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匯罪

逃匯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逃匯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境外,或者將境內的外匯非法轉移到境外,情節嚴重的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逃匯罪
  • 含義:擅自將外匯存放境外
  • 事項:外國貨幣,包括紙幣、鑄幣
  • 主體: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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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體要件

概述

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的外匯管理制度。根據1996年1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93號發布,根據1997年1月14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規定,外匯是指下列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

事項

(1)外國貨幣,包括紙幣、鑄幣;
(2)外幣支付憑證,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郵政儲蓄憑證等;
(3)外幣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債券、公司債券、股票等;
(5)其他外匯資產。
我國外匯管理制度主要包括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管理大部分。
(1)經常項目外匯管理
所謂經常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經常發生的交易項目,包括貿易收支、勞務收支、單方面轉移等。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必須調回境內,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外匯擅自存放在境外。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賣給外匯指定銀行,或者經批准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用匯,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持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支付。境內機構的出口收匯和進口付匯,應當按照國家關於出口收匯核銷管理和進口付匯核銷管理的規定辦理核銷手續。
(2)資本項目外匯管理
所謂資本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因資本輸出和輸入而產生的資產與負債的增減項目,包括直接投資、各類貸款、證券投資等。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應當調回境內。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的,須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境內機構向境外投資,在向審批主管部門申請前,由外匯管理機關審查其外匯資金來源;經批准後,按照國務院關於境外投資外匯管理的規定辦理有關資金匯出手續。

客觀要件

概述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境外,或者將境內的外匯非法轉移至境外,情節嚴重的行為。
所謂逃匯,是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團體或者個人,違反國家外匯管理規定,將應售給國家的外匯,私自轉移、轉讓、買賣、存放境外,以及將外匯私自攜帶、托帶或者郵寄出境等。根據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39條的規定,逃匯行為主要有:

相關規定

(1)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在境外的。根據《外匯管理條例》規定,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對於經常項目外匯收入,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及時調回境內按市場匯率全部賣給外匯指定銀行,不得存放境外,不得開立外匯帳戶保留外匯。所謂經常項目收入,包括出口或者先支後收轉口貨物及其他交易行為收入的外匯;境外貸款項目收入的外匯;國際招標中標收入的外匯;海關監管下境內經營免稅商品收入的外匯;交通運輸、郵電、旅遊、廣告、諮詢、展覽、寄售、維修、保險等業務及各類代理業務提供商品或服務收入的外匯;行政、司法機關收入的各項規費、罰沒款等;土地使用權、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譽等無形資產轉讓收入的外匯;向境外出售房地產及其他資產收入的外匯;境外投資企業的外匯利潤;境外資產的外匯收入;對外索賠收入的外匯;退回的保證金等。違反上述規定,將應調回國內的外匯不調回國內,而存放境外就展這種行為的逃匯。
(2)不按照國家規定將外匯賣給指定銀行的。
(3)違反國家規定匯出外匯或者攜帶出境的,如以投資的名義將外匯轉移至國外的。
(4)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擅自將外幣存款憑證、外幣有價證券攜帶或者郵寄出境的。
(5)其他逃匯的行為。
以上可見,逃匯的方式很多,但並不是一切逃匯套匯行為都構成犯罪。本條關於逃匯罪的規定,只列舉了兩種表現方式:(1)擅自將外匯存放境外;(2)把境內的外匯非法轉移到境外。
以上兩種逃匯行為必須達到“情節嚴重”,才能構成犯罪。本條沒有具體規定情節嚴重的標準。我們認為,逃匯罪作為一種經濟犯罪,衡量情節是否嚴重主要應從數額,同時結合其他情節綜合考慮。主要包括:
(1)逃匯數額的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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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是否偽造和冒用有關單位的證件、印章逃匯;
(3)是否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或者勾結國家工作人員進行逃匯的;
(4)是否嚴重影響了國家有關計畫的執行,等等。

主體要件

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有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才能構成本罪。本條規定逃匯罪的主體為國有單位,但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將《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作了相應修改,其中對主體範圍作了擴充。

要件

單位犯本款罪,實行兩罰制,即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分別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主觀要件

犯罪構成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過失不構成本罪。本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為人對本罪的構成要件事實有認識,包括對犯罪對象、行為性質、客體要件、因果關係等的認識。也就是說,行為人必須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在逃匯。當然,這種認識並不需要行為人了解關於逃匯的具體法規,只要行為人知道自己的行為是違法即可。本罪雖然是故意犯罪,但並不以牟利為目的。雖然刑法學界有人主張此罪要以牟利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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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分析

但我們認為,本條並未規定此罪必須有牟利的目的,而且許多行為人逃匯並不以牟利為目的。如一些單位可能為了擴大生產、購置設備等逃匯。因此以牟利為目的不是本罪的構成要件。

特徵

特徵

一、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外匯管理規定及國家外匯監管部門的正常的工作秩序。

表現與結構

二、本罪在客觀方面的表現為:
逃匯罪逃匯罪
1、有違反國家關於外匯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的行為;
2、有非法將外匯存放境外或者將國內外匯轉移到境外的行為發生;
3、有情節嚴重、數額較大的後果‌法。
三、本罪犯罪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
四、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是違反國家外匯管理規定而故意實施犯罪‌,‌並希望這種結果發生‌法。

認定

界限

對於本罪,應注意其與走私罪的界限:
1、所侵犯的客體不同。本罪的客體是國家的外匯管理制度,其與進出口貿易及其關稅無關;而走私罪的客體則是對外貿易管制,後者這種管制的目的是通過對進出口貨物的監督、管理與控制,防止偷逃關稅及其阻止或限制不該進出口的物資進出口。它與進口貿易及其關稅緊密聯繫在一起。
2、所侵犯的對象不同。本罪的對象僅限於外匯;走私罪的對象卻比本罪廣泛得多,它包括外匯在內的一切禁止或限制進出境的貨物與物品或者應當繳納關稅的貨物及物品。
3、客觀方面的表現形式不同。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逃匯的行為。逃匯的外在形式是將境外取得的外匯應當調回境內而不調回,或把境內的外匯私自轉移到國外等;而走私罪的客觀行為卻是行為人逃避海關監管,非法運輸、攜帶、郵寄貨物、物品進出國 (邊)境的行為。

犯罪主體與罪名

4、犯罪主體不同。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其僅限於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以及這些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除此之外,均不能構成本罪。自然人構成犯罪時,顯然必以單位構成犯罪為前提,否則,亦不能構成本罪;走私罪的主體則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為本罪的主體。此外,單位亦可構成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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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本罪為具體罪名;而走私罪則為種罪名,其包括走私武器、彈藥罪,走私假幣罪、走私文物罪等多個具體罪名。

處罰

依據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第3條之規定。

懲罰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境外,或者將境內的外匯非法轉移到境外,數額較大的,對單位判處逃匯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對單位判處逃匯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案標準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境外,或者將境內的外匯非法轉移到境外,單筆或者累計數額在五百萬美元以上的,應予追訴。

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羅勇系瑞得公司(北京瑞得科技貿易發展公司)的工作人員,該公司為國有公司。羅勇在任職期間,以瑞得集團(瑞得〔集團〕公司)、瑞得公司名義辦理進口計算機手續,並與中儀經緯公司(中儀經緯進出口公司)簽訂了委託代理進口協定。其中,中儀經緯公司與瑞達公司(瑞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簽訂97FMZ-500502HK、97FMZ-500504HK、97FMZ-500506HK三份外貿契約時,羅勇假冒外商簽名,在上述三份契約外商處簽署“喬治?羅”。經查明,三份契約中,常超作為中儀公司(中儀英康進出口公司)董事長全面負責中儀經緯公司進出口管理工作,並代表中儀經緯公司與瑞德集團簽署了97FMZ-500504HK號外貿契約,其餘兩份外貿契約系中儀經緯公司其他主管人員根據委託代理進口協定簽訂。
嗣後,羅勇持上述三份外貿契約在中國銀行(中國銀行總行)、北京建行(中國建設銀行北京市分行)開立信用證。在辦理貿易進口付匯報審手續期間,羅勇要求國際收支司(國家外匯管理局國際收支司)負責進口付匯核銷報審工作的於水使用其提供的250萬美元六張報關單報審812萬美元付匯金額,於水應羅勇請求將其提供的虛假核銷表所涉數據存入計算機系統,並且在羅勇提供的貿易進口付匯到貨核銷表上加蓋了國家外匯管理局進口付匯核銷監管已報審章,通過報審。此後,羅勇利用三份外貿契約通過中儀公司從中國銀行、北京建行騙購外匯447.685萬美元匯到境外,同時瑞得集團自有的365萬美元被轉移至境外。案發後,公安機關將於水、羅勇和常超抓獲歸案。另查明,中儀經緯公司亦系國有公司。
公訴機關以羅勇、於水犯非法經營罪,常超犯簽訂、履行契約失職被騙罪,提起公訴。
法院審理期間,公安機關出具的刑事科學技術鑑定書證實涉案委託代理進口協定系常超和瑞得集團法定代表人錢英洪簽訂,三份外貿契約系常超、中儀經緯公司副總經理麻琳娜簽訂,其中外商喬治?羅簽名系羅勇以英文書寫。港務局(大連港務局業務處)的工作人員林波和運利公司(大連開發區運利貨櫃公司)經理潘虹的證言證實涉案三份外貿契約約定貨物並未到港。

審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定:羅勇作為國有公司工作人員,使用虛假外貿契約騙購外匯並非法轉移至境外,構成逃匯罪;於水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存在明顯逃匯等非法嫌疑的報審檔案予以核銷,構成玩忽職守罪;常超作為國有公司主管人員在簽訂、履行外貿代理契約過程中嚴重不負責,構成簽訂、履行契約失職被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其中,常超在案發後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較好的認罪態度,故可以對其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判決:羅勇犯逃匯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水犯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常超犯簽訂、履行契約失職被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在案扣押之BP機一台(Hotchion673828證號95B048),予以沒收;在案扣押66530美元發還中儀公司。
於水不服一審判決,以其履行工作職責期間並未放棄監管,系採取監管的方式錯誤,故原審法院定性不準為由,提起抗訴。
常超不服一審判決,提起抗訴稱:本人並非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也不存在嚴重不負責任行為,未給公司造成實際損失,故不應予以刑事處罰。
常超的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常超並非中儀經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僅簽署一份外貿契約,其餘兩份外貿契約系他人簽署,而且涉案三份外貿協定系擔保性質的協定,中儀經緯公司全額收回信用證款項,故中儀經緯公司沒有遭受實際損失。常超雖然簽署了虛假外貿契約,但其對羅勇偽造報關單、核銷等犯罪事實並不知情,其簽署外貿契約行為與羅勇的犯罪行為之間不存在必然因果聯繫。此外,常超受公司指派完成工作,沒有從中獲利。綜上,請求宣告常超無罪。
二審法院判決:維持一審刑事判決第三項中對常超的定罪部分及第一、二、四項,即羅勇犯逃匯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水犯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在案扣押之BP機一台(Hotchion673828證號95B048)予以沒收。在案扣押美元66530元發還中儀公司;撤銷一審刑事判決第三項中常超的量刑部分;常超犯簽訂、履行契約失職被騙罪,免予刑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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