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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市主城區範圍內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第三條 各項建設工程的規劃管理,應當按照經批准的詳細規劃、村莊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執行,上述規劃無特殊要求的,應當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章 用地規劃管理
第一節 城鄉建設用地分類與使用
第四條 城鄉建設用地分類按照《城市用地分類與規劃建設用地標準(GB50137-2011)》表3.2.2執行。
第五條 各類城市建設用地使用及其兼容性,按保定市控制性詳細規劃執行。
第六條 未納入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或城市重要的市政、基礎設施用地,可編制鎮、鄉規劃或專項規劃,並按規劃要求使用。
第七條 其它特定功能的建設用地使用要求按照市政府有關檔案執行。
第八條 小區內的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設施不再使用的,其用地應優先用於其他公共服務設施或市政設施建設。
第二節 用地範圍劃定
第九條 規劃用地與建設用地
規劃用地範圍與面積:是指由城市道路中心線、建設項目建設用地邊界線,以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城市規劃,要求統一控制、整合項目相鄰用地、擴大規劃編制範圍的用地所圍合地塊的用地水平投影面積。
建設用地範圍與面積:是指由城市道路紅線、城市綠線、紫線,以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城市規劃確定的允許建設單位進行建築等工程建設的用地邊界線所圍合地塊的用地水平投影面積。建設用地面積是建設項目容積率等規劃指標的計算依據。
第十條 建設項目規劃用地範圍的劃定應當以現狀為依據,綜合考慮城鄉規劃要求、土地權屬許可權、建設項目批准檔案、有關政策和技術規範等因素具體確定。
(一)項目用地範圍應以棚戶區改造(含城中村改造)計畫、房屋徵收計畫、集體土地徵收計畫、企業搬遷改造計畫為參考。
(二)按照規劃要求需實施整體改造的,按整體範圍核定。
(三)棚戶區改造(含城中村改造)項目用地範圍應以市政府審批的用地範圍劃定。
(四)項目用地周邊存在不能單獨開發的零星用地時,宜將零星用地統一納入規劃用地範圍內。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用地條件明顯受限,或用地規模未達到以下面積的,不宜獨立建設:
(一)低層居住建築1000平方米。
(二)多層居住建築、多層公共建築2000平方米。
(三)高層居住建築、高層公共建築3000平方米。
第十二條 建設用地規模未達到第十一條規定標準,在不影響城市規劃實施,屬下列情況之一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予核准建設:
(一)鄰接土地已經完成建設,原有道路改道或者有其他類似情況,確實無法調整、合併用地的。
(二)因城市規劃街區劃分、道路、市政公用設施等限制,確實無法調整、合併用地的。
(三)社區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轉、變配電房、泵房、公廁等涉及社會公益性的建設項目。
第三節 開發強度控制
第十三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提出具體地塊規劃條件時,應依據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開發強度,涉及相關限高要求的可結合表2.3.1《地塊規劃控制指標建議表》,兼顧日照、城市設計、區位交通、周邊現狀等因素,合理確定具體地塊的規劃控制指標。
表2.3.1地塊規劃控制指標建議表
註: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分地塊圖則的,以控制性詳細規劃為準。
第十四條 按照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在徵收範圍內,為向公眾開放的城市公共綠地(綠化景觀帶)、公共空間、電力線路保護區、大型公共設施等建設代征無償提供用地的,根據其貢獻大小和可能,可對建築容積率、建築密度、綠地率等指標予以相應補償獎勵。
第十五條 為適應城市發展、公共利益和市場經濟需求,確需超出控制性詳細規劃要求而變更開發強度等指標的特定地塊,開發強度指標通過編制特定地塊所在區域的城市設計,經專家論證、公示、徵求意見,報市規委會審議或市政府批准確定。同時應啟動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程式,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後,方可提出規劃條件。
第四節 居住區公共服務設施配置
第十六條 居住區公共服務設施的設定,在滿足規定規模的前提下,可根據城市規劃,採取集中與分散相結合的方式統一安排、合理布置。鼓勵使用性質相近,可相互促進的公共服務設施混合設定。
第十七條 設定居住區公共服務設施時,配建規模參照表2.4.1執行。如另有規定,按有關規定執行。
表2.4.1居住區公共服務設施的配套表(單位:平方米)
第三章 建築規劃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八條 建築間距、建築退地界和退道路紅線距離除符合消防、衛生防疫、文物保護、環境保護、工程管線、地下空間、人防疏散、建築保護、施工安全等要求外,還應符合本章要求。
第十九條 遇有超出本規定的特殊、複雜情形時,建築間距、建築退界等參照相應規定具體研究確定。
第二節 建築間距控制
第二十條 建築間距指水平距離。
(一)有日照需求的建築不宜東西向布置。
(二)建築間距和日照係數適用於無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築,對有地形高差的建築間距,應將其地形高差計入建築高度。
第二十一條 居住建築及有日照要求的非居住建築間距按日照分析、最小間距雙因子控制。
第二十二條 居住建築進深大於18米以及非居住民用建築進深大於24米的,按正面間距標準控制。
第二十三條 居住建築間距,根據日照、採光、通風、視覺衛生和防災等條件要求,以及建築屬性、建築物朝向、布置形式、毗鄰建築之間的相互關係綜合確定,並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低、多層居住建築間距
1.平行布置形式。正面間距:新區開發的居住小區不應小於南側建築有效影射高度的1.6倍,舊城區改造不應小於1.56倍,古城區2.3平方公里以內區域不應小於1.35倍。其他朝向間距按國家規範規定的日照影射折減係數計算,且多層住宅建築最小間距不宜小於20米,低層不宜小於15米。
2.垂直布置形式。除符合日照標準規定外,按各自最小間距標準的1/2之和計算。
3.側面間距不宜小於8米。側面同時開窗且有一側為主居室,側面間距不宜小於20米。
(二)中高層、高層居住建築間距
1.平行布置形式。除符合日照標準規定外,最小正面間距按下表3.2.1執行。
表3.2.1
2.垂直布置形式。除符合日照標準規定外,按各自最小間距標準的1/2之和計算,並不得小於20米。
3.側面間距,高層不宜小於14米,中高層(27米以下)不宜小於8米。側面同時開窗且有一側為主居室,側面間距不宜小於20米。
(三)不同高度等級的居住建築最小間距按以下規定執行:
1.平行布置形式。除符合日照標準規定外,原則上按各自最小間距標準的1/2之和執行,且多層與高層(含中高層)之間不宜小於30米,中高層與高層之間不宜小於35米。
2.垂直布置形式。除符合日照標準規定外,原則上按各自最小間距標準的1/2之和計算,且不宜小於20米。
3.側面間距,高層與多層、中高層(27米以下)不宜小於10米,中高層(27米以下)與多層不宜小於8米。側面同時開窗且有一側為主居室,側面間距不宜小於20米。
(四)居住建築之間非平行、非垂直布置間距
1.當兩幢建築的夾角小於、等於45度時,其最小間距按平行布置形式控制。
2.當兩幢建築的夾角大於45度時,其最小間距按垂直布置形式控制。
第二十四條 非居住民用建築與居住建築間距
(一)非居住民用建築位於居住建築南側(居住建築為正向被遮擋建築)時,按居住建築間距相應規定控制。
(二)非居住民用建築(有日照要求的非居住民用建築除外)位於居住建筑北側的(非居住建築為被遮擋建築)或對居住建築非正向遮擋時,按各自對應間距的1/2之和計算。
(三)側面間距,多層建築不宜小於8米,高層建築不宜小於14米,高層與多層不宜小於10米。側面同時開窗且有一側為主居室,側面間距不宜小於20米。
(四)獨立設定的低層商業、附屬設施等建築以及對環境、安全等有特殊要求的建築與居住建築的間距還應符合以下規定:項目內低層商業建築與居住建築的正面間距最低不小於13米,垂直布置時間距最低不小於9米,側面間距不低於消防間距要求;垃圾轉運站、公廁等公共設施獨立設定時與居住建築的間距最低不小於10米。
第二十五條 非居住民用建築(有日照要求的除外)間距
(一)多層平行布置時,其正面間距不宜小於較高建築高度的0.6倍,且不小於10米。垂直布置時,其間距不小於9米。側面間距不宜小於8米。
(二)高層平行布置時,其正面最小間距按表3.2.2執行。垂直布置時,按各自最小間距標準的1/2之和計算,且不小於18米。側面間距不宜小於14米。
表3.2.2 高層非居住建築間距控制標準一覽表
*同一項目內,因用地條件限制確實達不到本表規定要求的,或同組建築因單體方案設計需要,非居住建築間距(含被遮擋為非居住建築情形)可在本表基礎上適當減少。
(三)不同高度等級的建築平行布置時,其正面最小間距按照各自最小間距標準的1/2之和計算。垂直布置時,其間距不小於14米。側面間距不宜小於10米。
第二十六條 建築物與各種污染源的衛生、環境保護防護距離,應符合有關衛生、環境保護防護標準規定。
第二十七條 住宅建築日照按照建築氣候區劃Ⅱ氣候區大城市標準控制。有效日照時間帶為上午8時—下午16時。
(一)新區開發的居住小區日照標準,應滿足大寒日有效日照時間帶內日照時數不少於累計2小時;舊城區和舊村改造因受周邊用地及現狀建築的影響,新建住宅可適當降低日照標準,但大寒日有效日照時間帶內日照時數不得少於累計1小時。
(二)用地內建設高層建築,地界北側為規劃居住用地時,累計2小時日照影射線(受影面高度1.35米計算)不宜超越地界北側20米。地界東、西側為規劃居住用地時,應結合高層建築布局形式採用鏡像分析法綜合考慮對周邊用地日照影響和建築退界距離。
(三)沿東西向城市道路南側布置高層建築時,除符合建築退讓道路外邊緣控制線距離規定外,累計2小時日照影射線(受影面高度1.35米計算)不宜超越道路北側建築後退基準線,同時應對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日照分析範圍內的有日照要求的現狀建築進行日照分析,不得加劇日照影響。
(四)新建、改建、擴建建築不得對周邊有日照要求的現狀建築加劇日照影響。特殊情況對現狀建築有加劇日照影響的,需徵得被影響人的同意,簽訂書面協定作為審定規劃的依據。
第二十八條 日照分析規定
(一)多、低層建築通過正向獲得日照,遮擋建築為多層居住建築或相當於6層住宅建築高度及以下的非居住建築時,可採用間距係數法計算建築間距且按最不利點確定。
(二)遮擋建築為高層建築(含中高層住宅建築和相當於6層住宅高度以上的非居住建築)及多、高層建築混合布置時,應按住建部及科技部認定的日照分析軟體做綜合日照分析,分析範圍為遮擋建築有效影射高度的2倍形成的扇形區域水平投影範圍,最大分析範圍半徑200米。項目內部及對外日照分析均按照累計日照時間,累計最小日照時間段不小於30分鐘。
(三)被遮擋建築為違法建設、臨時建設的,在符合消防等安全間距規定的條件下,其日照要求可不予考慮。
(四)建設單位、設計單位及第三方機構必須對提供的規劃方案日照分析報告和日照覆核報告的準確性和真實性負相關法律責任。
第三節 建築退地界
第二十九條 沿建設用地邊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鐵路以及電力線路保護區、水源保護區、垃圾處理場、污水處理廠、水廠等建設的建築物,其相應退讓距離除必須符合日照間距、文物保護、市政管線、消防環保、抗震、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有關規定外,應同時符合本章規定。
第三十條 建築退讓地界距離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建建築按自身間距標準的1/2退讓地界;若新建高層建筑北側地塊為空地,應按照最小間距標準的1/2退讓正面地界。
(二)多層建築山牆退側面地界不小於4米;高層山牆退側面地界不小於7米。主居室側面開窗時,退側面地界不小於10米。
(三)相鄰地塊的現狀永久性建築退界距離不滿足規定的,新建建築與現狀永久建築間距可在滿足以下條件時適當縮減:新建建築退界距離同時滿足日照、退地界、視覺衛生間距、消防等相關規定要求。
(四)特殊情況下,建築退讓邊界距離按下列要求確定:
1.用地邊界不規則時,高(多)層居住建築在滿足對用地邊界外建築日照、消防要求的基礎上,建築退讓用地邊界距離可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綜合分析、酌情確定。
2.因場地條件、建築布局等客觀條件限制確實達不到退地界規定要求,但滿足消防間距、不影響公共利益且經相鄰權屬單位同意的,簽署書面意見後建設項目可適當減少退地界距離;涉及到現狀住宅的,還應當徵求房屋產權人的同意。為合理利用和節約土地,同期建設的相鄰權屬單位,經協商同意,可以採取聯建方式,不再退讓地界。因土地分期出讓,且出讓後為同一建設單位的,可按照市規委會或市規劃聯審會審議通過的設計方案實施。
3.建設用地相鄰城市大型公共綠地、廣場的,各類建築的最小退界距離,可在進行城市設計分析論證的基礎上,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綜合分析、確定建築退界距離。
第四節 建築退線
第三十一條 建築退讓城市道路距離
(一)建築退讓城市道路距離以道路規劃外邊緣控制線計算。根據城市道路等級劃分不同情況,道路規劃外邊緣控制線分別指:道路紅線、建築後退基準線、道路綠化控制線。
(二)建築主立面退讓城市道路距離,除符合建築間距、日照標準規定外,不宜小於表3.4.1規定,同時考慮街道界面的完整性。
表3.4.1 (單位:米)
道路紅線寬度(D) 退道路規劃外邊 建築高度(H) 緣控制線距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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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建築退道路規劃外邊緣控制線均從地上建築物的主牆體外沿算起。
2.沿道路交叉口布置的建築,退三角視距按紅線寬的道路執行。
3.道路紅線寬度小於等於20米的道路、通道等,建築物後退距離可根據實際情況適當減小。
(三)建築山牆退讓城市道路距離按表3.4.1中D≤30米條款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道路規劃外邊緣控制線為道路綠化控制線,且綠化控制線寬度大於等於20米時,建築主立面後退綠線距離超過10米的可適當減小,但不宜小於10米,建築山牆面後退綠線距離不宜小於5米,同時應符合對周邊建築日照標準有關要求。
第三十三條 辦公用地宜將院落沿街布置,多層辦公建築主立面沿街布置時,退讓道路規劃外邊緣控制線不宜小於8米。
第三十四條 建築底層設定商業的,考慮停車影響,在表3.4.1和有關條款規定的基礎上,退讓道路規劃外邊緣控制線距離不小於10米,底層商業大於2層,每增設一層增加不少於3米的退距。
第三十五條 新建影劇院、遊樂場、體育館、展覽館、大型商場(單層建築面積5000平方米及以上、總營業建築面積8000平方米及以上的)、大型綜合超市、專業市場、酒店(賓館)等有大量人流、車流集散的建築或高層建築裙房,在滿足車輛停靠、人流集散、貨物運輸、交通回車等場地要求的同時,後退道路規劃外邊緣控制線距離不宜小於20米。
第三十六條 沿河道規劃藍線、綠線和濱河道路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應滿足濱河空間景觀要求。建築後退距離除有關規劃另有規定外,後退規劃外邊緣控制線距離為:建築高度在24米(含)以下的,不宜小於5米;建築高度在24米-100米(含)的,不宜小於10米;建築高度在100米以上的,應適當加大後退距離,具體標準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綜合分析、酌情確定。
第三十七條 新建建築退讓鐵路線路距離
高速鐵路兩側的新建建築工程,與相鄰一側軌道中心線的距離不應小於50米;鐵路幹線兩側的新建建築工程,與相鄰一側軌道中心線的距離不應小於20米;鐵路支線、專用線兩側的新建建築工程,與相鄰一側軌道中心線的距離不應小於15米;鐵路兩側的新建圍牆,與相鄰一側軌道中心線的距離不應小於10米。當以上幹線兩側設有綠化隔離帶時,退綠化控制線不應小於5米。
第三十八條 建築退讓電力線路距離
(一)在電力線路保護區範圍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
(二)沿架空電力線路兩側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其後退線路中心線距離除有關規劃另有規定外,一般不宜小於以下距離:500千伏,30米;220千伏,20米;110千伏,12.5米。
(三)人口密集地區或特殊情況,建築與架空線路的間距應徵求電力主管部門意見或經相關部門論證後確定。
第三十九條 地下建築退地界間距
(一)地下建築退讓地界距離不宜小於地下建築深度的0.7倍,退距最小值不應小於5米。
(二)地下建築後退道路規劃外邊緣控制線的距離,不宜小於5米。
第四十條 道路橋樑、道路交叉口周圍的大型商業建築、大型公共建築;步行街、商業街、特色街、景觀道路、主要出市口兩側的建設項目;周邊均為已建成永久性建築的建設項目,可根據交通影響評價、專業技術、城市設計、周邊現狀等要求調整退讓道路紅線距離,具體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研究後確定。
第五節 建築高度與景觀控制
第四十一條 建築的高度、面寬必須符合日照、建築間距、建築退讓、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同時應符合本章規定。
第四十二條 沿城市主要道路兩側的建築,除城市設計有特殊規定外,應注重建築界面的完整性和連續性。其建築高度與面寬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沿街布置的高層建築宜高低錯落富有韻律,連續等高建築數量不宜超過3棟,3棟以上宜進行錯落設計。
(二)除車站、體育場館、影劇院、城市綜合體、醫院等有特殊要求的大型公共建築及因生產工藝需要的工業建築外,沿城市道路建築高度小於或等於24米時,其最大面寬不宜超過80米;沿城市道路建築高度大於24米時,其最大面寬不宜超過60米。
新建非居住建設項目北側為非居住用地的,在新建建築(構)物高度1.6倍距離範圍內,無規範規定有日照要求的建築時,可以根據生產工藝或功能布局的實際需要,確定新建建築(構)築物的面寬。
第四十三條 沿城市主要道路的建築形式按以下規定執行:
鼓勵沿支路建設商業服務設施,鼓勵建設商業內街。
沿街布置連續底層商業時,允許建設長度占用地所臨道路長度比例,除經批准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有規定外,主幹路不宜超過30%、次幹路不宜超過40%、支路不宜超過70%。
沿城市次幹路和支路的商業設施布置為內街形式的,可適當提高其長度占其所臨道路的比例。
第四十四條 建築高度在滿足日照、建築間距、消防安全等相關要求的前提下,重要區域、主要幹道、重要節點位置,可按城市設計確定建築高度和容積率。
第四十五條 容積率是指某一建設用地範圍內,地面以上各類計容建築面積總和與建設用地面積的比值。表達公式為:容積率=地上計容總建築面積÷建設用地面積。
第四十六條 住宅建築標準層層高(H)宜為2.8米,不應高於3.3米。若層高(H)大於3.3米,按H/3.3×原建築面積計算建築面積。躍層式住宅、低層住宅、錯層式住宅的起居室(指客廳)層高在戶內通高時,不列入超層高控制範圍。
第四十七條 辦公、酒店建築層高(H)不宜大於4.5米。若層高(H)大於4.5米時,按H/4.5×原建築面積計算建築面積。建築公共部分的門廳、大堂、中庭等除外。
第四十八條 商業建築層高(H)不宜大於4.9米。若層高(H)大於4.9米時,按H/4.9×原建築面積計算建築面積。建築公共部分的門廳、大堂、中庭、內廊、採光廳等除外。大型超市、大型商場、專賣店、餐飲、娛樂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單一空間達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商業用房,以及電影院、體育場館、展示廳、報告會議廳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築層高可以根據功能要求適當提高。
第四十九條 倉儲、工業廠房等建築物層高不宜大於8米,有特殊要求的除外。大於8米按2層計算容積率,大於16米按3層計算容積率,以此類推。
第五十條 建設項目設計方案突破本章規定或出現難以界定的情況時,可以組織專家論證其方案的合理性,專家論證結論作為方案審查的參考依據。
第五十一條 除施工區圍擋外,居住區、公共建築區、廠區等圍牆以通透欄桿、綠籬為主,高度不宜大於1.8米;圍牆造型尺度、色彩、材質等應與建築風格相協調;建築外設下沉式廣場等設施,退道路規劃外邊緣控制線不宜小於5米。
第五十二條 城市主次幹道兩側、沿河湖水系周圍的建(構)築物(含新建及改造)應滿足以下要求:
(一)沿路建築空調器外機及附屬設施必須結合建築造型統一隱蔽設定。
(二)太陽能熱水器應與建築一體化設計。
第五十三條 新建多、低層住宅宜採用坡頂屋面,高層建築應對頂部作重點設計。鼓勵屋頂綠化和垂直綠化。樹陣式地面停車場地可計入綠地率。
第五十四條 建築室外裝修應滿足以下規定:
(一)應符合城市色彩控制要求,不應為突出自身而使用高明度、高純度色彩。
(二)室外裝修不應增加使用面積,屋頂裝修應符合有關間距、景觀等的規定。
第五十五條 建設項目建築色彩管理執行《城市色彩專項規劃》。城市設計對建築色彩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城市設計執行。
第四章 道路交通規劃管理
第一節 城市道路工程
第五十六條 鼓勵城市道路各階段設計按照《河北省海綿城市規劃建設編制指南》落實海綿城市規劃建設相關要求。
第五十七條 規劃道路控制點標高可結合實際地形在±15cm範圍內微調。道路兩側場地標高應高於道路30~50cm,鄰街建築退距內場地應與人行便道高程順接,坡度不宜大於1/16,不宜形成台地。無法避免形成台地時,宜通過綠化進行銜接。
第五十八條 道路設施帶可結合路側綠化合理設定。道路設施帶內各類桿柱中心與路緣石距離宜保持一致,交通標誌應儘量合併桿柱設定或與路燈、信號燈等共桿設定。不得在快速路和重要主幹路的道路設施帶內設定書報亭、宣傳欄等非交通設施。
第五十九條 交通標誌等道路附屬設施不得壓占無障礙設施、盲道及其兩側各0.5米的人行道。電力環網櫃、變電箱、電信交接箱等市政附屬設施應退出道路紅線設定。電力環網櫃、變電箱等市政附屬設施,在道路紅線外確無空間設定時,在不影響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通行的情況下,可在紅線內結合綠化帶等設定。
第六十條 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轉角部位紅線應作切角處理,已經在控制性詳細規劃“五線”劃定時明確的切角,按照已經確定的執行。新規劃道路平面交叉口切角應按照表4.1.1規定進行。
表4.1.1道路紅線寬度與切角長度對應關係表
第六十一條 建築基地及單位機動車出入口除符合《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GB50180-93(2002年版)、《民用建築設計通則》GB50352-2005(2005年版)及城市規劃要求外還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城市快速路兩側機動車出入口應嚴格控制。主幹道上的機動車出入口應適當限制;主幹道為三塊板或四塊板的,一般機動車出入口不應直接在機非綠化分隔帶開口。
(二)在城市道路交叉口附近開設機動車道口時,一般不得設定在交叉口展寬段和展寬漸變段範圍內,受地形限制或交叉口無展寬段時,出入口自道路紅線切角折點向後量起,主幹路上距離平面交叉口不應小於80米、次幹路上不應小於50米、支路上不應小於30米。位於交叉口的用地,因地塊面積限制,開口距交叉口距離達不到上述要求的,經批准可臨離交叉口較遠一側設定車行出入口。
(三)位於交叉口附近的用地,原則上不得在同一條道路上設定兩個(含)以上機動車出入口。
(四)基地機動車出入口寬度一般為6~15米,公建項目、大型企業等不應大於25米,有特殊要求的項目,機動車出入口寬度以交通影響評價結論為準。
(五)基地機動車出入口涉及道路兩側機非綠化分隔帶出入口的,出入口寬度不應大於基地出入口寬度;一般基地不得在中央綠化分隔帶設定出入口。對現狀基地出入口進行調整的,出入口調整結束後,應對現狀路口處恢復人行道及綠化隔離帶。
(六)大型停車場、車庫機動車出入口應設定緩衝區間,起坡道和閘機不應占用規劃道路和建築退讓範圍,車庫出入口與城市道路規劃紅線距離不應小於10米。
(七)新建、改建學校和幼稚園的出入口位於次幹路以上等級道路的,應當退讓道路紅線一定距離,校門與道路紅線之間宜設有不小於200平方米的交通集散場地。第二節 其他規定
第六十二條 城市新建、改擴建的次幹路(含)以上等級道路宜設定港灣式公車站和計程車落客點,其它等級道路有條件的宜設定。
第六十三條 因公共運輸需要,建築之間架設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宜兼顧行人過街需求,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廊道淨寬度不宜大於8米、廊道下淨空高度應不小於5.5米。
(二)廊道內不應設定商業設施。
第五章 市政工程規劃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十四條 各類市政管線從道路紅線西、北向中心線方向平行布置的次序一般為:電力管線、給水配水管線、燃氣管線、污水、雨水;從道路紅線東、南向中心線方向平行布置的次序一般為:熱力管線、通信管線、燃氣管線、給水管線、污水管線、雨水管線。
第六十五條 管線敷設應符合城市地下管線綜合規劃和地下管線專項規劃的要求,特殊情況下可結合現狀管線進行合理調整。
第六十六條 各類市政工程管線一般應當在道路用地範圍內平行道路中心線敷設,確有需要的,可在道路兩側綠化帶內布置,覆土深度不小於1.5米;特殊情況在道路用地及沿線綠地以外敷設的,須經土地使用權人同意。單位自建管線原則上不得在城市道路紅線內平行道路敷設,確需建設的,應按照規劃位置規劃容量敷設。
第六十七條 各專業市政管線規模應滿足區域遠期發展需求,並應當按照規劃或實際需要預留支管,支管應當延伸至道路紅線以外。地下管線應當同類歸併共用檢修井,除需要雙側敷設的管線之外,同一道路一般僅提供一條路由;有條件的新建地區,鼓勵採用綜合管廊集中敷設地下管線。
第六十八條 三環以內市政工程管線均應採用地下敷設方式,110kv以上電力線路及特殊需要的管線可以在次幹道及以下道路採用架空形式,現有架空線應逐步入地。
第六十九條 道路兩側用戶的各類市政接戶井、檢查井退道路紅線淨距不小於1.5米、退綠線淨距不小於1.0米。
第二節 其它市政工程
第七十條 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新建220千伏及以下電壓等級的變電站應建全戶內式變電站;在繁華地區或受場地限制時,在保障安全前提下可與其它建築結合建設。
第七十一條 不同等級地下電力電纜應同溝敷設;高壓架空電力線路宜同桿多回架設;專用電力線宜與市政電力管線同管溝建設,特殊情況下需單獨建設的,應與市政電力管線並行布置。沿城市道路單獨建設的配電管線應按照規劃容量和規劃位置進行布置。
第七十二條 電信線路規模應統籌考慮電信業務、數據通信、移動通信、有線電視、交通監控、通信專網及各種運營網路等多種信息傳輸通道需求,按照信息基礎設施專項規劃的要求,並應考慮適量的發展預留。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三條 各縣(市)、清苑區、滿城區、徐水區和白溝新城應當單獨制定有關技術規定。
第七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8年3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印發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有關部門,有關單位:
現將《保定市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保定市人民政府
2018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