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是一項由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
  • 發布部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布時間:1995年6月30日
  • 發布文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二號
內容,條例,

內容

發布文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二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1995年6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為了懲治偽造貨幣和金融票據詐欺、信用證詐欺、非法集資詐欺等破壞金融秩序的犯罪,特作如下決定:
一、偽造貨幣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一)偽造貨幣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偽造貨幣數額特別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二、出售、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運輸,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偽造的貨幣換取貨幣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貨幣並出售或者運輸偽造的貨幣的,依照第一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三、走私偽造的貨幣的,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罰。
四、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五、變造貨幣,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六、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設立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轉讓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八、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欺方法非法集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九、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向關係人發放信用貸款或者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造成較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向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一)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
(二)使用虛假的經濟契約的;
(三)使用虛假的證明檔案的;
(四)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詐欺貸款的。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一)偽造、變造匯票、本票、支票的;
(二)偽造、變造委託收款憑證、匯票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
(三)偽造、變造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檔案的;
(四)偽造信用卡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金融票據詐欺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一)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的;
(四)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鑑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
(五)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使用偽造、變造的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證詐欺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檔案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證的;
(三)騙取信用證的;
(四)以其他方法進行信用證詐欺活動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欺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惡意透支的。
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依照刑法關於盜竊罪的規定處罰。
十五、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資信證明,造成較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保險詐欺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的程度,騙取保險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的。
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保險事故的鑑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檔案,為他人詐欺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欺的共犯論處。
單位犯第一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十七、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的,分別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和《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的有關規定處罰。
十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金融業務活動中索取、收受賄賂,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分別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和《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的有關規定處罰。
十九、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分別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和《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的有關規定處罰。
二十、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與本決定規定的進行金融詐欺活動的犯罪分子串通,為其詐欺活動提供幫助的,以共犯論處。
二十一、有本決定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的行為,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十二、犯本決定規定之罪的違法所得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害人;供犯罪使用的財物一律沒收。
偽造、變造的貨幣,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信用證、信用卡或者其他銀行結算憑證一律收繳,上交中國人民銀行統一銷毀。
收繳偽造、變造的貨幣的具體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
二十三、本決定所稱的貨幣是指人民幣和外幣。
二十四、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97修訂),本決定予以保留,其中,有關行政處罰和行政措施的規定繼續有效;有關刑事責任的規定已納入97刑法,自97刑法施行之日起,適用97刑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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