廣義上的證明是指除公安司法人員依法運用證據確定案件事實的訴訟活動以外,還包括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提供證據,運用證據證明自己訴訟主張的活動。刑事訴訟中的證明主要有以下特徵:
1.刑事訴訟證明的任務是確定案件的真實情況。在刑事訴訟中,應當證明犯罪事實是否發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實施了犯罪,以及有無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情節等。證明所確定的案件事實必須符合客觀實際。
2.刑事訴訟證明的主體主要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依法收集、審查和運用證據來證明案件事實;刑事訴訟的當事人也有權依法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指控或者主張。刑事證明具有職責性或者是義務性。
3,刑事訴訟證明必須依法進行,才具有訴訟上的有效性。刑事訴訟證明是由國家法律所調整的訴訟活動,從證明任務、證明主體、證明責任、證明範圍、證明手段到收集、審查、運用證據的規則和程式等,都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司法人員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加以證明,才是合法的和有效的。刑事訴訟證明具有嚴格的法律要求。
4.從刑事訴訟證明的內容上看,包括收集證據、審查和運用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全過程,刑事證明貫穿於刑事訴訟的全過程;在證明方法上是事實推斷與邏輯推斷相結合。從刑事訴訟案件中確定其證明對象,依法收集各種真憑實據,再根據已知的證據事實和生活經驗推斷案件未知的證明對象。只有邏輯推斷與事實推斷相結合,才是證明案件事實的唯一方法。
由此可見,刑事訴訟證明是最重要的訴訟活動,是確定案件事實的唯一方法,是正確適用法律的基礎,對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義。
二、刑事訴訟證明對象
刑事訴訟證明對象,是指需要用證據加以證明的與刑事案件有關的各種問題,既包括需要證明的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實,也包括需要證明的與刑事案件有關的其他事實,凡是與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責任有關的一切需要證明的事實,都是證明的對象。刑事訴訟證明對象所要解決的中心問題是恰當地確定證明的範圍。確定證明對象,對於公安司法人員明確具體案件需要證明的各種問題,以便有目的、有重點、有計畫地調查收集證據,及時查明全部案件的事實情況,正確適用法律來處理案件具有重要價值。如果對於案件的證明對象不明確,對於需要證明的問題沒有及時地去調查收集證據,而對於不需要證明的問題,卻花費了很多時間和精力去調查收集證據,這樣做的結果,不僅拖延了訴訟時間,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費,而且會錯過有利時機,影響及時調查收集證據,查明案情,及時、正確處理案件。
三、刑事訴訟證明責任
證明責任,也稱舉證責任,是訴訟法和證據法中的一項基本制度,是指司法機關或某些當事人應當收集或提供證據證明應予認定的案件事實或有利於自己的主張的責任;否則,將承擔其認定、主張不能成立的危險。證明責任所要解決的問題是,訴訟中出現的案件事實,應當由誰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以及在訴訟結束時,如果案件事實仍然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應當由誰來承擔敗訴或不利的訴訟後果。
我國刑事訴訟中的證明責任,是指公安司法機關應當承擔收集證據,提供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法律責任。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6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同時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上述規定表明: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中分別行使偵查權、檢察權和審判權,承擔依法收集證據,提供證據,證明犯罪的職責和義務。可見,證明責任總是和公安司法機關承擔的法律職責、義務相聯繫的。例如,公安機關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向人民檢察院提供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公安機關偵查終結將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時,必須就認定的犯罪事實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人民檢察院決定提起公訴的案件,必須做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人民法院為了正確行使審判權、實現刑事訴訟的任務,有責任調查核實證據,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扣押、鑑定和查詢、凍結。在法庭審理中,法院可以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鑑定人,以查明案件事實。第一審法院的定罪判決,必須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如果證據不足,第二審法院將予以撤銷或改判。即使是生效的判決,如果證據不足,也可依照審判監督程式對案件進行再審。
四、刑事訴訟證明標準
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是指法律規定的公安司法人員運用證據證明案件事實要求達到的程度。依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和訴訟理論,我國刑事訴訟證明標準應當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對於刑事訴訟證明標準,我國刑事訴訟法作了明確規定。第128條規定,公安機關“對於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案件,可以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第129條規定,“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第141條規定,檢察院決定起訴的案件,必須做到“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第162條規定,法院經過審理以後,對於“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這些規定說明在偵查、起訴和審判工作中,必須做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要求,是辦案人員運用證據的重要原則。
五、西方國家刑事訴訟證明標準比較
鑒於刑事訴訟涉及人的生命、自由、財產等重大法益,因此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均比民事訴訟要高。同時,大陸法系國家與英美法系國家的刑事訴訟證明標準也不盡相同。
大陸法系國家由於實行自由心證的證據制度,把對證據的審查判斷權完全交給法官,故具體的、可操作性的證據規則較少,往往以十分抽象的“內心確信”作為證明標準。即案件事實是否得以證明,由裁判者在主觀上形成對待證事實真相的確信,其經典表述見於《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規定:“在重罪法庭休庭前,審判長應責令宣讀下列訓示,並將內容大字書寫成公告,張貼在評議室最顯眼處:法律並不考慮法官通過何種途徑達成內心確信;法律並不要求他們必須追求充分和足夠的證據;法律只要求他們心平氣和、精神集中,憑自己的誠實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據有罪證據和辯護理由,形成印象,作出判斷。法律只向他們提出一個問題:你是否已形成內心確信?這是他們的全部職責所在。”《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27條又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罪行可通過各種證據予以確定,法官根據其內心確信判決案件。”
英美法系國家主張,刑事訴訟對事實的查明是不可能達到客觀真實的程度的,對被告人的有罪認定,應當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所以,一般認為,英美法系國家的刑事證明標準是排除合理懷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對於如何理解“合理懷疑”,理論上存在分歧。較為權威的觀點認為,“合理懷疑”是指“基於原因和常識的懷疑——那種將使一個理智正常的人猶豫不決的懷疑”,所以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必須是如此地令人信服,以至於一個理智正常的人在處理自己的十分重要的事務時將毫不猶豫地依靠它並據此來行事。 也有學者認為,“有一些證據表明,法官和陪審團事實上把毋庸置疑理解為指證據有85%以上的真實性”。 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刑法典對所謂合理懷疑表述為:“它不僅僅是一個可能的懷疑,而是指該案的狀態,在經過對所有證據的總的比較和考慮之後,陪審員的心理處於這種狀況,他們不能說他們感到對指控罪行的真實性得出永久的裁判已達到的內心確信的程度。”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溫石普(Winship)一案中裁決:“止當法律條款保護被告人非因證據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不被定罪的權利。這些證據必須排除合理懷疑地證明構成他所被指控的犯罪所必需的每一事實”。
事實上,無論大陸法系國家奉行的由法官自由心證的“內心確信”,還是英美法系國家奉行的“排除合理懷疑”,無疑都是人類認識活動的規律在刑事訴訟中的體現,是現實刑事證明活動經驗的總結。上述兩大法系對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表述雖然不同,但並無本質上的區別,體現了共同的價值追求:第一,兩種證明標準均是主觀對客觀認識的一種表達,而不是撇開主體性的純粹客體性的描述,因而克服了客觀真實標準的無視主體性的不足。第二,證據證明力強弱及取捨,完全憑藉法官的“良心的感受”,以便他能在無拘無束的情勢下自由判斷;法官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必須建立在內心深處,自己的主觀判斷是建立在真實無疑的基礎上。這樣通過發揮主觀對於客觀的能動性,確保了個別理性。第三,法官形成這種道德化的高度確信必須是以證據為基礎,而證據是客觀存在的事實,因而它符合一般理性的要求。刑事訴訟中通過一般理性與個別理性的結合,實現了主觀方面與客觀方面的平衡,從而尋求到案件事實與證據事實之間的內在聯繫和客觀聯繫,為判決取得“合理的可接受性”提供了基礎。

內容簡介

《刑事證據(注釋版法規專輯)》主要內容簡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節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法務部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法務部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作品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節錄)(1996.3.17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節錄)(1998.9.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法務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節錄)(1998.1.19)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節錄)(1999.1.18修訂)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節錄)(2007.10.25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節錄)(2010.2.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法務部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2010.6.1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法務部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2010.6.13)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CPS多道心理測試鑑定結論能否作為訴訟證據使用問題的批覆(1999.9.10)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檢察機關的法醫能否根據省級人民政府指定醫院作出的醫學鑑定作出傷情程度結論問題的批覆(1999.10.11)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骨齡鑑定”能否作為確定刑事責任年齡證據使用的批覆(2000.2.21)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嚴禁將刑訊逼供獲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為定案依據的通知(2001.1.2)
關於人民檢察院保障律師在刑事訴訟中依法執業的規定(節錄)(2004.2.10)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在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工作中加強證據審查的若干意見(200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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