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理論界對訴訟欺詐的定義尚未明確,一般認為,訴訟欺詐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民事訴訟中通過偽造證據或者指使證人作偽證等方式,詐取法院裁判,從而非法占有他人財物或財產性利益的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訴訟欺詐
- 外文名:Litigation Fraud
- 類型:法律術語
基本信息,指導性檔案,主要類型,一般特徵,定性,
基本信息
訴訟欺詐在現實生活中是一種客觀存在,其具體犯罪的形式複雜,手段多樣,危害性大,利用訴訟形式進行各種目的的欺詐在司法實踐中已十分常見,其目的具有多樣性,主要表現在,有的是利用訴訟詐欺錢財,有的是通過訴訟詆毀他人名譽,有的企圖通過耗時費力的訴訟使其競爭對手在經濟上一蹶不振,甚至破產從而喪失競爭力。
指導性檔案
目前我國刑法尚未對訴訟欺詐作出明確規定,對此問題最正式的檔案是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14日《關於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覆》(以下簡稱《答覆》)。
該《答覆》稱:“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審判活動,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做出處理,不宜以詐欺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偽造證據時,實施了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307條第1款的規定,以妨害作證罪追究刑事責任。”
該《答覆》的觀點是:訴訟欺詐侵犯的主要客體的性質決定訴訟欺詐不應定性為詐欺罪,而應歸入妨害司法罪的範疇。但是現行刑法在妨害司法罪中並未對訴訟欺詐作具體規定,因而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對訴訟欺詐行為只能認定其無罪。基於訴訟欺詐在當前民事訴訟活動中的多發性及社會危害性,需要在現行刑法框架內對其予以力所能及的懲治,即行為人實施訴訟欺詐行為的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以其所構成的其他犯罪定罪處罰。由於該《答覆》不具有司法解釋的效力,因此在指導具體司法實踐上仍有很大的局限,在訴訟欺詐之定性這場激烈的論戰中並不足以起到平息紛爭的作用。
主要類型
司法實踐中發現的訴訟欺詐主要有以下三種類型:
1.“無中生有”型
即行為人虛構債權債務關係,偽造證據,如借條、還款協定等,並以此作為依據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害人履行“債務”;
2.“死灰復燃”型
即行為人以被害人已經履行完畢但沒有索回或銷毀的債務文書為憑據,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害人再次履行;
3.“借題發揮”型
即行為人偽造有關證據,使債權的標的擴大,如篡改借據上的借款金額、傷殘鑑定書的傷殘等級結論等。
一般特徵
客體的複雜性
對象的非同一性
訴訟欺詐的行為對象有兩類,直接對象是法院,間接對象為被害人即財產所有人,前者由於受騙作出錯誤裁判或錯誤執行,後者迫於司法強制而交付財物;
手段形式的合法性和實現目的的間接性
訴訟欺詐的典型特徵是利用民事訴訟間接占有他人財物,即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正是由於訴訟欺詐的這些特徵對其定罪處罰帶來了難度。
定性
國外法律對訴訟欺詐行為的定性
國外發達資本主義國家訴訟文化發達,早已出現訴訟欺詐的現象。對於訴訟欺詐行為的定性,國外有著不同的做法。本文在此選取一些典型的立法例來研究,希望能對我國相關研究產生促進作用。
1.訴訟欺詐應構成詐欺罪
德國和日本很多法學家持這種觀點,訴訟欺詐是“三角欺詐”的一種特殊表現形式。因而德國和日本的一些法學家通過研究認為訴訟欺詐屬於詐欺罪的一個子類。他們提供的理由主要是:在傳統詐欺罪中,被害人會因為行為人的行為而陷於錯誤的認識,但是訴訟欺詐中,法官控制了財產的處分權,同時法官由於行為人虛構事實、隱瞞真像、偽造證據而陷於錯誤的認識,因而此兩者在本質上並沒有區別。所以從這個角度講,訴訟欺詐完全符合詐欺罪的構成要件,即詐欺罪的五個構成要件:詐欺行為、他人陷於錯誤、陷於錯誤者之處分財產、財產處分者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損失、行為人之獲得財產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等。
2.訴訟欺詐不構成詐欺罪
同樣在德國和日本法學家內部,有人認為訴訟欺詐不構成詐欺罪,其觀點與上述觀點針鋒相對。持這種觀點的學者提供的理由有:
(1)法官不一定會陷入錯誤的認識。前文曾經提到過一個“重複要債”的例子,在這樣的案例中,法官可能知道債務人確已償還債款,但是債務人無法提供證明自己已經償還債款的證據,而且由於其自身的疏忽,履行債務時沒有索回借據。如日本法學家團滕重光教授認為:“民事訴訟法採用形式的真實發現主義,法院不問陷於錯誤與否,均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為一定之裁判,因此到用此項訴訟程式,是否可認為作欺詐之手段,不無疑問”。所以,從本質上分析,民事訴訟採取的是形式真實主義,而不問法院是否陷入錯誤,法院不存在被欺騙的情況。
(2)被害人不一定是陷於錯誤的認識而交付財產。在訴訟欺詐中,被害人可能知道事情的原委,但是由於舉證方面的不力,不得已而承擔不利的後果。顯然這一點不符合詐欺罪的特徵。在詐欺罪中,被害人是基於被騙而處分自己的財產,是出於一種錯誤的認識而處分財產,不存在不得已而為之的情形。
3.訴訟欺詐獨立歸罪
綜合各國刑法來看,將訴訟欺詐獨立歸罪的國家比較少。根據各國立法例,將訴訟欺詐獨立歸罪的主要有新加坡和義大利。
我國對訴訟欺詐行為定性的爭論
國內理論界對於訴訟欺詐問題也給予了廣泛的關注,但是對於訴訟欺詐的定性問題,存在很多爭議。前述國外法學界存在一種觀點認為訴訟欺詐屬於詐欺罪,我國刑法學界也有這樣的觀點,其基本理由和國外的觀點一致,所以在此不再贅述。但是國內還存在兩種觀點,即無罪說和敲詐勒索罪說。下面對於這兩種觀點逐一進行評析。
1.無罪說
無罪說認為訴訟欺詐不構成犯罪。持該論者是從犯罪構成理論來分析的,認為訴訟欺詐在客體、客觀方面、主觀方面均不同於詐欺罪,同時也不符合其他罪名的犯罪構成。首先,在客體方面詐欺罪侵犯的是公私財產權,訴訟欺詐侵犯的是民事訴訟的正常秩序;在客觀方面詐欺罪的犯罪人使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使對方產生錯覺,信以為真。從而“自願地”交出財物,而訴訟欺詐的對象不是對方(被害人)而是法院,法院判決對方敗訴,交出財產時,對方也不是自願的,而是被迫,系懾於法律威嚴之故。在主觀方面詐欺罪是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包括間接故意,而訴訟欺詐人的主觀狀態不符合這一要件。從社會危害性方面來說,訴訟欺詐行為的危害性不低於詐欺罪、契約詐欺罪,但是現行刑法中並無明確的條文對其進行規範,按照罪刑法定原則只能按無罪來處理。
2.敲詐勒索罪說
持該觀點的學者主要觀點如下:首先,敲詐勒索罪是採用威脅或要挾的手段,強迫他人交付財物。而威脅、要挾的方法是多種多樣的。訴訟欺詐是要藉助法院判決的強制力迫使被告交付財物,而不是騙取被告的財物。其次實施詐欺是利用被害人的弱點(如貪小便宜或缺乏警惕性)行騙,比較容易得逞,社會危害性大。而法官負有審查案件事實辨別真偽的職責,且有專業技能,行為人搞訴訟欺詐得逞的可能性相對較小。由此可見,把訴訟欺詐看成是敲詐勒索的特殊方式、方法更為恰當。
3.對以上兩種觀點的評析
筆者認為,無罪說的根據是罪刑法定,即在刑法沒有明文作出規定前,把一種行為作為為犯罪來處理顯然是不合適的,不利於保障人權,而且會使社會成員生活在恐懼之中。但是無罪說忽略了訴訟欺詐的行為模式,訴訟欺詐並不是一個單純的行為,而是一系列行為的複合體,其中的某些行為可能觸犯了刑法且構成了犯罪。所以無罪說的理論嚴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則的同時也有放縱犯罪的嫌疑。
敲詐勒索罪說注意到了訴訟欺詐行為的特殊性,認識到了訴訟欺詐行為中的某些細節可能構成敲詐勒索罪,這是敲詐勒索罪說相比於無罪說優越的地方。但是敲詐勒索罪說沒有注意到訴訟欺詐行為的多變性,即訴訟欺詐行為並沒有單一的、固定的行為模式,它在不同的情境下,有不同的表現,因而確定地把訴訟欺詐定性為敲詐勒索罪也未免妥當。
訴訟欺詐行為定性總結
通過以上的分析和論述,我們辨明了訴訟欺詐和傳統詐欺罪、敲詐勒索罪的區別,同時也認識到訴訟欺詐行為也不一定沒有觸犯刑法。前文談到過,訴訟欺詐是一系列行為的集合體,而且訴訟欺詐行為沒有固定的模式,具有複雜性和多變性,這一行為與刑法上其他行為,如故意殺人、販毒、搶劫等犯罪行為有著很大的不同。如果把訴訟欺詐定性為某種已有的犯罪,則有可能顧此失彼,產生定罪錯誤;如果把訴訟欺詐定性為無罪,則又有可能放縱了一些危害社會而且構成了犯罪的行為。在此情況下,筆者的觀點是:嚴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則,具體分析實踐中發生的訴訟欺詐行為,對於其中構成犯罪的行為按照犯罪來處理,而沒有構成犯罪的行為,一律按照無罪來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