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資料
19世紀,西歐尤其是法國湧現出許多大文學家、大藝術家,他們創作的大量膾炙人口的作品流傳到世界各地,這些國家開始相應地也就重視著作權的國際保護。1878年,由
雨果主持在巴黎召開了一次重要的文學大會,建立了一個國際文學藝術協會。1883年該協會將一份經過多次討論的國際公約草案交給瑞士政府。
瑞士政府於1886年9月9日在伯爾尼舉行的第三次大會上予以通過,定名為《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簡稱《伯爾尼公約》)。原始簽字國有英國、法國、德國、義大利、瑞士、比利時、西班牙、賴比瑞亞、海地和突尼西亞10國,1887年9月5日簽字國互換批准書(只有賴比瑞亞沒有批准),公約3個月後生效(1887年12月),這就是世界上第一個國際著作權公約,所有參加這一公約的國家組成一個聯盟,稱
伯爾尼聯盟。並選出了聯盟的國際局,規定了以後參加國應履行的手續,公約的修訂程式。
截至2019年7月4日,隨著
索羅門群島的加入,從而使該公約締約方總數達到177個國家和地區。1992年10月15日中國成為該公約成員國,而早在1990年9月7日,即所謂我國加入該公約前兩年,我國就已制定了與該公約此乃相配套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萬里擔任
委員長)第十五次會議通過,1991年6月1日實行),從而也就從法律上為我國加入該公約提供了法律保障。
《伯爾尼公約》的產生,標誌著國際著作權保護體系的初步形成。美國也派代表參加了1886年大會,但因當時美國的出版業遠不如英法等歐洲國家發達,參加公約對美國不利。所以,美國代表便以該條約的許多條款與美國著作權法有矛盾,得不到美國國會的批准為藉口,拒絕在公約上籤字,直到1989年3月1日才參加伯爾尼聯盟,成為第80個成員國。而被美國列為恐怖主義名單的兩伊(
伊朗、
伊拉克)以及其他的一些國家諸如像
安哥拉、
高棉、
南蘇丹、
馬紹爾群島和
索馬里等國,卻迄今為止仍未加入本公約。
核心結構
現行的《公約》的核心是規定了每個締約國都應自動保護在伯爾尼聯盟所屬的其它各國中首先出版的作品和保護其作者是上述其他各國的公民或居民的未出版的作品。
公約從結構上分正文和附屬檔案兩部分,從內容上分實質性條款和組織管理性條款兩部分。正文共38條,其中前21條和附屬檔案為實質性條款,正文後17條為組織管理性條款。該公約的規定比較具體、詳細,規定作品享有著作權不依賴於任何手續(如註冊登記、繳納樣本等),保護期也比較長。
《公約》附屬檔案為關於
開發中國家的特別條款,它規定,開發中國家出於教育和科學研究的需要,可以在《公約》規定的限制範圍內,按照《公約》規定的程式,發放翻譯或複製有著作權作品的強制許可證。這是在1971年修訂《公約》時因開發中國家強烈要求而增加的。
主要內容
基本原則
國民待遇原則
聯盟任何一成員國公民的作者,或者在任何一成員國首次發表其作品的作者,其作品在其他成員國應受到保護,此種保護應與各國給予本國國民的作品的保護相同。
自動保護原則
指作者在成員國中享受和行使《伯爾尼公約》規定的權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續。
獨立保護原則
根據《伯爾尼公約》第5條第2款規定,各國依據本國法律對外國作品予以保護,不受作品來源國著作權保護的影響。
最低保護限度原則
雖然公約中並沒有設定“本公約的規定為最低保護”的規定。但是最低保護限度作為公約的基本原則在一些條款中體現出來。根據這一原則,伯爾尼公約要求各成員國對著作權的保護必須達到公約規定的最低標準,即公約特別規定的作者所享有的各項權利。
保護範圍
公約保護的作品範圍是締約國國民的或在締約國內首次發表的一切文學藝術作品。
其次還包括“演繹作品”,即翻譯、改編、樂曲整理,以某一文學或藝術作品的其他改造,只要不損害原作的著作權,這種改造就得到與原作同等的保護。《公約》生效時保護期未滿的作品也給予保護,即有追溯力。
保護權利
公約既保護精神權利,又保護經濟權利。
關於精神權利,它只規定了作者的署名權和修改權,而沒有規定發表權。
關於經濟權利,公約規定了翻譯權、複製權、公演權、廣播權、朗誦權、改編權、錄製權和電影權。
此外,公約還有關於"追續權"的規定,但並非最低保護要求,各成員國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採用。
自動保護
作品的國際保護,根據該公約受保護作品的作者,自動享有各該國法律現在和將來給予其國民的權利和該公約規定的權利,不履行任何手續;現行的公約的核心是規定了每個締約國都應自動保護在伯爾尼聯盟所屬的其它各國中首先出版的作品和保護其作者是上述其他各國的公民或居民的未出版的作品。聯盟各國必須保證使屬於其他成員國國民的作者享受該國的法律給予其本國國民的權利。如果作者最初是在一個伯爾尼聯盟成員國內出版,但其作者是非聯盟成員國的國民,該成員國對這一作品的保護可以只限於作者系其國民的國家對這種作品給予保護的程度。
獨立保護原則
作品在各成員國受到保護不以作品在起源國受保護為條件。
保護主體
公約將作者列為第一保護主體,保護其包括精神權利和財產權利在內的專有權利。公約規定了作者享有以下幾種財產權利:翻譯權、複製權、公開表演權、廣播權、公開朗誦權、改編權、延續權(此權系大陸法系著作權法的產物,帶有精神權利的特點。英美法系國家的著作權法大都沒有規定這項權利。因此,公約允許承認延續權的國家在外國作品是否享有該項權利,實行互惠原則)。公約保護作者不依賴其財產權利而獨立存在的精神權利,就是即使作者把自己某部作品的著作權(即財產權利部分)全部轉讓給了出版者或廣播組織,後者也無權將作者的名字從作品上刪去,或者篡改他的作品。
保護期限
作品的
保護期限,公約針對不同的作品作了不同的規定:
對於一般文學藝術作品而言,公約給予的保護期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後五十年。這個期限為作品保護的最低期限。
對於電影作品,是指從作品公映後五十年期滿,如果作品攝製完成後五十年內未公開放映,那么這一作品受保護的期限自作品攝製完後五十年期滿。
對於匿名作品(沒有署名的作品)和署筆名的作品,其保護期為作品發表之日起五十年。
如果不署名或署筆名的作品在發表之後五十年內公開了自己的身份,對其作品的保護期便適用第(1)條的規定。
對於攝影作品和實用美術作品的保護期由各國法律自行規定,但最短期限不能少於作品完成後的二十五年。
對於合作作品,也適用上述各有關規定,但作者死後的保護期應從最後一位作者死亡時算起。
對於有的成員國規定了比上述期限短的保護期,公約作了變通規定,即以1928年6月2日羅馬修訂文本為界,如在此文本簽署有效時的本國法律已經作了規定,該國有權保留這種期限。
特別條款
公約規定,開發中國家出於教育和科學研究的需要,可以在公約規定的限制範圍內,按照公約規定的程式,發放翻譯或複製有著作權作品的強制許可證。這是在1971年修訂公約時因開發中國家強烈要求而增加的特別條款。
公約規定締約國組成保護文學藝術作品國際同盟(通稱伯爾尼同盟)。同盟由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管理,總部設在日內瓦。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的國際局同時也是伯爾尼同盟的常設辦事機構。聯盟的日常工作由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負責。各成員國每年要交納會費。參加公約的程式為:加入書必須交總幹事保存。加入公約成為聯盟成員國,在世界智慧財產權總幹事通知其交存加入書之日後3個生效。
條約內容
本聯盟各成員國,受到儘可能有效地和儘可能一致地保護作者對其文學藝術作品所享權利的共同願望的鼓舞,承認一九六七年在斯德哥爾摩舉行的修訂會議工作的重要性。決定修訂斯德哥爾摩會議通過的文本,但不更動該文本第一至二十條和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條。下列簽字的全權代表經交驗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茲協定如下:
(原文詳細:)
第一條適用本公約的國家組成保護作者對其文學藝術作品所享權利的聯盟。
第二條
一、“文學藝術作品”一詞包括科學和文學藝術領域內的一切作品,不論其表現方式或形式如何,諸如書籍、小冊子及其他著作;講課、演講、講道及其他同類性質作品;戲劇或音樂戲劇作品;舞蹈藝術作品及啞劇作品;配詞或未配詞的樂曲;電影作品或以與電影攝影術類似的方法創作的作品;圖畫、油畫、建築、雕塑、雕刻及版畫;攝影作品以及與攝影術類似的方法創作的作品;實用美術作品;插圖、地圖;與地理、地形、建築或科學有關的設計圖、草圖及造型作品。
二、但本聯盟各成員國法律有權規定僅保護表現於一定物質形式的文學藝術作品或其中之一種或數種。
三、翻譯作品、改編作品、改編樂曲以及某件文字或藝術作品的其他改變應得到與原著同等的保護,而不損害原著作者的權利。
四、本聯盟成員國得以立法確定對立法、行政或司法性質的官方檔案及這些檔案的正式譯本的保護。
五、文字或藝術作品的匯集本,諸如百科全書和選集,由於對其內容的選擇和整理而成為智力創作品,應得到與此類作品同等的保護,而不損害作者對這種匯集本內各件作品的權利。
六、上述作品得在本聯盟所有成員國內享受保護。此種保護應為作者及其權利繼受人的利益而行使。
七、考慮到本公約第七條第四款的規定,本聯盟成員國得以立法規定涉及實用美術作品及工業設計和模型的法律的適用範圍,並規定此類作品,設計和模型的保護條件。在起源國單獨作為設計和模型受到保護的作品,在本聯盟其他成員國可能只得到該國為設計和模型所提供的專門保護。但如在該國並不給予這類專門保護,則這些作品將作為藝術品得到保護。
八、本公約所提供的保護不得適用於日常新聞或純屬報刊訊息性質的社會新聞。
第二條之二
一、本聯盟成員國有權以立法規定把政治演講和訴訟過程中發表的言論部分或全部排除於上條提供的保護之外。
二、本聯盟成員國同樣有權以立法規定對講演、發言或其他同類性質作品進行報刊轉載、無線或有線廣播以及構成本公約第十一條之二第一款所指的公共傳播對象的條件,如果上述報導之目的證明此種使用為正當的話。
三、但作者享有將上兩款所提作品收編成匯集本的專有權。
……
補充修訂
《公約》自生效以來曾進行過7次補充和修訂:
1896年,公約成員國代表在巴黎舉行了一次增補公約內容的會議。增補的主要內容有:
1.國民待遇原則將不僅適用於公約成員國國民,而且適用於將其作品於公約成員國首次出版的非公約成員國國民。
2.對“出版”下了定義,指出僅有“間接傳播方式”(複製)屬於出版,展覽、演出等“直接傳播方式”不屬於出版。
3.延長了翻譯權的保護期。
1908年進行了第一次修訂,改變了公約原有的大部分條款。主要的變動有:
1.取消了對出著作權國際保護所要求的一切附加標記或手續,實行“自動保護”原則。
2.擴大了受公約保護的客體的範圍。
3.規定把翻譯權保護期延長到與作品整個著作權的保護期相同。
4.確定了作品整個著作權保護期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後50年”。
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戰剛剛爆發時,對公約作了第二次增補,旨在對交戰中的敵對國不保護或降低保護其國家的作品予以報復。
增補的內容是:對於非公約成員國國民,又不在本國居住的外國作者,即使其作品在成員國中首次出版,也可以對其保護作某些限制。
1928年第二次修訂公約,增加了下列內容:
1.對廣播作品開始保護。
2.把口頭作品歸入受公約保護的範圍。
3.宣布對作者的“精神權利”給予保護。
4.對公約的褓條款追溯效力。
1948年,對公約進行了第三次修訂,增加了下列內容:
1.國際法的規範對於成員國國內法來講,應處於制約地位。
2.將實用藝術品增加為公約保護的對象。
3.將文學藝術作品的匯集(如百科全書、資料彙編)增加為公約保護的對象。
4.法律條文、政府檔案及其譯本被列為“可保護”對象。
5.對廣播作品的保護方式進一步具體化。
6.對“合理使用”及其他限制著作權的規定進一步具體化。
7.把“追續權”列為“可保護”內容。
8.對“出版”下了進一步的具體定義(即:必須以製作大量複製本並使公眾可以獲得的方式進行傳播)。
9.對“國民待遇”的適用範圍進一步擴大。
10.對不同作品的保護期的計算方法分別作出具體規定。
1967年,在斯德哥爾摩舉行了第四次修訂《伯爾尼公約》的大會。在這次修訂會上通過了一份作為《伯爾尼公約》的一個組成部分的“關於開發中國家的議定書”。由於可能被開發中國家使用的作品主要來源於已開發國家,所以這個議定書一直沒有被已開發國家所承認。又由於斯德哥爾摩文本規定了議定書僅能約束承認它的那些成員國,所以在實際上這個議定書起不了什麼作用。到1971年修訂《伯爾尼公約》時,該文本在第29條之二及第34條第(二)款中,對斯德哥爾摩議定書作出了失效的規定。
1971年,對《伯爾尼公約》進行了第五次修訂。修訂後的《伯爾尼公約》的實體條文沒有原則上的變動,它的實質性條文則是絕大多數成員國已經批准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