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岡縣農村宅基地管理暫行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佛岡縣農村宅基地管理暫行辦法
  • 索引號:758324295/201106-00001 
  • 文號:佛府辦〔2011〕26號 
  • 生成日期:2011/6/16
佛岡縣農村宅基地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農村集體土地,保護村民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國土資源部《關於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國土資發〔2004〕234號)、《關於進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權登記發證工作的通知》(國土資發〔2008〕146號)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宅基地(以下稱宅基地),是指本縣行政區域內農村村民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權,用於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的土地。
第三條 宅基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依法享有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集體土地所有權人。
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縣國土資源局依法負責全縣宅基地的統一管理,各鎮國土資源所負責對農村宅基地進行具體管理。
各級規劃、建設、房產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分別負責宅基地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依法組織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照統籌安排城鄉建設用地的要求,合理確定城鎮規模和小城鎮、農村居民點的數量、布局、範圍和用地規模。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是城鄉建設的綱領性檔案,城鄉及其他各類與土地利用相關的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地規模,應當及時調整和修改。
未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的農村,原則上不得安排宅基地。
第六條 城市、鎮規劃區內的村民住宅建設,應當集中興建農民住宅小區。
城市、鎮規劃區外的村民住宅建設,按照城鎮化和節約集約用地的要求,鼓勵自然村向中心村、集鎮集聚,鼓勵統建、聯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因國家建設需要,對村莊實施整體搬遷的,應當由縣人民政府統一建設公寓式住宅進行安置;屬於部分搬遷的,原則上採用公寓式住宅進行安置。
在規劃撤併的村莊範圍內,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審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第七條 村民建造住宅應當與舊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結合,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閒地、荒坡地和廢棄地,嚴格控制占用農用地建造住宅,不得占用基本農田建造住宅。
宅基地占用農用地的,農用地轉用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其他相關計畫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
第八條 一戶村民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新批准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150平方米。
第九條 村民建造住宅使用農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人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或者新增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村民建造住宅確需占用耕地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人應當通過土地整理和舊村改造補充耕地,或者組織開墾與所占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的,應當按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
第十條 村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宅基地:
(一)因達到法定結婚年齡分戶後確實沒有宅基地的;
(二)外來人員落戶,成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沒有宅基地的;
(三)因原住宅使用的土地被徵收、徵用的;
(四)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其他情形。
因國家建設需要,對村莊整體或者部分搬遷,已由縣人民政府統一建設公寓式住宅進行安置的除外。
第十一條 已分配有宅基地但尚未達到法定標準、住房確實困難且現有住房不宜改建或擴建的,可以申請增加宅基地使用面積,但增加後的用地面積不得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
第十二條 村民申請宅基地,應當向集體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戶口簿、身份證、家庭成員狀況等;
(二)宅基地申請審批表;
(三)規劃批准檔案;
(四)其它需要提交的資料。
第十三條 對村民申請宅基地,集體土地所有權人應當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集體討論。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二)張榜公布。公布的內容包括戶主名單、安排宅基地理由、用地位置、面積、地類和四至等,公布期限為20日。
(三)上報審批。公布期滿無異議的,上報鎮國土資源所,上報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1.申請人現有宅基地情況,包括現有宅基地宗數、位置、面積等;
2.擬安排宅基地的位置、面積、地類、四至、地籍調查表、宗地圖及宗地界址坐標等;
3.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情況和公布情況的書面說明;
4.法律法規規定的完稅或者減免稅憑證;
5.其它需要提交的資料。
第十四條 鎮國土資源所收到上報的材料後,應當實地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申請條件、申請使用土地的地類情況和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情況,並將初審意見報鎮人民政府審核。
鎮人民政府審核後,由鎮國土資源所上報縣國土資源局審核。
縣國土資源局審核後,上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 集體土地所有權人應當自收到批准檔案之日起10日內張榜公布。
第十六條 鎮國土資源所應當將對批准的宅基地實地丈量批放,落實到戶。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不符合規劃的;
(二)土地權屬有爭議的;
(三)申請人原有宅基地的面積已經達到規定標準的;
(四)申請人將原有宅基地或者住房出賣、出租、贈與或者改為經營場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後,再次申請宅基地的;
(五)法律、法規或者政策規定的其他情形。
原有宅基地超出法定標準的,分戶時應予以扣減;一戶多宅的,分戶時不予安排新宅基地。
第十八條 村民自領取宅基地批准檔案之日起30日內,應當向鎮國土資源所申請辦理集體土地使用權登記。
申請宅基地登記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地籍調查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包括戶口簿、身份證等;
(三)宅基地批准檔案或者其他土地權屬來源證明材料;
(四)宗地圖;
(五)地上附著物權屬證明;
(六)其它需要提交的資料。
第十九條 宅基地經依法批准後,村民應當按規定向規劃、建設主管部門辦理規劃、施工等報建手續後才能進行建設。
第二十條 宅基地自批准之日起1年內應當動工建設,自動工之日起1年內應當竣工。因特殊原因,經縣國土資源局同意後可分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能超過1年。
第二十一條 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權,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後,由集體土地所有權人按程式收回:
(一)為實施鄉鎮和村莊規划進行舊村改造、農村公共設施或者公益事業建設需要調整的;
(二)村民一戶一處之外的;
(三)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自依法批准之日起滿2年未使用的;
(五)有其他原因應予收回的。
第二十二條 宅基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的,當事人應當及時辦理註銷手續。
第二十三條 嚴格執行城鎮居民不能在農村購買宅基地和違法建造住宅的規定。對城鎮居民在農村購買宅基地和違法建造住宅申請宅基地使用權登記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條 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縣國土資源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超過批准用地面積或者擅自變更位置建造住宅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第二十五條 村民在取得集體土地使用權後,未按規定辦理規劃、施工等報建手續而擅自建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農村經濟組織的相關負責人在宅基地管理方面有違法違規情形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七條 集鎮和國營農林場所屬居民點的宅基地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縣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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