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

信用證的欺詐和由此產生的法律救濟問題在國際銀行界和各國司法界爭議頗大。在國際銀行實務和司法實踐中一直未能取得一致意見。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有其獨特的內涵及理論基礎,同時法院在採取救濟措施時亦應遵守一定的條件。

內涵
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
信用證欺詐的救濟是指在信用證欺詐行為發生後所採取的避免或減少損失的措施或辦法。由於信用證欺詐的種類和形式各異,其救濟措施也不完全一致。但無論何種形式的信用證欺詐,其欺詐結果尚未產生時,受欺詐人可採取請求銀行拒付或請求法院發布禁令強制銀行拒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的救濟措施。在信用證欺詐結果發生以後,只能依據買賣契約向欺詐人追償。 (一)禁令(injunction)
1、法院頒布禁令的法律依據:
(1)<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的性質:UCP500號不具有法的性質,僅是國際慣例,具有任意法的效力。在當事人同意適用時才對當事人有拘束力。制度UCP的機構是國際商會,而非政府組織,也從未得到各國立法機構或行政機構的普遍認可,制定的目的僅是統一信用證交易中的習慣做法。
(2)“公共秩序保留原則”:依各國衝突法普遍規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則”,如果當事人選擇的外國法或國際慣例,違反了中國的公序良俗或法律的基本原則,法院可以排除其適用。
2、禁令的法律性質:
在美國,禁令是由法院發布的禁止或強迫某人做某事的命令。他僅是一種救濟手段而非據以提起訴訟的訴因。可以分為命令性禁令和禁止性禁令;初步禁令和臨時扣押令。一旦法院簽發了禁令,則銀行在有效時間內就不能付款。
3、禁令的給予條件:
禁令起源於英國,法院一般不輕易給予信用證以禁令,只有特別的情況下作為非常重要的例外才給予主張信用證欺詐的一方以禁令救濟。
(1)實質要件:
a.有信用證欺詐行為存在。
b.有頒布禁令的必要性(不可挽回的損失):禁令的頒布必須有保持現狀的必要性,否則將失去其本來的目的。
(2)程式要件:
a.銀行和法院不得主動啟用“欺詐例外”:法院遵照民事案件不告不理原則,自然不可能主動頒布禁令,主動干預到信用證欺詐中去,須有原告,主要是買方向法院起訴時法院才能作出頒髮禁令。
b.頒布禁令的時間限制:禁令應在開證行實際支付或承兌之前發出。在遠期信用證下,銀行已對外承兌,銀行所負擔的是票據上無法抗辯的責任,若此時發布禁令將會損害正常的票據關係。
c.其他救濟方式的不充分(inadequacyofotherremedies):當法院發現,申請人能獲得充分的法律上的救濟時,法院也會拒絕給予禁令。
4、中國的做法
我國現在尚無信用證及其欺詐方面的專門立法,只有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關於印發的通知》,以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於人民法院能否對信用證保證金採取凍結和劃扣措施問題的規定》。上述兩個檔案確立了我國在處理信用證欺詐問題時的如下原則:
a.信用證交易同買賣契約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在一般情況下不要因為涉外買賣契約糾紛,輕易凍結信用證項下的貨款。
b.如有充分證據證明賣方是利用簽訂契約進行欺詐,且中國的銀行在合理時間內尚未對外付款,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買方的請求,凍結信用證項下的貨款。
C.但在遠期信用證下,如銀行已承兌了匯票,那么其在信用證上的責任已變為票據上的無條件付款責任,人民法院不應加以凍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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