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詐欺罪(信用卡詐欺)

信用卡詐欺罪

信用卡詐欺一般指本詞條

根據刑法第196條規定,信用卡詐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違反信用卡管理法規,利用信用卡進行詐欺活動,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偽造的、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惡意透支的方法進行詐欺活動。信用卡詐欺罪是詐欺犯罪的一種,該罪和詐欺罪之間是特別法和一般法的關係,信用卡在該罪中是犯罪工具,而不是犯罪對象。行為人以信用卡作為犯罪工具進行詐欺活動的,按照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以本罪定罪處罰。 因此,信用卡詐欺罪,簡言之就是利用信用卡體現的信用所實施的詐欺犯罪活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信用卡詐欺罪
  • 外文名:Crime of credit card fraud
  • 所屬範疇:法律
  • 具體法律:刑法
  • 處罰依據:刑法第196條
構成要件,表現行為,偽造信用卡,冒用他人,惡意透支,基本特徵,犯罪主體,犯罪主觀要件,犯罪客體要件,犯罪客觀要件,司法解釋,刑法,司法解釋,辯護詞,實際操作,立案標準,

構成要件

信用卡詐欺罪的構成要件如下: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財產所有權。
透支數額較大的構成信用卡詐欺罪透支數額較大的構成信用卡詐欺罪
2.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採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騙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3.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自然人可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
4.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行為人主觀上還必須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間接故意和過失犯罪不能構成本罪。在此應指出的是,在信用卡詐欺罪的各種行為中,行為人因行為不同,其犯罪故意 也各有其特定內容而不盡相同。例如,使用偽造的信用卡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進行詐欺犯罪的,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明知是偽造或者作廢的信用卡,否則,不能構成本罪。在信用卡透支的情況下,區分善意透支與惡意透支,也應當從行為人的故意內容來分析,如果行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則是惡意透支,反之,則是善意透支。

表現行為

具體表現為以下幾種行為:

偽造信用卡

所謂偽造的信用卡,是指模仿信用卡的質地、模式、版塊、圖樣以及磁條密碼等製造出來的信用卡。所謂使用,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利用偽造的信用卡,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包括用偽造的信用卡購買商品、支取現金,以及用偽造的信用卡接受各種服務等。使用作廢的信用卡
信用卡詐欺罪信用卡詐欺罪
作廢的信用卡,是指根據法律和有關規定不能繼續使用的過期的信用卡、無效的信用卡、被依法宣布作廢的信用卡和持卡人在信用卡的有效期內中途停止使用,並將其交回發卡銀行的信用卡,以及因掛失而失效的信用卡。此外,使用作廢的信用卡還包括使用塗改卡。所謂塗改卡是指被塗改過卡號的無效信用卡。這些信用卡本身因掛失或取消而被列入止付名單,但卡上某一個號碼被壓平後再壓上另一個新號碼用於逃避黑名單的檢索。因此,塗改卡也是偽卡的一個種類。

冒用他人

冒用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義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而騙取財物的行為。根據我國有關信用卡的規定,信用卡均限於合法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轉借或轉讓,這也是各國普遍遵循的一項原則。但是,如果信用卡與身份證合放在一起而同時丟失,則可能給拾得者或竊得者創造冒用的機會。這些拾得者或竊得者在取得他人的信用卡後,可能會利用持卡人發覺遺失之前,或者利用止付管理的時間差,採取冒充卡主身份,模仿卡主簽名的手段,到信用卡特約商戶或銀行購物取款或享受服務,這些都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進行詐欺犯罪的幾種常見情形。
信用卡詐欺罪信用卡詐欺罪

惡意透支

透支是指在銀行設立賬戶的客戶在賬戶上已無資金或資金不足的情況下,經過銀行批准,允許客戶以超過其賬上資金的額度支用款項的行為。透支實質上是銀行借錢給客戶。所謂惡意透支,根據《刑法》第196條第二款的規定,是指信用卡的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為。善意透支和惡意透支的本質區別在於行為人在主觀上的差異。兩者在客觀上都是造成了透支,但善意透支的行為人主觀上有先用後還的意圖,屆時歸還透支款和利息,而惡意透支的行為人透支是為了將透支款占為己有,根本不想償還或者也沒有能力償還,在行為上採取潛逃的方式躲避債務。
信用卡詐欺罪信用卡詐欺罪
依照《刑法》的規定,行為人除了實施上述四種行為之一以外,還必須具備數額較大的要件。如果數額不大,即使有上述行為,也屬違法行為,不構成犯罪。至於什麼是“數額較大”,目前尚無明確的司法解釋。但根據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欺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個人詐欺數額較大是指5000元以上。信用卡詐欺罪的數額較大的起點可以參照此規定以5000元為宜。

基本特徵

信用卡詐欺罪在犯罪構成上具有如下特徵:

犯罪主體

根據刑法規定,本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只能由自然人構成。在犯罪主體中存在以下問題:
1、單位能不能成為該罪的犯罪主體?對此學界存有分歧。否定說認為,信用卡存在使用額的限制,單位不必冒此風險去詐欺如此小的數額的財物。肯定說認為,單位持卡人在單位意志下可以實施惡意透支等信用卡詐欺行為,且實踐中已發生了單位惡意透支數額巨大甚至特別巨大的案件。我們認為,單位可以也應當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因為:
信用卡詐欺罪信用卡詐欺罪
(1)按照發行對象,信用卡分為單位卡和個人卡,單位既然可以作為合法持卡人和使用人,當然能夠實施如惡意透支此類的詐欺活動。根據《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的規定,單位的允許透支額(無論是單筆透支額還是月透支額)都比個人要大,如果單位基於非法占有目的進行惡意透支,數額也是非常驚人的,但對單位處罰卻缺乏法律依據,顯然是不合適的。
(2)根據刑法177條的規定,單位可以成為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的犯罪主體,單位為實施信用卡詐欺而偽造信用卡是完全可能的,如果不規定單位成為信用卡詐欺罪的犯罪主體,那么就只能就手段行為追究刑事責任,而不能追究目的行為的刑事責任,不符合牽連犯的構成原則。
(3)刑事立法應具有協調性,與其性質類似的信用證詐欺罪可以由單位構成,而信用卡詐欺罪只能由自然人構成,在立法上明顯不協調。
為此,我們建議,刑法在修訂時,應規定該罪既可以由單位構成,也可以由自然人構成。不過,在修訂之前,只能按照罪刑法定原則,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即自然人)的刑事責任。
2、使用作廢的信用卡或者惡意透支實施詐欺的犯罪主體,是否僅限於合法持卡人?
有觀點認為,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主體既可以是持卡人,也可以是持卡人以外的人。但也有人認為只能由持卡人構成。對惡意透支行為主體的觀點頗多,歸納起來,不外乎肯定說和否定說兩種。對此,我們意見是這兩種行為主體只能是持卡人本人,持卡人以外的人除共同犯罪外均不能成為犯罪主體。
對作廢的信用卡,無論由於何種原因信用卡作廢,其他人(相對於持卡人)如果可以成為行為主體,在其確實不知是作廢的信用卡時定罪處罰,就可能違背了主客觀一致的刑法原則。行為人在使用作廢的信用卡時,無論其是否明知該信用卡是否作廢,都需要冒用他人名義實施詐欺。因此,對其他人使用作廢的信用卡,可以“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行為定罪處理。
惡意透支是相對於善意透支而言的。善意透支是信用卡得以存在和運作的制度基礎,惡意透支是基於非法占有為目的對透支權利的濫用,行為性質則完成了從私法上違約行為到公法上的犯罪行為的轉變,二者具有主體的同一性。其他人為了非法占有公私財物持信用卡消費或者提取現金,都談不上是透支行為,而是直接的詐欺活動。
惡意透支主體是否包括“騙領信用卡人”?有人認為,要對“騙領信用卡人”具體分析才能得出結論。假如把騙領信用卡可分為善意的騙領和惡意的騙領,二者的區別在於領取信用卡時是否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只是手續上的不完善進行騙領的,行為人在領取後,如果遵循信用卡管理辦法和章程的規定正當使用信用卡的,可以稱為“善意的騙領人”,如果為了實施詐欺活動而騙領的可稱為“惡意騙領人”。“惡意騙領人”以犯罪為目的當然談不上透支問題,故不能成為該罪的犯罪主體。“善意的騙領人”如果按照信用卡業務管理規定行事,則不具有刑法上的評價意義;其一旦實施了惡意透支,應推定主觀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這時,我們又如何界定其領取信用卡時有無犯罪意圖。因此,騙領人從犯罪主體角度分為善意還是惡意缺乏實際意義。正因如此,我們認為騙領人不能成為惡意透支的犯罪主體。

犯罪主觀要件

行為人在主觀方面是故意,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需要指出,刑法在修訂後,該罪的罪狀中沒有明確規定非法占有目的,而在其它類型的詐欺罪中卻規定了非法占有目的(如集資詐欺罪、契約詐欺罪),這種立法處理一定程度上引起了分歧。有人認為應當嚴格按照罪刑法定的要求,刑法明文規定目的的,該目的為必備構成要件,否則,就不是必備要件。
我們認為,無論何種形式的詐欺罪,非法占有目的都是其必備要件。詐欺犯罪是一種貪財性犯罪,行為本身就暗含了非法占有目的,無論是否明文規定,都是題中應有之義。至於刑法上的規定,不應引起分歧,凡是明確規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都有對應的合法行為,如,集資詐欺罪對應合法的集資行為,契約詐欺罪對應正常的契約糾紛,包括本罪中的惡意透支對應善意透支,刑法正是為了將犯罪行為與合法行為正確區分,立法技術上才作如此處理。

犯罪客體要件

本罪的客體為複雜客體,即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物的所有權

犯罪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具體表現為四種形式:
1、使用偽造的信用卡。
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是信用卡詐欺罪的重要表現形式。偽造信用卡主要有兩種行為表現,一是完全模仿真實信用卡的質地、模式、版塊、圖樣以及磁條密碼等非法製造信用卡;二是在真實信用卡基礎上進行偽造,如在空白信用卡上輸入其它用戶的的真實信息進行複製,或者在空白卡上輸入虛假信息等。另外,還有一些行為也屬於偽造信用卡,如在原有信用卡上塗改、變造等。行為人必須有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的行為,才構成本罪。所謂“使用”,是指利用信用卡的法定功能進行支付、消費、結算等行為。使用偽造的信用卡,可以是行為人自己偽造後使用,也可以是明知是他人偽造的信用卡而使用,如果行為人將偽造的信用卡出售或者單純偽造信用卡而沒有使用的,以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處理。
對自己偽造信用卡又使用的行為定性學界存在爭論。一種意見認為,應當以偽造金融票證罪和信用卡詐欺罪數罪併罰;另一種意見認為,應按照牽連犯的原則從一重罪處罰。其中牽連犯說對何為重罪又有分歧:第一種觀點認為,二者法定刑相同,以結果行為(信用卡詐欺罪)論處為宜。第二種觀點認為,應以偽造金融票證罪處理。因為偽造金融票證罪是行為犯,而信用卡詐欺罪是結果犯;前者無數額限制,而後者有數額限制。二者雖然法定刑相同,但顯然偽造金融票證罪對行為人更為嚴厲,因此應定偽造金融憑證罪;還有一種意見認為,行為人偽造後使用的,若數額較大,定信用卡詐欺罪,若數額達不到較大標準,定偽造金融票證罪。
對此,我們的看法是,行為人有使用自己偽造的信用卡行為,同時又把偽造的其它信用卡出售或者交予他人使用的,應當數罪併罰;如果行為人單純為了本人使用信用卡而偽造的,使用行為達到數額較大標準才構成牽連犯;至於在牽連犯情形中,何為重罪,應當以行為的具體社會危害性和適用的刑種、刑期為標準,而不應當以法定刑的輕重為標準;如果二者程度均相當,為整體體現危害行為的特徵,以結果行為即信用卡詐欺罪定罪處罰。
2、使用作廢的信用卡
作廢的信用卡是指因法定原因而失去效用的信用卡。根據信用卡章程,可以導致信用卡作廢的原因一般有以下幾種情形:(1)信用卡超過有效期限而自動失效;(2)持卡人在有效期內停止使用交回原發卡銀行而失效;(3)因信用卡掛失而失效;無論是持卡人還是非持卡人,明知是上述已經作廢的信用卡而使用的,均以本罪論處。
使用塗改卡是不是使用作廢的信用卡?塗改卡按照有關規定,當然歸於無效,但塗改是在作廢的真實信用卡上塗改有關信息的偽造行為,是信用卡絕對無效的原因。而作廢信用卡是真實信用卡因為法定原因歸於無效,並非自始無效。所以,使用塗改卡應屬於“使用偽造的信用卡”。
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信用卡必須由持卡人本人使用是信用卡管理的國際性規則,根據這項規則,信用卡的使用權僅限於持卡人本人,不得轉借或轉讓。所謂“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即指,非持卡人未經持卡人同意或者授權,擅自以持卡人的名義使用信用卡,進行信用卡業務內的購物、消費、提取現金等詐欺行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行為人必須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這就將與借用親屬、朋友的信用卡等形式上的冒用行為區別開來。
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僅指冒用他人的合法信用卡,而不包括偽造的、作廢的信用卡。如果行為人明知是偽造或者作廢的信用卡而冒用的,應屬於使用偽造的或者作廢的信用卡行為。
冒用信用卡不僅限於“持卡”冒用,也可以無卡冒用。如有的金融機構在網際網路上設定了信用卡網上帳戶,信用卡用戶可以進行電子商務併網上支付,網路金融結算系統為了保護用戶信用卡信息的安全,給每一位用戶的信用卡設定了特殊的密碼,以防止信用卡信息被他人惡意竊取和使用。這種措施雖然增強了用戶信用卡信息的保密性,但密碼本身也可能被冒用或者被破譯,行為人通過破解的密碼,獲得他人信用卡信息,進而占有他人財產,本質是冒充他人身份的詐欺行為。因此,冒用用戶密碼進行網上信用卡支付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也應定為信用卡詐欺罪。
4、惡意透支
所謂透支,是指持卡人在發卡行帳戶上已經沒有資金或者資金不足的情況下,根據發卡協定或者經銀行批准,允許其超過現有資金額度支取現金或者持卡消費的行為。透支實質上是銀行為客戶提供的短期信貸,透支功能也是信用卡區別於其它金融憑證的最明顯特徵。信用卡透支建立在持卡人良好的資信基礎之上,因此,透支人僅限於合法持卡人,非合法持卡人利用所持信用卡進行透支的,不能認定為信用卡透支。透支可分為善意透支和惡意透支。
善意透支可分為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和不當透支。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指持卡人完全遵循信用卡章程和發卡約定,在約定或規定的額度、期限內行使透支權,並如期歸還的行為。不當透支,是指持卡人違反了信用卡章程和發卡約定,超過約定或規定的額度、期限進行透支,但經發卡銀行催收後及時歸還或者自動歸還的行為。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與不當透支的相同之處是行為人均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界限在於,是否遵守了信用卡章程和發卡約定。不當透支實質上是一種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惡意透支可分為一般違法性的惡意透支和犯罪性的惡意透支。一般違法性的惡意透支,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故意違反信用卡章程與約定進行透支,逾期不還,但詐欺金額較小的行為。一般違法性的惡意透支是行政違法行為,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由於其社會危害性較小,不構成犯罪。犯罪性的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拒不歸還的行為。犯罪性的惡意透支按照行為類型,又可分為超限額的犯罪性惡意透支和超期限的犯罪性惡意透支。一般違法性的惡意透支和犯罪性的惡意透支相同之處在於行為人均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同之處在於是否達到了犯罪程度,實踐中以是否達到了司法解釋的數額為標準。二者不但有量上的區別,而且還有質上的劃分;
區分上述透支的不同類型,有助於我們對惡意透支行為的認定。犯罪性的惡意透支有下列要件構成:
(1)主體要件。僅限於合法持卡人。騙領信用卡人和其他非經申辦程式而基於諸如借用、拾取、收買、盜竊、搶劫等行為持有信用卡的人員,不能成為惡意透支的主體。原因前文已述,此處不贅。
(2)主觀要件。行為人的主觀罪過形式是故意,包括對規定限額、規定期限的明知和非法占有目的。行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一般基於對其行為的推定,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拒不歸還既是行為的一個客觀方面,又是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據。推定過程中,要區別具有主觀惡性的拒不歸還與存在合理的客觀因素的不能歸還,前者是主觀不願,後者是客觀不能。信用卡的透支本身是一種高風險的業務,銀行應充分意識到其風險成本,如果持卡人在透支後,確屬有不可抗力等正當理由客觀上不能歸還的,基於刑法的謙抑性,不應作犯罪處理。司法實踐中,行為人有下列行為,可以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持卡人巨額透支後攜款逃跑的;透支用於違法、犯罪活動致使透支款項無法歸還的;將透支款項用於揮霍、購買奢侈品,大大超過其實際支付能力的。
(3)客觀要件。犯罪性的惡意透支的客觀方面有兩種表現。一是,超過規定限額透支,經催收不還,此稱為超限額的犯罪性惡意透支。所謂透支限額,是指發卡銀行規定的持卡人可使用的超過其實際存款餘額以上的最高限額,包括單筆透支限額和月累計透支限額兩種。超過限額透支的,發卡銀行隨時都可以催收。按照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欺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精神,“不歸還”是指在“收到發卡銀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仍不歸還”;如果行為人未經催收自動歸還或者在催收後歸還透支款項的,不以犯罪處理,構成不當透支,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另一是超過規定期限的透支,經催收不還的,此稱為超期限的犯罪性惡意透支。《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規定,準貸記卡透支期限最長為60天,發卡行有的規定為 1 個月。若透支額雖沒超過限額,但超過上述期限,經發卡行催收後仍未歸還的,構成犯罪。催收後行為人歸還的期限為3個月。如果行為人未經催收自動歸還或者在催收後歸還透支款項的,不以犯罪處理,構成不當透支,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對於3個月的期限,筆者認為,信用卡詐欺罪近年來發案率呈上升趨勢,其中以惡意透支為犯罪手段的居多,在此情況下,為有效預防和打擊犯罪,催收還款期限應適當縮短,以防止犯罪人在催收後逃之夭夭,為偵破帶來不必要的難度。由於行為人與發卡行簽約時,已被明示告之可透支的最高限額與期限,其本不應當故意違反,經催收後又拒不歸還,主觀惡性和非法占有目的已昭然若揭,何須要給其長達3個月的期限?筆者認為,催收的期限以1個月為宜。
對“催收不還”學界也有不同理解。如有人提出催收可以催收的次數為依據,三次催告無效果的,以犯罪處理。還有人認為,對有利用信用卡透支功能進行巨額詐欺嫌疑的,即可以犯罪處理,不必以催收為必要,經立案後歸還的,可視為退贓情節。對上述觀點,“三次催告說”我們認為並無可操作性,三次催收既加大了發卡行的工作量,又不能防止犯罪人逃避偵查。“催收非必要要件說”雖能有效打擊犯罪,但是有混淆民事與刑事界限之嫌。持卡人雖違反規定超額、超期透支,但從行為本質看,仍屬於民事行為,未經催收即行立案並採用強制措施,把刑事介入民事糾紛,有違刑法謙抑性原則,並會造成刑法保護功能的過分擴張和保障功能的萎縮。
透支款還款主體不僅限於持卡人,而且還包括擔保人。拒不歸還的處理原則是持卡人本人拒不歸還。因此,發卡行直接向持卡人催收遭拒的,即可認定犯罪,因為持卡人拒不歸還時,其非法占有目的就可推定,符合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至於其擔保人為其歸還了透支款,可以作為量刑情節考慮;發卡行直接向擔保人催收的,擔保人歸還的,持卡人不成立犯罪;擔保人拒不歸還,但持卡人並不知情的,不構成犯罪,持卡人知情並拒不歸還的,構成犯罪。
透支數額的認定上,應注意,在超限額的犯罪性惡意透支中,透支犯罪數額是指全部透支金額,而非超過限額部分;透支犯罪數額是指透支金額本身,而不包括利息和罰息。

司法解釋

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欺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惡意透支的。
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為。
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司法解釋

(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5次會議、
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18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45次會議、2018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修改〈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依法懲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動,維護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現就辦理這類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複製他人信用卡、將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寫入磁條介質、晶片或者以其他方法偽造信用卡一張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偽造信用卡”,以偽造金融票證罪定罪處罰。
  偽造空白信用卡十張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偽造信用卡”,以偽造金融票證罪定罪處罰。
  偽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偽造信用卡五張以上不滿二十五張的;
  (二)偽造的信用卡記憶體款餘額、透支額度單獨或者合計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三)偽造空白信用卡五十張以上不滿二百五十張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偽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偽造信用卡二十五張以上的;
  (二)偽造的信用卡記憶體款餘額、透支額度單獨或者合計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偽造空白信用卡二百五十張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本條所稱“信用卡記憶體款餘額、透支額度”,以信用卡被偽造後發卡行記錄的最高存款餘額、可透支額度計算。
  第二條 明知是偽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運輸十張以上不滿一百張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量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張以上不滿五十張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數量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數量巨大”:
  (一)明知是偽造的信用卡而持有、運輸十張以上的;
  (二)明知是偽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運輸一百張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十張以上的;
  (四)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十張以上的;
  (五)出售、購買、為他人提供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十張以上的。
  違背他人意願,使用其居民身份證、軍官證、士兵證、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護照等身份證明申領信用卡的,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身份證明申領信用卡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
  第三條 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足以偽造可進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義進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張以上不滿五張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的規定,以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處罰;涉及信用卡五張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數量巨大”。
  第四條 為信用卡申請人製作、提供虛假的財產狀況、收入、職務等資信證明材料,涉及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或者涉及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的規定,分別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和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定罪處罰。
  承擔資產評估、驗資、驗證、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等職責的中介組織或其人員,為信用卡申請人提供虛假的財產狀況、收入、職務等資信證明材料,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分別以提供虛假證明檔案罪和出具證明檔案重大失實罪定罪處罰。
  第五條 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欺活動,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所稱“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並使用的;
  (二)騙取他人信用卡並使用的;
  (三)竊取、收買、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並通過網際網路、通訊終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第六條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經發卡銀行兩次有效催收後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惡意透支”。
  對於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應當綜合持卡人信用記錄、還款能力和意願、申領和透支信用卡的狀況、透支資金的用途、透支後的表現、未按規定還款的原因等情節作出判斷。不得單純依據持卡人未按規定還款的事實認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但有證據證明持卡人確實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
  (二)使用虛假資信證明申領信用卡後透支,無法歸還的;
  (三)透支後通過逃匿、改變聯繫方式等手段,逃避銀行催收的;
  (四)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犯罪活動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歸還的情形。
  第七條 催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認定為本解釋第六條規定的“有效催收”:
  (一)在透支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後進行;
  (二)催收應當採用能夠確認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三)兩次催收至少間隔三十日;
  (四)符合催收的有關規定或者約定。
  對於是否屬於有效催收,應當根據發卡銀行提供的電話錄音、信息送達記錄、信函送達回執、電子郵件送達記錄、持卡人或者其家屬簽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證據材料作出判斷。
  發卡銀行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應當有銀行工作人員簽名和銀行公章。
  第八條 惡意透支,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第九條 惡意透支的數額,是指公安機關刑事立案時尚未歸還的實際透支的本金數額,不包括利息、複利、滯納金、手續費等發卡銀行收取的費用。歸還或者支付的數額,應當認定為歸還實際透支的本金。
  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提起公訴時,應當根據發卡銀行提供的交易明細、分類賬單(透支賬單、還款賬單)等證據材料,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解、辯護意見及相關證據材料,審查認定惡意透支的數額;惡意透支的數額難以確定的,應當依據司法會計、審計報告,結合其他證據材料審查認定。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應當在對上述證據材料查證屬實的基礎上,對惡意透支的數額作出認定。
  發卡銀行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應當有銀行工作人員簽名和銀行公章。
  第十條 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在提起公訴前全部歸還或者具有其他情節輕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訴;在一審判決前全部歸還或者具有其他情節輕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曾因信用卡詐欺受過兩次以上處罰的除外。
  第十一條 發卡銀行違規以信用卡透支形式變相發放貸款,持卡人未按規定歸還的,不適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惡意透支’的規定。構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論處。
  第十二條 違反國家規定,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等方法,以虛構交易、虛開價格、現金退貨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現金,情節嚴重的,應當依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行為,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資金二十萬元以上逾期未還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經濟損失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資金一百萬元以上逾期未還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採用上述方式惡意透支,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以信用卡詐欺罪定罪處罰。
  第十三條 單位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適用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辯護詞

信用卡詐欺罪的辯護詞
山東保君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家屬李某的委託,並指派律師韓東作為被告人李xx(以下簡稱被告人)的辯護人,律師接受委託後查閱了相關案卷並會見了被告人。辯護人對於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有信用卡詐欺罪沒有異議。現辯護人根據公訴人的公訴意見以及客觀事實與法律,針對被告人的量刑及處罰提出辯護意見如下:
1、在庭審過程中,被告人自願認罪,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務部關於適用普通程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九條的相關規定,請法院在量刑時酌情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2、被告人李xx的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較小,請法院在量刑時酌情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首先,被告人詐欺的金額為9800.65元,數額不大,雖然該數額已經構成了信用卡詐欺罪,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但是畢竟數額有限,社會危害性並不大。
其次,被告人雖然使用偽造的信用卡實施了刷卡消費的行為,構成了犯罪,但是,信用卡並不是由被告人偽造,甚至該卡並不是由被告人控制使用,而是由餃子(在逃)提供給被告人,被告人在整個犯罪的過程中只是刷卡消費,對於其使用的信用卡的其他具體情況,被告人並不是十分清楚,相對於提供或者偽造信用卡的犯罪分子,被告人李xx的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不大。
再次,被告人在實施刷卡行為後即被公安機關及時抓獲,部分贓物在案發時也已經被追回,在詐欺案件當中,侵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是一個重要的特徵,結合到本案,被告人沒有獲得任何的利益,其所控制的贓物也如數的被公安機關追回,因此,被告人的社會危害性不大。
綜合以上三點,請法院在量刑時予以充分考慮,酌情對被告人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3、被告人李xx的犯罪行為主觀惡性不深,請法院在量刑時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因為手機生意不好,其犯罪動機非常的單純,就是急於擺脫困境,才同意與另一被告人以及餃子通過刷卡騙取一定的資金用於做生意,並沒有要刻意的去破壞國家的金融秩序以及侵犯他人的公私財產,且被告人在整個過程中的分成只有10%。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因為法律意識淡薄,加上急於擺脫生意不好的困境,才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其根本的目的並不是通過詐欺來發家致富,這與其他以詐欺為生的犯罪份子有著本質的區別,因此,被告人主觀惡性並不深,請法院在量刑時予以充分考慮。
4、被告人李xx歸案前一貫表現良好,是初犯、偶犯,沒有前科。
被告人在歸案前在青島做手機生意,是正經的生意人,沒有任何的不良嗜好和不良記錄,更沒有犯罪前科,這次犯罪只是因為見財起意,沒有充分的認識到事情的嚴重性,是初次犯罪、偶然犯罪,其社會危害程度和主觀惡性均與慣犯有著明顯的區別,其法院在量刑時予以充分考慮。
5、被告人李xx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並積極繳納罰金。
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並自願認罪,這一態度是應當加以肯定的。被告人歸案後,對整個作案過程主動的做了詳細的供述,認罪態度好,坦白交待了所有的犯罪事實,積極配合公安機關查清案件的事實,可以看出其有真誠的悔罪表現,比起拒不認罪、負隅頑抗的被告人其社會危害性要小的多。另一方面被告人雖然家庭不是很富裕,但是仍然積極的向法院繳納了罰金,這一點也充分體現了被告人認罪服法和真誠悔罪的態度。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無論是從主觀的犯罪動機,還是在歸案後的認罪態度上,都可以看出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無論是社會危害性還是主觀惡性都不大,在這個前提下,法律應對被告人以教育為主,提高被告人的法律意識,以懲罰為輔,給被告人一個改正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故辯護人懇請法院酌情對被告人從輕或減輕處罰。
辯護人:山東保君律師事務所
韓東律師
2010年2月6日

實際操作

目前國家在打擊的信用卡詐欺案的過程中,以要求欠款者還款為主要目的。一般情況下,警察將犯罪嫌疑人進行刑拘後,看守所都會建議持卡人及其親屬進行還款,在持卡人進行還款後,大部分情況都可以進行保釋。在受理案件的過程中,欠款的金額是以銀行提供的數據為準,而銀行提供的數據一般是包含了本金、利息、複利、滯納金以及超限費等全部費用的總和。持卡人只能在按照銀行提供的數據進行還款後,才可能進行保釋。如果對銀行的數額有異議,可在刑拘至法院開庭的時候再進行爭議,一般情況下,犯罪嫌疑人要在看守所里呆到三至四個月方能開庭。

立案標準

本罪的立案標準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欺活動,數額在5000元以上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所稱“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並使用的;
(二)騙取他人信用卡並使用的;
(三)竊取、收買、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並通過網際網路、通訊終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2、惡意透支1萬元以上的行為。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惡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一)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
(二)肆意揮霍透支的資金,無法歸還的;
(三)透支後逃匿、改變聯繫方式,逃避銀行催收的;
(四)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歸還的行為。惡意透支的數額,是指在第一款規定的條件下持卡人拒不歸還的數額或者尚未歸還的數額。不包括複利、滯納金、手續費等發卡銀行收取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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