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

提出信訪事項的權利是信訪人對下列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不服下列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

權利,義務,

權利

  1. 提出信訪事項的權利。
    信訪人對下列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不服下列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信訪事項:
    (1)、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2)、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業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
    (3)、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
    (4)、社會團體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排除的人員;
    (5)、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
  2. 獲知相關信息的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信訪工作機構的通信地址、電子信箱、投訴電話、信訪接待的時間和地點、查詢信訪事項的處理進展及結果的方式等相關事宜;應當在其信訪接待場所或者網站公布與信訪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式,以及其他為信訪人提供便利的相關事項。
  3. 查詢信訪事項辦理情況的權利。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信訪工作機構或者有關工作部門應當及時將信訪人的投訴請求輸入信訪信息系統,信訪人可以持行政機關出具的投訴請求受理憑證,到當地人民政府的信訪工作機構或者有關工作部門的接待場所查詢其所提出的投訴請求的辦理情況。
  4. 得到書面答覆的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以外的行政機關收到信訪事項後,能夠當場答覆是否受理的,應噹噹場書面答覆;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經調查核實,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規定,分別作出處理意見,並書面答覆信訪人;收到複查請求的行政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複查意見,並予以書面答覆;收到覆核請求的行政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覆核意見,並予以書面答覆。
  5. 要求複查覆核的權利。
    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請求原辦理行政機關的上一級機關複查,收到複查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規定事項提出複查意見;信訪人對複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請求覆核,收到覆核的行政機關應當在規定時限內提出覆核意見。
  6. 不受打擊報復的權利。
    信訪人依法信訪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打擊報覆信訪人。

義務

  1. 按法定程式提出信訪事項的義務。
    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一般應當採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等書面形式;採用走訪形式的,應當到有關行政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多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訪事項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2. 遵守走訪形式規定的義務。
    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向依法有權處理的本級或者上一級機關提出;信訪事項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信訪人在規定期限內向受理、辦理機關的上級機關再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該上級機關不予受理。有關機關從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15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告知信訪人;從受理之日開始,在2個月內辦結並答覆上訪人,情況複雜的,經受理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辦理期限可以延長30日。
  3. 如實反映情況的義務。
    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客觀真實,對其所提供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4. 維護信訪秩序的義務。
    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自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
    (1)、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周圍、公共場所非法聚集,圍堵、衝擊國家機關,攔截公務車輛,或者堵塞、阻斷交通的;
    (2)、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的;
    (3)、侮辱、毆打、威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4)、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的;
    (5)、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幕後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藉機斂財的;
    (6)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國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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