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滿族自治縣城鎮管理條例

1999年8月5日伊通滿族自治縣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伊通滿族自治縣城鎮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伊通滿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7.23
  • 實施時間:1999.09.01
於1999年1月30日伊通滿族自治縣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9年7月23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伊通滿族自治縣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予以公布,於1999年9月1日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管理,改善城鎮面貌,創造清潔優美的工作、生活環境,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城鎮管理是指自治縣所轄建制鎮規劃區內對鎮容鎮貌、環境衛生、市政公用設施等管理活動。
伊通鎮規劃區(以下簡稱縣城)範圍按縣人民政府編制的城鎮總體規劃確定。
其他建制鎮規劃區範圍按各鎮人民政府編制的城鎮規劃確定。
第三條 自治縣城鎮規劃區內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要把城鎮管理納入全縣精神文明建設總體規劃,加強綜合治理,努力提高公民素質,增強環衛意識。
第五條 自治縣城鎮管理要遵循“統一領導、分級負責、以塊為主、條條保證、社會監督、依法治城”的原則。
城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鎮建設、鎮容鎮貌、環境衛生、市政公用設施的管理工作。
工商、交通、公安、供電、電信、廣播電視、環保、衛生、土地、水利等部門依據各自的職責,協同城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鎮管理工作。
伊通鎮人民政府依據其職責,協同城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縣城管理工作,其他建制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城鎮管理工作。
第六條 城鎮建築物或市政公用設施應符合城鎮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堅持實用性和觀賞性相結合的原則,注重體現民族風格。
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城鎮規劃或城鎮發展需要作出的統一拆遷調整用地的決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執行,涉及補償的按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對臨街建築物進行破牆、拆窗、設門、室外裝修等建築活動,必須徵得城管部門同意。
第七條 主要街路兩側嚴禁搭建臨時建築物。
因整頓鎮容鎮貌或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需要,確定搬遷或拆除的臨時建築物、搭建物,必須自行無償拆除。
第八條 一切單位和住戶應保持建築物及其他設施的清潔和完好,並按城鎮管理部門的要求進行清理和粉刷。
臨街樹木、綠籬、花池、草坪應保持整潔、美觀。
第九條 凡在戶外設定廣告、標語、畫廊、櫥窗、牌匾、條幅等必須經城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 禁止在街路兩側和公共場地擅自堆放各種貨物、構件設備、材料及其他物品。
禁止在街路兩側及公共場所擅自擺攤設亭。
禁止在主要街路兩側經銷喪葬用品。
第十一條 城鎮內運行的交通工具應保持外型完好整潔。貨運車輛和垃圾清運車應採取有效措施,禁止泄漏、遺撒。在街路兩側和公共場地裝卸貨物,必須做到車走地潔。
城鎮內進行經營性貨運或客運的機動車、畜力車必須在停車場停放。柴草車必須在柴草市場停放。
設定停車場、柴草市場應遠離鬧市區、居民區和學校。
第十二條 在城鎮內從事各種建築施工的單位,應當堅持文明施工。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機具應擺設整齊,工地周圍設定護欄、圍布或圍牆遮擋,停工場地及時整理,施工結束後,必須將殘土、物料等清理乾淨,否則不準施工或不予工程驗收。
第十三條 城鎮規劃區內的環境衛生,堅持專業管理、區域負責的原則。
(一)縣城內主要街路(含綠化帶)的清掃、保潔,居民區垃圾點、公共廁所的清運、清掏,均由環境衛生專業隊伍負責。
(二)主要街路兩側的單位、生產經營業戶和住戶負責各自門前人行路的清掃、保潔。
(三)巷道、胡同等由街道辦事處組織清掃、保潔。
(四)機關、企事業等單位的家屬居住區由所屬單位組織清掃、保潔;其他居住小區由其管理單位組織清掃、保潔。
(五)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含個體戶)自行負責本單位環境衛生的清掃、保潔。
(六)車站、影劇院、體育場(館)、停車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的環境衛生由本單位或管理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七)各類貿易市場(含臨時性)的清掃、保潔、垃圾糞便清運由管理單位或經營者負責。
(八)城鎮內一切單位、業主和居民都必須在城鎮管理部門確定的時間內,按規定的路段、責任區,及時清掃路面積雪。
(九)城鎮負責防洪有關部門,在汛期要及時組織排除鎮內積水。
第十四條 凡委託環境衛生專業隊伍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廢棄物的,必須按規定繳納服務費。
第十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按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建築、生產、養殖及醫療產生的垃圾不得同生活垃圾混在一起,要自運或委託環衛部門清運到垃圾場,逾期不清運的,由環衛部門清運並收取清運費,其中有毒有害廢棄物必須按有關規定及時進行處理。
垃圾處理要逐步達到科學化、無害化、資源化。
第十六條 各類固定和流動攤點的經營者,必須配置必要的垃圾收容器具,以保持攤位周圍的環境清潔。
畜力車車主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證牲畜糞便不遺撒在城鎮道路上。
在街路兩側燃放煙花、爆竹,燃放者必須及時清理紙屑、雜物。
在城鎮內飼養畜、禽等必須在臨街以外地段實行圈養。
第十七條 為保持城鎮環境衛生,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街路兩側屠宰禽、畜;
(二)街路兩側的飯店、冰果店、屠宰點、刷車點產生的髒水明溝排放;
(三)隨地便溺、吐痰,亂扔瓜果皮核、紙屑、方便袋、菸頭,往路面潑水;
(四)在街路燒紙或焚燒落葉等雜物;
(五)向下水口、排水溝倒雜物或向垃圾箱倒水;
(六)從樓房裡向外撒水或拋雜物。
第十八條 按“垃圾產生者對垃圾處理承擔責任”的原則,城鎮所有單位、業主、住戶都必須按規定繳納城鎮衛生費。衛生費收取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收費收入實行財政專戶儲存,全部用於補充環衛經費。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水源地保護區內排放污染物。工業污染物的排放應當符合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
按“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已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業主應負責治理並按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
第二十條 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建築施工噪聲,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單位須按有關規定提前申請批准。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
公共娛樂場所或家庭娛樂、裝修等活動,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控制音量,防止噪聲污染,不得逾時限、超標準排放噪聲。
大力推進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供熱方式。
第二十一條 對城鎮道路、橋涵、排水、道路照明、園林綠地及其附屬設施,各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應按職責分工,做好各自管轄設施的養護、維修、管理工作,保持設施完好。
第二十二條 對城鎮市政公用、環境衛生設施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挖掘道路或進行有損道路設施的各種作業;
(二)攀折樹木、採摘花草、踐踏草坪,在樹木上拴牲畜、搭掛或晾曬物品,擅自砍伐樹木;
(三)移動、損壞、盜用排水設施或附屬檔案;
(四)擅自在防洪設施的保護範圍內取土挖沙、破堤、設障、填埋、搭蓋、堆物、墾植,或立桿、架線、埋設管道、設定機械設備;
(五)損壞、盜竊或擅自遷移、拆卸道路照明設施;
(六)在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危害供水設施安全;
(七)擅自拆除公廁或未按拆遷方案還建公廁,損壞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的;
(八)占用防火間距,堵塞消防通道,損壞或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或器材的;
(九)其他干擾市政公用設施、環衛設施正常使用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嚴格控制占用城鎮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確需占用城鎮道路作為集貿市場,須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未經批准,擅自占用城鎮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的,應當責令限期清退,恢復城鎮道路功能。
第二十四條 經批准挖掘城鎮道路或進行道路養護維修等活動,應當在施工現場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並及時清理現場,保證行人和交通車輛安全。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或恢復原狀。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或沒收臨時建築物、搭建物,並對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處300元至900元罰款。
(三)違反第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可強制拆除,並處100元至300元罰款。
(四)違反第九條規定的,處200元至600元罰款,並責令限期補辦手續,對影響市容的限期改造或拆除。
(五)違反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處200元至500元罰款。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處100元至300元罰款,並責令其糾正。
(七)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處400元至1200元罰款。
(八)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處100元至200元罰款。
(九)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二、四、五、六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處5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處理和改正,或予以沒收;造成綠地、樹木損害的,還須賠償損失。
(十)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處5元以下罰款。
(十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處400元至1200元罰款,違反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處100元至300元罰款,並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十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追究單位負責人及管理人員的責任,造成損失必須承擔經濟責任。
(十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三、四、五、六、七、九項規定的,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並責令停止占用,排除障礙,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十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八項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對逾期不恢復原狀的,應當強制拆除或清除,所需費用由違反行為人承擔。
(十五)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處1000元至3000元罰款,並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城鎮管理行政主管等部門和鎮人民政府管理人員,在城鎮管理工作中要秉公執法。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或妨礙公務,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按《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各鄉政府所在地集鎮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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