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與執行

公證與執行是按照公證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七項的規定:“對於追償債款、物品的文書,認為無疑義的,在該文書上證明有強制執行的效力”。這是公證行為之一。

我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168條規定: “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執行。”這兩個條文規定了公證與執行,公證處與人民法院的關係,即債權文書的強制執行權歸人民法院行使,公證處本身無權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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