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管理試點辦法

北京保監局、遼寧保監局:

為進一步規範保險兼業代理市場,促進保險兼業代理機構依法合規經營,提高監管效率,實現保險業做大做強和又快又好發展,中國保監會制定了《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管理試點辦法》(以下簡稱“《試點辦法》”),對保險兼業代理監管制度進行重大改革,並決定在北京和遼寧兩地先行試點,待條件成熟時在全國推廣執行。現就下發《試點辦法》及試點的有關事宜通知如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管理試點辦法
  • 外文名:Pilot Measures for the management of insurance facultative agency
  • 適用範圍:僅限於北京和遼寧兩地
  • 目的:提高監管效率
  • 時間: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一、《試點辦法》的適用範圍僅限於北京遼寧兩地。
二、北京保監局和遼寧保監局(以下簡稱“試點保監局”)應充分認識保險兼業代理監管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對試點工作高度重視,認真組織,抓緊落實,確保試點工作取得實效。
三、試點保監局應做好《試點辦法》的前期宣傳、推廣工作,並結合《試點辦法》制定詳細的試點計畫和落實細則,採取切實有效的措施,有步驟、有重點地推進。
四、在試點過程中,試點保監局可向中國保監會提出對《試點辦法》的進一步修改完善意見以及關於試點的相關建議。
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管理試點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許可管理
第一節 資格申請
第二節 資格變更及延續
第三節 資格終止
第三章 代理關係管理
第四章 經營規則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保險兼業代理活動,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兼業代理活動是指在從事自身業務的同時,接受保險公司的委託,在保險公司授權範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並向保險公司收取保險代理手續費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是指符合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條件,並經中國保監會批准取得保險兼業代理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從事保險兼業代理活動的各類機構。
第四條 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從事的保險兼業代理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範圍內行使職權。
第五條 保險公司對其所委託的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從事的保險兼業代理活動進行相關管理。保險公司委託保險兼業代理機構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應當簽訂書面委託代理契約,並應嚴格按照契約規定及時向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支付代理手續費。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根據保險公司的授權辦理保險代理業務的行為,由保險公司承擔責任。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有超越代理許可權的行為,保險公司可以依法追究相關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的責任。
第六條 國家機關、政黨機構和社會團體不得從事保險兼業代理活動。
屬於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事業單位或其他社會組織,不得從事保險兼業代理活動。
第七條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應自覺接受中國保監會對其保險代理業務的監管。在開展保險代理業務活動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遵循自願、誠信和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八條 中國保監會將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劃分為A、B、C三類,實施分類監管。
第二章 許可管理
第一節 資格申請第九條 從事保險兼業代理活動,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出保險兼業代理資格申請。申請保險兼業代理資格的機構經中國保監會批准並取得許可證後,方可從事保險兼業代理活動。
第十條 申請保險兼業代理資格的機構,應當依據本辦法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書面申請材料和電子數據,並對所提交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一條 申請保險兼業代理資格可採取以下3種方式:
(一)申請人直接申請;
(二)委託保險公司代為申請;
(三)委託保險行業自律組織代為申請。
申請A類、B類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的,由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根據所在地市場實際情況規定具體的申請方式。申請C類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的,應當委託保險公司代為申請。代為申請的保險公司應督促申請人備齊相關材料並對其進行審核,審核合格後遞交當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
第十二條 申請保險兼業代理資格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依法登記註冊;
(二)具備持有《保險代理從業人員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的保險代理業務人員;
(三)具有保險兼業代理業務管理和台賬制度,能夠實現對保險代理業務檔案的規範管理;
(四)主營業務運轉正常;
(五)無違法違規經營行為等不良信用記錄;
(六)具備在經營場所內兼營保險代理業務的便利條件;
(七)事業單位須取得相關主管部門的批准;
(八)許可證被吊銷後重新申請的,申請人應當已經向中國保監會報送整改報告並得到認可,其申請日應當距許可證被吊銷之日一年以上;
(九)承諾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繳存保證金。
第十三條 申請A類保險兼業代理資格的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第十二條規定的基本條件;
(二)註冊資本或開辦資金不低於人民幣1000萬元;
(三)住所所在地的省級行政轄區內擬從事保險兼業代理業務的分支機構或營業網點不少於5個;
(四)擬從事保險兼業代理業務的一級分支機構及其下屬分支機構,其保險代理業務人員均應持有《資格證書》且每一網點不少於3人;
(五)一級機構對所屬分支機構具有較強的管控能力,內部具有對保險代理業務明確的管理部門和專職工作人員,且無嚴重的市場違法違規記錄或不良信用記錄;
(六)具有完善的保險代理業務培訓制度,具有相應的培訓能力;
(七)擬從事保險兼業代理業務的每個分支機構(包括營業網點)均具備辦理保險代理業務的計算機軟硬體設施,代理業務檔案實現電子化管理。
第十四條 申請A類保險兼業代理資格的機構,經營範圍為全國性的,應由各地一級分支機構分別向所屬轄區內的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提出申請。一經核准,該分支機構及其所屬下級分支機構均可獲得A類保險兼業代理資格,但從事保險代理業務活動的每一家分支機構(包括營業網點)必須持有許可證。其法人機構需要申請保險兼業代理資格的,應向中國保監會提出申請,經批准後由該法人機構所在地的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辦理許可證登記、列印、發放等具體事宜。
第十五條 中國保監會按取得A類保險兼業代理資格的機構上報的辦理保險代理業務的分支機構(包括營業網點)清單核發許可證。
第十六條 申請B類保險兼業代理資格的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第十二條規定的基本條件;
(二)註冊資本或開辦資金不低於人民幣50萬元;
(三)持有《資格證書》的保險代理業務人員不少於3名;
(四)具備辦理保險代理業務的計算機軟硬體設施;
(五)取得至少1家保險公司出具的委託代理意向書。
第十七條 申請C類保險兼業代理資格,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第十二條規定的基本條件;
(二)取得至少1家保險公司出具的委託代理意向書;
(三)申請的保險代理業務範圍與主業直接相關。
第十八條 申請A類保險兼業代理資格的機構,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險兼業代理資格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三)組織機構代碼證副本複印件;
(四)辦理保險代理業務人員的清單及持證人員的《資格證書》複印件;
(五)保險代理業務管理和台賬管理制度;
(六)開展保險代理業務的計算機設施及電子化管理情況說明;
(七)擬辦理保險代理業務分支機構(包括營業網點)的清單和各分支機構的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組織機構代碼證副本複印件;
(八)非法人機構需提交法人機構的授權書,事業單位須提交主管單位的批准檔案;
(九)承諾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繳存保證金的保證書。
針對本條第(二)項,事業單位可以提交登記證書副本複印件。
第十九條 申請B 類保險兼業代理資格的機構,應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險兼業代理資格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三)組織機構代碼證副本複印件;
(四)擬辦理保險代理業務人員清單及持證人員的《資格證書》複印件;
(五)保險代理業務管理和台賬管理制度;
(六)至少1家保險公司出具的委託代理意向書;
(七)開展保險代理業務的計算機軟硬體設施情況的說明;
(八) 委託保險公司代為辦理申請的,須提供授權委託書;
(九)非法人機構需提交法人機構的授權書,事業單位須提交主管單位的批准檔案;
(十)承諾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繳存保證金的保證書。
針對本條第(二)項,事業單位可以提交登記證書副本複印件。
第二十條 申請C類保險兼業代理資格的機構,應委託保險公司向中國保監會提交第十九條中除第(七)項以外的其他所有材料。
第二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自收到書面申請材料後,5日內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決定。決定受理或決定予以核准的,應當通知申請人;決定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中國保監會核准申請人的保險兼業代理資格時,可以徵求當地保險行業自律組織或保險公司的意見。
中國保監會做出核准保險兼業代理資格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許可證,並由中國保監會予以公告。申請人收到許可證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工商登記手續或相關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應當在領取許可證之前向中國保監會繳存保證金,並在領取許可證時提交繳存憑證。C類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繳存保證金,應委託保險公司代為辦理。
第二十三條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的保證金應以存款形式繳存到中國保監會指定賬戶,每一家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應繳存2萬元。
A類保險兼業代理機構以取得許可證的機構為單位,每家分支機構(包括營業網點)應繳存保證金2萬元;每增加一個分支機構(包括營業網點)追加2萬元,當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級行政轄區內領取許可證的所屬分支機構(包括營業網點)達到50家,即保證金累計達到100萬元時,可以不再繳存保證金。
第二十四條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決定終止從事保險兼業代理活動或者被依法註銷許可證的,可以向中國保監會申請撤回保證金。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向中國保監會申請撤回保證金的,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撤回保證金的申請書;
(二)在中國保監會指定報紙上登載的終止所有保險兼業代理契約的公告;
(三)結清全部代收保費、歸還各種保險單證及全部保險代理業務資料的證明;
(四)原許可證正、副本。
第二十六條 中國保監會在收到保證金撤回申請之日起5日內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做出是否核准的決定。予以受理或予以核准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許可證有效期為2年。
第二節 資格變更及延續第二十八條 A類、B類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發生資格變更及延續的,可直接到當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辦理。C類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應委託保險公司代為辦理,被委託保險公司負責對上述有關事項進行確認後向當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提出申請。
第二十九條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因下列事項變更的,應當在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並提交相應的書面材料和電子數據。
(一)名稱變更;
(二)住所或經營場所變更。
第三十條 B類、C類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因自身經營條件發生變化,申請變更下列事項的,應報中國保監會核准,並提交相應的書面材料和電子數據。
(一)代理險種變更;
(二)保險兼業代理機構類別變更。
第三十一條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變更許可證記載內容的,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基本事項變更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或登記證書副本複印件;
(三)組織機構代碼證副本複印件;
(四)原許可證正、副本。
第三十二條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應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申請換髮。
第三十三條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申請換髮許可證的,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險兼業代理許可證換髮申請表》;
(二)辦理保險代理業務人員的名單及《資格證書》複印件;
(三)原許可證正、副本;
(四)前2年內代理保險業務的基本情況表;
(五)前2年內本機構代理保險業務接受保險監管、工商、稅務等部門監督檢查情況的說明及有關附屬檔案;
(六)監管費繳清證明;
(七)保險兼業代理機構達到保險繼續教育要求的有關證明;
(八)B類和C類保險兼業代理機構須提供至少1家保險公司出具的委託代理意向書;
(九)B類和C類保險兼業代理機構須提交所有與其仍然存在保險兼業代理關係的保險公司出具的保險委託代理契約履行情況的說明。
第三十四條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換髮許可證:
(一)代理保險業務中存在欺詐、誤導等嚴重違規行為;
(二)辦理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員不符合規定的資格條件;
(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或註銷工商營業執照;
(四)主營業務不能正常經營或有嚴重失信行為;
(五)不履行保險委託代理契約的規定事項;
(六)B類和C類機構未能取得保險公司出具的委託代理意向書;
(七)未按規定繳納監管費和繳存保證金;
(八)曾被保險公司投訴或被保險行業協會列入黑名單並被證實確有違法違規行為;
(九)法律、法規規定不予換髮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需要對許可證的換髮申請進行全面審查和綜合評價,並於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自受理之日起20日做出是否核准的決定。決定受理或予以換髮的,應當通知申請人;決定不予受理或不予換髮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六條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遺失許可證的,應當向中國保監會申請補發,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險兼業代理許可證補發申請表》;
(二)在中國保監會指定報紙登載的遺失聲明複印件。
第三節 資格終止第三十七條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決定終止從事保險兼業代理活動的,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書面報告,交回原許可證正、副本,並在中國保監會指定報紙上進行公告。 A類、B類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可直接向當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提出申請。C類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應委託與其存在委託代理關係的保險公司代為辦理,被委託保險公司負責對上述有關事項進行確認後向當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提出申請。
第三十八條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依法辦理許可證註銷手續,並予以公告:
(一)未按中國保監會的規定繳納監管費或繳存保證金的;
(二)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沒有申請換髮的;
(三)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中國保監會依法不予換髮的;
(四)許可證有效期內,被中國保監會依法吊銷的;
(五)營業執照或登記證書被主管部門依法吊銷或註銷的;
(六)進入解散破產程式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予以註銷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代理關係管理
第三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兼業代理機構與保險公司建立代理關係的數量實行分類管理:
(一)與同一家A類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建立代理關係的保險公司數量不限;
(二)與同一家B類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建立代理關係的保險公司數量不得超過5家;
(三)與同一家C類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建立代理關係的保險公司數量僅限1家。
第四十條 保險公司與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建立或終止代理關係的,保險公司應於建立或終止代理關係後10日內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四十一條 保險公司不得委託未經中國保監會核准並取得保險兼業代理資格的非法機構辦理保險代理業務。
保險公司委託保險兼業代理機構辦理保險業務的,應當與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簽訂書面委託代理契約進行授權,且授權不得超出保險公司自身經營區域和業務範圍。
保險委託代理契約的期限不得超出許可證的有效期。
第四十二條 保險公司不得委託在自身獲保監會批准的經營區域以外的保險兼業代理機構開展保險代理業務。
第四十三條 保險公司向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支付代理手續費,應當要求對方開具《保險中介服務統一發票》(以下簡稱《統一發票》),並符合財務、稅務相關管理制度的規定。
保險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許可證的非法機構支付代理手續費、佣金或者類似性質的費用。
第四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設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登記簿,建立完善的保險代理業務管理制度和流程。
登記簿應當對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的基本狀況、代理業務、手續費支付、代理保費管理、保險單證管理等情況進行全面反映。
第四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在每季度結束後的10日內,以每家取得許可證的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為單位,列出代理保險費、手續費匯總清單,按照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數據格式報送電子數據。中國保監會為滿足監管需要,有權臨時改變報表報送時間和頻度。
第四十六條 保險公司應加強對保險兼業代理業務人員展業行為的管理,監督其向投保人如實告知有關保險契約的內容。
保險公司應制定規範統一的《保險契約重要事項提示書》提供給保險兼業代理機構使用,基本內容應包括:
(一)關於猶豫期的說明;
(二)關於告知義務和通知義務的提示;
(三)保險責任開始日期;
(四)除外責任;
(五)保險費支付、返還的注意事項;
(六)關於解除契約及返還保險費的規定;
(七)驗證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合法身份的查詢方式。
第四十七條 保險公司應當制止、糾正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的保險違法行為,不得唆使、誘導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從事保險違法行為。
保險公司對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在展業過程中出現的虛假陳述、誤導等損害被保險人利益的行為,依法承擔責任。
第四十八條 保險公司應當對所委託的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所屬的保險代理業務人員進行保險法律、保險業務知識培訓及職業道德教育或指導,並建立完善的培訓記錄全面反映委託代理培訓情況。
保險公司應當負責或指導A類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的代理業務培訓工作。保險公司應當組織對B類和C類保險兼業代理業務人員進行培訓。每人每年累計培訓和教育時間不得少於36小時,其中接受保險法律和職業道德教育時間累計不得少於12小時。
保險公司委託保險兼業代理機構代理銷售人身保險新型產品的,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對銷售人員進行專門培訓,銷售前的培訓時間不得少於12小時。
第四十九條 保險公司及其員工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與保險兼業代理機構串通,截留、侵吞保險費,或者收取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的回扣;
(二)與保險兼業代理機構串通,侵占、挪用、騙取保險金;
(三)對直接承保業務以保險兼業代理業務的名義提取手續費、佣金或者類似費用;
(四)通過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向投保人、被保險人以及未取得許可證的機構或者個人支付保險代理手續費、佣金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五)其他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
第四章 經營規則
第五十條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從事保險代理業務,應當與保險公司訂立書面委託代理契約。委託代理契約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應當包括以下基本事項:
(一)保險代理險種範圍;
(二)保險單證的領用及核銷程式;
(三)代收保險費、代理手續費的結算方式及結算時間;
(四)契約有效期限。
第五十一條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可以從事下列保險代理業務活動:
(一)代理銷售保險產品;
(二)代理收取保險費;
(三)代理相關保險業務的損失勘查和理賠手續;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五十二條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僅限於在主營業務場所內利用其便利條件開展保險代理業務,不得在主營業務場所外另設代理機構或派出人員開展保險代理業務。如遇特殊情況需要在主業營業場所之外代理保險業務的,應報當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A類保險兼業代理機構通過電話呼叫中心等其他特殊展業方式開展保險代理業務的,應報中國保監會批准。A類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應加強對此類業務的管理,且不得違反相關保險監管規定。
第五十三條 保險公司之間相互代理保險業務的,應以集團公司或總公司為申請人向中國保監會提出申請。經中國保監會批准後,保險公司應以省級分公司為單位向當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申領許可證。保險公司之間相互代理保險業務時,其業務人員或行銷人員開展保險代理業務可以不受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的限制。開展相互代理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的監管費、保證金等相關監管政策,按照A類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的標準執行。
第五十四條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應當將許可證放置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主動接受中國保監會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檢查。
第五十五條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應當遵循保險公司規定的業務流程,接受保險公司對其授權保險代理業務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十六條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代收保險費的,應當開設獨立的代收保險費賬戶,並將戶名和賬號告知所代理的保險公司。
第五十七條 與多家保險公司開展保險代理業務的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應當以所代理的每一家保險公司為單位,對代收保險費情況進行明細反映,並按中國保監會指定的格式於每季度結束後的10日內報送電子數據。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代收保險費的,應當在委託代理契約約定時間內交付保險公司,不得動用代收保險費賬戶內的資金,不得在代收保險費賬戶內坐扣代理手續費。
第五十八條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應當向投保人如實告知保險契約中的條款內容以及其他可能影響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投保決策的重要事實。
第五十九條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應當建立完整規範的業務檔案,及時記錄相關業務信息。業務檔案內容應載明以下基本事項:
(一)客戶姓名或者名稱;
(二)代理險種;
(三)代收保險費的收取時間和解付時間;
(四)代理手續費金額和結算時間;
(五)《統一發票》的開具情況;
(六)其他重要業務信息。
第六十條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的保險代理業務檔案和代收保險費的賬戶管理應符合本辦法的基本要求,並應妥善保管業務檔案、賬簿等有關業務經營活動的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保管期限不得少於10年。
保險公司對業務檔案、代收保險費賬戶管理有更高要求的,應當按照保險公司的要求執行。
第六十一條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要求,對本機構的保險代理業務人員進行業務和法律法規等相關知識的培訓。
A類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可按照中國保監會中介從業人員持續教育管理規定自行組織培訓,也可以接受保險公司或者經中國保監會認可的培訓機構組織的培訓。B類和C類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應當接受保險公司或者經中國保監會認可的培訓機構組織的相關培訓。
第六十二條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應當在代理關係終止後30日內,將保險公司提供或者委託製作的各種單證、材料和尚未繳付的保險費等及時交還保險公司。
第六十三條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對在經營過程中知悉的有關保險公司、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非公開的業務和財產信息及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義務。
第六十四條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及其業務人員不得欺騙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在代理保險業務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代投保人、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及相關檔案上籤字;
(二)隱瞞與保險契約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以本機構名義銷售保險產品或者進行保險產品宣傳;
(四)阻礙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五)泄露在辦理業務中知悉的有關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保險公司非公開的業務、財產信息或者個人隱私;
(六)挪用、截留保險費或保險金;
(七)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騙取保險金;
(八)其他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和保險公司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六十五條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及其業務人員不得進行不正當競爭,在辦理保險代理業務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進行虛假廣告和虛假宣傳;
(二)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其他保險機構的商業信譽;
(三)利用行政權力、行業優勢地位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契約或者限制其他保險機構正當的經營活動;
(四)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險契約規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超出保險公司的委託許可權從事保險代理業務活動;
(六)接受或協助超出經營區域和經營範圍開展保險活動的保險公司的委託,為其辦理保險代理業務;
(七)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六十六條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不得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者保險中介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發生保險代理業務往來。
第六十七條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向保險公司收取代理手續費,應當向保險公司開具《統一發票》,並對取得的手續費收入依法納稅。
第六十八條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在開具《統一發票》時,應根據提供的保險代理業務的具體內容,在電腦上登記“業務結算表”,逐筆列明客戶名稱、險種、保單編號、代收保費、收費時間和解付時間、手續費的計算方法及金額等內容。“業務結算表”由保險公司或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根據實際情況自行設計,“業務結算表”的電子數據應妥善保管。
第六十九條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不得從自身投保的保險業務中提取保險代理手續費。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七十條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監管費和繳存保證金。
A類和B類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直接向中國保監會繳納監管費和繳存保證金,C類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應當由實施委託的保險公司代為繳納監管費和繳存保證金。監管費的繳付標準及方式由中國保監會另行制定。
第七十一條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要求報送有關報告、報表和資料。有關報表的電子數據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數據格式及標準。
第七十二條 A類、B類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應統一由法人機構或一級分支機構於每季度結束後的10日內,向所在地的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報送上一季度所屬轄區內全部分支機構辦理保險代理業務情況匯總表。C類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的每季度保險代理業務數據,應由被代理的保險公司於該季度結束後的10日內代為報送。
第七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有權依法對保險兼業代理機構開展的保險代理業務進行現場檢查,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在接受檢查前有權要求檢查人員出示工作證、行政執法檢查證等相關證件。
第七十四條 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的現場檢查可以包括下列內容:
(一)許可證審批手續是否齊全;
(二)保險代理業務活動是否合法合規;
(三)向中國保監會提交的報告、報表及資料是否及時、完整和真實;
(四)保險代理業務人員的相關培訓情況;
(五)代收保險費賬戶的設定和使用情況;
(六)《統一發票》的使用和執行情況;
(七)繳納監管費和繳存保證金的情況;
(八)中國保監會認為需要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七十五條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涉嫌嚴重違反保險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在被調查期間,中國保監會有權責令其停止辦理或者接受新的保險代理業務。
第七十六條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國保監會的現場檢查工作,不得拒絕、妨礙中國保監會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
(一)按照規定或中國保監會的要求提供有關檔案、材料,不得轉移、藏匿有關檔案、資料;
(二)相關管理人員、財務人員及業務人員應當到場說明情況,回答監管提問,接受監管談話,不得躲避、拖延或阻撓檢查。
第七十七條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可以將其列為重點檢查對象:
(一)被投訴舉報較多的;
(二)涉嫌嚴重違法違規行為的;
(三)不按照規定提交報告、報表或者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檔案和資料的;
(四)報告、報表等材料反映保險代理業務存在異常現象的;
(五)未按規定使用《統一發票》的;
(六)不按時結算保險費的;
(七)存在中國保監會認為需要重點監管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八條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認為檢查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及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的,可以向中國保監會舉報或者投訴。
第七十九條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有權對中國保監會的行政處罰決定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八十條 中國保監會可要求保險兼業代理機構聘請具有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保險兼業代理機構進行專項審計或稽核,有關費用由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支付;中國保監會也可以聘請具有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保險兼業代理機構進行專項審計或稽核,有關費用由中國保監會支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按照《保險法》及中國保監會的相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八十二條 本辦法除特彆強調指出之外,所稱中國保監會是指中國保監會總部及其派出機構。
第八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公司是指保險公司法人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第八十四條 本辦法中的有關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八十五條 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實施的行政許可行為,由《中國保監會行政許可實施辦法》予以規範。
第八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的“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其範圍由當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指定。
第八十七條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應當依據本辦法制定本轄區內的《<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管理試點辦法>實施細則》。
第八十八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和修改。
第八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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