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規定

1985年6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85年6月27日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規定
  • 頒布時間:1985年06月27日
  • 實施時間:1985年06月27日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充分發揮各族婦女在社會主義建設中的作用,撫育培養兒童健康成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其它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的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責任。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各級婦女組織、各企業事業組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都負有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責任。
第三條 對於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每個公民都有權依法向有關單位提出檢舉、揭發和控告,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對於侵犯本單位或本轄區內婦女、兒童合法權益行為的檢舉、揭發和控告都應受理,如果推拖不管,應追究單位領導人的責任。
第四條 要大力宣傳憲法和法律關於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各項規定,以經濟的、行政的和法律的手段,同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各民族婦女要做到自尊、自愛、自重、自強,要尊老愛幼,要學習法律,遵守法律,運用法律武器維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保障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要培養和選拔婦女幹部。在招生、招工、提乾、提職、評定職稱、分配住房、勞動報酬、承包土地、草場和其它勞動生產項目及財產繼承等方面,要堅持男女平等的原則,不得做出對婦女有任何歧視性的規定;並優先照顧少數民族婦女、兒童的利益。
要尊重少數民族婦女的風俗習慣。要特別注意保護少數民族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並要在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各級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
第六條 要積極支持、扶植以婦女為主體的專業戶、重點戶和第三產業等的建立和發展,保護婦女的一切合法經濟利益。
第七條 保護婦女婚姻自由的權利,嚴禁下列妨害婚姻自由和家庭關係的不法行為:
(一)包辦、買賣婚姻和借婚姻索取或騙取財物;
(二)干涉喪偶婦女再婚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
(三)收養童養媳;
(四)“第三者”插足破壞他人婚姻家庭。
第八條 結婚、離婚和復婚要履行法律手續。婚姻登記機關和辦理婚姻登記的工作人員要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內蒙古自治區執行的補充規定》和婚姻登記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 一切部門和單位要認真執行國家在勞動保險、勞動保護、計畫生育、婦女、兒童福利待遇等方面的規定,不得制定違反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的辦法和措施。
第十條 不得歧視、虐待、遺棄生女孩和採取節育措施及無生育能力的婦女。
第十一條 不得歧視虐待盲、聾、啞、呆傻、精神病和其它有殘疾的婦女、兒童,不得歧視、虐待孤寡老年婦女,其家庭和有關社會福利組織要妥善安置。
第十二條 發展兒童學前教育。發展民族托幼事業。支持、鼓勵集體和個人興辦托幼園所、兒童遊樂場所。
第十三條 嚴禁下列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
(一)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婦女;
(二)引誘、容留、強迫婦女賣淫;
(三)拐賣、拐騙婦女和兒童;
(四)溺嬰、棄嬰和殘害嬰幼兒,以及摧殘兒童身心健康的行為。
第十四條 對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行為,觸犯刑律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追究刑事責任;須送勞動教養的,按《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和《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辦理;應給予行政處罰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屬於民事性質並在人民法院立案的,由人民法院處理;不屬上述處理範圍的,由當事人所在單位、基層人民政府或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處理。
第十五條 政法機關和有關部門,對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要及時查處,不得搪塞、推諉;對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要依法嚴肅處理。
第十六條 對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做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要給予表彰。
第十七條 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鄂溫克族自治旗、鄂倫春自治旗可以依據本規定的原則,結合本旗的實際情況,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和它的常務委員會制定變通的或補充的規定,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實施。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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