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所有制技術開發型科研機構技術經濟承包責任制暫行辦法

《全民所有制技術開發型科研機構技術經濟承包責任制暫行辦法》在1992.08.15由國家科委, 人事部, 財政部, 國家稅務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全民所有制技術開發型科研機構技術經濟承包責任制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92年08月15日
  • 實施時間:1992年08月15日
  • 頒布單位:國家科委, 人事部, 財政部, 國家稅務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和完善全民所有制技術開發型科研機構(以下簡稱科研機構)技術經濟承包責任制,促使科研機構轉變運行機制,增強活力,多出成果,多出人才,多出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科研機構技術經濟承包責任制是堅持科研機構全民所有制的基礎上,按照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原則,以承包契約的形式,明確國家和科研機構責任權利關係,使科研機構做到自主研究、開發和經營管理。
第三條 實行技術經濟承包責任制,必須在保障國家利益和科研機構發展後勁的前提下,兼顧職工和承包者的利益,既包盈又包虧,引入競爭機制,發揮科研機構整體綜合優勢,充分調動廣大職工和承包者的積極性。
第四條 實行技術經濟承包責任制,應當訂立技術經濟承包契約,契約雙方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接受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五條 實行技術經濟承包責任制,由國家審計機關及其委託的內部審計機構對技術經濟承包契約雙方進行審計。
第二章 技術經濟承包責任制主要內容
第六條 技術經濟承包責任制的主要內容是:保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科研水平和科研後續發展能力等綜合指標,實行工資總額與承包指標完成情況掛鈎。其中:
經濟效益、社會效益指標包括:純收入,技術性純收入,完成國家下達的科研任務和為社會、企業服務等;
科研水平指標包括:科技成果完成數量及其推廣套用情況,獲各級獎勵和國內外專利數量等;
科研後續發展能力指標包括:固定資產增值、科研機構事業發展基金增長、人才培訓和超前性課題研究經費投入等。
科研後續發展能力指標中各項經費投入均指科研機構使用自有資金的投入。
第七條 各地方、各部門可以根據科研機構的水平、條件以及行業、產業的特殊要求,在上述主要指標的基礎上,確定詳細分類的具體指標和其他綜合指標。
第八條 核定各項承包指標基數既要從嚴要求,使科研、開發、經營都有一定壓力,又要根據科研工作具有創新性、風險性的特點,留有餘地。各項具體指標一般以技術經濟承包契約訂立前一年實際完成數為基礎,參照前五年的平均數或者同類機構的水平,要求有一定幅度的提高。
第九條 有條件的科研機構可以實行工資總額與經濟效益掛鈎的辦法,其具體辦法由人事部、財政部等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章 技術經濟承包契約
第十條 科研機構實行技術經濟承包責任制,由承包方和發包方簽訂技術經濟承包契約。其中,承包方為科研機構,發包方為科研機構的行政主管部門或經上級指定的其他有關部門。
技術經濟承包契約由承包方法定代表人,和發包方負責人簽訂並報同級科技管理部門,審核會簽後生效。
第十一條 訂立技術經濟承包合,契約雙方必須堅持自願和協商的原則。
第十二條 發包方與承包方訂立技術經濟承包契約前,應當核實科研機構的資金,清理財產及債權債務。
第十三條 技術經濟承包契約的主要條款包括:
(一)承包形式;
(二)承包期限;
(三)承包主要指標;
(四)工資總額的核定、掛鈎辦法;
(五)承包者收入的規定及獎懲辦法;
(六)契約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七)違約責任和糾紛處理;
(八)考評組織和方法;
(九)承包前債權債務處理;
(十)契約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承包期限一般不得少於三年。
第十五條 技術經濟承包契約依法確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因不可抗力或者由於一方當事人雖無過錯但無法防止的外因使承包者無法履行契約時,契約雙方可以協商變更承包契約內容或者解除契約。
第十六條 由於承包者管理不善,完不成技術經濟承包契約規定的指標的,發包方有權提出解除契約;由於發包方違約使承包方無法履行契約的,承包方有權提出解除契約。
第十七條 技術經濟承包契約一方要求變更或者解除契約時,必須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雙方達成協定之前,原契約仍然有效。
技術經濟承包契約一方收到另一方要求變更或者解除契約的通知後,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書面答覆,逾期未做出答覆的,既視為同意。
第十八條 契約雙方發生糾紛,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契約雙方可根據技術經濟承包契約的規定向技術契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院起訴。
第四章 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責任和義務
第十九條 發包方有權按技術經濟契約規定的內容對承包方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但不得利用職權干預科研機構的研究、開發、經營、人事、分配等內部自主權。
發包方應當在基建、大型儀器設備投資及研究課題方面支持承包方,在職責範圍內積極幫助解決承包方在技術經濟承包契約履行中的困難和問題,並維護承包方和承包者的合法權益。
由於發包方違反技術經濟承包契約,影響承包指標的完成,發包方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並根據情節輕重,追究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責任和經濟責任。
第二十條 承包方享有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和技術經濟承包契約規定的科研、經營管理自主權。
承包方必須按技術經濟承包契約規定完成各項承包指標。對完不成承包指標的承包方,應當按承包指標掛鈎的相應比例扣減工資總額,對情節嚴重的,追究承包者的行政責任和經濟責任。
第五章 承包者
第二十一條 承包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和改革、開放方針,有強烈的事業心和責任感;
2、熟悉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遵紀守法,維護國家和職工利益;
3、具有一定的基礎知識和專業知識,熟悉本行業的研究發展業務;
4、善於進行科研、經營管理,有組織領導能力和創新開拓精神;
5、品行端正,廉潔奉公,民主作風好,會做思想工作,能團結民眾;
6、身體健康並能適應工作需要。
第二十二條 承包者是科研機構的所(院)長、科研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對科研機構全面負責。
第二十三條 承包者必須履行技術經濟承包契約規定的有關義務。在承包期內,按年度向發包方和科研機構職工代表大會提交契約履行情況的報告,接受上級及本單位職工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 承包者的聘任期應當與技術經濟承包契約期相一致,在承包期內,任何部門不得擅自更換承包者。
第二十五條 承包者行使以下職權:
1、聘用各類科技人員和管理人員;
2、拒收不適應本單位工作的人員;
3、對不適合科研工作的多餘人員實行編外辦法;
4、按國家有關規定辭退職工;
5、根據國家規定,批准職工辭職、停薪留職、外出兼職;
6、在核准的工資總額範圍內,制定和實行院(所)內部分配製度和獎懲制度,按國家規定確定職工檔案工資;
7、國家法律、法規、政策以及技術經濟承包契約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六條 承包者的年收入,按完成技術經濟承包契約情況合理確定,其數額可高於本單位職工的年平均收入;對有突出貢獻的承包者,上級主管部門可酌情給予獎勵。
完不成技術經濟承包契約的,應當按契約規定扣減承包者的收入。
第六章實行技術經濟承包責任制科研機構管理
第二十七條 實行技術經濟承包責任制的科研機構,其承包指標完成情況,由發包方會同同級科技管理部門進行考核,其技術經濟承包契約的兌現,由發包方負責。
第二十八條 與承包指標掛鈎的工資總額和浮動比例由發包方將各承包單位的情況匯總,經科技主管部門審核後報人事部門審批,並納入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資總額計畫。
第二十九條 實行技術經濟承包責任制的科研機構,執行國家科委、財政部頒發的《科學研究單位會計制度》和《關於科研單位實行經濟核算制的通知》等有關財務規章制度,合理核定事業發展基金、福利基金和獎勵基金的分配比例。
第三十條 實行技術經濟承包責任制的科研機構實行所(院)長負責制、所(院)長任期目標責任制,搞好科研機構內部配套改革。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有關部委、直屬機構可根據具體情況對所屬科研機構制定不同的考核附加指標。
第三十二條 其它經費自收自支的科研機構實行技術經濟承包責任制,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已實行科研機構技術經濟承包責任制或者類似承包責任制的地方和部門,只要不違背本辦法的基本精神,可以繼續實行原來的科研機構承包責任制。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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