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做好供港澳蔬菜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保證供港澳蔬菜的衛生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對供港澳新鮮和保鮮蔬菜的檢驗檢疫與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菜場”是指有固定連片種植場地或者適當規模的室(棚)的供港澳蔬菜種植場所。
本辦法所稱“收購站”是指有固定場所和有一定加工能力的供港澳蔬菜加工點或者加工企業。
第四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管理全國供港澳蔬菜的檢驗檢疫與監督管理工作。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所轄地區供港澳蔬菜的檢驗檢疫與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註冊登記
第五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供港澳蔬菜的菜場、收購站實行註冊登記制度。未獲得註冊登記的菜場、收購站的蔬菜不得輸往港澳。
第六條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直屬檢驗檢疫局)負責所轄地區菜場、收購站的註冊登記的審批與發證工作;其下屬的分支檢驗檢疫機構負責其所在地的菜場、收購站註冊登記的受理與初審工作。
第七條 申請註冊登記的菜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菜場周圍環境無污染源;
(二)300畝以上的固定連片種植面積或者適當規模的室(棚)種植面積,足以生產出相應數量的供港澳蔬菜;
(三)有專用的農藥保管倉庫,適合農藥存放;
(四)設有專職植保員,負責對菜場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的技術指導、施藥培訓以及供港澳蔬菜的農藥殘留控制工作;
(五)有健全的農藥管理制度。有專人負責農藥的採購、保管,有農藥購進、領取以及使用記錄。
第八條 申請註冊登記的收購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清潔、衛生的收購場地,適合蔬菜收購加工;
(二)有固定的菜農提供貨源,菜農的菜地周圍環境無污染源,有提供貨源菜農的名單;
(三)設有專職植保員,負責對提供貨源菜農的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的技術指導、施藥培訓以及收購供港澳蔬菜的農藥殘留控制工作;
(四)對固定貨源菜農有健全的農藥使用監督管理制度。
第九條 申請註冊登記的菜場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辦理申請手續,填寫《出口蔬菜菜場、收購站註冊登記申請表》(一式三份,附屬檔案1)並提交如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菜場有效的租地契約複印件;
(二)菜場經營者、場長、植保員身份證複印件;
(三)菜場制定的農藥管理制度;
(四)農藥安全使用保證書。
第十條 申請註冊登記的收購站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辦理申請手續,填寫《供港澳蔬菜菜場、收購站註冊登記申請表》(一式三份)並提交如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收購蔬菜驗收管理制度(須規定自查農藥殘留條款);
(二)收購站經營者、植保員身份證複印件;
(三)收購站與提供蔬菜貨源菜農簽訂的有關生產、收購契約及提供蔬菜貨源菜農名單;
(四)收購站制定的農藥管理監督制度。
第十一條 檢驗檢疫機構受理菜場、收購站註冊登記申請時應當根據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條的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並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受理的決定。經審核不予受理的,應當向申請者說明理由。經審核同意受理的,對申請菜場、收購站進行實地考核,初審合格的,報直屬檢驗檢疫局審批。
第十二條 直屬檢驗檢疫局對下屬的分支檢驗檢疫機構報批的菜場、收購站註冊登記材料進行審核。對符合註冊登記條件的,給予註冊登記編號,發給註冊登記證書。對不符合註冊登記條件的,不予註冊登記,並由初審檢驗檢疫機構書面通知申請菜場或者收購站。
第十三條 已取得註冊登記的菜場、收購站變更登記內容的,應當提前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手續或者註銷手續。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將有關資料上報直屬檢驗檢疫局審批。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所轄地區內獲得註冊登記的菜場、收購站實行日常監督檢查和年度審核相結合的監督管理方式。
第十五條 檢驗檢疫機構每月至少一次派員到菜場、收購站進行日常監督檢查,檢查內容包括:
(一)菜場、收購站的周圍環境及狀況、管理人員情況、種植面積及田間蔬菜品種和生長情況;
(二)田間蔬菜病蟲害情況;
(三)菜場農藥購買、存放、領取及使用情況;
(四)菜場採收蔬菜情況及供港澳記錄;
(五)供港澳蔬菜系掛標識情況;
(六)菜場、收購站自查蔬菜農藥殘留情況;
(七)抽取菜樣進行農藥殘留檢測;
(八)其它應當檢查的內容。
第十六條 檢驗檢疫機構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有關管理部門對陸運供港澳蔬菜實施《供港澳蔬菜檢驗檢疫監管卡》(以下簡稱《監管卡》)和《供港澳蔬菜農藥使用報告單》(以下簡稱《農藥報告單》,附屬檔案4)管理制度。《監管卡》分黃卡和白卡,其分別為收購站用卡(附屬檔案2)和菜場用卡(附屬檔案3)。
《監管卡》和《農藥報告單》由各直屬檢驗檢疫局按照附屬檔案格式印製。
菜場、收購站所在地的檢驗檢疫機構根據對菜場、收購站的日常監督檢查情況核發《監管卡》。菜場、收購站應當在供港澳蔬菜發運的當天如實填寫《農藥報告單》。
《監管卡》和《農藥報告單》第一聯均由運菜司機隨車攜帶,供香港或者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有關管理部門核查。
第十七條 菜場、收購站應當在每年2月份前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提出年度審核申請。檢驗檢疫機構每年第一季度對所轄地區內菜場、收購站進行年審,填寫《供港澳蔬菜菜場、收購站年審考核表》(附屬檔案5)和《供港澳蔬菜菜場、收購站年審情況登記表》(附屬檔案6)。
經年審考核合格的菜場、收購站,註冊登記資格繼續有效;考核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後仍不合格的,取消註冊登記資格。
菜場、收購站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年度審核申請的,按自動放棄註冊登記資格處理。
第十八條 菜場、收購站應當按照規定安全、合理使用農藥,不得購買、存放和使用禁用的劇毒、高毒農藥。菜場、收購站使用的農藥必須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並來源於有合法資格的農藥經營單位。
第十九條 供港澳蔬菜的出口企業應當從已取得檢驗檢疫機構註冊登記資格的菜場、收購站組織貨源。
第四章 檢驗檢疫
第二十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供港澳蔬菜實行產地檢驗檢疫、口岸查驗的管理方式。
第二十一條 符合下列要求的供港澳蔬菜,檢驗檢疫機構方可受理報檢:
(一)已取得註冊登記的菜場生產的各類蔬菜;
(二)已取得註冊登記的收購站收購的瓜豆類、根塊類、茄果類、香辛類蔬菜以及椰菜、花椰菜、花椰菜、大白菜(韶菜、黃芽白)等少量生產期長的球型葉菜和花菜類蔬菜。
第二十二條 供港澳蔬菜應當在農藥安全間隔期之後採收,並經菜場、收購站按照規定自查確認其符合農藥殘留的限量規定。
第二十三條 供港澳蔬菜的包裝物上應當系掛統一內容格式的標識(附屬檔案7)。各菜場、收購站的標識應當送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備案。
第二十四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供港澳蔬菜進行抽查檢驗,並根據日常監督檢查和檢驗檢疫情況,簽發《出境貨物通關單》或者《出境貨物換證憑單》。
第二十五條 用於供港澳蔬菜的《出境貨物通關單》和《出境貨物換證憑單》有效期不超過7天。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出口企業、菜場、收購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檢驗檢疫機構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轉讓、借用《監管卡》的,收繳並停發《監管卡》15天;
(二)收購登記菜場以外蔬菜供港澳的,或者在農藥安全間隔期內採收蔬菜供港澳的,或者由於管理不善使蔬菜受周圍環境污染造成農藥殘留超標的,收繳並停發《監管卡》30天;
(三)同一年度內兩次出現本條第(二)項情況的,收繳並停發《監管卡》60天;同一年度內3次出現本條第(二)項情況的,收繳並停發《監管卡》180天;
(四)使用禁用農藥的,收繳並停發《監管卡》;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情節特別嚴重的,收繳並停發《監管卡》,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原有關供港澳蔬菜檢驗檢疫管理辦法、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