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條款
第一條 為了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加強對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管理,根據國務院關於建立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統一代碼標識制度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規定,經核准登記或批准成立的下列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
(一)經縣級以上(含縣級)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取得法人資格的國有企業、集體企業、聯營企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私營企業,以及依法需要辦理企業法人登記的其他企業。
(二)經縣級以上(含縣級)機構編制主管機關批准成立(含負責管理,下同),具有法人資格的各類事業單位。
(三)經縣級以上(含縣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核准登記,取得法人資格的社會團體。
(四)經縣級以上(含縣級)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機構編制主管機關和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核准登記或批准成立,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代碼,分法人代碼和法人分支機構代碼。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具有法人資格的,其代碼是法人代碼;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其代碼是法人分支機構代碼。
第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代碼管理工作的任務是劃分代碼區段,製作、分配和賦予代碼,頒發代碼證書,以及建立代碼自動化管理系統。
第五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全國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代碼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制定有關的國家標準和工作規範;
(二)指導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機關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計畫單列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的代碼管理工作,協調和處理有關代碼管理工作問題;
(三)對標準和工作規範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劃分國務院以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機構編制主管機關和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負責賦予的法人代碼區段和法人分支機構代碼區段;
(五)製作並分配國務院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機構編制主管機關和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負責賦予的法人代碼和法人分支機構代碼;
(六)統一印製全國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代碼證書;
(七)頒發經國務院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機構編制主管機關和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核准登記或批准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代碼證書,並組織協調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頒發代碼證書工作;
(八)建立全國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代碼管理資料庫。
第六條 國務院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機構編制主管機關和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按各自職能分別負責組織全國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代碼賦予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有關的國家標準和工作規範,並制定在本系統實施的具體辦法;
(二)指導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機構編制主管機關和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的代碼賦予工作;
(三)賦予由本機關核准登記或批准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代碼。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所授許可權,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代碼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有關的國家標準和工作規範,並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實施的具體辦法;
(二)指導本行政區域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機關的代碼管理工作,協調和處
理有關代碼管理工作問題;
(三)對標準和工作規範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劃分本行政區域各級人民政府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機構編制主管機關和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負責賦予的法人代碼區段和法人分支機構代碼區段;
(五)製作並分配本行政區域各級人民政府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機構編制主管機關和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賦予的法人代碼和法人分支機構代碼;
(六)頒發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機構編制主管機關和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核准登記或批准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代碼證書;
(七)建立屬本行政區域各級人民政府管轄許可權範圍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代碼管理資料庫。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機構編制主管機關和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按各自職能分別負責組織屬本行政區域各級人民政府管轄許可權範圍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代碼賦予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有關的國家標準、工作規範以及上級行政主管機關和所在行政區域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並制定實施的具體辦法;
(二)指導市、縣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機構編制主管機關或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的代碼賦予工作;
(三)賦予由本機關核准登記或批准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代碼。
第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所授許可權,負責屬本行政區域人民政府管轄許可權範圍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代碼證書頒發、管理以及建立代碼資料庫工作。
第十條 市、縣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機構編制主管機關和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按各自職能分別負責由本機關核准登記或批准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代碼賦予工作。
第十一條 各級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機構編制主管機關和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根據本機關核准登記或批准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實際數量,向分配代碼的標準化行政主管機關提出分配代碼的申請。
第十二條 分配代碼的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機構編制主管機關和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報送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實際數量,再附加一定比例的備用餘量劃分代碼區段,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11714《全國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代碼編制規則》的規定,組織完成該區段代碼的製作工作。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一季度以前將本部門上一年度劃分的代碼區段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各級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機構編制主管機關和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分配給本機關的代碼全部賦予完畢之前,向分配代碼的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追加分配代碼的申請。
申請辦法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各級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機構編制主管機關和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未經分配代碼的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擅自變更代碼區段範圍。
第十六條 各級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機構編制主管機關和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按照分配代碼的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分配的法人代碼和法人分支機構代碼,向本機關核准登記或批准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或社會團體賦予法人代碼或法人
分支機構代碼。代碼的賦予順序,按所分配代碼數值(不含校驗碼數值)從小到大
次序。
第十七條 各級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機構編制主管機關和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按有關規定,分別將所賦予的代碼標註在有關登記證書或批准檔案的明顯位置。
第十八條 經註銷(撤消)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各級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機構編制主管機關或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廢置其代碼。代碼一經廢置,不得重新賦予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在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機構編制主管機關和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核准登記或批准成立30日內,到同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申領代碼證書手續。
第二十條 辦理申領代碼證書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向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有關登記證書和批准檔案,並按規定填寫《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代碼申報表》。
第二十一條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提交的有關登記證書和或批准檔案,對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填寫的代碼申報表內容進行審查,經核准後退還所提交的登記證書或批准檔案,並分別頒發以下代碼證書:
(一)對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代碼證書》;
(二)對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代碼證書》;
(三)對具備法人資格的事業單位,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事業法人代碼證書》;
(四)對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事業單位,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事業單位代碼證書》;
(五)對具備法人資格的社會團體,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社團法人代碼證書》;
(六)對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社會團體,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團體代碼證書》。
第二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代碼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代碼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事業法人代碼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事業單位代碼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社團法人代碼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團體代碼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樣法律效力。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申請,可以頒發代碼證書副本若干份。
第二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在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機構編制主管機關和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核准變更、註銷登記或批准變更、撤消後30日內,到頒發代碼證書的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換領或註銷代碼證書手續。
第二十四條 辦理換領或註銷代碼證書手續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向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有關登記證書或批准檔案,並按規定填寫“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代碼變更申報表”或“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代碼註銷申報表”,經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核准後,換髮或收繳代碼證書。
第二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代碼申報表”、“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代碼變更申報表”和“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代碼註銷申報表”格式,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代碼證書自頒發之日起四年內有效。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在有效期滿後30日內,持代碼證書的正本和副本到頒發證書的標準化行政主管機關辦理換證手續。
第二十七條 代碼證書是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獲得在全國範圍內唯一的、始終不變的法定代碼的憑證。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和出借代碼證書。對有上述違法行為的組織或個人,由頒發代碼證書的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進,並可通報批評;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據職權給予責任者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代碼是強制套用的代碼。代碼套用的範圍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計畫、經貿、公安、財政、勞動、金融、統計、稅務等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全國組織機構代碼管理中心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實施。凡與本辦法相違背的規定即行廢止。