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食品原料種植場備案管理規定

出口食品原料種植場備案管理規定

出口食品原料種植場備案管理規定,為加強出口食品原料質量安全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和《進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出口食品原料種植場備案管理規定》。該《規定》於2012年4月5日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2012年第56號公告發布。《規定》分總則、備案申請、受理與審核、監督管理、上報和公布、附則6章22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出口食品原料種植場備案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 對象:出口食品原料
  • 範圍:全國
公告,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

公告

2012年第56號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為進一步做好出口食品原料種植場備案工作,國家質檢總局制定了《出口食品原料種植場備案管理規定》,現予發布實施。
特此公告。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
出口食品原料種植場備案管理規定

第一章

第一條 為加強出口食品原料質量安全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和《進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規定實施備案管理的原料品種目錄中原料種植場的備案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出口食品原料種植場備案管理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所轄區域出口食品原料種植場的備案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條 國家質檢總局鼓勵各級檢驗檢疫機構在與地方政府有關部門建立合作機制框架下,共同做好出口食品原料種植場的備案工作。

第二章

第五條 出口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種植場、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或者行業協會等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組織均可以作為申請人向種植場所在地的檢驗檢疫機構提出備案申請。
第六條 備案種植場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合法經營種植用地的證明檔案;
(二)土地相對固定連片,周圍具有天然或者人工的隔離帶(網),符合當地檢驗檢疫機構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的土地面積要求;
(三)大氣、土壤和灌溉用水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要求,種植場及周邊無影響種植原料質量安全的污染源;
(四)有專門部門或者專人負責農藥等農業投入品的管理,有適宜的農業投入品存放場所,農業投入品符合中國或者進口國家(地區)有關法規要求;
(五)有完善的質量安全管理制度,應當包括組織機構、農業投入品使用管理制度、疫情疫病監測制度、有毒有害物質控制制度、生產和追溯記錄製度等;
(六)配置與生產規模相適應、具有植物保護基本知識的專職或者兼職植保員;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請人應當在種植生產季開始前3個月向種植場所在地的檢驗檢疫機構提交書面備案申請,並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出口食品原料種植場備案申請表(附表1);
(二)申請人工商營業執照或者其他獨立法人資格證明的複印件;
(三)申請人合法使用土地的有效證明檔案以及種植場平面圖;
(四)種植場的土壤和灌溉用水的檢測報告;
(五)要求種植場建立的各項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包括組織機構、農業投入品管理制度、疫情疫病監測制度、有毒有害物質控制制度、生產和追溯記錄製度等;
(六)種植場負責人或者經營者、植保員身份證複印件,植保員有關資格證明或者相應學歷證書複印件;
(七)種植場常用農業化學品清單;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上述資料均需種植場申請人加蓋本單位公章。

第三章

第八條 申請人提交材料齊全的,種植場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受理備案申請。
申請人提交材料不齊全的,種植場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應噹噹場或者在接到申請後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補正,以申請人補正材料之日為受理日期。
第九條 種植場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受理申請後,應當根據本規定第六條和第七條的規定進行檔案審核,必要時可以實施現場審核。審核須填寫《出口食品原料種植場備案審核記錄表》(附表2)。
第十條 審核符合條件的,給予備案編號,編號規則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劃代碼(6位)+產品代碼(拼音首位字母)+5位流水號”。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備案,由種植場所在地的檢驗檢疫機構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不予備案原因。
第十一條 審核工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四章

第十二條 種植場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負責對備案種植場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種植場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對備案種植場每年至少實施一次監督檢查。監督檢查包括以下內容:
(一)種植場及周圍環境、土壤和灌溉用水等狀況;
(二)農業投入品管理和使用情況;
(三)種植場病蟲害防治情況;
(四)種植品種、面積以及採收、銷售情況;
(五)種植場的資質、植保員資質變更情況;
(六)質量安全管理制度運行情況;
(七)種植場生產記錄,包括出具原料供貨證明檔案等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檢驗檢疫機構對備案種植場進行監督檢查,應當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填寫《出口食品原料種植場監督檢查記錄表》(附表3),並告知申請人。監督檢查記錄經監督檢查人員和種植場簽字後歸檔。
第十四條 種植場負責人、植保員等發生變化的,種植場申請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天內向種植場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申請辦理種植場備案變更手續。
種植場申請人更名、種植場位置或者面積發生重大變化、種植場及周邊種植環境有較大改變,以及其他較大變更情況,種植場申請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天內重新申請種植場備案。
第十五條 備案種植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書面通知種植場申請人限期整改:
(一)周圍種植環境有污染風險的;
(二)存放我國和進口國家(地區)禁用農藥以及不按規定使用農藥的;
(三)產品中有毒有害物質檢測結果不合格的;
(四)產品中檢出的有毒有害物質與申明使用的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明顯不符的;
(五)種植場負責人、植保員發生變化後30天內未申請變更的;
(六)實際原料供貨量超出種植場生產能力的;
(七)種植場各項記錄不完整,相關制度未有效落實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其他需要改正的。
第十六條 備案種植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檢驗檢疫機構可以取消其備案編號:
(一)轉讓、借用、篡改種植場備案編號的;
(二)對重大疫情及質量安全問題隱瞞或謊報的;
(三)拒絕接受檢驗檢疫機構監督檢查的;
(四)使用中國或進口國家(地區)禁用農藥的;
(五)產品中有毒有害物質超標一年內達到2次的;
(七)用其他種植場原料冒充本種植場原料的;
(八)種植場備案主體更名、種植場位置或者面積發生重大變化、種植場及周邊種植環境有較大改變,以及其他較大變更情況,種植場備案主體未按規定重新申請備案的;
(九)2年內未種植或提供出口食品原料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第十七條 各直屬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直屬局)應當對本轄區內新增、取消和變更備案種植場信息進行匯總,填寫《出口食品原料種植場備案情況統計表》(附表4)於每季度最後1個月28日前上報國家質檢總局。種植場和對應生產加工企業不在同一直屬局管轄的,種植場所在地的直屬局還應當每季度將備案信息通報生產加工企業所在地的直屬局,生產加工企業所在地直屬局應當及時將產品中檢出的有毒有害物質超標信息反饋給基地所在地直屬局。
第十八條 國家質檢總局在其網站上統一公布備案種植場名單。

第六章

第十九條 出口食品原料種植場有違法行為的,檢驗檢疫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國家質檢總局此前發布的出口食品原料種植基地備案的相關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準。供港澳蔬菜種植基地備案管理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出口食品原料種植場備案申請表(略)
附表2:出口食品原料種植場備案審核記錄表(樣表)(略)
附表3:出口食品原料種植場監督檢查記錄表(略)
附表4:出口食品原料種植場備案情況統計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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