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論紛爭
關於共同過失犯罪,刑法理論與實務界存有頗多爭議,其中最為核心的一點便在於共同過失犯罪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它是否為一種獨立而實在的犯罪形態?對此,學者之間的肯定與否定態度可謂涇渭分明。
(一)肯定說
日本刑法學家大場茂馬、藤木勘三郎、岡田朝太郎以及前蘇聯刑法學家特拉伊寧等都是持肯定態度的。比如特拉伊寧便明確指出,在所有的人的行為都是過失實施的情況下,就發生過失的共同犯罪的問題。而這種見解也逐漸在司法實踐當中得到了反映。在日本,大審院時代之判例曾否認共同過失犯罪的存在,但二戰後最高法院時代則出現了肯定之判例。一些國家甚至還進一步以刑事立法的形式對之予以支持。比如義大利現行的“羅科法典”便以其第113條明確規定:“在過失犯罪中,當危害結果是由數人的合作造成時,對每人均處以為該犯罪規定的刑罰。”
(二)否定說
不過,從世界範圍來看,儘管有眾多學者趨於接受共同過失犯罪肯定說,但否認共同過失犯罪之存在目前仍然是一種傳統而通行的觀點。在中國,早在民國初年的<暫行新刑律>中也曾規定:“於過失罪,有共同過失者,以共犯論。”但新中國建立以來的刑事立法是不承認過失共同犯罪,至少是不把它納入共同犯罪之範疇的,刑法理論界也普遍堅持這一觀點。而刑事司法則立足於現有的刑事立法及刑法理論,將共同過失犯罪只視為過失犯罪的一種特殊情況,而不當作一種獨立的犯罪形態。究其原因,乃是認為承認共同過失犯罪,就必然背離刑法中共同犯罪的概念和理論,有走上“客觀歸罪”道路之嫌疑。[iii]
(三)觀點評析
縱觀中外刑法理論,關於共同過失犯罪的上述爭論無疑緣起於共同犯罪理論中犯罪共同說與行為共同說之紛爭。犯罪共同說是一種客觀主義的共同犯罪理論,認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對同一法益實施犯罪的侵害,也即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一個特定的犯罪。據此,共同犯罪只能在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場合發生,如果一方所實施的行為是出於故意,另一方是出於過失;或者雙方都是出於過失,則都不能成立共同犯罪。而行為共同說則是一種主觀主義的共同犯罪理論,認為二人以上的行為是否構成共同犯罪,應以自然行為本身是否共同而論;凡二人以上有共同行為而實施犯罪的,皆系共同犯罪。據此,各共同犯罪人所實施之行為並非都具備犯罪構成要件;共同犯罪不一定必須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一方是出於故意,另一方是出於過失,甚至雙方均出於過失,也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目前中國刑法理論通常認為,犯罪共同說與行為共同說都有失片面,而應把兩者有機地結合起來,從而將中國刑法中的主客觀相統一之原則貫徹到底。[iv]具體到共同過失犯罪而言,國內學者大多基於各行為人之間欠缺主觀聯繫,而否認共同過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甚而否認共同過失犯罪之存在。
共同過失犯罪是否成立共同犯罪,與共同過失犯罪是否存在,應該是兩個不同的問題。現實生活中的犯罪現象是紛繁複雜的。實踐中,因二人以上的共同過失而導致發生一定危害結果從而分別構成刑法分則所規定的犯罪的情況,並非不可能存在。例如甲乙二人在山頂共同將巨石推落,因疏忽大意而將行人丙砸死,即是適例。事實上,仔細探究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便可發現存有三種形態:一是共同的疏忽大意,即各行為人都是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致發生這種結果。二是共同的過於自信的過失,即各行為人都是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如上例中,若甲乙二人雖已發覺山腳下有一小孩丙在玩耍,但均認為不會砸到小孩丙的。此種情況下,甲乙二人即皆出於過於自信的過失。三是混合的過失,即一方是出於疏忽大意的過失,而另一方則是出於過於自信的過失。再如上例中,倘若甲應疏忽沒有注意到山腳下有人,而乙雖已發覺小孩丙在玩耍,但卻認為絕不會砸著的,故也未對甲言明,結果恰砸到了丙而致其死亡。此即屬於這一情況。
可見,共同過失犯罪同共同(故意)犯罪一樣,也是一種客觀存在的犯罪現象。但刑事立法上之所以確立共同(故意)犯罪,主要是因為行為人之間通過意思聯絡形成了互相協調的危害社會的合力,這一合力無疑要比分散的孤立的個人犯罪的總和要大得多,其社會危害性也要嚴重得多,從而也決定了它會成為刑法所打擊的重點乃至為刑事立法所詳細規定。而共同過失犯罪則不然,由於各行為人之間缺乏主觀聯絡,從總體而言,其社會危害性並不是特別嚴重。社會危害性的相對輕微,決定了其欠缺為刑法所特別規定之必要。不過,我們顯然不能因為刑法沒有特別規定而否認其存在。事實上,中國1997年刑法第25條第2款“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之規定,正是建立在承認共同過失犯罪客觀存在的基礎之上的。
那么,共同過失犯罪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呢?要想正確回答這個問題,就必須首先界定清楚共同犯罪這個概念是在何種層面上被使用的。筆者認為,共同犯罪應該有事實上的共同犯罪與法律上的共同犯罪之分。事實上的共同犯罪應該包括共同故意犯罪與共同過失犯罪,這就如同犯罪分為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一樣。而法律上的共同犯罪則是對事實上的共同犯罪的一種法律確認,其範圍應當取決於客觀存在的共同犯罪現象以及懲治共同犯罪的司法實務的需要。根據中國的實際狀況,目前刑事立法把法律上的共同犯罪限定為共同故意犯罪是恰當的。但我們卻不能夠一方面把事實上的共同犯罪中的共同故意犯罪以刑事立法予以確認,從而升格為法律上的共同犯罪,另一方面又把升格為法律上的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犯罪的特徵、構成要件用以衡量共同過失犯罪,從而得出其不成立共同犯罪之結論,進而否認其存在。其實,這只能說明共同過失犯罪不成立法律上的共同犯罪(即共同故意犯罪),而這是再明顯不過的事了,但卻不能據此否認共同過失犯罪屬於事實上的共同犯罪之客觀屬性。因此,筆者認為,理論中通常所謂之共同犯罪是在法律層面上使用的一個概念,我們不能將其與事實層面上的共同犯罪混為一談。
事實上,儘管共同過失犯罪與共同故意犯罪(即法律上的共同犯罪)同批著“共同”的外衣,同屬客觀存在的共同犯罪現象,但它們之間的區別是很明顯的。這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首先,就主觀方面而言,共同故意犯罪以各共同犯罪人具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並有意思聯絡為要件,各個犯罪人的行動是在共同故意的支配指揮下實施的,故其行為具有共同性。而共同過失犯罪的各行為人之間主觀上並沒有聯繫,他們的罪過是以各自獨立的單個人的心理活動表現出來的。其次,從客觀方面來說,共同故意犯罪人之間的行為是相互聯繫、相互配合的,各自實施的行為在定罪中沒有獨立的意義。而共同過失犯罪的各個行為之間的聯繫則缺乏自覺性,是純客觀的,它們對於危害結果的發生都具有相當的原因力,因而在定罪中有一定的獨立意義。再次,從犯罪所蘊涵的社會危害程度而言,共同故意犯罪顯較共同過失犯罪嚴重。最後,兩者承擔刑事責任的原則也大相逕庭。
具體類型
(一)共同過失犯罪的定罪 如前所述,共同過失犯罪在客觀、主觀等幾個方面均有別於共同犯罪。這也決定了兩者在定罪原則方面的差異性。在共同犯罪的情況下,各共同犯罪人的行為共同導致危害社會的結果發生,他們之間在法律上應具有連帶的刑事責任,從而應對共同犯罪人共同定罪。而在共同過失犯罪之情況下,雖然各主體的行為共同造成了某一危害社會之結果,但由於他們之間缺乏犯意聯絡,故仍應對各行為人分別定罪,此即為共同過失犯罪的分別定罪原則。根據共同過失犯罪的分別定罪原則,行為人只對本人的過失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而與他人的過失行為無涉。在共同犯罪的情況下,各共同犯罪人對共同故意範圍內無論是本人還是他人的行為造成的犯罪結果都要承擔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但對於共同過失犯罪來說,每一個人的犯罪都具有單獨犯罪的性質,因此各人應對本人的過失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刑事責任的獨立性,是共同過失犯罪的分別定罪原則之要旨。
那么,具體如何分別定罪呢?結合司法實踐來看,主要有以下兩種情況:
其一,論以同一罪名。即是說在共同過失犯罪中,雖然存在不同的實施過失行為之人,其過失行為共同造成危害結果之發生,但他們的過失行為觸犯的是同一罪名,故應以同一的過失罪分別予以定罪。例如前述甲乙二人高樓推物共同疏忽而致砸死路人一案中,他們的行為均觸犯了過失致人死亡罪,所以應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對甲乙二人之行為分別定罪。
其二,論以不同罪名。也即對共同過失犯罪中各行為人所實施的過失行為分別以不同罪名予以定罪的情況。之所以出現這種罪名相異之情況,主要是由各行為人的具體過失行為以及其所具有的特殊身份所決定的。對此又可區分為兩種情況:(1)在一般主體與特殊主體之過失行為相結合而構成的共同過失犯罪的情況下,通常對一般主體按其行為所觸犯的具體過失犯罪確定罪名,而對特殊主體則亦依其自身行為所觸犯的具體過失犯罪來確定罪名。例如在大興安嶺特大森林火災事故中,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主體便包括有關領導、林場工人和外流人員。對有關領導,應基於其特殊身份而追究其玩忽職守罪之罪責;對於有關林場工人,應根據其具體犯罪事實而論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對於外流人員,則應以失火罪定罪處罰。(2)在各行為人均為特殊主體因而構成的共同過失犯罪的情況下,主體身份和行為情況之不同,也決定需對各行為人之行為論以不同罪名。比如在四川綦江虹橋垮塌案中,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主體包括各級領導、市政工程質量監督人員和包工頭,他們都具有特殊身份,這就需要根據他們自身所具有的不同身份而對其行為論以相應之罪名。對有關領導應視其犯罪事實而以玩忽職守罪定性;對市政工程質量監督人員則應論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對包工頭則應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論處。
(二)共同過失犯罪的處罰
在共同犯罪中,由於各行為人主觀上都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在這一主觀心態的支配下在客觀上都實施了共同犯罪行為,因此,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實行共同負責與個人負責相結合的原則,即各犯罪人首先應當對其參與的整個共同犯罪負責;至於其具體應承擔的刑事責任之大小,則又應當按照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實際作用來裁量。而與之不同的是,共同過失犯罪的各行為人之間欠缺共同故意的意思聯絡,行為人的行為只是在各自獨立的單個意識和意志的支配下所實施的。這也就意味著對其不能予以共同處罰,而只能按照各行為人所觸犯之罪分別定罪處罰。就共同過失犯罪的定罪問題而言,中國1997年刑法第25條第2款明確規定“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對此,前文亦已有詳述,此處不贅。下面簡要論述一下共同過失犯罪的刑罰裁量問題。
司法實踐中,對共同過失犯罪之各行為人具體裁量刑罰時,首先應當明確,對於共同過失犯罪的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分別定罪,並不意味著各共同過失犯罪人須承擔相同之刑責。儘管各共同過失犯罪人的過失行為共同造成了一個危害結果,但相互的過失程度可能不盡相同,其過失行為對共同的危害結果所具有的作用力也可能是彼此不一的。易言之,各共同過失犯罪人之間也存在一個罪責大小的問題,應分別視不同情況而處以輕重有別的刑罰。
具體量刑時,主要應考慮各共同過失犯罪人的過失程度極其危害行為對危害結果的原因力的大小。
其一,過失程度。共同過失犯罪人的罪責大小,首先取決於過失程度。凡是過失程度大的,罪責也大;過失程度小的,罪責也小。至於各共同過失犯罪人過失程度的考察,則應將過失程度的一般考察方法與共同過失犯罪的特點結合起來加以認定。具體來說,應從以下幾方面著手:(1)看注意義務的要求程度。這需要根據行為人所從事的活動、業務及所實施的行為加以判斷。據此,對於行為人的注意義務要求程度越高,則其過失程度就越高;反之,對其注意義務要求越低,則注意義務就越低。(2)看注意義務的可履行程度。行為人被賦予的注意義務的可履行程度,決定了行為人的過失程度。注意義務越容易履行,而行為人卻未能履行的,則其過失程度就越重;反之,注意義務越難履行,而行為人也未能履行的,則其過失程度就越輕。(3)看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的程度。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的程度愈強,其過失程度愈強;違反注意義務的程度愈弱,則其過失程度愈弱。此外,犯罪過失的程度還受到行為的動機與起因等其他諸種因素的影響,這是我們考察行為人之過失程度時,也需要把握的。
其二,原因力之大小。共同過失犯罪人的罪責大小,還決定於各過失行為對於危害結果的原因力之大小。原因力大小的認定,一般應建立在過失程度相同或相當的基礎上。在過失程度相同的情況下,過失行為對於危害結果的原因力大的,其罪責也大;原因力小的,其罪責也小。
實踐中,在對共同過失犯罪人裁量刑罰時,除了考慮上述兩個方面以外,還應注意悔罪表現等其他一些因素對量刑的影響,以便在全面分析、綜合評斷的基礎之上確定各共同過失犯罪人的刑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