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委託金融機構代理保險業務監管規定(徵求意見稿)

保險公司委託金融機構代理保險業務監管規定(徵求意見稿)為初稿,對保險業務監管起到初步意見方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保險公司委託金融機構代理保險業務監管規定(徵求意見稿)
  • 第一章:總 則
  • 第二章: 代理資格
  • 第三章: 經營規則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代理資格,第三章 經營規則,第四章 監督檢查,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保險公司委託金融機構代理保險業務的監管,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是指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批准,依法設立的經營保險業務的公司。
本規定所稱金融機構,是指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依法設立的銀行、證券公司等非保險類金融機構。
本規定所稱代理保險業務,是指金融機構接受保險公司委託,在保險公司授權的範圍內代理銷售保險產品及提供相關服務,並依法向保險公司收取佣金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保險公司委託金融機構代理保險業務,委託代理雙方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遵循自願、誠實信用和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四條保險公司委託金融機構代理保險業務,委託代理雙方應當加強協作配合,共同做好保險產品的銷售、退保、理賠等服務工作。
委託代理雙方不得將業務活動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出售或者非法提供,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中國保監會根據《保險法》和國務院授權,對保險公司和接受其委託的金融機構開展的保險業務進行監督管理。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範圍內履行監管職責。

第二章 代理資格

第六條金融機構申請保險兼業代理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其主營業務的金融監管部門認可,可以代理保險業務;
(二)具有在營業場所代理保險業務的便利條件;
(三)代理保險從業人員應當具備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條件,取得中國保監會頒發的資格證書;
(四)具有健全的代理保險業務管理制度;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為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代理保險業務的,應當具有保險兼業代理資格。
全國性金融機構代理保險業務的,應當向中國保監會申請保險兼業代理資格。全國性金融機構分支機構、區域性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代理保險業務的,應當向當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申請保險兼業代理資格。
各類金融機構分支機構申請保險兼業代理資格時,其法人機構應當具有保險兼業代理資格。
第八條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保險兼業代理資格,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兩份:
(一)保險兼業代理資格申請書;
(二)工商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三)代理保險業務管理制度,應當至少包括保險單證及宣傳資料管理、代收保險費及佣金結算、教育培訓、合規管控、反洗錢、投訴及應急處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決定。決定不予核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作出核准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
第十條金融機構持有的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不設定有效期限。
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的使用和管理,應當按照《保險許可證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經營規則

第一節 保險公司
第十一條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委託取得保險兼業代理資格的金融機構代理保險業務。
第十二條保險公司委託金融機構代理保險業務,應當依據《保險法》和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製定委託金融機構代理保險業務管理制度,其中包括代理機構的選擇標準、代理機構和代理業務管理、佣金標準及支付方式、信息系統建設等內容。
第十三條保險公司委託金融機構代理保險業務,應當依法與金融機構簽訂書面委託代理契約。
委託代理契約除了約定代理險種、代收保險費結算方式、佣金標準及支付方式、保險單證及宣傳資料管理、教育培訓、投訴及應急處理等事項外,還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及本規定,詳細約定代理保險業務合規要求、反洗錢措施以及委託代理雙方在代理保險業務合規管控上各自應承擔的義務和責任。
第十四條保險公司委託金融機構代理保險業務,應當向金融機構提供由保險公司或者經其授權的分支機構統一印製的保險產品宣傳資料,並確保所提供的宣傳資料合法、真實、完整。
第十五條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唆使、誘導金融機構及其代理保險從業人員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第十六條保險公司委託金融機構代理保險業務,應當基於委託代理關係,對金融機構代理保險業務的合規性進行管理,預防和糾正金融機構及其代理保險從業人員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等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金融機構根據保險公司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由保險公司承擔責任。
金融機構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保險公司名義訂立保險契約,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保險公司可以依法追究越權的金融機構的責任。
第十八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對委託金融機構銷售的保險產品進行投保人回訪,詳細做好回訪記錄,妥善保管回訪資料。
第十九條保險公司委託金融機構代理保險業務,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對金融機構代理保險從業人員開展包括但不限於法律法規、保險業務知識、職業道德等內容的教育培訓,建立完整的培訓檔案,並對培訓內容的合法性和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條保險公司委託金融機構代理保險業務,應當如實記載業務收支情況,不得以扣除佣金後的保險費入賬。
第二十一條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不得給予金融機構及其代理保險從業人員委託代理契約約定以外的利益。
第二十二條保險公司委託金融機構代理保險業務,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妥善保存真實、有效、完整的投保人身份資料和投保交易記錄,認真履行投保人身份識別等國家有關反洗錢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
第二十三條保險公司委託金融機構代理保險業務,應當健全委託金融機構代理保險業務電子化信息管理系統,對通過金融機構銷售的每張保險單的保險單號、投保人名稱、保險標的、保險金額、保險費、佣金計算標準及金額、代理機構名稱等要素實時記錄。
第二十四條保險公司委託金融機構代理保險業務,應當與金融機構在委託代理契約中明確雙方在處理代理保險業務投訴中的責任,建立有效的投訴處理機制,暢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投訴渠道,健全風險處置應急預案,確保能夠有效處理各種投訴糾紛事件。
第二節 金融機構
第二十五條金融機構為保險公司代理保險業務,應當將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原件放置於營業場所的明顯位置。
第二十六條金融機構為保險公司代理保險業務,不得在營業場所外另設代理保險業務網點。
第二十七條金融機構為保險公司代理保險業務,應當加強對所屬分支機構代理保險業務的經營合規性和風險管控狀況的考核與監督。
第二十八條金融機構及其代理保險從業人員不得印製保險單證、保險產品宣傳資料或者變更保險產品宣傳資料的內容。
第二十九條金融機構為保險公司代理保險業務,其代理保險從業人員應當指導投保人如實、正確地填寫投保單,遵守中國保監會關於投保提示、新型產品信息披露、禁止代替投保人在投保單上籤名等方面的規定。
金融機構不得對保險公司隱瞞投保人的真實身份資料影響保險公司依法履行對投保人的回訪義務或者對投保人身份識別等國家有關反洗錢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
第三十條金融機構為保險公司代理保險業務,應當由具備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條件的代理保險從業人員在金融機構營業場所的固定區域內進行保險產品銷售,並對所銷售的保險產品設定明顯的提示標識。
第三十一條金融機構及其代理保險從業人員在辦理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投保人隱瞞保險產品的經營主體是保險公司,將保險產品與銀行儲蓄存款、基金等理財產品混同並向投保人銷售;
(二)對投保人隱瞞保險產品的特點和風險;
(三)未按照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向投保人如實提示保險契約中的猶豫期、免除保險公司責任條款、費用扣除、退保、保險單現金價值等重要事項;
(四)誇大或者變相誇大保險產品的收益;
(五)明知保險公司故意誇大保險產品的收益,仍配合保險公司誘導投保人購買保險產品。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金融機構及其代理保險從業人員在辦理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二條金融機構為保險公司代理保險業務,應當建立專門賬簿,真實、準確、完整地記載代理險種、保險單號、投保人名稱、保險標的、保險金額、保險費、佣金計算標準及金額等要素內容。
第三十三條金融機構及其代理保險從業人員不得向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索要和收受委託代理契約約定以外的利益。
第三十四條金融機構通過電話呼叫中心、自辦網際網路站為保險公司代理保險業務的,應當以法人的名義成立或者指定專門管理部門,對該類代理保險業務進行集中運營和管理,並遵守法律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金融機構為保險公司代理保險業務,應當妥善保管代理保險業務賬簿及相關原始憑證和資料,保管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三十六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規定,及時、準確、完整地報送有關代理保險業務的報告、報表、檔案和資料。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依法將保險公司對代理業務的合規管控情況作為現場檢查的重要內容。
第三十八條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依法查處保險公司中介業務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金融機構代理保險業務涉嫌存在違法行為的,應當併案查處。
第三十九條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與其他相關金融監管部門建立健全溝通協調機制,對金融機構的代理保險業務,可以依法採取單獨、聯合或者委託相關金融監管部門等方式開展現場檢查,被檢查的金融機構應予以配合。
第四十條保險公司、金融機構在保險業務合作過程中發現重大經營風險或者嚴重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其他相關金融監管部門報告。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發現金融機構代理保險業務存在重大經營風險或者嚴重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通報其他相關金融監管部門,共同化解風險。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金融機構代理保險業務中的違法違規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應及時將處罰決定通報其他相關的金融監管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保險公司委託金融機構代理保險業務,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的,由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接受新的代理保險業務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或者從業資格。
第四十二條保險公司委託金融機構代理保險業務,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由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保險公司委託金融機構代理保險業務,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的,由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接受新的代理保險業務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或者從業資格。
第四十四條金融機構違反本規定,未取得保險兼業代理資格從事代理保險業務活動的,由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取締其代理保險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金融機構為保險公司代理保險業務,違反本規定,聘任不具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條件的從業人員代理保險業務的,由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金融機構為保險公司代理保險業務,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的,由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金融機構為保險公司代理保險業務,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的,由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金融機構為保險公司代理保險業務,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二條的,由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金融機構為保險公司代理保險業務,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由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金融機構為保險公司代理保險業務,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
(一)編制或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檔案和資料;
(二)拒絕、妨礙依法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依法查處保險公司委託金融機構代理保險業務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行賄、受賄等違紀、犯罪線索的,應當根據案件的性質,依法及時向監察機關或者司法機關移送。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中國保監會支持金融機構成立專業保險代理公司,為投保人提供更好的保險服務。
第五十三條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可結合當地實際,依法制定本規定的相應監管辦法,並報中國保監會備案。
第五十四條本規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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