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對手方 (Central Counterparty),又稱中央對手方或共同交收對手方,指結算過程中介入證券交易買賣雙方之間,成為“買方的賣方”和“賣方的買方”的機構。
介紹,要求,法律基礎,作用意義,風險管理,境外市場,香港市場,美國市場,歐洲市場,制度的弊病,落實思路,
介紹
為保證多邊淨額清算結果的法律效力,一般需要引入共同對手方的制度安排。共同對手方(central counter party,CCP)是指在結算過程中,同時作為所有買方和賣方的交收對手並保證交收順利完成的主體,一般由結算機構充當。如果買賣中的一方不能按約定條件履約交收,結算機構也要依照結算規則向守約方先行墊付其應收的證券或資金。
要求
多邊淨額結算一般要求結算機構作為共同對手方,介入賣買雙方的契約關係,成為所有結算參與人唯一的交收對手。共同對手方制度的核心內容是擔保交收。共同對手方介入買賣雙方契約關係後,即承擔對結算參與人的履約義務,且不以任何一個對手方正常履約為前提。如果買賣中的一方不能正常向共同對手方履約,共同對手方也應當先對守約一方履約,然後按照結算規則對違約方採取相應的處置措施,彌補其違約造成的損失。
法律基礎
一是共同對手方通過責任更替的方式介入交易和以淨額方式進行結算應當得到法律支持。
二是共同對手方在參與人違約或進入破產清算程式時處置結算參與人風險頭寸的程式應當得到法律支持和保護。
三是共同對手方對參與者提交的包括保證金在內的交收擔保物享有的權利應有法律的保護。
四是共同對手方結算機構結算業務的最終性應當有法律的保護。
五是共同對手方業務規則對結算參與者的法律強制性應當得到法律的支持。
作用意義
一個設計良好、具有完備的法律制度保障和風險管理安排的共同對手方能夠有效地減少結算風險,提高結算的效率,改善市場的流動性,從而發揮穩定金融的作用。證券市場的結算風險中,結算參與人的信用風險,即結算參與人不能按交易達成的條件及時、足額地完成證券或資金的交收,是最主要的結算風險之一。對於任何一個證券市場來說,面對多變的市場形勢和複雜的管理任務,保證每個參與人完全不出現交收違約幾乎是不可能,可以說風險的存在是絕對的。問題的關鍵是如何通過完備的法律和規則體系,有效地預防風險的發生,並且在風險開始轉化為現實損失時,能根據明確的制度規則化解風險,減少市場參與人和結算系統遭受的損失,避免引發系統性風險。共同對手方這種制度設計,就是出於這樣的考慮。共同對手方的作用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重新分配對手方風險,解決了多邊淨額交收失敗的問題。對於參與人眾多的證券市場,市場參與者自行控制對手方風險的困難較大、成本也很高。在多邊淨額結算的模式下,如果沒有共同對手方提供擔保交收,一旦出現個別參與人交收違約,就可能導致違約連鎖反應,產生大量的交收失敗。有時結算機構不得不對全部交易重新進行清算,致使結算系統不能及時恢復正常運行。共同對手方的介入承接了交易雙方的對手方風險,解決了個別參與人交收違約引起連鎖交收失敗的問題。
四是活躍市場交易。共同對手方提供擔保交收並實施嚴格的風險管理制度,使市場參與者無需再顧慮對手方的信用風險,有助於增強投資信心,活躍市場交易。
風險管理
共同對手方在發揮上述積極作用的同時,也承擔著整個市場的對手方信用風險,必須依靠完備的法律保護制度和嚴格的風險管理手段加以防範和化解。如果法律制度不完善,風險管理不到位,就可能造成結算體系的重大損失,直接影響到結算系統和整個證券市場的安全運行。因此,共同對手方制度的正常運行必須建立在較為完善的法律制度環境和結算機構風險管理制度的基礎之上。
境外市場
香港市場
在香港市場,香港交易結算所的全資子公司“香港結算(HKSCC)”為證券市場提供共同對手方服務。香港法律和規則明確了共同對手方的法律地位,維護了共同對手方享有的權利。 一是法律較好地維護了結算規則和違約處置程式的權威性。
二是結算業務規則明確了責任更替(香港的用詞為“責務變更”)的概念和法律後果。
三是對結算系統中的擔保物予以有力的法律保護。香港證券期貨條例規定,已經成為結算系統擔保物的財產不能根據法院判決或命令強制執行。
四是共同對手方並非覆蓋市場全部產品和交易。也就是說,香港結算並非對所有產品和交易都承擔共同對手方責任。對一些香港結算認為風險較大或結算參與人可能無力交收的交易,香港結算有權在交收之前將其從擔保交收的系統中劃分出來,不對其提供擔保交收。
美國市場
在美國市場,全國證券清算公司(NSCC)為美國紐約股票交易所等多個證券交易所市場提供清算服務,承擔股票市場的共同對手方職責。70年代之前,美國各個交易市場都分別有自己的結算機構和共同對手方。隨著衍生產品交易的推出,不同的市場主體逐步認識到共同對手方的整合對提高市場效率和加強風險防範有很重要的作用。美國用了十年左右的時間對證券清算機構進行整合,形成了證券交易所市場主要由NSCC提供共同對手方結算服務的格局。 美國資本市場是當今世界上最為發達的市場,也是產品和業務創新最為活躍的市場,這也得益於其法律制度對市場整體發展和創新的重視和保護。在共同對手方的問題上,美國《破產法》等法律法規作出了相關的規定。美國破產法362-b-6款規定,證券交易契約的一方金融機構破產時,證券契約的執行和證券交易的淨額結算不受破產法“自動中止支付債務”條款(automatic stay)的限制。這個規定的作用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
一是要求結算參與人不能因進入破產清算程式而終止對共同對手方的支付義務。因為該規定允許結算機構繼續沖抵與破產結算參與人的債權債務,首先就意味著結算參與人交收義務不能自動中止,必須繼續執行。
二是保護了共同對手方淨額結算的做法,避免了因個別參與人破產清算導致結算秩序的混亂。如因個別參與人破產清算即終止其對已成交交易的交收義務,淨額清算的鏈條就會被破壞,整個結算秩序將被完全打亂。
對於提供淨額結算的共同對手方來說,美國破產法的這一規定無疑為其提供了優先於破產參與人其他債務人行使證券契約交收權利的優勢,對共同對手方淨額清算提供了有效的保護,減少了金融機構破產清算對結算系統的不利影響。
歐洲市場
在歐洲市場,大多數的情況下也是由清算機構承擔共同交收對手方的職責,如德國交易所集團下的清算機構Eurex Clearing,英國和法國泛歐交易所等市場的清算機構LCH.Clearnet等。歐洲相關法律對證券結算系統結算最終性的規定,體現了對共同對手方淨額結算的法律保護。歐盟1998年通過了“支付和證券結算系統結算最終性法(98/26/CE)”。這部法律的目的是降低支付和證券結算系統的系統風險,特別是由於系統某個參與者破產時引發的系統風險。這部法律從1999年11月起開始實施,它的三個主要立法精神都與共同對手方提供淨額結算的法律基礎有關。 一是對過戶指令和淨額軋差的保護。該法規定,過戶指令和淨額軋差具有法律強制性,在過戶指令已經進入系統後,即使一個參與者進入破產清算程式,過戶和淨額清算都必須執行,不可撤消。
二是對破產程式不應影響已成交交易正常結算的規定。該法規定參與者進入破產程式的時點應當以相關行政機關的宣布為準,並規定該宣布必須立即通告歐盟各成員國。還規定破產程式不應追溯以往的交易,否定和廢除了所謂的“零點規則 ”。
三是對結算系統擔保物的保護。該法規定擔保物排除在破產清算程式之外。即使一個參與者進入了破產程式,結算系統也應當能夠繼續完成交收,因此一個參與者向結算系統提供的擔保物應當隔離在破產程式之外。
制度的弊病
與美國、歐洲等成熟市場相比,我國共同對手方制度的出現,更多出於對交易結算效率提高的考慮,相對忽視了市場基礎法律環境及內部風險管理制度的建設。主要表現為: 一是共同對手方制度缺少法律支持。尚無共同對手方相關的法律概念,結算機構的共同對手方地位缺乏法律依據;結算機構的業務規則,尤其是風險處置制度與程式的法律效力不足,結算機構往往只能作為違約參與人的一般債權人參與清償;對違約參與人客戶資產的處置與賠償的相關規定不完善,結算機構無權處置違約參與人的客戶資產;各類結算資產缺乏足夠的法律保護,結算機構對結算資產的權利不足以對抗第三人,結算資產隨時可能受到司法凍結或扣劃。
二是託管結算基本業務關係不明確。由於我國證券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缺乏相關規定,投資者的證券託管人是證券公司還是結算機構、結算機構的對手方是證券公司還是普通投資者等基本業務關係問題一直存在爭議,結算機構難免陷入證券公司與投資者的糾紛中。
三是結算機構風險管理制度與業務規則有待完善。未全面建立貨銀對付交收制度,難以控制本金風險;結算參與人管理制度尚待建立,結算機構與其參與人的業務關係未能確立,控制流動性風險的各項措施難以實施,如結算互保基金制度、交收擔保品制度等。
落實思路
一是必須堅持和完善共同對手方制度。我國證券市場建立之初即採用了多邊淨額結算制度,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作為共同對手方為證券市場提供了安全、高效的結算服務,對市場的穩定和發展發揮了顯著的作用。實踐證明這一制度是適合我國證券市場發展需要的,必須在堅持這一制度的前提下,努力推動結算制度體系的不斷完善。 二是要積極推動共同對手方法律制度環境的改善。《證券法》和《證券登記結算管理辦法》明確了證券交易兩段式分級結算的法律關係以及登記結算機構作為共同對手方的法律地位,為共同對手方依法運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據。下一步還應積極推動《破產法》、《擔保法》等法律法規的完善,對“結算體系參與人破產清算不應影響共同對手方正常交收”作出更為明確的規定,為共同對手方制度營造更為完善的法律制度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