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瑪依市城鄉規劃條例

克拉瑪依市城鄉規劃條例

克拉瑪依市城鄉規劃條例於2017年6月30日克拉瑪依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17年9月2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根據2020年4月23日克拉瑪依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克拉瑪依市城鄉規劃條例>的決定》修正,2020年5月14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克拉瑪依市城鄉規劃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克拉瑪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5/2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統籌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克拉瑪依市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監督檢查以及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經依法批准的克拉瑪依市城市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所確定的規劃控制區域。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市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的原則,堅持規劃先行與建管並重相結合,注重居住區、道路交通等環境改善和景觀最佳化,健全城市功能和公共服務,保護工業文化遺產,塑造克拉瑪依市特色城鄉風貌。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領導全市城鄉規劃工作。各區、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鄉規劃工作。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生態環境、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城鄉規劃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設立市城鄉規劃管理委員會,負責審議、協調城鄉規劃制定、修改和實施中的重大事項,為規劃決策提供參考依據。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與修改
第六條 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應當明確獨山子區、烏爾禾區分區規劃的編制範圍和編制要求。
第七條 城市規劃建成區內的鄉(鎮)規劃、村莊規劃不單獨編制,納入城市規劃統一管理;城市規劃建成區外的鄉規劃、村莊規劃,由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報所在區人民政府審批。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八條 根據城市總體規劃要求,獨山子區、烏爾禾區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分區規劃,用以指導相關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九條 各類開發區(園區)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要求,由開發區(園區)管委會會同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徵求所在區人民政府意見後,按照國家、自治區的有關規定,逐級上報審批、備案。
第十條 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要求,由相關主管部門會同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獨山子區、烏爾禾區的專項規劃由相關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區人民政府審批,報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專項規劃主要包括道路交通、供水、排水、供熱、供電、郵政、通信、廣播電視、燃氣、環衛、消防、防洪、防風、人防、抗震、園林綠化、廣告、燈光照明、地下空間、地下管線管廊、雕塑、地名、工業遺產保護等規劃。
第十一條 城市建成區內的舊城改造、工業用地轉型、舊商業區改造等城市舊區更新活動應當劃定相對成片的區域,編制城市舊區更新的近期建設規劃。
編制城市舊區更新的近期建設規劃應當優先完善市政基礎設施、公共綠地和公共空間,適度控制建築容量,嚴格限制零星分散建設,改善交通、居住條件和市容景觀。
第十二條 克拉瑪依工業遺產、歷史文化街區應當整體保護。歷史文化街區應當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
第十三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要求,並落實專項規劃的有關內容,注重配套設施建設,合理劃分控制單元,強化單元控制指標。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獨山子區、烏爾禾區的分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區人民政府會同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開發區(園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開發區(園區)管委會會同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徵求所在區人民政府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城市設計由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相關單位組織編制,總體城市設計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要求,重點城市設計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要求,並依法報批。下列區域和地段應當進行城市設計:
(一)自然風景區、歷史文化保護區;
(二)行政、商業、科技、體育、教育文化中心;
(三)重要交通樞紐、城鎮主要出入口、主要幹道兩側建築;
(四)公園、廣場、步行街、河道沿岸等重要景觀地段。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城市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每四年至少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經批准的規劃實施情況進行一次評估,並採取召開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審批機關提交評估報告,並附具徵求意見的情況。評估結果可以作為規劃修改的參考依據。
獨山子區、烏爾禾區人民政府參照前款規定對分區規劃組織評估。
第十七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並按原審批和備案程式報批、備案。
不符合法定修改條件或者超越審批許可權、違反審批程式,以及不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修改無效。
第十八條 修改城市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組織對修改規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論證,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程式提出評估報告;
(二)在本地的主要媒體上公示或者採用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必要時應當組織聽證;
(三)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修改規劃的議案,並經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
(四)依法提出修改建議並附論證、公示等相關材料,報原審批機關審查同意。
第十九條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組織對修改規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論證;
(二)在本地的主要媒體上公示或者採取其他形式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必要時應當組織聽證;
(三)提出修改建議,並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四)在向原審批機關報批材料中應當附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意見及處理結果。
第二十條 組織編制機關編制和修改城鄉規劃,應當在上報審批前將規劃草案進行公示,並在接到批准檔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公布。公示內容包括規劃編制或修改依據、規劃草案文本的主要內容及圖紙等;公布內容包括規劃批准檔案、規劃文本的主要內容及圖紙等。公示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城鄉建設活動,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等。未經規劃許可不得動工建設。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項目選址、規劃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申請內容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選址意見書後二年內未取得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檔案的,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二年內未取得用地批准檔案的,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二年內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二年內未施工的,可以在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辦理延續手續;申請延續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逾期未申請延續或者申請未獲批准的,相應的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失效。
第二十二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規劃條件未納入出讓契約的,該契約無效。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土地使用權的受讓方均不得擅自變更規劃條件。
規劃條件應當明確出讓地塊的位置、範圍、面積、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等規劃要求及附圖。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因轉讓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權人發生變更的,應當向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用地性質未發生變化的,原建設用地規劃條件不得變更;用地性質發生變化,確需調整規劃條件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確需變更規劃條件的,應當依法向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作出變更決定前,應當舉行聽證會,通知建設工程所涉區域內利害關係人、同一地塊使用權競買人等參加,聽取利害關係人意見。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建設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向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需要分期建設的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申請時應當提供分期建設計畫,與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一併報審。大型項目或者重要地塊的建設項目應當提交兩個以上的規劃設計方案。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因地質勘察、工程施工等原因臨時占用土地,搭建簡易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申請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用地批准檔案有效期與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有效期一致。
臨時建設應當依照規劃許可建設和使用,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臨時建設或者臨時建設使用期限屆滿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行拆除,清場退地。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建設工程開工前,應當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定公示牌,公示批准後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的主要內容和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立面圖、整體效果圖,並在工程建設期間保持完好,接受社會監督。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向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規劃條件核實申請;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受理核實申請後,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的條件進行核實。符合條件的,向申請人出具建設工程規劃竣工認可檔案;對不符合條件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重新予以核實。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三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工程建設領域信息共享、監督管理聯動和查處違法建設信息抄告反饋等制度,記錄和查處違反城鄉規劃的建設活動。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督察制度,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實施、修改和違法建設查處等情況的監督檢查,定期對督查的情況進行通報。重點督察下列事項:
(一)城鄉規劃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的貫徹執行情況;
(二)建設工程放線及建(構)築物外觀、色彩、材質等實施情況;
(三)重要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規劃選址及用地情況;
(四)文化街區、水源保護區、公共綠地、風景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情況;
(五)重大城鄉規劃違法行為的查處情況;
(六)社會公眾反映強烈的其他城鄉規劃管理問題。
第三十二條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城鄉規劃的社會參與機制,公開相關信息,接受公眾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予以受理,並進行核查、處理,核查、處理結果應當告知舉報人或者控告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罰。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查處違反本條例行為時,確需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違法事實或性質進行認定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發現違反本條例行為需要處罰的,應當將有關違法行為的線索和證據移交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
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整改後符合規劃要求需要補辦相關手續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補辦。
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不能拆除的,經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認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下列情形為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情形:
(一)占用城市道路、廣場、綠地、河湖水域、地下工程或者壓占永久性測量標誌的;
(二)違反控制性詳細規劃強制性內容的;
(三)占用文物保護、電力設施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的;
(四)其他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
下列情形為不能拆除的情形:
(一)拆除違法建設工程將給公共利益造成損失的;
(二)拆除違法建設工程可能影響相鄰建築安全的;
(三)拆除違法建設工程損害無過錯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的;
(四)其他不能拆除的情形。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擅自改變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中建築物、構築物外觀、色彩、材質等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該部分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無法改正的,沒收違法收入,可以並處該部分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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