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論依據
傳統民法理論認為
侵權行為的客體是物權、人身權等絕對權。侵權行為是指違反了法律規定的、針對一般人的義務,而不是違反了由當事人自行協定所規定的、針對特定人的契約義務。債權是相對權,對債權的保護與救濟是契約法的任務。根據債的相對性原則,債權即使受到契約以外的第三人的侵害,也只能通過契約法獲得救濟。這種把契約法與侵權行為法截然分開的理論,在商品經濟發展初期,尚能比較充分地保護契約當事人的利益,但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民事關係日趨複雜,債權僅靠契約法的救濟,在某些特殊情況下顯然難以實現。現代民法理論突破了侵權行為法與契約法的界限,侵權行為法開始向契約法滲透。世界上越來越多的國家開始承認或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該制度最早源於英國的一個判例。1853年英國在其著名的Lumley.v.Gye一案中確立了干涉契約關係的侵權行為。在該判例中,原告決定雇用著名的女演員Johanna Wagner在一部歌劇里擔任主角,雙方簽訂了契約,被告明知他們已經達成了協定,但卻“惡意地”引誘Johanna Wagner拒絕演出,並隨被告參加其他演出。原告起訴被告侵權。法院判決原告勝訴。英美法系、大陸法系國家均已將侵害債權納入其侵權行為法體系。20世紀初,法國法院重新界定契約相對性原則,認為契約相對性原則不應阻卻侵害債權的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
對第三人侵害債權問題,我國理論界有三種主張:第一種是否定說,認為侵權行為以絕對權為侵害對象,債權是相對權,不能成為侵權行為的對象,我國契約法並沒有規定侵害債權制度,因此,第三人侵害債權的也應按本規定處理。契約一方對第三方不享有訴權,違約方仍需向對方履行,之後再向第三人行使追償權;第二種是肯定說,認為第三人雖然處於債的關係之外,但亦可構成對債權人的侵害,因為債權具有不可侵犯性,債權作為民事權利,這種不可侵犯性是法律賦予的,而不是人們所臆斷的;第三種是折衷說,認為第三人的行為雖然從理論上可以構成對債權的侵害,但債權不具有公示性,讓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未免過於苛刻,應謹慎為之。持否定觀點的學者擔心對侵害債權的行為給予侵權行為法上的救濟,會將
契約責任納入侵權行為法的範疇,破壞契約法與侵權行為法內在結構的和諧與統一,動搖契約法的基礎,甚至會導致“契約的死亡”。契約法與侵權行為法是民法學的重要組成部分,兩者並非涇渭分明,而是相互補充,共同構成填補損害的兩個主要民事制度。當契約法不足以補償債權人損失時,侵權行為法當然成為填補這種損失的重要力量。我國
民法通則明確規定,任何公民法人不得侵犯他人合法的民事權利,債權也是一種民事權利,當然具有不可侵犯性。可見,債權作為侵權行為的客體是有理論根據的。
構成要件
契約救濟主要由契約法完成,侵害債權的構成要件應嚴格規制。關於這一問題,理論界有不同的意見。一種是三要件說,即侵害債權應具備:(1)侵權行為人僅限於第三人;(2)第三人的過錯形態為故意;(3)有損害債權的結果。一種是四要件說,這種觀點是在三要件說的基礎上增加一個要件,即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上述觀點都是必要的,但契約債權不像物權等絕對權具有公示性,第三人對是否存在契約往往並不知曉,讓他們為自己不知曉的事情負責,對他們不公平,違反誠信原則。縱觀世界各國立法、判例與學說,對第三人侵害債權的範圍都有嚴格的規定。為達到既能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又能維護交易安全,保障交易秩序的目的,筆者認為,侵害債權應同時具備以下要件:
(一)第三人侵害的必須是合法債權。不合法的債權不受法律保護,不適用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如甲乙簽訂一買賣盜竊物的契約,丙明知甲乙間的“契約”關係,仍在乙交付前將該盜竊物毀壞,甲的“權利”受到損害。因該“債權”違法而得不到法律的保護。
(二)第三人實施的侵權行為具有違法性,並致使契約債務不能履行。如毀壞標的物、引誘或威脅債務人故意毀約等。如果第三人實施的行為雖然致債務人履約不能,但該行為合法,則不構成侵害債權。
(三)第三人侵權行為造成債權損害,且該侵權行為與債權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第三人侵害債權的行為一般不直接作用於債權人,而是直接作用於債務人或標的物等,間接地侵害債權人的債權。如果第三人的侵權行為直接作用於債權人則可能構成一般侵權行為。
(四)
債權人依契約責任得不到救濟。鑒於違約責任實行的是嚴格責任原則,同時參照契約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立法意圖,第三人侵害債權時應以違約責任請求權為主要的救濟手段,輔以侵權損害請求權。當依違約責任請求權能使債權人得到充足的法律救濟時,自不必行使另一種請求權;當依違約責任請求權得不到救濟或得不到充分的救濟時,債權人可以行使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輔以該請求權,以最大限度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如第三人引誘違約時、當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主張債權時,債務人已破產,此時可要求第三人承擔侵害債權的責任;再如,第三人以侵害、拘束債務人身體等方式使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並有侵害債權的故意,此時,債權人可以情勢變更為由免責,第三人構成侵害債權。
(五)第三人主觀上具有侵害債權的故意。各國法律以不同的技術來規範侵害他人債權的問題,原則上皆以故意為要件,其政策上的考慮系因債權不具有社會公開性及為維護市場的競爭。第三人侵害債權的故意具有特定性,即第三人的侵權行為對債權的存續或其法律上的效力有直接的影響。所謂“直接影響”是指第三人以侵害他人債權之意思而毀滅其特定的物或故意對第三人之身體加以拘束,而使其不能為債權目的之特定給付而言。如果第三人實施侵權行為只是為了侵害債務人的人身或致契約標的物毀損、滅失,第三人並不知道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有契約關係,或雖然知道二者之間有契約關係,但無侵害債權的故意,則第三人僅對債務人負侵權責任,不向債權人負侵權責任。這是為了防止侵害債權範圍的無限擴張。債權的損害應以違約救濟為主,如不加以嚴格限制,可能加重第三人的責任,而減輕或放縱債務人的責任。例如:甲乙之間訂有買賣契約,甲丙之間有私仇,丙不知訂立契約之事,看到甲保管措施不完善趁機毀壞標的物,以泄私憤。此時如認定丙侵害乙的債權,難免擴大丙的責任,對丙不公平。因為:第一,丙不知道甲乙之間有契約關係;第二,丙不知道毀壞的物品為契約標的物;第三,丙沒有侵害乙的債權的目的。認定丙侵害債權還會免去甲的責任,不利於交易安全。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甲乙之間一旦確立契約關係,甲在履行前就有妥善保管標的物的義務。甲保管不善有過錯,理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甲向乙承擔違約責任,同時,甲可以要求丙承擔一般侵權責任。這種情況下,即使甲無力賠償乙的損失,乙也不能要求丙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例中,只有在丙明知甲乙之間存在契約關係,且其毀壞標的物的目的就是使乙的債權得不到實現時,丙才承擔侵害債權責任。但丙毀壞標的物的目的是為了向甲泄私憤,這樣,即使丙明知此舉會導致甲履約不能,也不承擔損害債權的責任。
主要種類
承認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對於債權人所造成的直接影響即為增加了對其權利的救濟途徑。在具體案件中,情況紛繁複雜,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的關係對債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影響甚大。所以本文根據債務人主觀狀態的不同,將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債務不履行分為以下三類加以研究:
(1)第三人懷有侵害債權的故意,在債務人無任何過錯的情況,由於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債務無法履行;(2)第三人懷有侵害債權的故意,引誘債務人違約,債務人對違約行為有過錯;(3)債務人與第三人惡意通謀侵害債權人的債權。以上三種情況都可導致債務人違約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結果,但是否都可以成立第三人侵害債權的侵權責任,使債權人得基於此侵權行為向第三人主張侵權損害賠償,則須具體分析:
(一)第三人故意侵害債權,債務人無過錯,在此種情況下,如果根據前述要件,第三人成立對債權人的侵權行為,則債權人既可以向債務人主張違約責任,又可向第三人主張侵權責任。如果債務人違約雖由第三人造成,但第三人的行為不足以構成侵害債權行為,則債權人仍應向債務人主張違約責任,之後可再由債務人向第三人主張其他責任。這種行為一般分為以上幾類:
1.第三人處分或行使債權,直接使債權消滅,試舉一例加以分析:A有一張支票,被B占有後,向支票債務人C受領清償,則A可基於何種請求權向誰主張權利?首先,根據支票的性質,A已不能向C主張違約責任。而B的行為顯然構成不當得利,A可向B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問題是此時A 可否向B主張侵害債權的侵權責任。有人認為此時B的行為構成了責任竟合,A既可以向B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可向B主張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我認為,這種情況下不應一概而論,而應具體分析B的行為,看其是否符合侵害債權的構成要件,本案中,B確為AC之間契約關係外的第三人,且B的行為的確造成了A的債權受到損害的結果,但B的主觀狀態如何卻不得而知。我認為,B每天挖空心思就想使A無法實現該筆債權而為以上行為和B只是在路上撿到後覺得是天上掉餡餅而去受領清償,雖然結果沒什麼兩樣,但顯然主觀心態上的差別是巨大的,前者是一種惡意侵害債權的心態,後者對於債權人債權的損害只是一种放任心態,所以前者的行為得以構成不當得利與侵權責任的競合,而後者只是一種不當得利。當然這就涉及到舉證問題,如果A想向B主觀侵害債權的責任,就必須對B的惡意進行舉證,當然這不是很容易,但考慮到侵權責任成立本身就有較嚴格的條件,且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適用範圍亦受限制,這種舉證責任還是公平的。舉此一例只是想說明,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在適用時有嚴格的條件限制,對於第三人是否可以構成侵權應與其構成要件一一比照,只有全部符合時才得以構成。
對於無權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免除債務人債務的行為,有學者認為此時無權代理人的行為構成侵害債權的行為「10」。我不同意這種觀點,因為無權代理人所為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才有效,也就是說在被代理人未追認之前這只是一種效力待定的行為,到底是否免除債務人的債務應由債權人自己決定,所以一般並不會產生債權人受到損害的結果。當然,如果無權代理人的行為造成了債權的損害,如因債務人履行遲延而為多餘支出,則無權代理人應當承擔責任。
2.因第三人的行為直接損害債權或使債權喪失。此時仍要將第三人的行為與構成要件一一對照,只有全部符合才構成第三人侵害債權的行為。
3.第三人侵犯債務人的人身權利致使債務無法履行。此種情況下,只有侵犯債務人的人身是為了使其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契約關係無法實現時,即第三人有侵害契約債權的目的時,第三人的侵權行為才得以成立。如前文所述哥倫比亞球星埃斯科巴斯科巴被殺案中,兇手的目的並非是使埃斯科巴與俱樂部之間的契約關係無法繼續履行,因而並不承擔埃斯科巴的死亡對俱樂部造成的損失的賠償責任,而只承擔刑事責任及對埃斯科巴的侵犯生命權的民事責任。再舉一例:歌星A與一戲劇院老闆B簽訂契約在該劇演出,另一歌手C因嫉妒A的成就,遂在A的食物中投入藥物,使A的噪子沙啞而不能登台。此時A實際上已不能履行契約,B可向A主張違約責任。但B得否向C主張侵害債權責任要求C賠因A不能登台而給其造成的損失呢?這仍要以C的行為的主觀到底是侵害A的故意,還是侵害A與B之債權的故意(比如使A無法登台而使其名譽掃地,此時雖然侵害AB之間的契約關係只是一種手段,但C對此契約關係的確已存在惡意)作為判斷標準。但無論如何C對於A 的侵權責任是成立的,A可向C請求損害賠償(包括精神損害賠償)。
4.第三人隱匿、毀壞、盜竊標的物,致使債務人違約。除非第三人的行為足以構成侵害債權,否則債權人只能根據契約相對性原則向債務人主張違約責任。
(二)第三人引誘債務人違約。
此種情形常發生的是一物二賣,挖角,對債務人進行誹謗等。此一類情形最難確定的就是第三人的不法行為是否構成侵權,或者根本就是正當的競爭行為,此舉數例可以理解:
1.一物二賣在現代社會是十分常見的現象,並非均得可構成侵害債權行為,例如:甲向乙購買某物,丙高價從乙手中買得,丙的行為可能構成侵害甲乙之間的債權,但也可能只是正常的市場競爭行為。本案中,無論丙的行為是否構成對甲乙之間債權的侵害,丙取得該物的所有權無疑,乙也均應向甲承擔違約責任,對於丙在何種情況下承擔侵害債權責任,我認為應採納王澤鑒先生的觀點,即丙除明知甲與乙之間的買賣外,尚須對乙有所“唆使”。“所謂‘唆使’應就個案加以認定,出高價購買本身尚不屬之,因為使某物歸於願以高價購買之人,符合物盡其用的原理。惟若丙對乙表示願意承擔乙違約的損害賠償時,因已排除法律對違約者的制裁,應認系違背善良風俗。
2.1908年RaudnitzV. Doeuillet案,巴黎時裝設計師Doeuillet與Raudnitz所雇飾邊師Richard女士簽約,許以優厚薪水,並補償其與 Raudnitz之間契約違反的違約金,Richard在踐行後約之前,與Raudnitz達成協定,Raudnitz為Richard加薪並支付其違反與Doeuillet之間契約的違約金。之後Raudnitz起訴,要求Doeuillet賠償其為留住Richard所額外支付的費用。法國最高法院認為被告Doeuillet承諾補償 Richard違反前約的損失,從而促使其違反前,故被告對此應負侵權責任。
3.A與B訂有買賣契約,C與A有仇,總是向B說A的信譽如何糟糕,A的產品質量如何不好,A的實力如何弱,致使B最終與A解除契約,本案中C以侮辱、誹謗的方法,使B與A 解約,侵害了A的債權。只是此時C的行為已不只是單純侵害債權,而是構成了與侵害名譽權的競合,當然A也可向C主張違約責任。
在第三人引誘債務人違約時,債務人亦對債權人負有違約責任,債務人與第三人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債權人可以自己選擇請求賠償的對象。這裡需要說明的是:在 RaudnitzV. Doeuillet案中,Richard女士兩次違約,但最後反倒被加薪,有人認為是一種不公平,恰可說明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不合理(承認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債權人不去找債務人請求賠償,是對債務人放縱)。我認為這個問題應這樣看,Richard女士作為一名高水平的飾邊設計師,屬於有特殊技能的人,顯然Raudnitz想要留住她,就根本不可能起訴她,那么如果不給Raudnitz一個侵權賠償請求權,則太不公平,且事情本身就是由Deuillet 所引起,Deuillet應負責。至於Richard女士的兩次加薪,我認為也只是市場競爭中一件很自然的事情,不必加以責備(況且每次違約亦均承擔了違約金責任)。
(三)。債務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損害債權人債權,這種情況主要是指債務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轉移、隱匿財產,虛設抵押權等,對於債務人與第三人的這種行為,我認為是共同侵害債權的行為,構成了共同侵權。在承認債務人得以構成侵害債權的侵權行為時,所遇到的第一個問題是債務人的身份問題,如前所述,侵害債權的行為成立的一個要件即行為人的身份不得為債的關係的當事人,因而債務人不得成為侵害債權行為的主體。我認為這種觀點是沒有分清債務人所實施的轉移,隱匿財產,虛設抵押權等行為與違約行為並非一個行為,雖然前者直接導致後者,但這仍是兩個行為而不是一個行為。而在債務人實施前一行為時,他的身份也是非債的關係的當事人 ,而且其財產的所有人,因此,從身份上講他仍然符合侵害債權的構成要件,其次,債務人既然與第三人惡意串通,使責任人的責任財產減少,導致將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是對債權人預期利益的損害,所以此時債務人的第三人得成立對債權人的共同侵權行為,這是值得一想的是,由於債務人與第三個共同對債權人實施了侵害債權的行為,因而導致了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構成違約時,債權人仍可基於違約向債務人提起賠償請求。只是這時債務人一般已無力承擔比責任,債權人提起共同侵權之訴可能對其更為有利,當然,在債務人和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債權時,債權人也可行使撤銷權,申請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但撤銷權只有一定情況下適用,未必能對所有債權人給予救濟。(根本契約法第74條,債權人只有在以下三種情形才可以行使撤銷:(1)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2)債務人無償轉上財產;(3)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
法律救濟
第三人侵害債權應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但由於第三人侵害債權的形態不同,法律救濟也有所區別。
(一)第三人直接侵害債權
第三人直接侵害債權的情況是指第三人作為債權準占有人接受債務人的給付,使債的關係終止,但債權人並沒有實現債權,此過程中債務人沒有過錯。如某甲拾得某乙的無記名國庫券去銀行兌付,銀行予以支付。這一結果導致某乙與銀行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終止。某乙的債權沒能實現,並非銀行的過錯,而是某甲的侵權行為,某乙應要求某甲承擔侵害債權的責任。
(二)第三人侵害給付標的物
這種情況通常是指第三人基於侵害債權的故意而損壞債的標的物。一般而言,債權人應要求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債務人不再負違約責任。債務人對標的物的毀壞也有過錯,如保管不當等,則債務人與第三人負不了真正意義上的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負違約責任,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債權人具有選擇權,行使一個請求權可使債權人獲得充分的救濟,另一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債權人不得獲得雙倍賠償。
(三)第三人侵害債務人人身
第三人以欺詐、脅迫、強迫等方法妨害債務人履行債務致其違約的,不能一概認定為第三人侵害債權,只有第三人存在侵害債權的故意時才能認定其侵害債權,否則債務人雖無過錯,依契約嚴格責任原則,仍應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除依情勢變更原則免責。在債務人免責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行使侵權請求權。
(四)第三人引誘、教唆債務人違約
契約有效成立後,債務人應依約履行。如果第三人進行引誘、教唆,債務人應予以抵制,嚴格依約履行。如債務人對此不加以抵制而違約,將產生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債務人與第三人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債權人享有選擇權。
(五)第三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共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關於這一問題,我國學者王利明認為:第三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損害債權人的債權,構成共同侵權,應共同向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也有學者認為:第三人在惡意通謀時是否負侵權責任,關鍵看債務人所負的是什麼責任。如果債務人負的是侵權責任,則第三人也負侵權責任;如果債務人負的是違約責任,則第三人也負違約責任。筆者贊同王利明先生的觀點。在第三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實施某種行為,債權人的權利不能實現的情形中,債務人的行為實際上也是侵害債權的行為,只是這種侵權行為在一般情況下因其與債權人之間有契約關係,可通過契約責任獲得救濟,不按侵權對待,而第三人的行為也是侵權行為,二者性質相同,構成共同侵權,承擔連帶責任。如果債務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加害給付,則債務人的行為構成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第三人的行為屬於一般侵權,直接侵害債權人的人身或財產。債權人享有選擇權,其可以請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也可以請求債務人和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而另一觀點實際上是以債務人為主要責任承擔者的責任吸收,但第三人與債權人之間並不存在契約關係,其承擔違約責任缺乏法律依據。
侵害債權的賠償範圍,應包括財產及財產利益的損失,即債權預期的全部財產利益,遲延履行的違約金及造成的其他財產利益損失等,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對於財產的直接損失,如第三人以侵害債權為目的,故意毀壞保管物,應予以全部賠償,對於侵害債權造成的間接損失也不能忽視,如第三人以侵害債權為目的,故意毀壞租賃物而造成的債權人預期受益的損失,也應賠償債權人。對於侵害債權造成的精神損害是否屬於賠償範圍的問題,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如果第三人以侵害債權為目的,故意毀壞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定標的物,給債權人造成精神損害的,應予以賠償。
立法現狀
我國尚未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1998年9月7日《人民日報》公布的《契約法》全民討論稿第125條規定:“第三人明知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採用不正當手段,故意障礙債務人履行義務,侵害債權人權利的,應當向債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該條基本明確規定了第三人侵害債權問題。但是由於對侵害債權制度的認識不夠,也有的學者認為侵害債權應由侵權行為法來調整,所以現行的《契約法》卻沒有對此作出規定。這使20世紀各國普遍建立的一項制度在我國擦肩而過,失之交臂。但是,我國法律關於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規定在不斷前進。我國《
民法通則》第116條規定:“當事人一方由於上級機關的原因,不能履行契約義務的,應當按照契約的約定向另一方賠償損失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再由上級機關對它因此受到的損失負責處理。”《契約法》第121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這兩法條雖然都是債的相對性的體現,但都提及了第三人侵害債權問題。《民法通則》第61條第2款規定:“雙方惡意串通,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國家的、集體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契約法》第59條也作了同樣的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5條第2款規定:“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屬於生產者責任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於銷售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8條規定:“經營者不得採用財物或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購買商品。”這些規定,實際上是確認了第三人侵害債權的某些具體形態,正是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表現。也許我國法律在制定上述規定時對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體現是不自覺的,且這些法律規定仍有許多需要改進之處,但它們所體現出的我國法律接受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必然趨勢是非常明確的。
雖然立法上沒有明確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但司法實踐及法務部門的有權解釋做出了可以被認為至少是部分地承認了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規定。司法實務中,我國已有判決認定第三人侵害債權成立侵權行為。原告甲校圖書館的助理館員孫某申請自費出國留學,因服務期未滿未獲校方批准,後由乙廠出具假證明,得以出國。原告甲遂起訴被告乙廠,原告勝訴。1985年12月,湖北省農牧工商聯合公司電匯9.2萬元貸款給湖北省建始縣某收購站。後因該收購站無貨可供,雙方於1986年1月3日到花園鄉信用社辦理了匯款手續,將貨款退給聯合公司。1月4日,收購站獨自到信用社要求撤銷匯款,信用社在未收到原匯款證明情況下,將該款支解,使聯合公司蒙受經濟損失。對此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0月18日法(經)復(1988)45號《關於信用社違反規定手續退匯給他人造成損失應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批覆》認為,“花園鄉信用社違反有關規定,給收款人造成了經濟損失,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另外,成都市某信用社在案件當事人的存款帳戶被凍結期間與被凍結存款的當事人串通,非法將資金轉移,致使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無法執行。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5月5日法函(1995)51號批覆明確指出:“由於信用社的行為侵犯了債權人的利益,對此信用社應在被轉移的款項數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總之,隨著社會經濟生活的發展,對債權的侵害方式越來越多,社會對債權穩定性的需求也不斷提高。我國廣泛的社會基礎、立法已經確立的基本原則、司法的實踐經驗及世界各國的立法通例,都為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廣泛吸收和採納打下了良好的基礎。我們應在充分注意與其它法律條款的協調下,在立法中確立這一制度,然後通過必要的司法解釋和相關的判例加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