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渡口管理辦法

公路渡口管理辦法是2004年長江文藝出版社出版的圖書,作者是姜戎。主要講述了上個世紀六七十年代一位知青在內蒙古草原插隊時與草原狼、遊牧民族相依相存的故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公路渡口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交通部
  • 發布文號:交基公(62)於字第39號
  • 發布日期:1962-01-20
  •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 生效日期:1962-01-20
  • 更新情況:已更新
發文通知,檔案內容,更新情況,

發文通知

關於頒發試行 《公路渡口管理辦法》(草案)的通知
交基公(62)於字第39號
各省、自治區交通廳(局、處),北京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城市建設局:
關於公路渡口管理的章則制度,我部曾於1955年11月21日以交公養55字第1735號文頒發了“公路渡口管理暫行辦法”對做好渡運工作,收到了一定效果,後鑒於某些條件規定不切合實際情況,乃於1958年10月17日以交公辦(58)晉字第81號文通知廢止,迄今未建立新的辦法。從幾年來的公路渡口管理情況來看,部分地區的公路渡口,由於放鬆了管理,不斷發生事故,對汽車運輸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了一定損失。為了加強渡運管理確保渡運安全,提高渡運效率,茲將新制定《公路渡口管理辦法》(草案)隨文頒發,希即遵照試行。

檔案內容

公路渡口管理辦法(草案)
(一九六二年一月二十日)
第一條: 為了更好的貫徹執行安全生產的方針,加強公路渡口的管理,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提高渡運效率,適應公路運輸需要,特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公路渡口,系指經常渡運汽車的渡口。
第二條: 公路渡口應根據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按照渡運任務繁簡等條件,由縣以下交通部門分別設定渡口管理機構專責管理, 其編制由省(市、自治區)或專區(州市)交通部門核定。所需經費,本“以渡養渡”原則,由徵收車輛過渡費內開支(已將渡費合併在養路費內徵收的則由養路費開支)。
第三條: 公路渡口管理單位應建立和健全責任制度,明確規定每個工作人員的分工和職責,克服和防止工作中的無人負責和瞎指揮的現象。
公路渡口管理單位應遵守節約原則,逐步推行班組核算,儘可能的節約人力和物資消耗,降低成本。並依靠民眾,積極進行技術革新,改善勞動組織,不斷提高渡運效率。
第四條: 公路渡口設備如渡輪(包括機動船),碼頭設備(包括躉船,碼頭架、升降跳板、引渡便橋等)、纜索、練系樁、標誌等,應根據運量、河流情況,和汽車拖掛運輸的要求,予以適當配置,有關安全消防、救生和其他必要設備等也應配置齊全。河面寬闊的渡口,兩岸得酌設通話設備和候渡室(亭)、停車場等。
第五條: 公路渡口工作人員對渡口各種設備,應愛護使用,經常進行檢查保養,定期檢修,並應及時進行必要的加固、更換和改善,以保證安全渡運。在航行前,必須對各種安全措施,做好檢查。
第六條: 公路渡口兩岸碼頭引道應加強經常養護、 冬季隨時消除冰雪, 汛期(或潮汛)水退後隨時清除淤積泥沙,以免車輛溜滑肇事。
?符合技術標準的碼頭引道,應逐步改善提高其技術狀況。
第七條: 機動船和渡船須按照有關船舶檢驗規定,核定其載重、車數和乘客人員,經檢驗後認為不合使用條件的渡運船舶應立即停駛修理。
第八條: 渡船應標明載重限制的吃水線,不準超載,渡口工作人員應對渡船所載車輛人員的載重分布嚴加控制,務求航行平穩。
第九條: 機動船駕駛和渡船的工作人員,必須身體健康,具有一定技術水平並熟習內河航行規則(如信號、燈號、聲號等)機動船駕駛人員須經航運管理部門(或交通部門)考試合格,持有駕駛執照者,始得充任。
第十條: 運輸繁忙或重要國防線路上的渡口,在兩岸和渡船上須裝有照明設備,晝夜渡運。一般渡口應根據當地情況和季節, 規定每天渡運起訖時間, 力爭做到車輛隨到隨渡,夜間如不能保證渡運安全的渡口,應一律停渡。
第十一條: 遇有濃霧、大風、暴雨、水流過急等情況,航行有危險時,公路渡口管理單位應即公告停渡,嚴禁強迫或恂情渡運,情況好轉後,立即恢復渡運。
第十二條: 候渡車輛均應按到達先後依次過渡, 不得爭先搶渡, 但有緊急任務的軍運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警備車、公務小座車、客運班車和郵政車等得優先過渡。
第十三條: 車輛和乘客上、下渡船和渡船航行時應服從渡口工作人員的指揮,指揮人員須配備紅綠旗,工作人員須佩戴符號, 上下渡船應遵守下列次序: 上船時先車輛後人畜;下船時先人畜後車輛。車上乘客除傷病員等外,一律下車過渡。過渡時汽車駕駛人員不得擅離駕駛室;畜力車駕駛員應照管好牲畜。
在一般情況下,畜力車不應與客車、小座車同船過渡,以免影響安全。
第十四條: 車輛載運易燃或爆炸等危險品時, 車輛負責人員應於過渡前, 向渡口管理單位報告,以便採取適當的安全措施,渡口工作人員有權查驗渡運物資。過渡時嚴禁煤炭車在船上清除爐渣,以免發生火災。
第十五條: 公路渡口工作人員應隨時向車輛駕駛員和乘客等進行渡口安全宣傳,並維護乘客、牲畜、車輛和運載物資的安全, 萬一發生事故採取緊急措施搶救
。 必須首先救人,並立即報告上級處理,對奮勇搶救有功者,應予適當獎勵。
第十六條: 為確保渡運安全和維護渡口秩序,必須規定在渡口碼頭上、下游各適當的距離內,不得停泊其他船隻或排筏;禁止利用渡口碼頭、引道裝卸或堆放物資。
第十七條: 公路渡口工作人員對渡運情況,應嚴守秘密做好保衛工作,重要渡口須商請當地公安部門或駐軍單位派員協同保護。
第十八條: 公路渡口管理單位應將水位、渡運車輛種類、數量、渡運次數、機動船耗用燃潤料等有關記錄,按日記載,定期上報主管部門考查。
第十九條: 各級交通部門應對所屬公路渡口工作人員加強思想政治教育, 建立和健全有關船舶保養、安全操作、技術責任及獎勵等各項制度,督促貫徹執行;並對渡運和管理情況,進行定期檢查和考核。
第二十條: 公路渡口管理單位應依靠民眾, 實行民主管理, 在工人中推選人員,負責管理安全、生產、生活福利等方面的工作;組織渡口工作人員利用業餘時間,進行副業生產,改善生活。
第二十一條: 各省、市、 自治區交通部門, 應特制訂有關公共遵守的公路渡口管理規則,報請省、市、自治區人民委員會批准,並公告於渡口碼頭及渡船的顯著位置,務使民眾周知。
第二十二條: 各省、市、自治區交通部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具體情況,制定本地區公路渡口管理實施細則,報省、市、自治區人民委員和交通部備案。

更新情況

《公路渡口管理規定》(1990年交通部令第11號1990年3月7日)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1962年1月交通部發布的《公路渡口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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