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2月19日伊通滿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2003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伊通滿族自治縣玉米種子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伊通滿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03.27
- 實施時間:2003.03.27
第一條 為了規範玉米種子生產、經營、使用行為,提高種子質量水平,維護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效益農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玉米種子是指玉米的種植、繁育材料,即生產用種;
所稱的種子生產單位是指持有種子生產許可證並從事種子生產的單位;
所稱的生產基地是指為種子生產單位繁育玉米種子的地域。
第三條 玉米種子實行按契約生產經營,以銷定產的原則。
玉米種子生產單位與生產基地的生產者應當依法簽訂玉米種子生產契約。
第四條 在自治縣境內從事玉米種子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的單位、集體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五條 自治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縣行政區域內的玉米種子工作,其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可以受其委託負責玉米種子管理的具體工作。
各鄉鎮人民政府、工商、物價、質量監督、公安、司法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助做好玉米種子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種子生產單位應當按照種子生產許可證批准的種植面積和種植品種生產。
禁止無種子生產許可證的單位、集體和個人生產玉米種子。
在自治縣境內生產玉米種子的單位和個人所生產的玉米種子品種,屬於被授予植物新品種權的,必須經品種權人授權,方可生產。
第七條 種子生產單位的職責是:
(一)向生產基地提供質量合格的原種;
(二)向生產基地的生產者提供與品種相關的生產技術操作規程;
(三)按生產環節要求進行技術指導;
(四)在接收種子時按質量標準驗收;
(五)對契約規定的種植面積內生產的種子應及時全部收購;
(六)按收購種子數量及時結算付款。
第八條 自治縣境內持有原種的單位和個人不準擅自轉移所持原種。
第九條 玉米種子生產基地的生產者應當按照玉米種子標準化生產操作規程組織生產。
第十條 玉米種子生產基地的生產者按契約規定的面積生產種子。
禁止生產基地的生產者擅自出售玉米種子,交售假冒偽劣玉米種子。
第十一條 玉米種子的經營實行許可制度。
玉米種子經營單位應當向自治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後,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經營許可證,憑種子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申請領取玉米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經營玉米種子種類和數量相適應的資金及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具有能夠正確識別所經營的玉米種子、檢驗玉米種子質量、掌握玉米種子貯藏、保管技術的人員;
(三)具有與經營玉米種子的種類、數量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及加工、包裝、貯藏保管設施和檢驗玉米種子質量的儀器設備;
(四)具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玉米種子經營者應當建立玉米種子經營檔案,載明玉米種子來源、加工、貯藏、運輸和質量檢測各環節的簡要說明及責任人、銷售去向等內容。
第十四條 除玉米種子生產單位按契約規定向玉米種子生產基地收購玉米種子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到生產基地收購玉米種子。
第十五條 玉米種子使用者有權按照自己的意願購買種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十六條 因玉米種子質量問題造成減產,用戶有權向供種單位索賠經濟損失。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毀除或者沒收違法生產的種子。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的,種子生產單位向種子生產者提供有質量問題的原種,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經濟損失。
(三)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的,由生產單位向生產基地的生產者支付未收購部分的種子款。
(四)違反第八條規定的,沒收原種。
(五)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種子管理機構沒收其收購的玉米種子。
第十八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對不具備條件的玉米種子生產者、經營者核發玉米種子生產許可證或者玉米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種子行政管理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