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信訪條例
(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15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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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信訪條例
(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5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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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持國家機關同人民民眾的密切聯繫,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信訪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信訪活動和本省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通過書信、電話、網路或者走訪等形式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表達意願、提出建議或者投訴、控告、檢舉,並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法進行處理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信訪人,是指採用前款規定的形式進行信訪活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國家機關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
第三條 信訪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公開、公平、公正;
(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分類處理,誰主管、誰負責;
(三)依法、及時、就地處理與疏導、教育相結合;
(四)涉法涉訴事項與非涉法涉訴事項相互分離。
第四條 國家機關應當科學民主決策、依法履行職責,從源頭上預防因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而引發的矛盾和糾紛。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應當建立統一領導、部門協調,統籌兼顧、標本兼治,各負其責、齊抓共管的信訪工作體制,依法做好信訪工作。
建立、完善信訪工作領導機制,實行信訪工作領導責任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人民民眾建議徵集制度,拓寬徵集渠道,廣泛匯集民智,為國家機關科學決策提供有益參考。
信訪人提出的建議,對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改進國家機關工作或者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有貢獻的,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 信訪人依法信訪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壓制、打擊報復。
第七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向國家機關提出信訪事項;
(二)了解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式;
(三)要求國家機關提供與其信訪事項有關的諮詢;
(四)向辦理機關查詢其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
(五)評價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和結果;
(六)要求對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事項予以保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八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二)依法、有序信訪、逐級走訪;
(三)客觀真實提出信訪事項;
(四)遵守社會公共秩序,遵守信訪秩序;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信訪工作機構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或者工作人員。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
第十條 國家機關應當設立或者指定信訪接待場所,並設定明顯標誌。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網上信訪平台,方便信訪人通過網路提出信訪事項、查詢信訪事項辦理情況。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信訪信息告知制度,保障信訪人知情權;建立網上評價制度,通過網上信訪平台收集、匯總信訪人對信訪事項受理和辦理工作的意見、建議和評價。
國家機關應當加強網上信訪平台的信息安全管理,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交辦、轉送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告知信訪人信訪事項辦理情況;
(二)承辦上級和本級國家機關交辦、轉送的信訪事項;
(三)協調、調度、檢查、督促信訪事項的受理、辦理及處理意見的落實,提出改進工作、完善政策、追究責任的建議;
(四)研究、分析信訪情況,開展調查研究,總結交流信訪工作經驗;
(五)徵集、辦理人民民眾建議;
(六)宣傳有關法律、法規,提供諮詢,引導信訪人依法、有序信訪、逐級走訪;
(七)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下列事項:
(一)工作職責、通信地址、受理電話、接待場所、來訪接待時間、網上受理辦法;
(二)信訪事項受理範圍;
(三)與信訪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信訪工作制度和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式;
(四)查詢、監督、評價信訪事項辦理情況的方式;
(五)需要向社會公布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信訪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訪人,不得刁難和歧視;
(二)按照信訪工作程式,依法公正辦理信訪事項,不得推諉、拖延;
(三)堅持原則,秉公辦事,不得徇私舞弊,不得索要或者收受財物;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將控告、檢舉材料泄露或者轉送被控告、檢舉的單位或者個人;
(五)依照規定妥善保管信訪材料,不得丟棄、隱匿、毀損、篡改;
(六)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重大信訪問題倒查責任制,對負有責任的單位或者個人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章 信訪事項提出
第十六條 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一般應當採用書信、電話、網路等形式,並載明信訪人的姓名(名稱)、法定身份證件信息、聯繫方式和請求、事實、理由等。
信訪人採用口頭形式提出的,國家機關應當記錄前款所列事項。
信訪人應當按照信訪工作機構要求補充有關材料,說明有關事項。
法定代理或者委託代理信訪事項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等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 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的,應當根據信訪事項的性質和管轄層級,到本級或者上一級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五人以上採用走訪形式提出共同信訪事項的,應當推選不超過五人的代表,並進行信訪事項登記。代表的信訪行為對其所代表的信訪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信訪請求或者進行和解的,必須經被代表的信訪人同意。
第十八條 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下列事項,信訪人應當向有關機關提出: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的民事糾紛或者國家機關參與民事活動引起的民事糾紛;
(二)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不服;
(三)土地、林地、林木所有權和使用權糾紛;
(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
(五)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爭議;
(六)對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不服;
(七)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不服;
(八)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法定途徑解決的其他事項。
第五章 信訪事項受理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對屬於職權範圍和管轄層級的信訪事項,應當予以受理。
國家機關收到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應當予以登記,並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決定,書面告知信訪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對下列事項不予受理,並在三個工作日內出具《不予受理告知書》,告知信訪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提出:
(一)不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和管轄層級的;
(二)信訪事項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信訪人在規定期間內向受理或者辦理機關的上級機關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
(三)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應當通過法定途徑解決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對於信訪事項簡單、事實清楚的,可以當日作出不予受理決定,並告知信訪人;對於重大、疑難信訪事項,可以延長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對於不予受理事項,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做好信訪人的解釋、引導工作。具體工作程式,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對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國家機關應當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及時採取措施,並報告上一級國家機關、通報有關主管機關。
報告、通報重大、緊急信訪事項應當及時、客觀、真實,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或者指使他人遲報、謊報、瞞報、漏報。
第二十二條 涉及兩個以上國家機關的信訪事項,信訪人可以向其中一個國家機關提出;信訪人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國家機關提出信訪事項的,由最先收到信訪事項請求的國家機關受理;受理機關同時收到或者受理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國家機關決定受理機關。
第二十三條 受理信訪事項的國家機關分立、合併、撤銷或者職能轉移的,由繼續行使其職能的國家機關受理。
第六章 信訪事項辦理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應當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信訪人、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或者向其他組織和人員調查核實,有關組織和人員應當配合。
國家機關應當確定承辦單位或者承辦人,與信訪人簽訂《信訪事項辦理雙向責任書》,明確雙方責任義務。
第二十五條 辦理信訪事項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信訪人或者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信訪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被申請迴避的人員所在的國家機關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並告知迴避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 對重大、複雜、疑難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人提出聽證申請的,國家機關可以舉行信訪聽證,邀請律師、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社會團體等第三方參與。聽證應當公開舉行,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舉行聽證的國家機關根據聽證意見形成的聽證結論,可以作為處理該信訪事項的重要參考。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對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應當調查核實,並書面告知處理意見:
(一)訴求事實清楚,訴求事由符合或者部分符合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予以支持或者部分支持;
(二)訴求事實清楚,訴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依據的,向信訪人作出解釋;
(三)訴求缺乏事實根據或者訴求事由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不予支持。
國家機關按照前款第一項規定作出處理意見的,應當督促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執行。
處理意見應當載明具體信訪訴求、信訪事項的事實認定情況、處理意見和依據以及申請複查、覆核的途徑和期限。
第二十八條 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辦結;情況複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並書面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信訪人對國家機關作出的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意見之日起三十日內請求原辦理機關的上一級機關複查。收到複查請求的機關應當自收到複查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查意見,如果確認原辦理機關處理意見並無不當,應當予以維持,並書面答覆信訪人;確認處理意見不當的,可責令其在指定期間內重新辦理,也可直接作出複查意見。
第三十條 複查機關未在法定期間內作出複查意見或者信訪人對複查意見不服的,信訪人可以自法定期間屆滿或者收到書面答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複查機關的上一級機關請求覆核。
收到覆核請求的機關應當自收到覆核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覆核意見。
複查、覆核一般採取書面形式進行,對複雜信訪事項,可約談信訪事項處理機關說明情況。
第三十一條 信訪人未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複查、覆核申請或者信訪事項已經覆核,信訪人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信訪事項的,國家機關不再受理。
第七章 信訪工作監督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對職責許可權範圍內的信訪工作加強督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對下列事項實施督查:
(一)上級和本級人民政府對信訪工作的決策和部署的落實情況;
(二)上級和本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交辦、轉送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
(三)上級和本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作出的處理意見和複查、覆核意見執行情況;
(四)下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受理、辦理信訪事項的情況;
(五)其他需要督查的事項。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建立信訪督查專員制度。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對本級有關部門和下級國家機關的下列情形提出督辦建議:
(一)應當受理而未受理信訪事項的;
(二)未按規定程式辦理信訪事項的;
(三)未按規定期限辦結信訪事項的;
(四)未按規定報告交辦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
(五)辦理信訪事項推諉、拖延、造假的;
(六)不執行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者信訪事項處理意見適用法律法規不當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收到督辦建議的國家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反饋督辦建議辦理情況;未採納督辦建議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對無正當理由拒不執行督辦建議,或因不執行督辦建議造成嚴重後果的工作人員,應當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責任追究的建議。
第三十六條 發揮電視、廣播、網路、報紙等新聞媒體的監督作用,促進國家機關依法及時處理信訪事項。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信訪事項應當受理、登記、轉送、交辦、答覆而不按規定辦理,或者應當履行督查督辦職責而未履行的;
(二)推諉、拖延辦理信訪事項或者未按規定期限辦結信訪事項的;
(三)處理信訪事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式的,處理決定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政策的;
(四)處理信訪事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式,處理決定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政策,複查覆核機關仍維持處理意見的;
(五)拒不執行有關國家機關作出的支持信訪請求意見的;
(六)丟棄、隱匿、毀損、篡改信訪材料的;
(七)將檢舉、控告材料泄露或者轉送被檢舉、控告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八)打擊報覆信訪人的;
(九)遲報、謊報、瞞報、漏報或者指使他人遲報、謊報、瞞報、漏報重大、緊急信訪事項的;
(十)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十一)對違反社會公共秩序、信訪秩序的行為不制止、不處理的;
(十二)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國家機關主要負責人對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信訪事項負有領導責任的,應當引咎辭職或者由其主管部門責令辭職。
第三十八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勸阻、批評或者教育。經勸阻、批評或者教育無效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違反集會遊行示威或者治安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採取現場處置措施,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採用走訪形式在非信訪接待場所提出信訪事項的;
(二)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及其周邊、公共場所非法聚集、圍堵、衝擊、強占國家機關,故意損毀、占用信訪接待場所、國家機關或者他人財物以及攔截車輛,堵塞、阻斷交通,或者以自殺、自傷、自殘相威脅的;
(三)實施靜坐,張貼、散發材料、呼喊口號,打橫幅、標語,穿著狀衣、出示狀紙等滋事行為,擾亂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公共場所正常工作、生產、生活、經營秩序的;
(四)未經公安機關許可或者未按公安機關許可的事項,組織、策劃和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的;
(五)非法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質的;
(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七)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八)歪曲、捏造事實,散布謠言或者以其他方法擾亂社會公共秩序的;
(九)滯留或者強占國家機關辦公場所、信訪接待場所的;
(十)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或者信訪接待場所的;
(十一)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或者信訪接待場所及其周邊、公共場所擺放花圈、骨灰盒、遺像、祭品,焚燒冥幣,或者停放屍體的;
(十二)其他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國家和公共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利誘、幕後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藉機斂財的;
(二)通過網路製作、複製、傳播有關信訪事項虛假信息的;
(三)其他以信訪為名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國家和公共安全的行為。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一條 涉外信訪事項參照本條例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河北省信訪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