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住房公積金管理暫行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內蒙古自治區住房公積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內政發〔1998〕59號1998年11月10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住房公積金管理暫行辦法
  • 外文名:無
  • 發布單位:80502
  • 發布文號:內政發[1998]59號
  • 發布日期:1998-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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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發布

【發布單位】80502
【發布文號】內政發[1998]59號
【發布日期】1998-11-10
【生效日期】1998-11-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辦法內容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內蒙古自治區
住房公積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內政發〔1998〕59號1998年11月10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大企業、事業單位:
現將《內蒙古自治區住房公積金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遵照執行。
內蒙古自治區住房公積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繳存者的合法權益,促進住房分配機制的轉換,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要求的城鎮住房新制度,保障職工對住房的基本需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在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它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工作的具有城鎮常住戶口的職工及其所在單位按職工工資總額一定比例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職工個人及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工資,歸職工個人所有。
第三條住房公積金用於職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職工住房改造(維修)資金的融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條職工有繳存住房公積金的義務;單位有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義務;職工有權利要求所在單位為其繳存住房公積金,有權利按照規定查詢、提取住房公積金和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有權利監督住房公積金的管理;職工所在單位有權利按照規定查詢住房公積金。
第五條住房公積金按照“房改領導小組決策、中心運作、銀行專戶、財政監督”和“統一政策、分級管理、分級使用”的原則進行管理。
第六條自治區和各盟(市)、旗縣(市)均要設立住房資金管理機構,按財政體制分別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歸集、支付、核算和編制使用計畫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七條自治區和各盟(市)、旗縣(市)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或房委會)由政府領導人和有關部門單位的代表組成,是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管理的領導和決策機構,日常工作由房改領導小組辦公室承辦。
房改領導小組(或房委會)在住房公積金方面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推行住房公積金制度的具體政策、措施。
(二)審議確定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的規劃和計畫。
(三)審議確定住房公積金的預算、決策。
(四)確定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和繳存額的上、下限。
(五)批准住房資金管理機構的年度報告。
(六)監督住房資金管理機構的日常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職責。
第八條住房資金管理機構是房改領導小組(或房委會)下設的不以盈利為目的事業單位,實行獨立核算。
第九條住房資金管理機構行使下列職責:
(一)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歸集、償還和核算。
(二)編制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規劃和計畫;定期向職工、單位公布公積金歸集、使用情況。
(三)編制住房公積金的預算、決算。
(四)提出住房公積金的貸款使用人。
(五)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提出處理意見。
(六)執行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或房委會)決定的其它事項。
第十條自治區住房資金管理機構的職責:制定住房公積金歸集、償還、運用的辦法;對下級住房資金管理機構進行指導;負責中央和自治區駐呼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盟市住房資金管理機構,可根據實際明確相應職責。
第十一條住房公積金的金融業務委託銀行承辦。住房資金管理機構應當與受託銀行簽訂委託契約。
第十二條住房資金管理機構收繳的住房公積金免繳所得稅。
第十三條住房資金管理機構不得用住房公積金及其收益向單位或者個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擔保。
第三章 住房公積金的繳存
第十四條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對象,均應當按照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但離休、退休人員除外。
第十五條住房公積金由住房資金管理機構直接歸集,統一存儲到該機構在受委託銀行開設的住房公積金專戶內。
第十六條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持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資格證書或批准設立的有效法律文書,向同級住房資金管理機構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手續。
單位發生變更、終止的,應當自變更、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由權利、義務的承擔者持單位變更、終止的有效法律文書或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資格證書,向同級住房資金管理機構辦理住房公積金的變更或者註銷繳存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住房資金管理機構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全部職工開立住房公積金個人帳戶,負責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轉移、封存、提取或者償還的具體核算。
第十八條住房公積金的繳存額等於職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資總額乘以職工、單位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之和。
在住房公積金的結算年度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額不變。
第十九條職工工資總額按國家統計局公布的工資總額口徑計算,勞動、人事、統計等部門應當配合住房資金管理機構做好職工工資總額的核定工作。
第二十條職工個人工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個人可以免繳住房公積金,只由單位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乘以單位的住房公積金繳交比例為職工個人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一條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其資金來源根據以下規定處理:
(一)全額預算的行政機關、事業單位由財政預算撥付。
(二)差額預算的事業單位按差額比例分別由財政預算撥付和單位自有資金解決。
(三)企業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在住房周轉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經主管稅務局審核後可在稅前列支。
(四)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比照企業開支渠道列支。
第二十二條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單位在其工資收入中代扣代繳。
單位為職工繳存和依前款代扣的住房公積金,由單位在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五日內,匯繳到住房資金管理機構,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漏繳。
第二十三條住房公積金自存入住房資金專戶之日起計息。
當年歸集的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計息;上年結轉的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本息,按不低於3個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計息,每年6月30日結息後,住房公積金連本帶息自動轉存。
住房資金管理機構應當向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其住房公積金存儲情況的有效憑證。
第二十四條職工與所在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其已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本息,除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外,不得提取。在職工重新就業前,由住房資金管理機構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封存手續;職工重新就業後,由住房資金管理機構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轉移手續。
第二十五條職工個人按規定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用於支付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利息,不計入個人所得稅的納稅基數。
第四章 住房公積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儲存餘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二)離休、退休。
(三)離、辭職。
(四)出國定居。
(五)異地調動。
(六)在職期間去世。
(七)開除公職。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情形。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該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儲存餘額。職工觸犯刑律被判刑,可由其家屬提取該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儲存餘額。
第二十七條住房公積金首先應當保證職工提取,餘額部分應當按下列順序發放住房委託貸款:
(一)履行住房公積金繳存義務的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貸款。
(二)經濟適用住房(安居工程)建設貸款。
(三)履行住房公積金繳存義務的單位建造或者購買職工住房貸款。
前款規定的住房公積金貸款,借款人應當提供擔保。
第二十八條住房公積金可以通過購買國債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保值、增值。但不得將住房公積金用於直接投資或者委託他人進行投資。
第二十九條職工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提取的住房公積金本息,免繳個人所得稅。
第五章 財務會計
第三十條住房資金管理機構應按財政部門的檔案規定,接受財政部門的財務監督管理,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
第三十一條按照財政部《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財務管理暫行辦法》(財綜字〔1995〕6號)的規定,由財政部門核定住房資金管理中心的各項業務支出(包括住房公積金利息支出、住房公積金手續費支出、委託銀行貸款手續費支出、管理費、壞帳準備金及其他支出)後,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方可列支,住房資金管理中心要按要求報送財務報表及收支預、決算。
第三十二條住房公積金應當留有規定比例的備付金以保證支付。
第三十三條住房公積金的淨收益由住房資金管理機構統一管理,用於建立風險儲備金和住房發展基金。
第三十四條住房資金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財務報告。財務報告包括財務報表和財務情況說明書。
第六章 住房公積金的監督
第三十五條財政部門行使對住房公積金管理的監督職能。房改領導小組審批住房公積金使用計畫時,必須徵求財政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六條住房資金管理機構要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審計部門要定期對住房資金管理機構進行審計。
第三十七條住房資金管理機構要按季向所在盟(市)、旗縣(市)房改領導小組(或房委會)報送住房公積金統計報表,各旗縣(市)、盟(市)房改領導小組(或房委會)匯總後按季逐級上報。
第三十八條住房資金管理機構應當於每年七月將上一結算年度的住房公積金歸集和使用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向住房資金管理機構查詢本人住房公積金存儲情況時,住房資金管理機構不得推託或者拒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單位,住房資金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補繳欠繳的住房公積金本息,並且自應繳存之日起按日處以未繳存額千分之五的滯納金;職工也可以向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一條住房資金管理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社會公布住房公積金歸集和使用情況的,或者故意隱瞞事實向社會公布虛假情況的,追究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二條住房資金管理機構未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造成住房公積金重大損失的,追究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和經濟責任。
第四十三條住房資金管理機構的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他自營業者的住房公積金繳存,另行規定。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所稱的住房公積金結算年度,自每年七月一日起至次年六月三十日止。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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