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發信息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關於印發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監管評級辦法的通知
金規〔2023〕1號
各銀保監局:
現將修訂後的《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監管評級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2023年6月13日
(此件發至銀保監分局和企業集團財務公司)
辦法全文
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監管評級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全面評價企業集團財務公司(以下簡稱財務公司)的風險和管理狀況,合理配置監管資源,有效實施分類監管,防範企業集團經營風險向財務公司傳導,引導財務公司堅持主責主業、穩健經營和規範發展,持續提升服務實體經濟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部門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開業一個完整會計年度以上的財務公司法人機構的監管評級,監管機構可依據本辦法對當年新設立的財務公司進行試評級。
第三條 財務公司監管評級是指監管機構根據日常監管掌握情況以及其他相關信息,按照本辦法對財務公司的整體狀況作出評價判斷的監管過程,是實施分類監管的基礎。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分類監管是指監管機構根據財務公司監管評級結果,參考財務公司季度風險分級和公司治理監管評估情況,對不同評級級別的財務公司在市場準入、監管措施以及監管資源配置等方面實施區別對待的監管政策。
第五條 財務公司的監管評級工作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各級派出機構按照依法合規、客觀公正的原則組織實施。
第二章 評級要素
第六條 財務公司的監管評級要素包括功能定位、資本管理、公司治理、風險管理、信息科技管理、集團經營與支持等六個部分,分別從定量和定性兩個維度進行評價。
第七條 財務公司監管評級結果的滿分為一百分,各部分的分值權重分別為功能定位(15%)、資本管理(10%)、公司治理(20%)、風險管理(30%)、信息科技管理(10%)、集團經營與支持(15%)。在按照權重匯總形成總得分的基礎上,根據評級調整事項對評級級次進行調整,形成監管評級結果。
第三章 組織實施
第八條 財務公司的監管評級周期為一年,評價期間為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年度評級工作原則上應於每年4月底前完成。
第九條 財務公司監管評級按照初評、複評、審核、反饋監管評級結果、檔案歸集等環節進行。
第十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各級派出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評分標準和評分方法,根據日常監管掌握情況,對財務公司進行監管評級初評和複評。
初評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各級派出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對每一項評級指標的分析判斷應當理由充分、分析深入、判斷合理,綜合非現場監管部門、現場檢查部門、信息科技監管部門和其他功能監管部門意見,準確反映財務公司的實際狀況;其中信息科技管理要素評價由各級派出機構信息科技風險監管部門完成。
複評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省級派出機構擬定具體程式並組織實施,原則上應當採取正式會議的形式,通過集體討論確定。各省級派出機構應在每年3月底前將轄內財務公司的監管評級複評結果以監管評級報告形式報送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初評與複評應當遵循評級尺度統一、公平公正等原則,複評結果對初評結果有調整的,應說明調整理由。
第十一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對監管評級複評結果進行審核,確定被評級財務公司的監管評級最終結果,並將監管評級最終結果反饋各省級派出機構。
第十二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各級派出機構應當將財務公司的監管評級最終結果以及存在的主要風險和問題,通過監管會談、審慎監管會議、監管意見書等方式向財務公司通報,並在通報中提出相應整改要求。
財務公司在收到監管機構的評級結果通報後,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財務公司董事會、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並通報財務公司所屬集團,通報內容包括但不限於:評級結果、監管機構反饋的主要問題、整改要求等。
第十三條 年度監管評級工作結束後,被評級財務公司存在以下一種或多種情形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省級派出機構可申請對監管評級結果進行動態調整。
(一)公司治理和股東、股權管理出現重大變化;
(二)核心監管指標出現重大變化;
(三)報送監管數據嚴重不實,或存在嚴重財務造
假;
(四)發生重大突發事件、重大涉刑業內案件或存
在嚴重違法違規行為;
(五)出現流動性困境、信用危機等嚴重風險事件;
(六)出現嚴重不良輿情引發聲譽風險事件;
(七)風險處置工作取得重要進展,財務公司經營
和風險狀況得到顯著改善;
(八)監管部門認定對財務公司監管評級產生實質
性影響的其他重大事件。
監管評級動態調整應履行初評、複評、審核、反饋監管評級結果和檔案歸集等程式。
第十四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各級派出機構應督促財務公司建立整改台賬,實行銷號管理,實現問題應改盡改。財務公司不能按照監管要求按時完成整改或整改進度嚴重落後於整改計畫的,原則上將在下一年度監管評級中按照評級調整事項的要求下調一個評定檔次,如連續兩年未完成整改的下調兩個評定檔次,以此類推,最低可下調至3B級。
第十五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建立財務公司監管評級線上化系統,進行集中統一的評級流程跟蹤和管理,增強財務公司監管評級工作的規範性和準確性。
第四章 評級結果與運用
第十六條 財務公司的監管評級結果分為1—5級和S級,其中1—3級進一步細分為A、B兩個檔次。
監管評級最終得分在90分(含)以上為1級,其中,95分(含)以上為1A,90分(含)至95分為1B;70分(含)至90分為2級,其中,80分(含)至90分為2A,70分(含)至80分為2B;60分(含)至70分為3級,其中,65分(含)至70分為3A,60分(含)至65分為3B;60分以下的為4級;財務公司出現重大風險的,按照評級調整的相關要求直接劃分為5級。正處於重組、被接管、實施市場退出等情況的財務公司經監管機構認定後直接列為S級,不參加當年監管評級。
第十七條 財務公司的監管評級結果應當作為衡量財務公司經營狀況、功能發揮情況、風險管理能力和風險程度的主要依據。
監管評級為1級的財務公司經營狀況持續良好,公司治理架構健全、機制完善,風險管理能力強,內部控制有效,所屬集團或主要股東抗風險能力突出且對財務公司經營給予有力支持。財務公司可能存在一些輕微問題,但能夠通過公司內部“三道防線”及時發現並解決。
監管評級為2級的財務公司經營狀況穩健,風險管理能力較強,所屬集團或主要股東經營情況良好,對財務公司經營能夠給予必要支持。財務公司存在一些較輕問題,但能夠在監管提示後在日常經營中予以糾偏解決。
監管評級為3級的財務公司存在一些明顯弱點,風險管理能力有待加強,所屬集團或主要股東經營存在一些劣變跡象,或者雖經營狀況基本正常,但對財務公司經營支持力度不足或存在干涉財務公司經營管理的行為。財務公司存在的弱點如不及時糾正,很容易導致經營狀況進一步惡化,應當給予監管關注並進行早期干預。
監管評級為4級的財務公司經營狀況惡化,風險管理和公司治理存在明顯缺陷,部分風險問題突出,所屬集團經營情況顯著惡化或出現流動性緊張的情況。需及時採取監管措施以改善經營狀況、降低風險水平,否則可能引發重大風險。
監管評級為5級的財務公司為高風險財務公司,其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資產質量快速劣變,可能或已經出現對外債務逾期,風險外溢趨勢明顯,嚴重影響債權人利益或金融市場穩定,需要採取措施進行風險處置或救助。
第十八條 財務公司的監管評級結果應當作為監管機構制定及調整監管規劃、配置監管資源、採取監管措施和行動的主要依據。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各級派出機構應當根據財務公司的監管評級結果,深入分析風險及其成因,明確監管重點,確定非現場監測和現場檢查的頻率、範圍,督促財務公司對發現的問題及時整改並上報整改落實情況。
對監管評級為1級的財務公司,以非現場監管為主,定期監測各項監管指標,通過現場走訪、監管會談和調研等方式,掌握最新經營狀況,適當放寬監管周期、降低現場檢查頻率,在市場準入、創新業務試點等方面給予支持。
對監管評級為2級的財務公司,應當根據評級檔次,按照監管投入逐步加大的原則,適當提高非現場監管分析與現場檢查的頻度、力度,增加與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的監管會談頻度,及時發現財務公司經營管理中存在的問題,督促其持續改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
對監管評級為3級的財務公司,應提高現場檢查頻率,加大現場檢查力度,督促改善公司治理機制,加強對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履職行為的監管,密切跟蹤研判集團及成員企業的經營及風險狀況,加大對其高風險業務的監管指導,防範風險外溢,視情況必要時採取相應監管措施,積極進行早期干預。
對監管評級為4級的財務公司,應給予持續的監管關注,列為現場檢查重點對象,限制其高風險業務活動,要求其立即採取措施改善經營狀況、降低風險水平,並區分問題性質,依法採取要求集團母公司履行增資等相關承諾、限制股東權利、限制分配紅利和其他收入、責令調整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等措施,必要時暫停部分業務,制定恢復與處置計畫。
對監管評級為5級的財務公司,執行高風險非銀機構風險處置的有關要求。
第十九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各級派出機構應加強對財務公司單項要素評級得分情況的監管關注,結合評級反映的問題,針對該單項要素依法依規採取相應監管措施。
第二十條 財務公司監管評級結果應當作為財務公司業務分級分類監管的審慎性條件。
監管評級為1級、2級的財務公司,除開展《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基礎業務外,經批准可以開展《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所有專項業務。
監管評級為3A級的財務公司,除開展《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基礎業務外,經批准可以開展下列專項業務:從事同業拆借,辦理成員單位票據承兌,辦理成員單位產品的消費信貸和買方信貸業務,從事固定收益類有價證券投資。
監管評級為3B級的財務公司,除開展《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基礎業務外,經批准可以開展下列專項業務:辦理成員單位產品的消費信貸和買方信貸業務,從事固定收益類有價證券投資。
監管評級為4級的財務公司,只能開展《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基礎業務,可視風險狀況限制或暫停部分業務。
監管評級為5級的財務公司,只能在風險敞口不擴大的前提下開展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各級派出機構允許的存款、結算類業務。
第二十一條 監管評級下調不改變財務公司已獲批的業務資格,但限制相關業務的開展。
對於同業拆借、固定收益類有價證券投資業務資格,財務公司因監管評級下調而不滿足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評級要求時,原存量業務不受影響,但不得新增。
對於票據承兌、套期保值類衍生產品交易,財務公司因監管評級下調而不滿足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評級要求時,原存量客戶對應業務餘額不得超過評級通報日該項業務餘額,財務公司不得為其他成員單位新增辦理上述業務。
對於成員單位產品的消費信貸和買方信貸業務,財務公司因監管評級下調而不滿足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評級要求時,業務餘額不得超過評級通報日對應業務餘額。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各級派出機構在監管評級時應配置充足的監管資源,確保評級工作順利開展。
第二十三條 評級工作結束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各級派出機構應將評級信息、評級工作底稿、評級結果、評級結果反饋會談紀要等檔案材料存檔。
第二十四條 財務公司監管評級結果原則上僅供監管機構內部使用;必要時,監管機構可以採取適當方式與有關政府部門共享財務公司的監管評級結果,並要求其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公開。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各級派出機構應對監管評級結果嚴格保密,不得向被評級財務公司及其集團母公司以外的任何人員和機構披露。財務公司應嚴格限定評級結果用途,不得用於廣告、宣傳、行銷等商業行為。
第二十五條 財務公司應當確保其提供的數據及其他資料真實、準確、完整,如存在隱瞞重大事項或者報送、提供的信息和資料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的,視情節輕重下調其監管評級,情節嚴重的可依照相關規定採取審慎監管措施。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根據財務公司的風險特徵和監管重點,可於每年開展監管評級工作前對相關評級指標及評價要點進行適當調整。
第二十七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可以根據行業發展情況和風險監管要求對第二十條所列業務分級分類監管的審慎性條件進行適當調整。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監管評級辦法》(銀保監辦發〔2019〕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