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城鄉規劃實施條例,總則,第一條,第二條 ,第三條 ,第四條 ,第五條 ,第六條,第七條 ,第八條,城鄉規劃的制定與修改,第九條,第十條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城鄉規劃的實施,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監督檢查,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法律責任,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附則,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城鄉規劃實施條例
2013年1月15日伊犁哈薩克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3年3月3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准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自治州城鄉規劃管理,協調、整合和最佳化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和資源配置,促進自治州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區域協調、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保護耕地、草原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
第四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以及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充分考慮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與交通、水利、防震減災等相關規劃的協調關係。
第五條
州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自治州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和監督工作,規劃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州財政預算。
塔城、阿勒泰地區行署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規劃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市、縣財政預算,並接受州、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指導與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城鄉規劃管理有關工作。
發改、國土、房產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城鄉規劃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城市、鎮規劃區內的各類開發區、工礦農林牧場、邊境口岸納入縣(市)規劃統一管理。國家、自治區人民政府對經濟開發區、邊境口岸的規劃管理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州、地、縣(市)人民政府建立城鄉規劃委員會,負責行政區域內重要的城鄉規劃和涉及城鄉規劃重大事項的論證和審議,為本級人民政府(行署)的決策提供依據。
城鄉規劃委員會的組織、議事規則由本級人民政府(行署)作出規定。
第八條
自治州鼓勵在有條件的縣(市)、鎮、邊境口岸、工礦農林牧場、開發區開展城市設計,但應當符合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
城市設計由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編制,報同級政府批准公布後,作為城鄉規劃管理的參考依據。
重要地塊的城市設計在報經批准前,須經州、地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重要地塊由州、地規劃委員會報本級政府(行署)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城鄉規劃的制定與修改
第九條
州人民政府、塔城、阿勒泰地區行署組織編制行政區域內城鎮體系規劃,經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州(地區)域城鎮體系規劃,組織編制市、縣域總體規劃,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報州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後實施。
縣(市)域總體規劃應當包括縣(市)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總體規劃的內容。
縣(市)域總體規劃編制後,可以不再單獨編制縣(市)人民政府所在鎮的總體規劃或者不設區市的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一條
縣(市)人民政府所在鎮以外的鎮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法律、行政法規對鎮總體規劃的編制、審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國家歷史文化名城(鎮),以及自治區級重點示範鎮總體規劃成果在審批前須報經州(地)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
第十二條
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審批總體規劃,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審議意見以及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併報送。
第十三條
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經州(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州人民政府(行署)備案。
縣(市)人民政府所在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市)城鄉規劃主管機關組織編制,編製成果經州(地)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後,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縣(市)人大常委會和州人民政府(行署)備案。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
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五條
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規劃。本州行政區域內的村莊應當編制村莊規劃。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位於縣(市)域總體規劃或者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的鎮、鄉和村莊,不再編制鎮、鄉和村莊規劃;鎮總體規劃確定的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的村莊,不再編制村莊規劃。
第十六條
縣(市)、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近期建設規劃,並根據近期建設規劃編制城鄉建設年度計畫。近期建設規劃應當經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並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
經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可對控制性詳細規划進行修改:
(一)因總體規劃修改需要對控制性詳細規划進行修改的;
(二)因實施國家、自治區、自治州(地區)重點工程項目需要修改的;
(三)市政基礎設施或者公共服務設施難以滿足城鎮發展需要,且不具備更新條件的;
(四)規劃實施中經編制機關組織論證認為確有必要修改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十八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規劃區範圍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鄉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城鄉規划進行建設。
第十九條
在實施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的過程中,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就區域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共建共享、生態環境保護、相鄰地區的重大項目等方面的規劃管理,主動進行協商,必要時由共同的上一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項目主管部門組織協調。
自治州、塔城、阿勒泰地區、縣(市)與行政區域內的兵團在城鄉規劃建設方面建立溝通協調機制,互相配合做好規劃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
除城鄉規劃法規定的保護用地以外,下列用地:軌道交通、公交場站、燃氣設施、供熱設施、給水排水設施、永久性測量標誌、氣象探測設施、地震觀測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及其他需要依法保護的用地也列入保護範圍,未經規劃審批機關批准,不得改變用途;擅自改變用途進行建設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予辦理規劃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開發利用城市、鎮地下空間,應當符合有關規劃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定的規劃條件,依法辦理建設項目選址、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的規劃審批手續。與地面建設工程一併開發利用的,一併辦理;獨立開發利用的,單獨辦理;分層開發利用的,分層辦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挖建築底層地面,不得擅自改變經規劃審批確定的地下空間的使用功能、層數和面積;確需改變的,應當經原審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二條
按照國家相關規定需要申請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參與建設項目前期選址工作,提出選址建議;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報送有關部門審批、核准前或者備案後,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含申請人身份證明、建設單位、項目性質、建設規模、選址意向等情況說明的選址申請書;
(二)批准類建設項目的項目建議書批覆檔案、核准類建設項目的項目申請報告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三)標明擬選址位置的地形圖;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在成片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外獨立選址的建設項目以及可能對城鄉規劃產生重大影響的區域性基礎設施項目,還應當提供建設項目選址論證材料。
第二十三條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審批、核准建設項目的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州(地區)域城鎮體系規劃確定的需要嚴格控制建設的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和外圍保護地帶、歷史文化名城(鎮)的核心保護區、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等區域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向州(地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其他建設項目,由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選址意見書的內容,應當包括建設項目的選址位置和下一階段規劃要求,附選址位置圖。
第二十四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符合城鄉規劃。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土地儲備年度計畫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畫的制定。
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修建性詳細規劃確定擬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
規劃條件應當明確出讓地塊的位置、範圍和面積,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建築退讓、綠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車泊位、必須配置的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建築節能、避難場所、疏散場所、消防通道的設定等規劃要求,並附規劃用地紅線圖。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應當在規劃條件中予以明確。
確定規劃條件應當同時明確其有效期。規劃條件的有效期不得少於一年。超過有效期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在出讓前重新核定規劃條件。
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定規劃條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無效。
第二十五條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向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及規劃設計方案,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檔案,向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相關材料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用地規劃條件的內容,參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執行。
第二十六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向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檔案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向規劃主管部門領取;
(二)規劃主管部門審核相關材料,其中,需在用地階段審定規劃設計方案的,應對規劃設計方案是否符合規劃條件進行核實;
(三)符合規定條件的,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擅自改變規劃條件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下列建設項目,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提出規劃條件或者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前,應報州(地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核准:
(一)由州(地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的;
(二)位於州(地區)域各級風景名勝區內的;
(三)位於州(地區)域城鎮體系規劃確定的為保護生態資源需要嚴格控制建設的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和外圍保護地帶、歷史文化名城(鎮)的核心保護區、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等區域內的。
第二十八條
在縣(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經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向同級土地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臨時用地規劃許可的有效期不得超過兩年,有效期限自核發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之日起計算。確需延長的,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期限屆滿之日的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規劃許可的延期手續,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臨時用地的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期限屆滿之日前歸還用地。
第二十九條
在縣(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建設項目施工許可、商品房預(銷)售許可等手續。
前款所稱的其他工程建設,包括廣場、停車場、大中型戶外廣告固定設施,大中型或者受保護的建築物外立面裝修,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程建設項目。
第三十條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檔案;
(二)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檔案;
(三)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四)符合國家設計規範的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所提供的材料進行審查,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向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建設用地的有關規劃要求。
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檔案;
(二)規劃建設用地所在的村民委員會同意建設的書面意見,該意見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大會集體討論通過;
(三)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四)確需占用農用地的,提供農用地轉用證明檔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鄉、鎮人民政府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申請材料提出審查意見,報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和開工建設。
第三十二條
農村村民在鄉、村莊規劃區內農村集體土地上自建住房的,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交宅基地使用證明或者房屋權屬證明、村民委員會意見、新建住宅相關圖件等有效證明檔案,由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農村村民在城市、鎮規劃區內農村集體土地上自建住房的,應當由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其需要提供的材料和辦理程式,按照前款的規定執行。
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託有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核發農村村民個人建房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決定。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辦理,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決定。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四條
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驗線: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完成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清理並實地放線後,向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驗線申請單;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三個工作日內組織核驗,需要坐標驗線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組織核驗。符合規定的予以簽章。確需修改尺寸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准後重新驗線;
(三)建築工程施工至地面設計標高時、管線工程施工至覆土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驗線申請單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復驗,經現場復驗並核准簽章後方可繼續施工或者覆土。
建設項目未經驗線,不得開工。農村集體土地上的農村村民自建住房的規劃驗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託鄉、鎮人民政府進行。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下列材料向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核實: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核准圖件;
(二)建設工程驗線證明檔案;
(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提供的竣工測量圖件等資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進行規劃核實,出具建設工程規劃核實合格書。其中,涉及管線工程的建設項目,應當同時對管線工程進行規劃核實。
第三十六條
新建城市道路必須同時埋設地下管線或預埋套管等措施。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建設地下共同管廊。
縣(市)、鎮規劃區內路幅二十米以上的城市道路,新建後五年內不準開挖;確需開挖的,必須報經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並按規定繳納道路復建費用。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選址意見書一年內未辦理建設項目批准或者核准檔案,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一年內未辦理用地批准檔案,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一年內未辦理施工許可證,且未申請延期或者申請延期未獲批准的,相應的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失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註銷。
第三十八條
房屋產權登記機關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建築用途核發房屋權屬證件,房屋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應當按照房屋權屬證件確定的用途使用建築。
房屋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管理規約,擅自改變建築物使用用途。確需改變的,屬於建築物整體改變用途的,應當重新辦理規劃用地審批手續;屬於建築物內部分改變用途的,應當滿足建築安全、環保、交通、環境等要求,並徵得相關利害關係人同意後,報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未經規劃批准擅自改變建築物使用用途的,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工商、文化等相關部門不得核發相關證件。
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州(地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四十條
州人民政府、地區行署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督察制度,加強對縣(市)人民政府實施城鄉規劃情況的監督檢查,定期對督察的情況進行通報。
第四十一條
州(地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規劃編制、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規定作出的行政許可,州(地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撤銷或者直接予以撤銷。
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原許可的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賠償,並按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工作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二條
除鄉和村莊規劃區的農村村民個人建房外,其他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定標明建設項目基本情況和規劃審批情況的公示牌,接受公眾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城鄉規劃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舉報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理,並為舉報人、控告人保密。
第四十三條
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單位執行城鄉規劃的情況納入企業信用管理體系。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州(地區)、縣(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一)違反規劃條件、規劃要求、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設計的;
(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中文字標明的技術經濟指標與圖紙所示不一致的。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視為城鄉規劃法規定的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情形,並依照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予以處罰:
(一)嚴重違反城鄉規劃確定的用地性質的;
(二)占用現狀或者規劃道路路幅範圍的;
(三)違反建築間距、建築退讓城市道路紅線、建築退讓用地邊界等強制性規定的;
(四)臨時性建設工程應當拆除逾期未拆除的;
(五)建設用地範圍內應當拆除的建築到期未拆的;
(六)在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認的近期即將建設的地區和特殊重要工程安全保護區範圍內進行建設的;
(七)占用城市公共綠地、生產防護綠地,占用江河、湖泊、灘涂、堤岸及其規定的保護地帶,占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占用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的高壓供電走廊、軌道交通走廊的;
(八)占壓城市地下管線、永久性測量標誌及其規定維護地帶的;
(九)擅自在建築物樓頂、退層平台、住宅底層院內以及配建的停車場地進行建設的;
(十)其他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
本條所稱建設工程造價包括違法建設工程的建築、安裝、裝修、材料等工程綜合整體造價。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有資質的評估單位對工程造價進行評估,作為處罰的依據。
第四十六條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房屋用途的,由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改變臨時規劃許可確定的建築用途的,由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條
對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違法建設項目,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報紙等公共媒體和違法建設項目現場予以公告,告知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依法接受處理,公告期限不少於六十日。公告期限屆滿仍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縣(市)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予以拆除或者沒收。
對不及時拆除可能影響公共安全、交通等社會秩序的,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違法建設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在辦理公證等證據保全手續後予以拆除。
第四十九條
城鄉規劃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查封施工現場,並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違法建設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協助。
附則
本條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