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供港澳蔬菜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工作,保障供港澳蔬菜的質量安全和穩定供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供港澳新鮮和保鮮蔬菜的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供港澳蔬菜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所轄區域供港澳蔬菜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供港澳蔬菜種植基地(以下簡稱種植基地)和供港澳蔬菜生產加工企業(以下簡稱生產加工企業)實施備案管理。種植基地和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備案。
第五條 種植基地、生產加工企業或者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對供港澳蔬菜質量安全負責,種植基地和生產加工企業應當依照我國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種植、生產加工活動,建立健全從種植、加工到出境的全過程的質量安全控制體系和質量追溯體系,保證供港澳蔬菜符合香港或者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相關檢驗檢疫要求。香港或者澳門特別行政區沒有相關檢驗檢疫要求的,應當符合內地相關檢驗檢疫要求。
第六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供港澳蔬菜種植、生產加工過程進行監督,對供港澳蔬菜進行抽檢。
第七條 國家質檢總局和檢驗檢疫機構對供港澳蔬菜建立風險預警與快速反應制度。
第二章 種植基地備案與管理
第八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種植基地實施備案管理。非備案基地的蔬菜不得作為供港澳蔬菜的加工原料,國家質檢總局另有規定的小品種蔬菜除外。
第九條 種植基地、生產加工企業或者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種植基地備案主體)應當向種植基地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申請種植基地備案。
對實施區域化管理的種植基地,可以由地方政府有關部門向檢驗檢疫機構推薦備案。
第十條 申請備案的種植基地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合法用地的證明檔案;
(二)土地固定連片,周圍具有天然或者人工的隔離帶(網),符合各地檢驗檢疫機構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的土地面積要求;
(三)土壤和灌溉用水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要求,周邊無影響蔬菜質量安全的污染源;
(四)有專門部門或者專人負責農藥等農業投入品的管理,有專人管理的農業投入品存放場所;有專用的農藥噴灑工具及其他農用器具;
(五)有完善的質量安全管理體系,包括組織機構、農業投入品使用管理制度、有毒有害物質監控制度等;
(六)有植物保護基本知識的專職或者兼職植保員;
(七)有農藥殘留檢測能力。
第十一條 種植基地備案由其備案主體向基地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提出書面申請,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供港澳蔬菜種植基地備案申請表;
(二)工商營業執照的複印件;
(三)種植基地合法使用土地的有效證明檔案以及種植基地示意圖、平面圖;
(四)種植基地負責人或者經營者、植保員身份證複印件,植保員有關資格證明或者相應學歷證書複印件;
(五)種植基地質量安全管理制度;
(六)種植基地土壤和灌溉用水的檢測報告。
第十二條 種植基地備案主體提交材料齊全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受理備案申請。
種植基地備案主體提交材料不齊全的,檢驗檢疫機構應噹噹場或者在接到申請後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種植基地備案主體補正,以申請單位補正資料之日為受理日期。
檢驗檢疫機構受理申請後,應當根據本辦法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進行審核。審核工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符合條件的,予以備案,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劃代碼+SC+五位數字”的規則進行備案編號,發放備案證書。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備案,檢驗檢疫機構書面通知種植基地備案主體。
第十三條 種植基地負責人、植保員等發生變化的,種植基地備案主體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種植基地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申請辦理種植基地備案變更手續。
種植基地備案主體更名、種植基地位置或者面積發生變化、周邊環境有較大改變可能直接或者間接影響基地中種植產品質量安全的,以及有其他較大變更情況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重新申請種植基地的備案。
種植基地備案證書的有效期為4年。種植基地備案主體應當在基地備案資格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種植基地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提出備案延續申請。
檢驗檢疫機構按照本辦法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的要求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予以延續;不合格的,不予延續。
第十四條 種植基地備案主體應當建立供港澳蔬菜生產記錄製度,如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使用農業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使用日期和農藥安全間隔期;
(二)植物病蟲害的發生和防治情況;
(三)收穫日期和收穫量;
(四)產品銷售及流向。
生產記錄應當保存2年。禁止偽造生產記錄。
第十五條 種植基地負責人應當依照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者內地食品安全標準和有關規定使用農藥、肥料和生長調節劑等農業投入品,禁止採購或者使用不符合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者內地食品安全標準的農業投入品。
第十六條 種植基地負責人應當為其生產的每一批供港澳蔬菜原料出具供港澳蔬菜加工原料證明檔案。
第三章 生產加工企業備案與管理
第十七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生產加工企業實施備案管理。
第十八條 申請備案的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企業周圍無影響蔬菜質量安全的污染源,生產加工用水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要求;
(二)廠區有洗手消毒、防蠅、防蟲、防鼠設施,生產加工區與生活區隔離。生產加工車間面積與生產加工能力相適應,車間布局合理,排水暢通,地面用防滑、堅固、不透水的無毒材料修建;
(三)有完善的質量安全管理體系,包括組織機構、產品溯源制度、有毒有害物質監控制度等;
(四)蔬菜生產加工人員符合食品從業人員的健康要求;
(五)有農藥殘留檢測能力。
第十九條 生產加工企業向其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提出書面申請,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供港澳蔬菜生產加工企業備案申請表;
(二)生產加工企業工商營業執照的複印件;
(三)生產加工企業廠區平面圖、車間平面圖、工藝流程圖、關鍵工序及主要加工設備照片;
(四)生產加工企業法定代表人身份證複印件;
(五)生產加工企業的質量安全管理體系檔案;
(六)生產加工用水的水質檢測報告。
第二十條 生產加工企業提交材料齊全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受理備案申請。
生產加工企業提交材料不齊全的,檢驗檢疫機構應噹噹場或者在接到申請後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生產加工企業補正,以生產加工企業補正資料之日為受理日期。
檢驗檢疫機構受理申請後,應當根據本辦法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的規定進行審核。審核工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符合條件的,予以備案,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劃代碼+GC+五位數字”的規則進行備案編號,發放備案證書。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備案,檢驗檢疫機構書面通知生產加工企業。
第二十一條 生產加工企業廠址或者辦公地點發生變化的,應當向其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申請辦理生產加工企業備案變更手續。
生產加工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名稱、生產車間變化的,應當重新申請生產加工企業的備案。
生產加工企業備案證書的有效期為4年。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在備案資格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提出備案延續申請。檢驗檢疫機構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的要求進行審核。審查合格的,予以延續;審查不合格的,不予延續。
第二十二條 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建立供港澳蔬菜原料進貨查驗記錄製度,核查進廠原料隨附的供港澳蔬菜加工原料證明檔案;屬於另有規定的小品種蔬菜,應當如實記錄進廠原料的名稱、數量、供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進貨查驗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二十三條 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建立出廠檢驗記錄製度,依照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者內地食品安全標準對其產品進行檢驗。如實記錄出廠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批號、購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等內容,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口。出廠檢驗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用於檢測的設備應當符合計量器具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在其供港澳蔬菜的運輸包裝和銷售包裝的標識上註明以下內容:生產加工企業名稱、地址、備案號、產品名稱、生產日期和批次號等。
第四章 檢驗檢疫
第二十五條 生產加工企業應當保證供港澳蔬菜符合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者內地的相關檢驗檢疫要求,對供港澳蔬菜進行檢測,檢測合格後報檢人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報檢,報檢時應當提交供港澳蔬菜加工原料證明檔案、出貨清單以及出廠合格證明。
第二十六條 檢驗檢疫機構依據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者內地的相關檢驗檢疫要求對供港澳蔬菜進行抽檢。
檢驗檢疫機構根據監管和抽檢結果,簽發《出境貨物通關單》或者《出境貨物換證憑單》等有關檢驗檢疫證單。
第二十七條 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申領鉛封,並對裝載供港澳蔬菜的運輸工具加施鉛封,建立台帳,實行核銷管理。
檢驗檢疫機構根據需要可以派員或者通過視頻等手段對供港澳蔬菜進行監裝,並對運輸工具加施鉛封。
檢驗檢疫機構將封識號和鉛封單位記錄在《出境貨物通關單》、《出境貨物換證憑單》或者其他單證上。
供港澳蔬菜需經深圳或者珠海轉載到粵港或者粵澳直通貨車的,應當在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指定的場所進行卸裝,並重新加施鉛封。檢驗檢疫機構對該過程實施監管,並將新鉛封號記錄在原單證上。
第二十八條 出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對供港澳蔬菜實施分類查驗制度。未經檢驗檢疫機構監裝和鉛封的,除核查鉛封外,還應當按規定比例核查貨證,必要時可以進行開箱抽查檢驗。經檢驗檢疫機構實施監裝和鉛封的,在出境口岸核查鉛封后放行。
供港澳蔬菜經出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查驗符合要求的,準予放行;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放行,並將有關情況書面通知生產加工企業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
第二十九條 供港澳蔬菜出貨清單、《出境貨物通關單》或者《出境貨物換證憑單》實行一車/櫃一單制度。
廣東、深圳、珠海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出境貨物通關單》或者《出境貨物換證憑單》有效期為3個工作日;其他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通關單證有效期為7個工作日。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供港澳蔬菜應當來自備案的種植基地和生產加工企業。未經備案的種植基地及其生產加工企業不得從事供港澳蔬菜的生產加工和出口。
第三十一條 種植基地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對備案的種植基地進行監督管理,生產加工企業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對備案的生產加工企業進行監督管理。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建立備案的種植基地和生產加工企業監督管理檔案。監督管理包括日常監督檢查、年度審核等形式。
備案種植基地、生產加工企業的監督頻次由檢驗檢疫機構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三十二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備案的種植基地實施日常監督檢查,主要內容包括:
(一)種植基地周圍環境狀況;
(二)種植基地的位置和種植情況;
(三)具體種植品種和種植面積;
(四)生產記錄;
(五)病蟲害防治情況;
(六)有毒有害物質檢測記錄;
(七)加工原料證明檔案出具情況以及產量核銷情況。
根據需要,檢驗檢疫機構可以對食品安全相關項目進行抽檢。
第三十三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備案的生產加工企業實施日常監督檢查,主要內容包括:
(一)生產區域環境狀況;
(二)進貨查驗記錄和出廠檢驗記錄;
(三)加工原料證明檔案查驗情況;
(四)標識和封識加施情況;
(五)質量安全自檢自控體系運行情況;
(六)有毒有害物質監控記錄。
根據需要,檢驗檢疫機構可以對食品安全相關項目進行抽檢。
第三十四條 種植基地備案主體和備案的生產加工企業應當於每年12月底前分別向其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提出年度審核申請。
檢驗檢疫機構次年1月底前對其所轄區域內備案種植基地和備案生產加工企業的基本情況進行年度審核。
第三十五條 種植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責令整改以符合要求:
(一)周圍環境有污染源的;
(二)發現檢疫性有害生物的;
(三)存放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者內地禁用農藥的;
(四)違反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者內地規定以及基地安全用藥制度,違規使用農藥的;
(五)蔬菜農藥殘留或者有毒有害物質超標的;
(六)種植基地負責人、植保員發生變化後30天內未申請變更的;
(七)種植基地實際供貨量超出基地供貨能力的。
第三十六條 生產加工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責令整改以符合要求:
(一)質量管理體系運行不良的;
(二)設施設備與生產能力不能適應的;
(三)進貨查驗記錄和出廠檢驗記錄不全的;
(四)違反規定收購非備案基地蔬菜作為供港澳蔬菜加工原料的;
(五)標識不符合要求的;
(六)產品被檢出含有禁用農藥、有毒有害物質超標或者攜帶檢疫性有害生物的;
(七)生產加工企業辦公地點發生變化後30天內未申請變更的;
(八)被港澳有關部門通報產品質量安全不合格的。
第三十七條 種植基地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檢驗檢疫機構取消備案:
(一)隱瞞或者謊報重大疫情的;
(二)拒絕接受檢驗檢疫機構監督管理的;
(三)使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者內地禁用農藥的;
(四)蔬菜農藥殘留或者有毒有害物質超標1年內達到3次的;
(五)蔬菜農藥殘留與申報或者農藥施用記錄不符的;
(六)種植基地備案主體更名、種植基地位置或者面積發生變化、周邊環境有較大改變可能直接或者間接影響基地種植產品質量安全的以及有其他較大變更情況的,未按規定及時進行變更或者重新申請備案的;
(七)1年內未種植供港澳蔬菜原料的;
(八)種植基地實際供貨量超出基地供貨能力1年內達到3次的;
(九)逾期未申請年審或者備案資格延續的;
(十)年度審核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後仍不合格的。
第三十八條 生產加工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檢驗檢疫機構取消備案:
(一)整改後仍不合格的;
(二)隱瞞或者謊報重大質量安全問題的;
(三)被港澳有關部門通報質量安全不合格1年內達到3次的;
(四)違反規定收購非備案基地蔬菜作為供港澳蔬菜加工原料1年內達到3次的;
(五)企業法定代表人和企業名稱發生變化、生產車間地址變化或者有其他較大變更情況的,未按規定及時進行變更的;
(六)1年內未向香港、澳門出口蔬菜的;
(七)逾期未申請年審或者備案資格延續的。
第三十九條 備案種植基地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和備案生產加工企業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加強協作。備案種植基地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將種植基地監管情況定期通報備案生產加工企業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備案生產加工企業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將備案生產加工企業對原料證明檔案核查情況、原料和成品質量安全情況等定期通報備案種植基地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
國家質檢總局應當對檢驗檢疫機構的配合協作情況進行督察。
第四十條 備案種植基地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根據國家質檢總局疫病疫情監測計畫和有毒有害物質監控計畫,對備案種植基地實施病蟲害疫情監測和農藥、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監控。
第四十一條 生產加工企業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可以向生產加工企業派駐檢驗檢疫工作人員,對生產加工企業的進廠原料、生產加工、裝運出口等實施監督。
第四十二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建立生產加工企業違法行為記錄製度,對違法行為的情況予以記錄;對於存在違法行為並受到行政處罰的,檢驗檢疫機構可以將其列入違法企業名單並對外公布。
第四十三條 生產加工企業發現其不合格產品需要召回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主動召回。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供港澳蔬菜運輸包裝或者銷售包裝上加貼、加施的標識不符合要求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對供港澳蔬菜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發生質量安全事件隱瞞不報並造成嚴重後果的生產加工企業,沒有違法所得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有其他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行為的,檢驗檢疫機構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的種植基地,是指供港澳蔬菜的種植場所。
本辦法所稱的生產加工企業,是指供港澳新鮮和保鮮蔬菜的收購、初級加工的生產企業。
本辦法所稱的小品種蔬菜,是指日供港澳蔬菜量小,不具備種植基地備案條件的蔬菜。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國家質檢總局2002年4月19日發布的《供港澳蔬菜檢驗檢疫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第21號令)同時廢止。
修改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方案》和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審議通過的《關於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的決定》,對因改革影響機構合法性和執法合法性的規章儘快予以修訂,海關總署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超期未報關進口貨物、誤卸或者溢卸的進境貨物和放棄進口貨物的處理辦法》等71部規章進行修改,具體內容如下:
五十四、對《供港澳蔬菜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20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八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
(二)將第四條、第六條、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三)將第七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和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四)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海關根據監管和抽檢結果,簽發《出境貨物換證憑單》等有關檢驗檢疫證單”。
(五)將第二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海關將封識號和鉛封單位記錄在《出境貨物換證憑單》或者其他單證上”。
(六)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供港澳蔬菜出貨清單或者《出境貨物換證憑單》實行一車/櫃一單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