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全景自由是存在於多個司法管轄區
著作權法中的一種例外情況,它允許人們對永久位於
公共空間里的建築拍照、錄像或以其他方式創作它們的圖像(例如繪畫),並將這類圖像發布出去而不會侵犯原有作品可能存在的任何著作權,該等規定有時也適用於雕塑和其他藝術作品。與著作權方面的一般規定不同的是,通常著作權所有者在授權相關衍生作品的創作和分發方面擁有排他性權利,但有關全景自由的法規或判例法會限制著作權所有者以違反著作權為由對上述圖像創作者和分發者採取行動的權利。“全景自由”一詞源於同義的
德語詞Panoramafreiheit。
各地情況
為了明確允許拍攝包含公共場所場景的照片,許多國家都有類似的條款以限制著作權法的範圍。然而,不同國家在對這一原則的解釋上存在較大差異。
歐盟
參見:Bernstein of Leigh v Skyviews & General Ltd
歐盟的著作權指令(第2001/29/EC號指令)允許成員國在其著作權法內包含全景自由條款,但不作強制要求。
德國著作權法(Urheberrechtsgesetz)在第59條定義了全景自由概念,
英國的《1988年著作權,工業品外觀設計和專利法》第62條中也有類似表述。這類規定在其他幾個國家(或者說“多數成員國”)中都有存在。
歐盟內也存在完全沒有全景自由的國家,例如
義大利和
冰島。儘管義大利發生過多次抗議和一次由律師Guido Scorza及強調這一問題的記者Luca Spinelli發起的全國提案,但依照舊有的義大利著作權法,發布公共場所的攝影複製品仍然受到禁止。這一限制在一部名為文化風景和遺產法的法律中得到加強,該法規定以商業目的發布“文化物品”(理論上包括所有具有文化和藝術價值的對象和地點)的圖片前必須獲得藝術和文化遺產部在當地分支機構(即Soprintendenza)的授權。
包括
法國在內的一些國家則不對包含公共空間內藝術創作品(如建築或雕塑)的圖像全部許可,這些國家僅在“偶然包含”的情況下允許這類包含著作權作品的圖像。在法國,如果圖像中包含的著作權作品不是作為次要部分或圖像背景,而是有意包含或作為其中心及基本主題使用,則圖像需要取得此作品作者(而不是所有者)的授權。
訴訟
歐盟內各國立法的不同引發了一些訴訟,其中一個例子是漢德瓦薩裁決。
佛登斯列·漢德瓦薩在這次案件中勝訴,事件的起因是一家德國公司使用了一張包含奧地利建築物的照片。
另一起訴訟與著作權無關,但是牽涉到義大利文化風景和遺產法。這場義大利文化遺產與活動部和Stoneage公司之間的訴訟(Ministero dei Beni e delle Attività Culturali vs. Stoneage S.r.l. (Cass. civ. Sez. VI - 1 Ordinanza, 23-04-2013, n. 9757, rv. 626365))一直抗訴到了義大利最高法院。
2016年4月4日,瑞典最高法院裁定瑞典維基媒體協會製作瑞典公共藝術品資料庫和網站的行為侵犯了藝術家的著作權,該等資料庫和網站中包含由公眾自行上傳的公共藝術品。瑞典著作權法中對著作權所有者享有的將作品公開這一排他性權利有例外規定,這項規定允許其他人描摹公共藝術品,但瑞典最高法院決定用更具限制性的眼光看待這項著作權例外規定。法院認為,無論是對於資料庫操作者還是訪問者,這樣的資料庫都包含的商業價值都不算小,而“這種價值應當為藝術品作者所保留。這與操作者是否真的將資料庫用於商業目的無關。”案件隨後發回下級法院審理,下級法院負責確定瑞典維基媒體協會給發起這場訴訟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瑞典視覺藝術著作權聯盟”(Bildkonst Upphovsrätt i Sverige,簡稱BUS)造成的損失,此組織在這次訴訟中代表相關藝術家。
澳大利亞
澳大利亞在聯邦法律《1968年著作權法》的第65至68節中處理全景自由問題。該法第65節規定,“……被非臨時性地放置在公共場所或向公眾開放之場所的作品,它的著作權不因製作繪畫、繪圖、雕刻、攝影,或包含入影片或電視廣播而受損害。”這項規定適用於任何“藝術作品”,即該法第10節(c)段定義的“具有藝術工藝的作品”(電路設計除外)。
同法第66節在建築物及其模型的照片和描摹方面規定了一些不屬於侵權的情況。
巴西
巴西著作權和鄰接權法(1998年2月19日第9.610號)保障公共場所的全景自由。該法第48條允許對永久性放置在公共場所的任何作品自由作畫、攝影和製作視頻,無論該作品是否受著作權保護。這一規定被認為提供了相當廣泛的全景自由。
加拿大
加拿大著作權法第32.2(1)節規定如下:
這部著作權法還對圖片背景中對其他作品的偶然包含提供了特定保護,規定“偶然而不是故意”包含其他作品的圖像不構成侵犯著作權,但這一條文套用於司法實踐的情況極少。
中華人民共和國
《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保障公共場所的全景自由。該法第二十二條允許在不侵犯著作權所有者其他權利的情況下以合理的方式和範圍再行使用室外公共場所內的藝術作品(包括雕塑、繪畫、書法等),惟需標明作品的作者與名稱。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關於“
五月的風”雕塑案的答覆函,即使是以營利為目的,對上述作品的再行使用也屬於
合理使用,但學術界對這一認定的正確性存在爭議,在此問題上司法實踐也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現象。
香港
香港著作權條例保障公共場所的部分全景自由,這適用於立體作品和部分平面作品。該條例第71條允許製作和廣播位於公共場所的建築物和美術工藝作品的圖像,並規定向公眾分發這類圖像不屬於侵犯著作權。然而根據該條例第5條,“美術工藝作品”與“平面美術作品”的定義是分開的,這意味著上述條文給予的全景自由不適用於公共場所內符合後者定義的作品。
澳門
澳門第43/99/M號法令保障公共場所的全景自由。該法令第六十一條允許對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以類似攝影或錄像的方式固定,但在第六十二條指出這種自由不應該損害作品和著作權所有人的利益,並要求使用者儘可能標明作品的作者和名稱。儘管如此,拍攝公共建築物仍可能遭到一些部門人員的阻攔。
日本
日本《
著作權法》保障公共場所的部分全景自由。該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對於設定在一般公眾能輕易看到或進入之場所的美術作品,無需徵得其所有者的同意便可公開展示,第四十六條明確了可以以非商業用途利用上述美術作品,還規定可以在不複製建築物本身的前提下任意使用此等建築作品。該法第四十八條要求上述作品使用者在有慣例時依慣例標明作品出處。值得注意的是,根據大阪地方裁判所2003年的一項裁決,這部法律保護的“建築作品”只包括能體現美感與創造性的建築。此外也有觀點認為,一些特定的建築物(例如大阪世界博覽會上的
太陽之塔)應作為美術作品來看待,這意味著對這類建築物拍攝的全景自由照片可能不能用於商業用途。
馬來西亞
馬來西亞《1987年著作權法》保障公共場所的全景自由。該法在第13(2)(d)條中指明,重製或分發永久放置在公眾可見區域的任何藝術作品的副本均不構成侵犯著作權。根據該法第3條,上述條文的“藝術作品”包括圖形作品、攝影、雕塑、拼貼、建築作品和藝術工藝作品,但電路設計除外。
新加坡
新加坡著作權法保障公共場所的部分全景自由,這適用於立體作品和部分平面作品。該法第63條允許利用非臨時性放置在公眾可進入場所的雕塑和藝術工藝作品製作圖片、雕刻或影片,原作品的著作權在這種情況下不受侵害。第64條指出上述自由同樣適用於建築或建築模型,並且沒有對適用建築物的位置等進行其他限制。然而與香港的情況類似,該法所指的“藝術工藝作品”通常不包括另外定義的平面作品,因此全景自由不適用於後一類作品。
南非
南非法律體系不提供全景自由。南非《1978年著作權法》第15(3)條規定了針對公共場所藝術作品著作權保護的例外情況,但其中僅提到用於影片、電視和“傳播服務”時不屬於侵犯著作權。而在該法第1條中,“傳播服務”定義為一種特定的
電信服務,不包括通常意義上的攝影。因此,在該國拍攝公共場所的建築物或藝術作品可能會構成侵權。
美國
參見:美國建築物著作權
如果一個已建成的建築作品包含在位於公共場所或通常從公共場所可見的建築物內,則其著作權不包括阻止他人製作、分發或公開展示此作品的圖片、繪畫、攝影或其他圖像表示的權利。
——17 U.S.Code §120(a)
其中“建築作品”指建築物,定義為“人類可居住的構造,滿足永久和靜止兩個條件,例如房屋和辦公樓,以及其他為人類占用而設計的永久性靜止構造,包括但不限於教堂、博物館、觀景台和園亭。”但這種建築方面的全景自由並不適用於藝術作品。
平面作品
不同國家針對全景自由這一許可權的精確範圍所做出的規定也有所不同。在多數國家,這一自由僅適用於永久安裝在公共場所的立體作品,其中“永久”一詞通常意為“在作品的整個自然壽命期間”。在瑞士,拍攝和發布壁畫或塗鴉等平面作品的圖像也被允許,但這類圖像不能用於和原始作品相同的目的。
公共空間
處理全景自由問題時,許多法律會因拍攝者所處的位置是公共空間還是私有領地而存在細微差別。在奧地利,拍攝者的位置不會對全景自由造成任何影響,但在德國,全景自由這一許可權僅當圖像在公共場所拍攝時才適用,拍攝者也不能使用梯子、升降平台、飛機等工具。在特定情況下,一些實際上私有的地方也有全景自由,例如對公眾開放且無進入限制的私人公園和城堡,但其所有者在這種情況下可以對相關圖像的商業使用索要費用。
在許多東歐國家,著作權法規定這類圖像只能用於非商業用途。
國際上對“公共空間”的具體定義也存在差別。大多數國家的“公共空間”只包括戶外空間(如德國),但在其他一些國家,公共空間也包括諸如公共博物館的室內空間(如英國和
俄羅斯)。
菲律賓攝影師和相關設施管理方曾經就全景自由空間問題發生過爭論。2013年7月12日
菲律賓獨立日當天,支持攝影方的組織“Bawal Mag-Shoot dito”(菲律賓語,意為“此處禁止攝影”)在
黎剎公園發起了名為“自由攝影日”(Freedom to Shoot Day)的抗議活動。該組織稱抗議活動是為爭取他們在歷史景點和公共場所攝影的權利,特別是在黎剎公園和馬尼拉市王城區。公園管理方對在公園內使用數碼單眼相機拍攝商業目的照片的攝影師收取費用,但有報導稱即使不用於商業目的,保全仍然會在允許拍攝前收取500比索,攝影方則稱這一行為是“勒索”。該組織還聲稱菲律賓攝影師受到了歧視,因為管理方對其他國家的攝影師更為寬容。該國在歷史名勝攝影方面還沒有出台官方政策,抗議組織呼籲立法者制定法律以解決此問題。
與反恐法的關係
一些國家新近出台的反恐立法與在公共場所拍攝圖片的自由出現了衝突,這在這些國家引起了憂慮。在英國,警方曾數次使用《2000年反恐怖主義法》第44條授予的權力阻止業餘及專業攝影師拍攝公共區域的圖片。在這種情況下,警方必須對某人是恐怖分子持有“合理懷疑”。該法本身不禁止攝影,但批評者指警方濫用了這些權力以阻止合法的公共攝影。警方還曾分別對一名學生、一名國會議員和一名
BBC攝影師發起過調查。在
歐洲人權法院的一次訴訟後,英國政府縮小了這類權力的適用範圍,並且發布了相關指導以限制其在攝影方面的使用。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