價格鑑證師註冊管理辦法(修訂)

《價格鑑證師註冊管理辦法(修訂)》在2008.08.02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價格鑑證師註冊管理辦法(修訂)
  • 頒布單位: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08.08.02
  • 實施時間:2008.08.02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2005年6月24日,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頒布了《價格鑑證師註冊管理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34號)。在此基礎上,為進一步規範價格鑑證師註冊工作,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決定對《價格鑑證師註冊管理辦法》進行修訂,原《價格鑑證師註冊管理辦法》同時廢止。現將《價格鑑證師註冊管理辦法(2008年修訂)》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二00八年八月二日
第一條 為規範價格鑑證師註冊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價格鑑證師註冊與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為價格鑑證師的註冊審批機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為價格鑑證師的註冊初審機關。
第四條 價格鑑證師註冊,由價格鑑證師註冊申請人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初審機關提出註冊申請,初審機關提出初審意見後報國家發展改革委,由國家發展改革委作出準予或不予價格鑑證師註冊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
第五條 申請價格鑑證師註冊需具備以下條件:
(一)取得《價格鑑證師執業資格證書》;
(二)在價格鑑證機構或其他相關機構從事價格鑑證類工作;
(三)所在單位考核同意。
第六條 凡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價格鑑證師註冊條件,或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註冊:
(一)受刑事處罰,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價格鑒 證師註冊之日止不滿五年的;
(二)在價格鑑證或相關業務中犯有錯誤受行政處罰或者撤職以上處分,自處罰、處分決定之日起至申請價格鑑證師註冊之日止不滿兩年的;
(三)提供虛假的價格鑑證師註冊申請材料的;
(四)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予價格鑑證師註冊的其他情況。
第七條 申請價格鑑證師註冊,應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一)填寫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行政許可事項申請表(價格鑑證師註冊申請)》;
(二)《價格鑑證師執業資格證書》;
(三)所在單位考核同意證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行政許可事項申請表(價格鑑證師註冊申請)》詳見附屬檔案。
第八條 價格鑑證師註冊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齊備,符合本辦法規定要求的,初審機關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初審機關應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價格鑑證師註冊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初審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價格鑑證師註冊申請人的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九條 初審機關應當自其受理價格鑑證師註冊申請人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
國家發展改革委應當自收到初審機關初審意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或不予價格鑑證師註冊的決定。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國家發展改革委領導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國家發展改革委作出準予價格鑑證師註冊的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核心發《價格鑑證師執業註冊證書》,並將《價格鑑證師執業註冊證書》送達價格鑑證師註冊申請人。
國家發展改革委作出不予價格鑑證師註冊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價格鑑證師註冊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條 價格鑑證師註冊有效期為三年。《價格鑑證師執業註冊證書》由國家發展改革委統一印製。持《價格鑑證師執業註冊證書》者需繼續執業的,應在有效期滿前三十天到註冊初審機關申請辦理再次註冊手續。
第十一條 價格鑑證師註冊登記內容變更的,須及時到國家發展改革委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辦公場所公示價格鑑證師註冊的依據、條件、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準予價格鑑證師註冊的決定在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網站等媒體公布。
第十三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註冊價格鑑證師的管理監督,對註冊價格鑑證師的執業情況進行檢查。註冊價格鑑證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發展改革委註銷其價格鑑證師註冊,並在指定的媒體公布:
(一)已經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刑事處罰的;
(三)有效期屆滿未重新辦理註冊手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註冊價格鑑證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家發展改革委應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塗改、倒賣、出租、非法轉讓《價格鑑證師執業註冊證書》的;
(二)超越註冊價格鑑證師執業範圍執業的;
(三)向負責監督檢查的行政機關隱瞞有關情況的、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五條 辦理價格鑑證師註冊,不得向價格鑑證師註冊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價格鑑證師註冊和管理所需經費,按規定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
第十六條 價格鑑證師註冊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本辦法規定價格鑑證師註冊條件的價格鑑證師註冊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在價格鑑證師註冊受理、審批、決定過程中,未向價格鑑證師註冊申請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三)價格鑑證師註冊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規定要求,不一次告知價格鑑證師註冊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四)未依法說明不受理價格鑑證師註冊申請或者不予價格鑑證師註冊的理由的;
(五)對符合價格鑑證師註冊條件的價格鑑證師註冊申請人不予價格鑑證師註冊或者不在規定期限內作出價格鑑證師註冊決定的;
(六)利用執行業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價格鑑證師註冊申請人認為價格鑑證師註冊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國家發展改革委原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辦法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行政許可事項申請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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