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濕地公園管理辦法

2019年4月29日,為規範內蒙古自治區級濕地公園申報、建設和管理工作,促進內蒙古自治區濕地公園健康發展,依據《內蒙古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內蒙古自治區林業和草原局制定了《內蒙古自治區濕地公園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濕地公園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19年4月29日 
  • 發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林業和草原局 
  • 文號:內林草辦發〔2019〕155號 
全文,修訂信息,

全文

各盟市林草局、滿洲里市自然資源局、二連浩特市自然資源局、內蒙古大興安嶺重點國有林區管理局:
為規範自治區級濕地公園申報、建設和管理工作,促進我區濕地公園健康發展,依據《內蒙古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我局制定了《內蒙古自治區濕地公園管理辦法》。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各地認真遵照執行。
第一條 為規範濕地公園建設和管理,促進自治區濕地公園健康發展,有效保護濕地資源,根據國家相關規定及《內蒙古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濕地公園的設立、建設、管理和撤銷應遵守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濕地公園是指以保護濕地生態系統、合理利用濕地資源、開展濕地宣傳教育和科學研究為目的,可供開展生態旅遊等活動的特定區域。
第三條 濕地公園是自然保護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濕地保護的主要形式之一,屬於社會公益事業。旗縣(市、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公園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捐資或者志願參與濕地公園保護和建設工作。
第四條 自治區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濕地公園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地方各級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公園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 濕地公園的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全面保護、科學修復、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方針。
第六條 濕地公園分為國家級、自治區級、盟市級和旗縣(市、區)級濕地公園。
第七條 國家級濕地公園的設立、建設和管理按照《國家濕地公園管理辦法》執行。
各盟市、旗縣(市、區)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可參照本辦法規定,結合地區實際制定盟市、旗縣(市、區)級濕地公園具體管理辦法。 
第八條 原則上面積在70公頃以上、且能保持濕地生態系統完整性、濕地率不低於30%、濕地生態用水權益可以得到保障,並具備下列條件的濕地,可以申請設立自治區級濕地公園:
(一)濕地生態系統在自治區或者區域範圍內具有典型性;或者區域生態地位重要;或者濕地主體功能具有典型示範性;或者濕地生物多樣性豐富;或者集中分布有珍貴、瀕危的野生生物物種。
(二)自然景觀優美;或者具有較高的歷史文化價值;或者具有重要和特殊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價值。
(三)土地權屬清晰,相關權利主體同意納入自治區級濕地公園管理。
(四)申請設立濕地公園的範圍界線應清楚明確,與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地質公園、風景名勝區等沒有重疊或者交叉。
第九條 盟市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向自治區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設立自治區級濕地公園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盟市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設立自治區濕地公園的檔案和申報書。
(二)旗縣(市、區)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設立自治區濕地公園的檔案。
(三)設立濕地公園的總體規劃及其範圍、功能區邊界矢量圖和電子文本。
(四)旗縣(市、區)級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濕地公園土地權屬清晰和相關權利主體同意納入濕地公園管理的證明檔案或材料。
(五)反映設立濕地公園現狀的影像資料和圖片資料。
(六)設立濕地公園管理機構的證明檔案或者承諾建立管理機構的檔案。
(七)跨兩個及兩個以上盟市行政區域的自治區級濕地公園的設立,由相關盟市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向自治區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
第十條 自治區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組織專家進行實地考察和評審論證,對符合條件的,在所在地公示10個工作日。經審核符合條件並公示無異議的,設立為自治區級濕地公園。
第十一條 自治區級濕地公園採取下列方式命名:盟市或者旗縣(市、區)名+濕地名+自治區濕地公園。
第十二條 自治區級濕地公園應劃定保育區。根據自然條件和管理需要,可劃分恢復重建區、合理利用區,實行分區管理。
保育區除開展保護、監測、科學研究等必需的保護管理活動外,不得進行任何與濕地生態系統保護和管理無關的其他活動。恢復重建區應當開展培育和恢復濕地的相關活動。合理利用區應當開展以生態展示、科普教育為主的宣教活動,可開展不損害濕地生態系統功能的生態體驗及管理服務等活動。
第十三條 自治區級濕地公園的撤銷、更名、範圍和功能區調整,須經自治區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四條 濕地公園應當設立專門管理機構,負責濕地公園建設和管理工作。濕地公園管理和技術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
第十五條 濕地公園管理機構的職責是:
(一)宣傳和貫徹有關濕地資源保護和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
(二)組織實施濕地公園總體規劃和相關規劃,保護和合理利用資源;
(三)制定和實施濕地公園保護和管理制度;
(四)負責定期組織開展濕地公園資源的調查、監測和建檔工作,並根據監測情況採取相應的保護管理措施;
(五)負責組織建立和諧的社區共管機制,積極吸收當地居民從事濕地資源管理和服務等活動;
(六)負責按照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範圍進行標樁定界。
第十六條 濕地公園應當建立和完善科普宣教解說系統,設定宣教設施和相關公共服務設施,宣傳濕地功能和價值,提高公眾的濕地保護意識。
第十七條 在濕地公園內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濕地公園總體規劃要求。
第十八條 禁止擅自占用濕地公園的土地。確需徵收、占用濕地公園內土地的,用地單位應徵求濕地公園管理機構及自治區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再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九條 除國家和自治區另有規定外,自治區級濕地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圍)墾、填埋或者排乾濕地;
(二)截斷濕地水源;
(三)傾倒有毒有害物質、廢棄物、垃圾;
(四)從事房地產、度假村、高爾夫球場、風力發電、光伏發電等任何不符合主體功能定位的建設項目和開發活動;
(五)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和遷徙通道、魚類洄游通道,濫捕濫采野生動植物;
(六)引入外來物種;
(七)擅自放牧、捕撈、挖沙、採石、採礦、取土、取水、排污、放生、挖塘、砍伐林木;
(八)擅自改變和挪動濕地公園界標;
(九)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活動。
第二十條 旗縣(市、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檢查和評估濕地公園總體規劃實施情況,加強對濕地公園規劃建設和保護利用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對已設立的自治區級濕地公園,因自然因素造成濕地公園生態特徵退化的,各級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調查評估,指導濕地公園管理機構制定實施補救方案,並向自治區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對保護和管理不力的,由所在地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經整改仍不合格,已不具備濕地公園條件的,由所在地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報請自治區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撤銷濕地公園命名,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自治區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修訂信息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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