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欺詐罪

破產欺詐罪是破產犯罪中最主要也是最常見的犯罪之一。它是指破產人或其他破產程式參與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定期限內,或在破產程式中,以圖謀自己或他人利益或以損害債權人利益為目的,而實施的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有關欺詐行為。對破產欺詐行為,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的破產法與英美法系國家或地區的破產法所規定的內容大體相同,只是英美法系破產法習慣詳盡地列舉破產欺詐行為的具體表現,外國或地區破產法所列舉的破產欺詐行為的共同特點是,均採用狡詐、欺騙的手段,或將破產財產隱瞞、藏匿;或假贈親友,私下轉移,最終轉歸自己:或放棄債權,無償轉讓,以求其他利益等等。其最終目的均在於使破產財產減少,以損害債權人利益。

構成特徵,總結,

構成特徵

破產欺詐罪
破產欺詐違反了破產法的規定,制約著企業經營機制的轉換,侵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妨害了破產程度的正常運行。對破產欺詐不僅需要從法律上加以限制和制裁,更要從立法、司法、法律觀念等方面強調預防。制裁與預防相結合,使企業破產步入正軌。在破產欺詐預防方面,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一)強化清算組織的職能
清算組織是破產還債程式中臨時成立的工作機構,清算組織負有對破產企業的財產進行接收、保管、清理、估價等職能。破產企業在破產程式下逃避債務與清算組織不嚴格行使法律賦予的職能有很大的聯繫。因此,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業法人破產還債後,清算組織應立即接管破產企業的財產,並對其登記造冊。清算組織可依法強制財產持有人交付破產企業的財產,也可以向人民法院及時匯報,請求人民法院採取必要的強制措施。
(二)加大對破產欺詐行為制裁的立法力度
行為人實施破產欺詐行為,既有直接因素,也有間接因素:既有主觀上的動因,也有客觀上的動因,是多種因素交織在一起促成的結果。用立法的形式嚴懲破產欺詐行為,對破產企業逃避債務將起到應有的震懾作用。首先,對於一般逃避債務的破產企業的直接責任人和有關人員,主要從經濟責任和行政責任上處理,視其逃避債務的情節、損害的程度,加強經濟賠償和行政處分的力度。其次,對於嚴重的逃避債務,給破產企業的債權人的財產利益和破產程式的正常進行造成嚴重後果的,堅決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中國有關破產欺詐的刑事立法還比較薄弱,條款規定的內容不明確,定罪量刑缺乏操作性。長此以往,必然助長欺詐行為,不利於社會主義法制建設。
(三)做好破產法的宣傳引導工作,使破產企業樹立正確的破產觀念
依法宣告破產是國家對社會商品生產進行控制和管理的重要手段,國家通過依法確認、處理破產案件,對於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的權利義務關係,理順市場經濟關係,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都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淘汰資不抵債的落後、低效益甚至無效的企業,可以使生產、銷售更為集中,最佳化資源配置,刺激競爭,推動生產力的發展。企業依法宣告破產是對企業成立以來經營狀況的否定,不是剝奪企業的再創製權、再發展權及企業職工的就業權。所以必須做好破產法律的宣傳工作,使破產企業樹立正確的破產觀念,面對市場經濟、尊重市場經濟中的激烈競爭、優勝劣汰的法則,充分認識到企業破產是市場經濟中的正常而又必然、自然的結果,並不是什麼“見不得人”的事,相反,是國家調整經濟關係的手段,是尊重市場經濟規律的做法,從而消除破產企業的逃避債務的想法和做法。
(四)用法律形式科學劃定破產界限
所謂破產界限,是指法律所確定的引起破產程式開始的事由,又稱破產原因。破產法和民事訴訟法均以企業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破產界限。企業是否嚴重虧損,不能僅以虧損額來判斷,還要結合企業償還債務的能力。
對於“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有四點應當注意:第一,正確認定清償能力。清償能力通常由資金、信用和生產力三部分組成。只有同時不具備這三個條件,才能認定無清償能力。第二,無力清償的債務,必須是清償期已屆滿並經債權人請求履行而不能清償的債務。第三,無力清償的債務,必須是清償對象眾多而不是個別債權人,在相當長時期內一直不能清償而不是一時資金周轉不靈。第四,無力清償是債務人客觀上不能的經濟狀態,它與債務人的主觀判斷和意願無關,與債務人故意停止清償的主觀行為也不相同。無力清償與資不抵債不同。資不抵債可以作為確認企業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的參考依據,但不能作為唯一的標準。
(五)嚴格法律程式,認真審查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時提供的材料
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應同時提供企業的財產報告書、企業會計報表、債務清償單和債權清單等足以說明企業虧損達到資不抵債的材料以及分析虧損的原因、經營形勢和今後趨勢、債權總額與債務總額比較情況。人民法院在收到債務人提供的破產申請材料之後,應對企業的經營狀況進行廣泛的了解,綜合分析判斷,有力地論證企業的虧損程度,防止申請人濫用破產申請,逃避債務。
(六)加強對企業經營狀況的超前預測
在企業法人申請破產前的很長一段時間內,對企業規避法律的行為的跡象加以觀察和分析,以防止破產企業先逃避債務,再申請破產的欺詐行為的發生。

總結

總之,要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克服破產臨界期限內和破產程式中侵犯債權人利益觀象的發生,應當做到以下三點:第一,加強資產評估的社會公正性。評估的職責只能由專門的資產評估機構依照法律規定進行,對資產的認定與作價應依規則進行,不由當事人協商作價,也不由政府主管部門直接定價。第二,強化債權人會議,把好決策關。債權人會議既是對破產事務進行決議的議事機構,又是對破產企業命運享有處置權的權力機構,同時還是破產程式的監督機構。第三,嚴肅破產還債程式,破產本身就意味著債權人的債權失去全部受償的可能,因此在這種情況下處置破產財產只能嚴格依照法定的破產還債程式進行。經審查確認設定了擔保物權的債權,債權人沒有放棄優先受償權的,應當優先受償:如果破產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人民法院應當宣告終結破產程式;在撥付破產費用後對破產財產的處分,則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和破產法規定的程式進行。
英國歷史學家湯因比曾就文明的發展,提出一個著名的進化公式:即文明只能在挑戰——應戰的模式中成長,應戰的成功與否可以決定文明的命運。同樣,正是在這一“挑戰——應戰”的模式中,破產法才發展成為今天這個樣子,才在各國法律體系中成為不可或缺的有機部門。當代中國市場經濟體制逐步形成,推行破產法的社會環境已經發生了變化,傳統的道德和習慣的力量在巨大的物質利益誘惑面前分崩離析,破產欺詐成為破產案件中一種變異而又正常的現象。完善現行的法律制度,克服侵害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肌體的黑色幽靈,這是一個系統工程,必須將其置於同其他制度的相互聯繫中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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